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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2:49:09  浏览:8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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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2005年12月27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施工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单位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参加建设工程施工投标。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和介绍建设用地等为条件,或者以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专业为理由,要求招标人将建设工程施工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要求中标人将中标项目分项工程的施工分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和协调,并按照项目的性质和管理权限负责依照本条例对建设工程是否进行施工招标、招标的方式和范围进行核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招标人、投标人、服务机构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实施监察,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
第六条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有权向行政监察部门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办理情况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方式

第七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必须进行施工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投资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或者建筑面积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的;
(二)施工单项合同估算投资低于上述标准,但项目估算总投资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八条 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应当公开招标: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
(二)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招标的情形。
通过发行彩票、募捐等形式募集的社会公共资金或者使用集体资金进行工程建设的,比照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工程进行施工招标。
第九条 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项目的性质和管理权限,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一)未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不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但不宜公开招标的,包括:
1、建设工程施工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2、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和时间与建设工程项目价值不相称,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3、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项目的性质和管理权限,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主要施工生产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与主体工程不可分割的附属小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和承包能力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是否进行施工招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一)全部由外商或者私人投资的;
(二)外商或者私人投资控股的;
(三)外商或者私人投资累计超过百分之五十且国有资金投资不占主导地位的。
第十二条 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施工总承包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将未列入招标范围的专业工程按本条例规定另行组织招标。
提倡对分包工程实行招标发包。分包工程的招标工作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三条 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依照国家或者省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
需要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由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在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核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项目拟定的施工招标范围、招标方式等内容;不需要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由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核准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核准情况通报行政监察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投资人自主决策立项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不需报批的建设工程,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项目的特点,由投资人自主选择招标方式,但必须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符合下列条件,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项目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经济、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三名以上具有从事同类工程或者项目招标经验的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
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向审批项目的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前款规定的书面材料。自行招标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建设工程项目。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必须委托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承担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其招标代理资质从事相应的招标代理业务,不得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借本机构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进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交易中心应当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交易中心不得代理组织招标和参与评标定标活动,不得从事与提供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不相一致的行为,不得违法收取费用。
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交易规则,对交易所涉事项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规定在国家或者省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同时在交易中心信息栏和市建设网发布该招标公告,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保持一致。招标公告连续发布应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同时将招标信息在交易中心信息栏和市建设网公布。
交易中心应协助招标人及时发布信息。招标人不依法发布信息的,交易中心应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五个工作日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实行资格预审的应当提交资格预审文件;
(三)招标委托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备案材料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二十条 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必要时可以实行预选承包商制度,由市建设、监察、法制等部门代表及专家组成预选承包商资格审查委员会,受理承包商申请,集中组织资格审查,确定预选承包商名录,并对列入名录的预选承包商进行动态考核管理。
预选承包商名录中符合投标报名条件的申请人均可参加投标,招标人不得在建设工程招标过程中再对承包商进行资格预审。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工程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依法进行资格预审。
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以及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不采取资格预审的,符合资质条件报名的投标申请人均可参加投标。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招标人提出的资格预审条件使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少于十名的,视为不合理条件,应当调整资格预审条件重新招标。但技术复杂或者国家、省有特别要求的建设工程,符合施工资质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十名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资格预审决定,书面通知所有投标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第二十四条 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或者不采取资格预审,符合资质报名条件的投标申请人均可参加投标。投标申请人数量超过十名且招标人需减少投标人数量的,招标人应随机抽取十名投标人。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建设工程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招标文件中对评标方法和标准的规定应当详细、具体,能够满足评标的需要。
对必须进行公开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其评标方法应当根据项目类型确定:
(一)属一般性建设工程,只评审经济标,并采用二次加权平均评标法作为评标办法,即由评标委员会在开标前进行投标报价,开标后按有关规定计算投标人的平均报价和评标委员会的投标基准价,再计算两者的平均值作为定标标准值,取最接近且低于定标标准值的或者绝对值最接近定标标准值的两个投标报价者为中标候选人。
(二)属技术复杂、施工难度较大的建设工程,除采用二次加权平均评标法作为评标方法外,可对工程技术标进行符合性评审。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投标文件外,提交备选投标方案,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作出说明,并提出相应的评审和比较办法。
第二十八条 必须进行公开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设立最高限价,并依据有关规定提供工程量清单或者工程预算价,不设标底。
使用国有资金进行投资的建设工程,最高限价必须经过同级财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招标人编制工程预算价的,工程预算价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五日前同时向所有投标人公开。
文明安全施工措施费不得列入投标竞价。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者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及潜在投标人,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投标截止日期五日前,招标人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投标人踏勘工程现场及其环境,解答招标文件疑问,形成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材料送达所有投标人,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招标人应当给予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的期限不得少于二十日。经招标人提议,并经所有具备投标资格的投标人同意的,可缩短期限,但缩短的期限不得少于五日。

