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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96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43:07  浏览:9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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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96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96号(联合)
海关总署、商务部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为规范出口加工区内企业进口旧机电产品,现决定废止海关总署与商务部(原外经贸部)联合发布的《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关于出口加工区内企业进口旧机电产品应证问题的通知》(署法〔2000〕745号),该规范性文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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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工伤赔偿维权

李卫存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现代企业制度逐步建立,出现了多种经济成分和经营方式并存的局面,劳动关系也从单一发展为多元化,随着农村剩余劳动力逐渐向城镇转移、投资主体多元化以及企业自主权的扩大、劳动用工、工资、保险制度改革的深入,企业的劳动关系由过去的政府行为转变为企业行为,与过去相比劳动争议案件出现了集中性、对抗性、群体性、社会性等特点。如何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值得我们深思,本文仅从工伤维权的角度进行论述。

【关键词】 工伤;工亡;工伤鉴定;损害赔偿


目录
一、工伤的概念
二、工伤的认定
三、工伤、工亡待遇
四、小结

  工伤,对大家来说并不是一个陌生概念,然而当我们直面它时,又似乎对它不够了解,什么情况才算是工伤?工伤是如何认定的?工伤者享受何种待遇?面对这一系列的疑问我们应该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一、工伤的概念

  工伤,在一般情况下是指劳动者在进行工作活动或与工作相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意外事故伤害以及职业病伤害。在1921年的国际劳工大会公约中对“工伤”的定义是:“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为工伤。”1964年的国际劳工大会将职业病和上下班交通事故列入工伤赔偿范围之内,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同时该条例又在第第十五条中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综上所述,工伤可以概括为在工作过程中或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其它活动中发生的事故伤害、职业病【根据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以及劳动法规规定的法定情形。


一、工伤的认定

(一)工伤的认定程序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对于现实中有关用人单位怠于申请或因害怕承担责任二拒不申请工伤认定该条例又在第二款和第三款中规定: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二)工伤认定的实质要件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婚姻瑕疵纠纷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比较分析
     ----以两个不同程序诉讼案例为视角

王礼仁


  “婚姻登记瑕疵”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但从目前使用的特定语境看,所谓“婚姻登记瑕疵”,就是在婚姻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因而,它不属于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无效婚姻(又称绝对无效婚姻)和第11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又称相对无效婚姻)。“婚姻登记瑕疵”的范围很广,包括他人代理或冒名顶替进行婚姻登记、借用他人名义或身份证登记结婚、使用虚假户口或虚假姓名登记结婚、因疏忽婚姻姓名登记错误、隐瞒真实身份等欺诈结婚、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登记结婚、结婚登记手续不完善或证件不齐全、越权管辖婚姻登记,等等。凡是无效婚姻(包括相对无效婚姻)之外的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都属于“婚姻登记瑕疵”。
  实践中,对于“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多数是通过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登记,极少数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但无论是通过民事诉讼宣告婚姻无效,还是通过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登记,都是认为婚姻无效,都是以婚姻登记上姓名为婚姻当事人。那么,这种处理是否正确?“婚姻登记瑕疵”到底应当如何处理?有待研究,下面结合两个案例具体分析。

  一、实例介绍——先看两个具体案例:

  案例1: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处理婚姻瑕疵纠纷案

  袁姐与袁妹是一对双胞胎姐妹(生于1979年9月11日)。2004年8月18日,袁妹与蒋某登记结婚时,袁妹未找到自己身份证就持袁姐的身份证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因袁姐与袁妹是双胞胎姊妹,长相十分相似,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发现,便进行婚姻登记。袁妹持上述结婚证与蒋某同居生活。而早在2001年12月25日,袁姐持自己身份证已经与王某登记结婚。
  后因袁妹与蒋某感情不和,2010年初,袁妹在百般无奈下,在城区找到一位律师,起诉与蒋某离婚,自己抚养女儿。
  在诉讼中,律师发现袁妹所提供的个人信息与其丈夫结婚登记时所提供的信息不相符,袁妹结婚登记时的身份证是其姐姐的。律师得知,袁姐早在2001年便已登记结婚,因其身份证两次被登记结婚,按现行婚姻法的相应规定,已构成重婚。
  律师建议先由袁妹撤回离婚诉讼,改由其姐先行打行政诉讼官司,撤销袁姐与蒋某的重婚。
袁妹便撤回了离婚诉讼,由其姐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袁姐与蒋某婚姻无效。法院认为,袁姐进行两次结婚登记,违反婚姻法的规定,属于重婚,遂判决袁姐与蒋某的婚姻无效。

