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整治地区中介机构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39:19  浏览:9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整治地区中介机构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整治地区中介机构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通知

哈行办发〔2009〕26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中介机构从事非法金融活动通知的通知》(新政办发〔2008〕210号)精神,为维护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一步做好整治中介机构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整治中介机构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

近年来,地区中介机构从事非法金融活动问题日益突出,一部分中介机构通过在媒体上发布“帮助贷款”、“开展民间借贷业务”、“代客理财”等虚假广告,诱骗群众参与非法金融活动,甚至通过发放高利贷、设立地下钱庄等方式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严重干扰了正常金融秩序,影响到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为此,各(县)市、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要高度重视,尽快成立专项排查、整治工作组,加强联系、互通信息、强化配合、联合执法,形成合力,切实抓紧做好专项排查、整治工作。

二、明确职责,强化协调,扎实做好整治中介机构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工作

(一)工商部门要加强对地区从事贷款咨询、担保管理等业务的中介机构的日常巡查和监管,坚决取缔无照经营的中介机构。对发现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中介机构,发现一起,依法查处一起;涉嫌犯罪的,要及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同时对无金融业务经营权而发布金融服务广告以及发布其它虚假违法金融服务广告的中介机构要坚决依法查处。经贸等部门要加强对投资担保类中介机构的行业监管职能,引导并规范其经营行为。
(二)公安部门要树立情报主导警务的理念,深挖线索,精确打击。充分利用已建立的经济犯罪情报信息系统深挖犯罪线索,摸清地区有关中介机构违法违规开展金融活动的动向,研究有针对性的工作方案,集中力量对犯罪活动实施精确打击,有力震慑犯罪,同时,对各部门移送和举报的犯罪线索,及时梳理,积极开展侦破工作,最大限度减少经济损失。
(三)银监部门要加强对金融业务活动的监管,一经发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立即调查、核实,并依法予以取缔;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同时要加强对商业银行信用卡开办等业务的规范管理,对违规违法行为坚决予以查处。对不法中介机构从事刷卡套现、违规办理信用卡等金融活动的,在依法查处的同时,要及时提醒有关商业银行注意风险,加强防范。要深入分析研究中介机构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规律特点,并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相关的管理制度。
(四)宣传部门要充分利用宣传册、宣传横幅、报刊、广播电视、手机等媒体,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通过向群众宣传和普及相关法律、政策和知识,揭露非法金融活动的犯罪事实,引导广大群众增强防范意识,提高辨别非法金融活动的能力,在全社会形成防范和打击非法金融活动的氛围,为维护金融秩序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五)各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在中介机构从事非法金融整治工作中,工商、公安、银监部门既要根据职能分工,认真履行好各自的职责,同时又要加强沟通联系,密切协作配合,积极开展联合执法,形成工作合力。地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此次排查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排查工作以工商部门为主,经贸、公安、银监等部门协同配合,对中介机构涉及违规揽储、代客理财、发放高利贷等非法金融活动进行一次专项整治,净化金融市场秩序,维护金融稳定。此项工作必须在4月中旬结束。

三、统筹研究,探索建立长效机制

地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协调各县(市)、各有关部门,加强对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日常监管,严肃查处金融违法违规行为。要加强制度建设,完善标本兼治措施,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审核和规范化管理。同时,要将中介机构从事非法金融活动问题纳入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联席会议统筹研究,进一步完善相应的监管、打击和防范措施,探索在工商、公安、银监部门之间建立敏捷高效的违法犯罪预警和研判、违法犯罪情况通报、案件侦办协作、宣传和教育长效机制。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能源建设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农村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能源,是指农村生活、生产使用的能源,主要包括沼气、秸秆、薪炭林、太阳能、风能等;所称农村能源建设,是指对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和农村生活、生产用能节约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能源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农村能源建设,实行“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和“开发与节约并举”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能源建设工作的领导,将农村能源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政策措施,协调各方关系,保证农村能源建设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农村能源建设试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并按照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村能源建设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查处农村能源建设中的违法行为;
(二) 拟订农村能源建设规划、计划和标准;
(三) 组织农村能源建设新技术的试点、示范和推广;
(四) 会同有关部门从事农村能源行业管理;
(五) 同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经贸、建设、科技、环保、林业、水利、乡镇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能源建设工作。
第九条 对在农村能源建设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群众性科技组织,开发、推广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鼓励和支持用能单位和个人应用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
第十一条 开发、推广、应用农村能源技术,应当同村镇建设、生态农业、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等工作相结合。
第十二条 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大力组织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增加农村能源有效供给。
第十三条 下列新能源、可再生能源技术,应当逐步推广应用:
(一) 户用沼气综合利用技术,大中型沼气净化处理和供气技术;
(二) 太阳能热水、采暖、干燥、种植、养殖技术;
(三) 生物质气化、固化技术;
(四) 风力、太阳能发电技术;
(五) 薪炭林营造技术。
第十四条 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节能技术的推广应用,发展省柴节煤技术,推广烤烟节能、砖瓦生产节能等技术。
第十五条 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农村能源建设需要,建立健全农村能源技术推广体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开展农村能源技术服务、技术转让、人员培训等各类社会化服务活动。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省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本省农村能源工程、产品的技术标准,并负责组织贯彻执行。
第十八条 农村能源新产品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未经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九条 生产农村能源产品的企业,必须对产品质量负责。农村能源产品质量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二) 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
(三) 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标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村能源产品。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接受当地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兴建下列大型农村能源工程,其技术方案须经县以上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审核:
(一) 单池容积5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
(二) 日供气量50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
(三) 10-50千瓦的太阳能光电站、风力发电站。前款所列农村能源工程,涉及行业管理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的行业管理规定及其专业技术标准。
第二十三条 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秸秆开发和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禁止在田间地头和道路两侧焚烧农作物秸秆。
第二十四条 农机、畜牧、林业、水利、渔业、乡镇企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的生产用能管理。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各行业主管部门做好生产节能工作。
第二十五条 年综合用能1000吨标煤以上的农村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工作领导责任制,制定降低能耗的规划和计划,完善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并定期向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报送节能情况。
第二十六条 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和农村节能的年度统计工作。农村用能单位和个人, 应当如实向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
第二十七条 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当出示由省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有效执法证件。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擅自兴建大型农村能源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在田间地头、道路两侧焚烧秸秆的,由县级以上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所罚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工业企业的生产用能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1日