第四章  投  标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自主确定投标报价,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投标人拟在中标后将工程依法进行分包的,应当将拟分包工程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投标人不得安排同一项目经理同时参加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项目的投标,不得安排未完成在建主体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参加投标。
第三十二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投标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向招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
投标保证金可由招标人委托交易中心代为收取,也可由招标人直接向投标人收取,但应存入招标人与市交易中心共同开设的银行专户。
投标保证金额一般不得低于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一,不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三十日。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依照招标文件的密封要求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按保密要求妥善保存投标文件。
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参与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采取低于其企业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其他与招标项目有关的服务机构行贿等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六条 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的;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的;
(三)投标人之间先商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的;
(四)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报价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的;
(二)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的;
(三)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的;
(四)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
(一)投标人挂靠其他施工单位的;
(二)投标人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或者租借的方式获取资格、营业执照或者资质证书的;
(三)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标书由同一人或者同一机构编制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标书内容存在大量类同或者部分表述完全一致的;
(六)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九条 开标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主持:由招标人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二)时间: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
(三)地点:在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四)程序: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招标人当众拆封,依照招标文件约定的次序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五)招标人应当记录开标过程,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须验证且不要求密封的证明材料的;
(四)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开标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为废标:
(一)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并未经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二)授权委托书未经委托人及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三)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四)除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外,递交两份或者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两个或者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其中一个有效的;
(五)投标人名称或者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六)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七)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八)同一单位参与同一项目不同投标联合体的。
废标不得参与评标。
第四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专家资格的认定和专家库的组建、监督、管理。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专业工程专家资格的初审和本专业专家库的组建、管理。专业专家人数较少的,可委托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专业工程专家库为特区建设工程专家库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专家库的专家进行有关法律和业务的培训,对其评标能力、廉洁公正的情况等定期进行综合评估。对不称职或者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评标专家,应及时取消专家资格。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人员不得再参加任何评标活动。
第四十四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七人以上单数。
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由招标人从特区建设工程专家库或者相关专业工程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技术复杂、专业要求高的招标工程项目,本市建设工程专家库中的专家不能满足评标需要的,或者国家、省有特别要求的招标工程项目,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以向省级或者国家级专家库申请选取专家。不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由招标人自行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评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评标项目预先告知专家库的专家。
第四十五条 交易中心应当为招标人使用特区建设工程专家库提供服务,协助招标人随机抽取专家,负责通知专家到场。
技术复杂、专业要求高的招标工程项目,本市建设工程专家库中的专家不能满足评标需要的,或者国家、省有特别要求的招标工程项目,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以向省级或者国家级专家库申请选取专家。
交易中心应当对评标活动实行屏蔽、变声处理等封闭式管理,对评标活动全过程进行录像,并存档备查。
交易中心应定期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专家参加评标活动的情况报告。发现专家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及时报告,并配合、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交易中心实行的封闭式管理。禁止评标委员会成员、招标人和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在中标结果公布前以任何方式私自接触投标人。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完成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不超过两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相同的,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先后顺序。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必须进行公开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修正招标方案,报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后,重新组织招标:
(一)在投标截止期限届满时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公开招标不足五个,邀请招标不足三个的;
(二)所有投标均应作为废标处理的;
(三)经评审,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
(四)招标投标过程中有不公正行为,影响招标结果,经查实并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裁定招标投标结果无效。
第五十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中标结果应当同时在交易中心信息栏和市建设网上予以公布。
