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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9:02:43  浏览:82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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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卫中医(1999)14号


  各区、县卫生局,医学院校,有关课题研究单位:
  为了加强对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的管理工作,现制定《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管理办法》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过程如遇问题或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附件一、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二、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计划进度表
   三、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阶段合同书
  

  上海市卫生局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家和《上海市发展中医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由市卫生局资助的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第三条市卫生局是项目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项目评审实行招标制度,并遵循专家论证、公平竞争、择优资助的原则。
  第五条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重要社会需求、重大研究价值和良好发展前景;
  (二)具有中医药特色和本市优势,并且研究工作已有一定基础;
  (三)由多种学科参与并有高层次研究人员组成。
  第六条项目由多个单位共同研究的,应当确定主要承担单位,并作为项目的申请单位,其他共同研究的单位作为协作单位。申请单位应当确定项目负责人办理有关申请手续。
  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申请单位的项目研究人员,并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曾经担任部,市级以上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且承担的科研项目均能按计划完成;
  (三)具有一定的科研组织,协调能力。
  第七条项目申请单位向市卫生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
  材料:
  (一)项目建议书;
  (二)项目申请单位与协作单位的协议。
  市卫生局自收到申请单位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90天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科研重大项目计划任务书》(以下简称《项目计划任务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八条取得《项目计划任务书》的申请单位,应当在取得《项目计划任务书》之日起30天内正确填写《项目计划任务书》,并一式五份提交市卫生局。市卫生局收到《项目计划任务书》之日起90天内,组织成立专家组,对项目进行综合评估,决定是否立项,并书面告知对方。
  市卫生局应当及时与立项项目的主要单位签订由市卫生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阶段合同书》;并向立项项目的主要研究人员颁发《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承担证书》。
  第九条项目主要承担单位应当及时与协作分别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条款可参照《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阶段合同书》,规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市卫生局应当每年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阶段考核评估,并按合同规定分期划拨项目研究经费。对阶段考核评估不合格的,市卫生局有权停拨项目研究经费,并可责令项目主要承担单位限期整改;对严重违反合同规定的,市卫生局有权撤消该项目并向项目承担单位追回已拨的项目研究经费。
  专家组是指:由上海市卫生局组织的项目相关学科基础,临床,药学等方面高级专业技术人员,负担指导项目研究,审定研究计划,确定资助经费,进行考核验收和成果鉴定及其它技术咨询工作。
  第十一条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合同的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研究条件,落实匹配经费,项目主要承担单位按合同规定向协作单位划拨项目研究经费。
  项目主要承担单位应当如实填写《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计划进度表》,并于每年12月底上报市卫生局。
  第十二条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并有权合理使用项目研究经费。
  第十三条项目研究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符号专利申请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申请手续。在不具备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应当经市卫生局批准后,方能公开发表项目研究结果或者阶段结果。
  由于泄漏或者未经市卫生局批准擅自公开发表项目研究结果或者阶段结果,导致无法申请专利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市卫生局有权取消项目,并追回已划拨的项目研究经费;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追究主任。
  第十四条项目实施过程中,如需改变项目主要内容的,应当由项目负责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主要承担单位和有关协作单位同意,报市卫生局批准后,方能改变项目内容。
  擅自改变主要项目内容的,市卫生局有权取消项目,并可追回已划拨的项目研究经费。
  第十五条项目研究经费(包括匹配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扣押。
  市卫生局有权监督项目研究经费的使用情况,并请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对违反研究经费使用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项目完成后,市卫生局组织项目验收,成果鉴定和成果奖励。
  第十七条对研究中有重大贡献的研究人员,市卫生局应当根据有关科技奖励办法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阶段合同书


