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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九五”重点项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59:32  浏览:9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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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九五”重点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九五”重点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学基金委员会)根据我国经济建设的需要、科学发展的趋势和基础性研究工作的特点,设立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以下简称重点项目)。重点项目经费按一定比例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中划出,专款专用。

  第二条 重点项目针对我国已有较好基础、接近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研究领域或新学科生长点开展系统、深入的研究工作。重点项目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之一:

  1、学科布局中的关键问题及对学科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的学科前沿;

  2、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应用前景的当代活跃的学科前沿;

  3、能充分发挥我国自然资源或自然条件特色的研究领域。

  第三条 重点项目的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先进的研究目标,明确的科学问题,创新的学术思想,合理的研究方案以及必要的实施研究条件。

  2、有高水平的、活跃在科学前沿的学术带头人和精干的研究队伍。

  3、有国内领先的研究工作基础,近期可望取得重要成果或突破性进展。

 第四条 重点项目应该体现有限目标、有限规模、重点突出、队伍精干、重视学科的交叉与渗透的原则。项目不设子课题,一般由一个单位承担,确有必要时,合作研究单位不超过3个。研究年限为4年左右。

 第五条 重点项目在五年规划的基础上,每年按计划组织实施。重点项目在公布申请指南、受理申请、软盘录入、同行评议、学科评审组评审、年度报告与拨款等工作环节与面上项目同步。除本办法特别说明外,使用与面上项目相同的表格、计算机软盘和相同的填报要求,但需在封面左上角注明“重点项目”字样。

 第六条 重点项目的组织实施贯彻“依靠专家、发扬民主、择优支持、公正合理”的原则,执行科学基金委员会回避与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立项、申请、评审与批准

  第七条 各科学部根据每年下达的重点项目经费额度和项目数控制指标提出当年拟组织重点项目的研究领域,其中大多数来源于基金委员会学科发展战略和“九五”优先资助领域,也可以从科学家提出的重点项目建议和已获得重要进展、深入研究可望取得突破性成果的面上项目中遴选。

 第八条 拟组织重点项目的研究领域需提交学科评审组讨论审议,由委务会审查批准,通过“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申请指南”向科学界发布。重点项目申请指南包括研究领域、主要研究方向、预算的经费数额及受理的科学部等内容。

 第九条 符合重点项目申请条件的在职科技人员可根据当年申请指南,向对口科学部提出申请。项目申请者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参与申请的其他成员每次只能参加一个重点项目的申请。在研重大、重点项目的项目主持人、课题负责人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主要成员需在该项目验收结题后方可申请新的重点项目。

 第十条 各科学部将申请书初筛后按项目汇总送同行专家评议,评议专家应对每个申请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同行评议意见”,对一个项目的全部申请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同行评议综合意见”,每项申请的有效同行评议意见应不少于5份。

 第十一条 科学部对同行评议意见分析、归纳后连同全部申请书、同行评议材料提交学科评审组评审。根据需要可邀请少数同行评议专家参加评审,也可安排申请者到会答辩,确有必要时还可以组织专项评审论证。

 第十二条 每个重点项目

  的评审都应选出最优申请予以资助,一般不宜将几份申请组织成一个项目,在条件相近时,利用国家重点实验室的申请予以优先支持。评审结束后应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评审意见”。

 第十三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评审意见”经科学部签署意见。连同当年度重点项目资助计划提交委务会议审批,根据审批结果向项目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下达《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批准通知》。

  第三章 计划实施与管理

  第十四条 科学基金委员会对重点项目采取逐项跟踪、中期检查、结题验收等办法加强管理。

  重点项目的承担单位应将项目列入本单位的重点科研计划,提供实施计划所需的工作条件,确保研究计划的完成。

  第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接到批准通知后一具月内,应在申请书基础上,根据审批意见,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研究计划》(一式三份)报主管科学部核准后作为拨款、检查和验收的依据,科学部须将该研究计划和申请书各一份转综合计划局(以下简称计划局)备案。

  第十六条 重点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负责人和计划的变更及项目的暂缓拨款、中止等事宜,按科学基金面上项目的有关规定执行,由科学部审批办理手续送计划局备案。项目中止,结余经费纳回科学部重点项目经费。重点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组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主要成员不得因申请新的重大、重点项目而退出在研的重点项目。

  第十七条 重点项目实施中期,科学部应选取适当方式对项目进行检查。根据情况,对项目计划和资助经费进行调整。中期检查结束后,科学部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中期检查报告》,送计划局备案。

  第十八条 重点项目经费,分年度拨至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第一次于项目批准年末拨出资助金额的40%;以后3次按资助金额的30%、20%、10%于每年第一季度末拨出。项目经费的使用与管理,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凡联合资助的项目,科学部应在计划实施前,就资助的金额、拨款方式、经费使用范围、各方的权利与义务等与联合资助单位签订“协议书”,送计划局备案。