招标人不得在确定中标人前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内容进行谈判。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的投标报价为合同价;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应当在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中标人将工程分包的,应当自订立分包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将分包合同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函的,中标人应当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同时向招标人提交由银行或者其他信用担保机构出具的履约担保函,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由银行或者其他信用担保机构出具的与履约担保金额等额的工程款支付担保函。具体的履约担保金额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在三日内退还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一)中标通知书发出,中标人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
(二)招标过程因正当理由被招标人宣布中止的;
(三)招标失败需重新组织招标的;
(四)投标有效期满而投标人不同意作出延长的。
第五十五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有权取消其投标或者中标资格,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对超过部分可以要求赔偿:
(一)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的;
(二)因中标人原因中标后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
(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中标人未按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双倍返还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招标文件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中止招标的;
(二)确定中标人后拒绝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
第五十七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建设工程,不得将中标建设工程违法分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应当招标而未招标、将招标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或者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未在交易中心进行招标的,或者公开招标项目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办理有关备案、报告、批准、确认手续的,或者未按规定期限招标、开标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事项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或者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结果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或者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七)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与投标人串通招标投标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九)未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无效,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发出招标文件后没有正当理由终止招标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招标代理资质而以招标代理机构名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六个月;
(三)转借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代理招标,或者转让招标代理业务,或者从事同一工程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六个月。
招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招标过程中发生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的,按本条例第五十八条对招标人的处罚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一年,并可报资质审批机关吊销其工程招标代理资质。
第六十条 投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相互串通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或者向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暂停其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投标资格;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未中标的,处投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以他人名义投标、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投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投标资格;未中标的,处投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将中标工程转让或者违法分包给他人的,转让无效,处转让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中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放弃中标项目的,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间内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投标资格。
第六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的,评标无效,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而参与评标的,评标无效,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收受贿赂、私自接触投标人,或者泄露应当保密事项的,没收其收受的财物,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评标资格,禁止参加任何招标工程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三)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第六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程序进行招标投标的;
(二)没有在规定范围内公开招标过程和招标结果的;
(三)向投标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泄露标底或者其他保密事项的;
(四)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第六十四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由建设、行政监察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作出。
第六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中标无效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进行招标。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重建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的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施工企业投标,并按本条例规定程序选定中标人的招标方式。
本条例所称的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并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选定中标人的招标方式。
本条例所称的国有资金投资,是指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投资,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专项建设基金的投资,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或者融资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投资。
本条例所称的控股,是指投资占建设工程百分之五十以上。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3 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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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8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2012年1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2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2012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2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处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活动,维护国(边)境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人数众多”;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目的,招募、拉拢、引诱、介绍、培训偷越国(边)境人员,策划、安排偷越国(边)境行为,在他人偷越国(边)境之前或者偷越国(边)境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未遂)论处;具有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基础上,结合未遂犯的处罚原则量刑。 