  
  项目名称:
  委托方(甲方):
  研究开发方(乙方):
  研究开发方上级主管部门(丙方):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
  有效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甲、乙、丙三方就项目的研究开发,经协商一致,签订本阶段合同。
  一、阶段的研究内容,形式和要求
  二、本阶段应达到的技术指标和参数
  三、本阶段研究开发计划
  四、本阶段研究开发经费的支付
  本阶段研究开发经费:万元。
  其中:甲方提供万元,乙方提供万元。
  五、履行的期限,地点
  本阶段合同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在上海
  履行。
  六、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甲、乙、丙三方对本项目中的处方,工艺流程,临床资料,实
  验数据等技术情报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乙方不得擅自发表研究结果,确需发表的,应当征得甲方同意。
  试验原始资料由乙方保存,甲方可以随时查阅,并可获取复印件。
  七、风险责任的承担
  在履行本阶段合同的过程,确因在现有水平和条件下难以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研究开发部分或者全部失败造成的损失,风险责任由甲方承担。
  本项目风险责任的确定应当经甲方认可。
  八、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
  在本合同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权益中,甲方按投入资金在研究项目
  中所占的比例享有相应权益,完成的技术成果实现转让第三方,甲方按相应的百分比收取回报。甲方持有的权益转让时,乙方享有优先权。若甲方分享的技术转费超过甲方投入资金的200%时,甲方按投入资金的200%收回投资,其余部分归乙方用于其他新产品的开发。
  阶段验收的标准和方式
  九、本阶段验收的标准和方式
  本阶段合同期满进行验收,验收按本项目合同的一、二、三条标准,由甲方组织专家组采取听汇报、提问、查核资料等方式进行。
  十、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甲、乙双方必须全面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如甲方不履行合同,已投入资金不得追回,并赔付乙方善后处理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如乙方在本合同生效经费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仍未开展工作,或将甲方所投入资金挪作它用,除全部退还甲方所投入资金外,还应按甲方所投资金额总额和乙方占用资金时间,每月按1%赔偿甲方的损失;如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考核指标按质、按量完成合同内容,视不同情况,甲方将要求乙方退还投入的部分或全部资金,最少不低于甲方所投入资金的25%;如乙方单方面无故延长本合同完成期限,一年之内每延期一个月应按合同总金额的2%赔偿甲方的损失,延期一年以上的,超过一年部分每月按合同总金额的8%赔偿甲方的损失。
  十一、争议的解决办法
  在本阶段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
  双方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双方商定,采用以下方式解决。
  仲裁
  司法
  十二、其他
  (一)本阶段研究中,需对研究内容进行修改时,应当按《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二)丙方对合同的实施和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并保证合同的顺利实施。
  十三、本合同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持二份,丙方持一份。
  十四、本合同自甲、乙、丙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合同签订各方:

  甲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计划进度表



  项目或课题名称
  按计划应完成的研究内容及进度
  目前完成的情况
  需要说明的情况
  拨款数(万元)
  已使用数(万元)
  节余数(万元)

  注:经费使用的具体明细情况请另附
  填报单位(盖章)填表人(盖章)审核人(盖章)
  填报时间: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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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三门峡市2011年烟叶生产工作意见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三门峡市2011年烟叶生产工作意见的通知

三政办〔20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市烟草局提出的《三门峡市2011年烟叶生产工作意见》已经 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三门峡市2011年烟叶生产工作意见

  (市烟草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为加快我市现代烟草农业发展步伐,进一步推动原料供应基 地化、烟叶品质特色化、生产方式现代化,促进烟区经济持续稳 定健康发展,现就全市2011年烟叶生产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 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发展现代烟草农业为导向,坚持“稳定规模, 提升质量,突出特色,推进创新”的方针,围绕“烟叶原料保障 上水平”的总体要求,以浓香型特色优质烟叶开发为重点,以实 施技术创新为支撑,全面加强烟叶质量管理,实施烟叶标准化生 产技术,推进烟叶原料基地建设,提高烟叶生产专业化服务,进 一步提升烟叶生产水平和烟叶质量信誉,努力实现烟区经济又好 又快发展。

  二、目标任务

  2011年,全市安排烟叶种植面积25万亩,计划收购量63万 担,上等烟40%以上,等级合格率80%以上;烟农收入力争达到 5亿元,实现烟叶税收1亿元以上。

  三、工作重点

  (一)提高规模化种植水平,调整优化种植布局

  以国家提高烟叶收购价格为机遇,扩大烟叶种植面积,努力 发展10亩以上的新户,进一步巩固和扩大10亩以上的种植专业户 比例,确保烟区种植规模实现恢复性发展。全面推进烟区布局调 整,结合烟区种植区域规划,逐步取消义马市、湖滨区的烟叶种 植,积极引导烟叶生产向生态环境佳、种植条件优、生产水平高、 工业企业评价好的地区转移。进一步优化区域、优化农户和优化 地块,实现烟田整体布局的优化。着重发展规模化种植,积极引 导烟叶生产向种烟5000亩以上大乡、500亩以上大村和50亩以上 连片区域集中,深入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重点扶持烟 叶种植面积达20—30亩的专业种植大户,使种烟农户户均种烟规 模达到10亩以上,实现规模化种植。