  第二十条 重点项目应积极开展国际合作研究与学术交流活动并将其纳入项目的研究计划。原则上项目总经费的10%可用来开展国际合作与学术交流活动,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重点项目的研究成果(专著、论文、鉴定的技术成果等)均应标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字样和项目编号。属多渠道资助的研究成果可同时标注。重点项目结题后三年内,各承担单位仍应将有关专著、论文被引用以及新发表情况、成果鉴定推广效益情况等报送计划局。


  第四章 验收与结题

  第二十二条 重点项目验收工作应于执行期限终止时完成,由科学部商项目负责人,确定验收方式,做出验收工作的安排。联合资助项目需与联合资助方协商组织验收。重点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为研究计划完成情况、取得的成果及其水平、人才培养、国际合作与交流等。
 
  第二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应于验收前1个月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总结报告》、《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决算汇总表》及录有结题简表的计算机软盘报送有关科学部、科学部会同计划局审查合格后,组织验收。

  第二十四条 重点项目依靠专家进行验收,可采用通信评议,也可召开验收会议或结合学科评审组会议等学术活动进行。验收专家组成员不少于5人,验收情况应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验收评议书》。

  第二十五条 验收评议书经计划局核查,由分管委主任审核批准项目结题。有关结题手续办理后,科学基金委员会签署《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结题通知》,发至重点项目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六条 重点项目结题通知发出后三个月内完成档案归档。科学基金委员会的归档工作,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资助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项目承担单位的归档工作,按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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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社会专职消防组织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社会专职消防组织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专职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保障企业、事业单位、乡镇、社区的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山东省消防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专职消防组织,是指企业、事业单位、乡镇(村)、街道办事处设立的专业消防队伍。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社会专职消防组织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五条 社会专职消防组织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做好本责任区域的防火、灭火工作,并配合公安消防队扑救责任区域以外的火灾及参加其他抢险救援工作。
第六条 社会专职消防组织的建立或撤销,必须经市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社会专职消防组织的消防人员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获得上岗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七条 乡镇、年国民生产总值超过亿元的村、火灾危险性较大或距城市消防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应当设立社会专职消防组织。
第八条 社会专职消防组织的营房设施,由设立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的规定负责建设。
社会专职消防组织的消防车辆、器材装备,由设立单位依据《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的规定配备,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九条 社会专职消防组织应当建立防火责任制,定期对责任区域进行防火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建立防火档案。对发现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社会专职消防组织实行昼夜执勤制度,并加强特殊时期的执勤。执勤人员必须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
第十条 社会专职消防组织应当进行消防宣传活动,普及消防常识,检查督促消防安全制度的贯彻落实。
第十一条 对在本责任区域改变生产储存物资的性质以及进行工程项目的新建、扩建、改建的,社会专职消防组织应当向单位领导和有关部门提出保障消防安全措施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社会专职消防组织应当组织消防人员熟悉本责任区域的道路、消防水源和消防重点单位等有关情况,建立必要的业务基础资料档案。
第十三条 社会专职消防组织的执勤、灭火、抢险救援、业务训练,参照《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条令》和《公安消防部队训练大纲》的规定执行。
社会专职消防组织应当组织消防人员加强灭火战术、技术的训练,制定本责任区域的重点单位灭火作战方案,并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地演练。
第十四条 社会专职消防组织对本责任区域发生的火灾应当立即组织扑救,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社会专职消防组织的人员、车辆、器材装备,在火灾扑救、抢险救援以及全市性的消防活动中,应当服从市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五条 社会专职消防组织的人员的伤亡保险和伤残保险由本单位负责办理。
社会专职消防组织人员在业务训练、火灾扑救、抢险救援中受伤、致残、死亡的,按照有关劳动保险或伤亡抚恤的规定办理。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可以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申报革命烈士。
第十六条 社会专职消防组织为扑救本责任区域外单位的火灾或参加其他抢险救援所消耗的燃料、灭火剂、器材装备等费用,由事故单位按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6日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6〕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五日