  第二条 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编造出境事由、身份信息或者相关的境外关系证明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弄虚作假”。 

  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出境证件”,包括护照或者代替护照使用的国际旅行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中国公民往来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证件,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签证、签注,出国(境)证明、名单,以及其他出境时需要查验的资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骗取出境证件五份以上的;

  (二)非法收取费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明知是国家规定的不准出境的人员而为其骗取出境证件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刑法第三百二十条规定的“出入境证件”,包括本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列的证件以及其他入境时需要查验的资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出入境证件五份以上的; 

  (二)非法收取费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明知是国家规定的不准出入境的人员而为其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向其出售出入境证件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人数众多”;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第五条 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 

  (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 

  (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 

  (四)勾结境外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 

  (五)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偷越国(边)境”行为: 

  (一)没有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或者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三)使用他人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四)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五)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国(边)境的。 

  第七条 以单位名义或者单位形式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二十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八条 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同时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对跨地区实施的不同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符合并案处理要求,有关地方公安机关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第十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号)不再适用。

沈阳市中小学教职工试行聘用合同制实施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沈政办[2000]10号

关于印发沈阳市中小学教职工试行聘用合同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中小学教职工试行聘用合同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三月六日

沈阳市中小学教职工试行聘用合同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中小学校内部管理改革,加大改革力度,最大限度的调动教职工教书育人的积极性,全面推进素质教育,逐步建立有效的人才激励、流动、竞争、约束机制,提高教职工素质和办学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聘用合同制,应坚持下列原则:
  (一)在科学定编、定岗、定员、定责的基础上,以考评为依据,坚持竞争上岗,择优聘用的原则;
  (二)坚持“公开、公正、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三)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建立新型的用人制度;
  (四)首次聘用,应主要聘用本单位教职工,聘用其他单位教职工需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五)保障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实行聘用合同制的范围是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中小学(含职业学校)、幼儿园等教育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聘用单位)。企业办的中小学(含职业学校)、幼儿园参照执行。
  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对象为上述各单位所有的在编在岗的正式教职工(含有证的民办教师和代课教师)和新进教职工。
  第二章 聘用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 被聘用的教职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支持四项基本原则,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
  (二)品行端正,为人师表,遵纪守法,作风正派;
  (三)具备与所聘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四)身体健康。
  聘用单位在本单位内部聘用教职工,被聘人不受原身份限制。
  第五条 聘用单位聘用教职工,应遵照下列程序:
  (一)公布聘用“方案”。“方案”包括聘用单位编制、岗位设置、岗位职责、聘用条件、聘用办法、考评办法。“方案”必须征求聘用单位党组织意见,经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二)本人自愿提出申请;
  (三)进行民主测评、组织考核和必要的业务考试,竞争上岗;
  (四)依据考评结果,聘用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受聘人选,由法人代表决定聘用;
  (五)签订聘用合同因特殊情况急需聘用个别人员不能上述程序办理的,也要按聘用条件,认真进行考核,经聘用单位领导集体讨论,由法人代表聘用,并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签订
  第六条 实行聘用合同制的教职工,以书面形式与聘用单位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托人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法律约束力。聘用合同需经政府人事部门鉴证。凡签订聘用合同者,即为该单位聘用合同制教职工。签订合同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经上级任命的单位行政领导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上级主管部门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二)由上级任命或经选举产生的学校党群负责人(党组织书记和工会主席等),按干部管理的程序和权限,以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或任命作为本单位的聘用合同;
  (三)单位其他教职工与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托人签定聘用合同;
  (四)本条1、2款的人员,任职期满后不再担任原职务,继续在本单位工作的,应按本条3款的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七条 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聘用岗位;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工作报酬;
  (五)工作纪律;
  (六)聘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本条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八条 聘用合同期限为:
  (一)聘用合同期限可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特定的工作为期限;
  (二)聘用合同的期限应根据合同双方的意愿,由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协商确定,一般为一至三年。其中,凡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县距离退休年龄十年以内者、患职业病者、因公负伤经有关部门确认部分丧失工作能力者,经双方同意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三)聘用单位对新进的教职工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国家统分的大中专毕业的试用期为十二个月;
  (四)签订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退离休时间(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不因单位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托人的变更而终止或解除。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无效的聘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
  第十条 聘用单位与下列人员可缓签聘用合同:
  (一)个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教职工(如在法定医疗期的患病者);
  (二)确有特殊原因,在册不在岗的教职工(如长期外借、带薪上学人员等,经协商可缓签)。