  (二)全面实施标准化生产,提升烟叶生产整体水平

  1.推行烟田合理轮作,加大土壤改良力度。在基本烟田区域 内建立良好的耕作制度,全面推行烟田“三三”轮作方式,以烟 为主,科学安排,合理设计与其他作物轮作交替。全面实施土壤 改良工程,以烟田绿肥掩青为主,大力推广应用秸秆覆盖技术和 增施粗肥、饼肥、菌肥等措施,进一步改善土壤理化性状,提高 土壤生产能力。

  2.优化品种种植结构,落实配套技术措施。西部烟区品种布 局仍以云烟系列为主栽品种,解决少数区域品种不优的问题;东 部烟区要杜绝非推广品种种植,逐步压缩秦烟96品种,努力扩大 新品种种植面积。加大适应性强的新品种引进、试验、示范和推 广力度,加快烟区品种储备和更新换代步伐。加强新品种配套栽 培、烘烤技术研究,充分挖掘品种潜力,真正实现良种良法和优 质高效。

  3.改进烟田施肥措施,提高整体施肥水平。结合不同地力条 件,合理确定单产目标,有针对性地调整施肥数量,优化施肥结 构,改进施肥方式。全面推广应用单株定位、定量施肥的方法, 进一步提高整体施肥水平,为改善大田烟叶生长发育水平奠定基 础。

  4.科学调整移栽时期,确保烟叶适时成熟。综合气候条件和 人为因素影响,科学确定烟叶移栽期。通过调整播种期,适当前 移移栽期,力争在2011年9月底前采烤工作基本结束,进一步提 升烟叶质量,提高烟叶可用性。

  5.确保烟叶成熟采收,提高烟叶烘烤质量。科学应用烟叶成 熟采收技术标准,准确掌握烟叶成熟度,努力解决中部烟叶采青、 上部烟叶采生问题。全面推广应用上部6片叶一次成熟采收技术 和密集烘烤优化技术,提高整体烘烤水平,提升烟叶烘烤质量, 彻底解决烟叶烤青问题。

  (三)积极推进组织创新和科技创新,增强烟区发展后劲

  1.创新烟叶生产方式。坚持“一基四化”(烟叶生产基础设 施建设,规模化、集约化、专业化、信息化)的现代烟草农业发 展方向,结合烟区实际,巩固和扩大“两头工场化、中间专业化、 过程机械化”的建设成果,积极探索综合性烟叶合作社的组织方 式、运作模式和管理机制,努力创新生产组织形式,不断提升专 业化服务水平,积极推动烟叶传统生产方式向现代生产方式转 变。

  2.加强烟叶基地单元建设。以现代烟草农业基地单元建设为 单位,积极推进工业企业深度介入,突出三门峡浓香型优质烟叶 特色,推进烟叶基地单元建设,确保全市基地单元建设实现一流 生产、管理和效益的预期目标。灵宝市、渑池县基地单元要在省 烟草局(公司)验收的基础上,力争进入国家烟草局烟叶基地单 元建设行列;卢氏县、陕县基地单元要努力达到省烟草局(公司) 烟叶基地单元建设标准。

  3.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大力实施三门峡东部烟区质量提升工 程,积极与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密切合作,联合开展课题研究, 研究提升质量的途径和措施,努力改变东部烟区质量。系统总结 额“三门峡烤烟质量特色定位与定向栽培技术研究”项目,确保 烟区烟叶风格特色和技术的准确定位,形成完整的烟区定向栽培 技术规范,适时进行烟叶品牌发布。继续开展“三门峡特色优质 烟叶开发”项目,灵宝市浙江中烟五亩基地单元建设要力争进入 国家烟草局特色优质烟叶开发项目,其他3个特色优质烟示范区 规模要分别达到1000亩以上规模,要确保烟叶风格特色鲜明、烟 叶质量明显提升。加快烟叶生产技术中心建设步伐,在考察学习 和深入论证的基础上,尽快制定建设设计方案。加快“三门峡烟 叶生产养分管理与病虫集约控制决策支持系统”项目研究成果的 应用进程,全面提高烟叶生产远程指导能力,进一步提高信息化 管理水平。