关于北京地区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几项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商检局


关于北京地区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几项规定
市政府 市商检局




为了加强北京地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现提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几项规定:
一、北京地区一切进口商品的收、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在货到本部门后三日内,持合同、代运通知单到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北京商检局)申报。

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内的进口商品,由北京商检局或其指定的检验协作单位或专业检验机构负责检验。北京商检局对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情况通知单,对检验不合格、需凭商检证书对外索赔的,签发检验证书。
未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由收、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向北京商检局申报后自行检验,或由其主管部门组织检验,或报请北京商检局检验。凡是自行检验或由其主管部门组织检验验收合格的,凭验收结果单及时向北京商检局核销。经验收不合格需凭商检证书对外索赔的,须在
索赔期终止前至少二十天,到北京商检局办理申请复验出证手续。
北京商检局对各部门的进口商品验收检验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二、北京集中到货后分拨外地、其验收检验任务安排在外地进行的进口商品,收、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按上述规定到北京商检局申请时,应申请办理易地商检手续。北京商检局将申报单连同货物在京情况,一并转寄分拨地商检机构受理。收、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应通知分拨地
验收、检查单位及时与当地商检机构取得联系。
三、根据首都航空港空运进出口量大和进口重要商品较多的特点,北京商检局设立驻航空港办理机构。对经由首都航空港进出口的商品实行监督管理,其内容包括:质量、数量、重量、包装。
代理接运部门(或收、用货部门),对空运进口的一切商品,应按上述第一项规定到北京商检局驻航空港办事机构申报,并提供进口商品流向情况;需中转外地验收、检验的进口商品,按上述第二项规定办理;对卸机时发现原残原短、需凭商检证书对外索赔的进口商品,应就地向北京
商检局驻航空港办理机构申请鉴定出证。
北京商检局驻航空港办事机构对空运进出口鲜活商品的品质、数量,根据合同要求进行口岸查验。
四、北京地区一切出口商品的生产加工厂,都应到北京商检局登记注册。
列入《种类表》内或合同、信用证规定由商检局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由北京商检局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负责检验。外贸公司应认真做好进货验收工作,并在验收合格的基础上,凭合同、信用证、验收单或已加注验收意见的厂检单到北京商检局办理报验手续。北京商检局对检验合格的
发给检验证书或放行,检验不合格的发给不合格结果单。海关凭商检局签发的检验证书或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未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由北京商检局实施全面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形式,根据出口商品特点和不同情况,分别采取:
1、北京出口的重要商品,由北京商检局制定《北京地区应施商检出口商品种类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检验和放行。北京海关凭北京商检局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核放。
2、北京出口的“拳头”商品,由北京商检局分别情况,会同主管部门对各生产加工厂的生产条件、技术工艺水平、检验制度及产品质量状况,分期分批地进行考核审定,发给“质量许可执照”。
凡符合发放“质量许可执照”规定标准的出口产品生产加工厂必须在取得“质量许可执照”后,才能安排生产。北京商检局在监督检查过程发现生产厂生产状况和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时,可视情况令其限期改进或吊销其“质量许可执照”。
经考核审定后,未取得“质量许可执照”的生产加工厂,不得生产出口产品。外贸公司不得收购其产品。
3、北京出口的一般商品,北京商检局定期或不定期地会同主管部门,进行工、贸、检联合检查。有的出口商品可由北京商检局视情监管。
五、凡在外地安排生产或组织货源、由北京出口的《种类表》内或合同、信用证规定商检局检验出证的商品,外贸公司应在收购验收合格后报经当地商检机构检验、签发合格鉴定单,北京商检局凭单换发检验证书或盖章放行。
六、北京地区各专业检验机构、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凡有条件的均应大力配合支持商检工作,积极承担北京商检局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任务或作为北京商检局认定的专业检验单位。
七、北京商检局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商检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切实做好对本地区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和全面监督管理工作。对有关进出口商品质量方面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和反映。
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1984年5月3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