  第十一条 原固定制教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范围的,聘用单位应给其不少于一个月的自行流动期。自流动期满后,教职工仍不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原聘用关系自行终止,本人可以提出辞职或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十二条 在实行聘用合同制过程中,对下列几种人员给予适当照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一)现役军人的配偶;
  (二)应届大中专毕业生;
  (三)双职工家庭已有一方下岗的;
  (四)经有关部门认定为残疾的人员。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制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聘用合同即自行终止。在聘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签聘用合同。
  聘用单位被撤销,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经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六条 受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发现有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赞成严重损失的;
  (四)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五)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六)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利益赞成重大损害的;
  (七)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任人:
  (一)受聘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愿从事聘用单位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二)受聘人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已签订的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受聘人员不履行合同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能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符合第十六条规定者除外);
  (二)女教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符合第十六条规定者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可以通知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或者提供工作条件的;
  (三)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受聘人要求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根据教育系统教育教学特点,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应在学期结束前三十天通知聘用单位。
  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和实际工作需要,可以对已聘用人员的岗位进行调动,聘用双方应予以服从。
  第五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二十一条 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不包括在见习期和服务期的大中专毕业生),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工作,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故致使已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单位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四条 聘用单位被撤销的,聘用单位应在被撤销前按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五条 聘用单位中原固定制教职工转制前的连续工龄视作该受聘人员的本单位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基数为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的上一年月平均工资。聘用单位依据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发给经济补偿金时,受聘人员的月工资低于聘用单位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按聘用单位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六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在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必须交付赔款偿费用等:
  (一)凡由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单位出资进修培训的,受聘人应按规定赔偿进修培训费;
  (二)凡在规定服务期内的大中专毕业生按有关文件规定支付培养费;
  (三)凡是由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所分配的住房,按本市及单位主管部门房屋分配使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合同双方的任何一方擅自违反规定解除合同的,必须负违约责任。并应按不满聘用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基本工资额度的违约金。
  受聘人因“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而通知用人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按合同约定结算并在解除聘用合同的同时支付欠发的工作报酬。
  第六章 未聘教职工的安置及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未聘教职工要以在本系统、本单位内部分流为主,合理转岗,妥善安置:
  (一)内部转岗
  未聘的教师原则上可安排搞行政工作、教辅工作直至工勤岗位;
  (二)培训上岗
  对业务能力低,但师德较好有培养前途的年轻教师,由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培训,提高素质后,重新受聘上岗;
  (三)合理流动
  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积极创造条件,鼓励未聘人员跨校、跨区、跨行业流动;
  (四)退岗休养
  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且工龄二十年以上因体弱多病等原因难以支持正常工作的原固定制教职工,由本人申请,单位同意,经区、县(市)教委批准,可实行在聘用单位内部提前退岗休养。提前退岗休养期间拿国拨工资(职务工资+津贴)的70%及国家政策性补贴,享受国家正常工资晋升,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
  (五)辞退
  ⒈年度考核连续二年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又不服从组织另行安排或安排后在一年之内仍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
  ⒉旷工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年内累计超过30天者;
  ⒊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经教育无转变并造成恶劣影响,不宜于开除的。
  被辞退人员由聘用单位党政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辞退人员待遇可按人调发(1992)19号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办理。
  第二十九条 学校原教职工,因机构编制精简、岗位撤并、专业不对口以及能力、身体不适应等原因而未被聘用上岗的,按照待遇随岗而定原则,不再保留原岗位待遇。待聘期间只发国拨工资(职务工资+津贴)的70%及国家政策性补贴;
  第三十条 对因考评不合格的工龄不满五年的教职工,第一年发给国拨工资(职务工资+津贴)的50%和国家政策性补贴,第二年开始根据当年规定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发给一定的生活补贴;
  第三十一条 原固定制教职工在单位内部待聘时间一般为二年。
  下岗待聘的原固定教职工若在聘用单位内部待聘期满,仍未能上岗的,聘用单位可委托教育部门所属教师交流服务中心或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代为推荐,进行委托管理,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委托管理期间,被委托管理的人员人事关系仍隶属原单位。委托管理期一般为半年至一年。委托管理期满,对仍未落实工作岗位的人员,原聘用单位可以解除合同,办理辞退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未聘人员在待聘期间不参加年度考核、专业职务的评定、晋升。
  未聘人员在待聘期间享受受聘人员的政治待遇和公费医疗待遇。
  第七章 组织管理及争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教职工在受聘时间,由聘用单位负责管理;在待聘期间,由所在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教委、人事局负责检查、监督聘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成立由党组织、教工代表、行政代表、工会代表组成的人事争议调解小组,按国家有关法规条例行使人事争议的调解职能。
  第三十六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应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十五天内,以书面方式向学校调解小组提出调解请求。凡经单位调解小组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从单位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上级人事争议处理机构申请仲裁或复议。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受聘人员医疗期、病假期间的工资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聘用合同制教职工,使用统一由沈阳市人事局印制的《聘用合同书》,由各单位人事部门保管。
  第三十九条 凡国家和本市有新规定的,按国家和本市的新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要逐步建立教职工养老、失业保险制度,为聘用合同制的顺利实施创造条件。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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