  四、保障措施

  (一)认真落实优惠政策,加大生产投入。各级、各有关部 门要紧紧抓住国家提高烟叶收购价格的政策机遇,用足用好烟叶 生产扶持政策,进一步明确投入方向和重点,调整好“上搭下” 扶持标准,保证烟用物资的基本投入。认真落实市政府烟叶生产 发展基金政策,努力加大烟叶生产投入力度。进一步明确责任, 规范投入行为,确保投入及时到位。

  (二)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烟区生产条件。各级、各有 关部门要按照2011年全市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规划,以现代烟 草农业基地单元建设和特色优质烟叶开发示范配套设施建设为主 要区域,以育苗大棚和大密集烤房建设以及小型实用烟草机械购 进为重点项目,加快进度,确保质量,进一步改善烟区生产条件, 提高烟区综合生产能力。

  (三)加强防灾减灾体系建设,提高防范风险能力。进一步 提高病虫害防治意识,加强病虫害预测、预报体系建设,全面落 实病虫害综合防治措施,努力提高综合防治效果。强化人工影响 天气体系建设,提高增雨防雹作业能力,最大限度地降低自然灾 害可能造成的损失。积极探索烟田灾害补贴赔付机制,进一步降 低种烟风险,维护烟农基本收益。

  (四)加强过程控制,深化质量管理。不断完善和持续改进 烟叶质量管理体系,努力提高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效果,深入推 行烟农业绩管理、员工绩效管理、质量溯源管理、层级督查管理、 目标责任管理等制度,提高标准化生产技术落实到位率,提升烟 叶质量和烟区信誉。

  (五)强化组织领导,实施目标考核。各级、各有关部门要 切实加强对烟叶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进一步健全组织机构,明 确责任目标,全力以赴抓好烟叶生产工作。进一步完善目标考核 体系,建立检查督导机制,严格组织检查考核,确保2011年烟叶 生产目标任务全面完成。

  附件:2011年全市烟叶生产任务预分配表(略)


景德镇市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2000.06.23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
《失业保险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事业单位(含部、省属企事业单位和城镇民
营企业)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专职人员(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党政机
关的工勤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下统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依照
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同级政府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业务经办机构(以下简称
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各级财政、监察、人事、
工商、税务、审计、银行、新闻等部门协同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缴费单位按其参加失业保险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
费,缴费个人按照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参加了养
老保险的,参加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核定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未参加养老保险无法
核定缴费基数的,按照当地上年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核定缴费基数。缴费单位
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 失业保险费由缴费单位所在开户银行凭经办机构开具的委托收款凭证
,在每月20日前代为扣缴。个人缴费部分由缴费单位发工资时代扣;不能由银行
扣缴或者单位代扣的,由缴费单位或缴费个人在每月20日前向当地经办机构缴纳