  新乡市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新乡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的主管机关。新乡市收入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收入局”)受财政部门委托负责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收费票据的管理工作。
  发改委(价格)、税务、纪检、监察、审计、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收费票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及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为履行和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可作为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具备法人资格且独立核算的收费单位,作为一个收费票据购领单位,收费票据由其财务部门统一购领和管理。
  第五条收费票据实行凭证购领。
  第六条对违反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收费票据的种类、监制及适用范围
  第七条收费票据(含微机打印票据,下同)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用于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的收缴。
  通用票据是指能够满足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的一般要求,具有通用性质的票据,适用于普通或相对集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专用票据是指为适应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的特殊需要,具有特定式样的专用性票据,适用于特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分为定额专用票据和非定额专用票据两种。
  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不得相互串用,也不得转让、转借、代开。
  第八条收费票据的种类、样式、规格、联次、内容及票据监制章的形式、规格和印色,按照省财政厅的统一规定执行;收费票据必须由省财政厅指定的企业印制。未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收费票据。收费票据及票据监(印)制章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九条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一般设置为三联,除定额专用票据外,第一联为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收据联,由付款方收执;第三联为记账联,由收费单位作为记账凭证。
  第十条实施“以票控费”监管系统后,收费票据也包括汇缴政府非税收入时所采用的“新乡市非税收入现金缴款通知单”(以下简称“现金缴款通知单”)和“新乡市非税收入转账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转账缴款通知书”)。“现金缴款通知单”一般设置为三联,第一联为缴款人的回单;第二联由代收银行作记账凭证;第三联为收款人的收账通知。“转账缴款通知书”一般设置为四联,第一联由执收单位留存;第二联为付款银行做借方凭证;第三联为收款单位代收银行作贷方凭证,第四联由代收银行给收款人的收账通知。
  第十一条政府非税收入来源中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应按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照章纳税,并将缴纳税款后的政府非税收入按规定上缴。
  第十二条收费单位按照规定从省级主管部门购领的收费票据,必须按规定到同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收费票据的适用范围包括:
  1.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行政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2.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各种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资金、基金、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医疗卫生收费等;
  3.经省财政厅批准可以使用收费票据的其它资金。
  第十四条收费票据实行目录管理和统一编码。
  第三章收费票据的购领、使用和核销
  第十五条收费票据由各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发放和核销。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一律按本规定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监(印)制的收费票据。凡不按规定使用票据的,被收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付款,财务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六条《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票据准用证》(以下简称“票据准用证”)是各收费单位到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购领收费票据的唯一依据。《票据准用证》由收费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申报。非独立核算机构不予发证。
  第十七条各收费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以正式公函形式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逐级上报年度用票计划,并作为购领票据的依据。
  第十八条收费票据实行验旧领新、分次限量购领制度。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一次售票数量原则上以用票单位一个月的用票量为标准,最多一次售票数量不超过用票单位两个月的使用量,用票量特别少的单位一次发售一本,不拆开零售。凡购领的收费票据必须在启用前检查是否有缺本、少页、重页等现象。一经发现,应及时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收费单位首次购领收费票据,必须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提交省级以上有关收取收费项目的法律、法规复印件,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取的收费项目的文件复印件,国务院或财政部门批准设立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经同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查后,发给《票据准用证》。
  收费单位再次购领收费票据,应出示《票据准用证》,并提交前次使用票据的情况,包括票据的册数、号码,收取资金的金额等,经同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并确认已按规定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后,方可继续购领票据。对于资金没有及时入库的,应暂时停止供应票据。
  第二十条中央、省属驻新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到所在地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购领和核销票据,中央、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收费单位已开具的收费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应为五年。个别用量大的收费票据存放五年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其存根联保存期限可缩短为二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由收费单位负责登记造册,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由市财政部门集中后,报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组织销毁。
  第二十二条撤销、改组、合并的收费单位和收费项目,应按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票据准用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收费单位不得私自转让、销毁收费票据和《票据准用证》。
  第四章收费票据的开具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凡纳入“以票控费”监管系统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只填开“现金缴款通知单”或“转账缴款通知书”,缴款单位或个人持“现金缴款通知单”或“转账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纳款项,并取得收费票据,收费单位不再开具收费票据。
  第二十四条收费单位在现场执收并开具票据的,应按照规定的项目、标准足额征收,据实开具收费票据,不得打白条或多收少开票以及收费不开票。
  第二十五条开具收费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的时期、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收费票据不准拆本使用;不准擅自扩大收费票据的使用范围;不准跨行业、跨年度使用收费票据;过期收费票据及时清理上交,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收费单位使用计算机专用收费票据的,必须报经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计算机专用收费票据。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汇总装订成册。
  第二十七条各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收费票据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收费单位或个人应当妥善保管收费票据。丢失票据的,应于当日书面报告主管部门,然后逐级及时上报,由直接责任人在报刊和电视等媒体上公告声明作废。
  第二十九条各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对收费票据的购领、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或隐瞒情况,弄虚作假。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条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印制、使用收费票据的;
  (二)私刻、伪造收费票据监(印)制章的;
  (三)伪造、制贩假收费票据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的;
  (五)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收费票据的;
  (六)利用收费票据乱收费或超范围和超标准收费的;
  (七)互相串用收费票据的;
  (八)不按规定接受收费票据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九)管理不善,丢失毁损收费票据的;
  (十)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对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处理、处分。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公务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依法提出申诉。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对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收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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