  案例2: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婚姻瑕疵纠纷案

  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于2004年9月在宜昌市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因刘红玲未婚先育而没有达到婚龄,便借用其姐姐刘路英身份证,自己照片与赵光武办理了结婚登记。之后二人以夫妻名义在宜昌市居住生活。2006年底,被告赵光武外出打工,从此再未与原告联系。2008年4月21日,刘红玲凭结婚证在宜昌市妇幼保健院补开了女儿赵寒晶的《出生医学证明》,该证明上登记的赵寒晶父亲为赵光武,母亲为“刘路英”。
  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刘红玲向宜昌市点军区起诉要求与赵光武离婚,子女由本人抚养,并要求法院向民政部门发司法建议, 建议民政部门撤销其婚姻登记。在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罗红军看过我的《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他认为,此案可以直接在民事诉讼中根据姻成立与不成立理论处理,并就其具体诉讼技术问题与我磋商。我认为,一方面按离婚处理,一方建议撤销婚姻登记,两者相互矛盾,而且司法建议也不能成为原告独立的诉讼请求。我建议通过法院释明,由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与离婚之诉合并提起,法院合并审理。罗红军采纳了此建议。通过法院释明,刘红玲变更了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刘红玲与赵光武存在婚姻关系,刘路英与赵光武不存在婚姻关系,并确认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判决刘红玲与赵光武离婚;女儿赵寒晶由刘红玲负责监护。被告经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在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宜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处对刘红玲与赵寒晶作亲子鉴定,结论为:赵寒晶与刘红玲具有亲缘关系,血缘关系概率大于99.99%。
  2010年4月12日,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红玲因未达法定婚龄,借用其姐姐刘路英的身份证与被告赵光武办理结婚登记、后又为其子女办理出生证明,其行为是错误的。但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具有共同结婚的合意和行为,且双方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刘路英与赵光武没有结婚的合意,也没有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事实。因此,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的婚姻关系成立,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关系不成立。现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均已达法定婚龄,其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应当认定其婚姻成立有效。因被告赵光武下落不明已两年有余,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刘红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出生医学证明上登记为赵光武与“刘路英”之女赵寒晶与原告刘红玲的亲权关系概率大于99.99%,应认定刘红玲系赵寒晶生母,刘路英不是赵寒晶生母。遂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关系不成立。 二、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离婚
  三、赵寒晶由原告刘红玲负责监护。

  二、两个具体案例的诉讼路径和实体处理法理比较分析

  1、从程序上比较
  (1)“案例2”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此案,将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有效与无效之诉、离婚之诉以及婚姻附带之诉合并审理,一次性彻底解决纠纷。可以说将相关的婚姻诉讼“一网打尽”,无需重复诉讼,体现了经济、便捷、高效原则;体现了现代先进司法理念,是能动司法的好典范。这也是“全国婚姻第一判”,具有里程碑意义。
  (2)“案例1”则将一事分为三诉,一案办成三案,拖拉繁琐,耗时费力。一案办成三案就是:离婚案(撤诉);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案。而且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并没有真正解决袁妹与蒋某的婚姻效力问题,只是解决了袁姐与蒋某的婚姻效力问题。

  2、从实体处理上比较
  (1)“案例1”案件处理存在两个问题
首先,“案例1”法院认为,袁姐进行两次结婚登记,违反婚姻法的规定,属于重婚,这个定性是错误的。袁姐与蒋某并没有结婚的合意,也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更没有共同生活,婚姻何有?因而,这不是婚姻无效,而是婚姻不成立,即袁姐与蒋某根本不存在婚姻关系,而不是婚姻无效。如果把上述身份被他人冒用认定为婚姻成立,那一个未婚人身份被他人冒用,岂不是都成为已婚者?一个已婚人身份被他人冒用,岂不是都成为重婚者,并受到重婚罪的法律追究?袁姐既然属于重婚,为什么不追究法律责任?袁姐之所以不能追究重婚责任,原因就是定性错误。
  其二,袁妹与蒋某的婚姻效力到底如何?“案例1”实际上并没有解决,而是用宣告袁姐与蒋某的婚姻无效,代替处理了袁妹与蒋某的婚姻。这样处理,在程序上实际上形成了一个“空挡”遗漏现象,使袁妹与蒋某婚姻无法进入实质审理。在实体上,袁妹只是一时找不到自己身份证,为了“救急”,使用了姐姐身份证,因此否认袁妹与蒋某的婚姻成立和效力,没有法律根据。对此,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有详细论述,2010年《人民司法》(应用)11期也有介绍,在此不再赘述。

  (2)“案例2”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案件比较圆满、科学。

  首先,“案例2”判决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关系不成立,而不是无效,这比“案例1”准确。
  其二,“案例2”判决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是正确的;
  其三,“案例2”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在一案中解决了刘红玲、刘路英与被告赵光武的婚姻效力问题,并同时解决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离婚等,案件处理的很完美。

  这里对涉及第三人的婚姻效力问题,要作一个特别强调和说明。由于婚姻关系案件涉及公益,在婚姻有效与无效、成立或不成立以及是否撤销婚姻之诉中,均可能影响夫妻以外第三人之权益, 这当然不能使婚姻关系因人而异其效力。因而,婚姻关系案件不仅以一次解决为原则,而且其判决具有对世效力。也就是说,婚姻关系案件的判决,具有既判力扩张的特点,即扩张其效力范围, 对于第三人亦有拘束力。这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规定。如《日本人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就婚姻无效或撤销、离婚或其撤销之诉作出的判决对第三人亦发生效力。《德国人事诉讼法》第640条之8规定,“判决在当事人生存时确定的,该判决为一切人并对一切人均生效力。”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 582 条规定:“就婚姻无效、撤销婚姻或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所为之判决,对于第三人亦有效力。” 就本案而言,刘路英虽然没有参加诉讼,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判决,直接涉及到她(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效力问题。在判决确认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时,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自然不成立,其判决效力对刘路英有拘束力。刘路英不得另行主张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也无需主张与赵光武的婚姻不成立。民政局可以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在原婚姻登记档案中注明真正的结婚人是“刘红玲”,并将判决书存档。这样也不会影响“刘路英”的结婚问题。

  三、婚姻瑕疵纠纷诉讼路径之选择

  通过上述两个案件比较,不难知道,婚姻瑕疵纠纷应当选择民事诉讼之路径。但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在民事诉讼中不直接处理婚姻瑕疵纠纷的现象还相当普遍。
  比如,王某与陈某系叔嫂关系。2004年6月28日,原告王某与陈某的哥哥在当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因陈某的哥哥当时无身份证,故借用陈某的身份证与王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上的身份信息是陈某的,但照片是陈某哥哥的)。王某在得知该行为违法后,于2008年1月28日诉至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某与陈某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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