第七条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属于纳税对象的在税前列支,不属于纳税对
象的在财政补助费和事业收入中列支。
第八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方可享受失业保险待
遇。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不得拒缴。
缴费单位连续6个月以上未发职工工资、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以向当地
经办机构提出缓缴申请,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可以缓缴。
破产企业自人民法院作出破产裁定之日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在此以前欠
缴的失业保险费,列入第一清偿程序。被兼并的企业兼并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由兼
并方缴纳。
第九条 欠缴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含改制企业)出现失业人员时,必须在
缴清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后,方可将失业人员移交经办机构管理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企业改制后,单位和个人应继续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其缴
费年限方可连续计算。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市、区)分级统筹,县(市、区)按实际
收缴失业保险费的10%向市上交失业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调剂金按季缴纳,并
在每季终了后15日内由市统一上交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各级基金收不抵支的,应当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的,可逐级上报,予
以调剂;调剂后仍有缺口的,由同级财政与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省政府规定比例
补贴。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后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他供养的配偶、
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失业人员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经办机构按月从其收入专户全额存入财政部门在国
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金专款专用,
不得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
拨付。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时足额履行缴费义务的;
(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领取失业
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机构介绍工作;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含破产企业、改制企业)已按规定发放一次性安置费自
谋职业的职工,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
,领取3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2年不满3年,领取6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3年
不满4年的,领取9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4年不满5年的,领取12个月;累计
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6年的,领取14个月;累计缴费时间6年以上的,每增加1
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时间可在14个月的基础上增加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24
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应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
与前次失业期间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
4个月。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缴费时间依照下列规定核定:
(一)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失业人员,1986年9月30日以前
参加工作的,其国家认可的1986年9月30日以前连续工龄可视作缴费时间;
1986年10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所在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其
单位缴费时间可视作缴费时间;1998年7月1日以后,所在单位和本人同时缴
纳失业保险费的,方可视为缴费时间。
(二)事业单位(不包括企业代管理的事业单位)失业人员,1998年12
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其国家认可的1998年12月31日以前的连续工龄
可视作缴费时间;从1999年1月1日以后,所在单位和个人同时缴纳失业保险
费的,方可视为缴费时间。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由
经办机构自失业人员登记失业之日起按月发放。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前参加了医疗保险的,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继
续享受医疗保险,医疗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按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
代缴。
失业人员在失业前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本人当月领
取的失业保险金的10%标准发给医疗补助金;失业人员在失业救济期间患有重病
(因打架斗殴、自残、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病的除外),并到当地经办机构指
定医院治疗,可凭医院的医药费正式发票补助70%医疗补助金,但最高不超过本
人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
犯罪活动死亡的除外),由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本人生前7个月失业保险金的丧葬
补助金;有直系亲属需供养的,一次性按每供养1人发本人生前10个月失业保险
金的抚恤金,供养3人以上的发本人生前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抚恤金。
第二十二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已按规定按
时足额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经办机
构对其支付一次性补助。补助的标准依据当地发放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月基数的6
0%计算,补助的期限按缴费每满1年计发1个月(未满整年的按整年计算),但
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四章 失业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告知其享有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和档案自终
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移交当地经办机构。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应当在被告知失业后30日内,持本单位出具的终止(
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到当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领取失业证,享受
失业保险待遇并接受经办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凭失业人员的失业证和身份证,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
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身份证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职业培训、职业
介绍和就业指导等全方位的服务,为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提供帮助。
第二十七条 经办机构认可的培训机构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由经办机构
凭有关依据,向职业培训机构支付培训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最高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保险金的10%。用于失业人员的培训经费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实际征缴失业保
险基金总额的2%。
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认可的职业介绍机构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介绍,由经办
机构凭有关依据,向职业介绍机构支付职业介绍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最高不得超过
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8%。用于失业人员的职业介绍经费的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实
际征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
第二十九条 缴费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地区流动的,失业
保险关系随之转移。
第三十条 单位招用失业人员,并签订2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办机构可
以将失业人员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按季拨给用人单位;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
创办企业的,凭营业执照或者其它有效证明文件,可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的失业
保险金,作为扶持资金。
第五章 惩缴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工商、税务部门要利用验证、办证等手段支持做好失业保险费的
征缴工作。
第三十二条 欠缴失业保险费的单位,从本办法下达之日三个月内必须全额补
缴,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按日加收2‰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对长期拖欠失业保险费的单位,有关部门不得为其评先、评优;
不得为其核批购置小车和其他重要商品。
第三十四条 全额和差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失业保险费由财政部门协助征
缴。其他单位,由国有商业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免签协议,见单付款。
第三十五条 审计部门在对单位进行年度审计和单位法人代表离任审计时,应
将履行失业保险职责情况列入必审项目。
第三十六条 劳动监察机构要把失业保险征缴、扩覆作为工作重点,加大征缴
执法力度,强化职能,依法行政,对违规违法典型事例,要协同新闻部门公开曝光
,并严肃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个人因缴纳失业保险费问题或者因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单位发生
争议的,可以向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个人或者单位对仲裁
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
罚。
第三十九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
待遇的,由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
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
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追
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
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全部失业保险基金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
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社会团体是指纳入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或者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
专职机构。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民办幼儿园(保育院、托儿所),
民办医院、民办科技、信息、咨询、中介机构,民办社区服务组织及其他民办非企
业单位。
事业单位是指纳入各级政府管理或经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事
业单位。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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