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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荆州市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5:14:17  浏览:8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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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荆州市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荆州市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8〕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市财政局制定的《荆州市财政监督管理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荆州市财政监督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2008年7月2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规范财政管理,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凡与本市财政、财务、会计事务管理相关的部门和单位(以下统称被监督人),均须接受财政监督。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依据法定职责和权限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归口管理,一口对外”的原则,明确专门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域内财政监督工作。

上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将其财政监督的有关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办理,也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的监督事项直接实施监督。下级财政部门认为所监督事项重大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实施监督的,可以报请上一级财政部门决定。对财政监督的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决定。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协调好财政、审计、物价、 监察等部门的检查工作。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依法做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门要将财政监督融入财政管理全过程之中,建立健全财政预算、执行、监督三分离的财政运行机制,加强财政内部业务信息交流和共享,加强源头监管、过程跟踪和绩效考核,做到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与日常管理相结合。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举报。财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切实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陷害举报人或财政监督工作人员。

 第七条 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财政监督,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监督人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提供与财政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和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数据,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进行复制;

 (二)可以运用查账、盘点、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实施监督检查; 

 (三)经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

 (四)实施监督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被监督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八条 财政部门发现被监督人所制定的财政、财务管理规定与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应当根据职责权限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九条 财政部门有权对被监督人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财政监督情况和发现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政策的重大问题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处理、处罚结果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财政工作时,应当包括有关财政监督的情况。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规范自身管理行为。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财政监督时,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监督职权或者监督范围;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四)不得徇私舞弊,不得擅自向被监督人作出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决定或承诺,不得发表影响监督检查工作的言论;

 (五)与被监督人及监督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财政日常检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也可以按上级要求、领导批示和群众举报,对特定事项实施专项检查或个案监督。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被监督人执行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部门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提退情况;政府性基金等非税收入的征收或缴纳情况;税收手续费和代征代缴非税收入手续费以及税收退库等情况;

 (三)预算资金的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五)专项资金、政府外债、国债资金、国债转贷资金的使用及效益情况;

 (六)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性资金银行账户设立、变更、撤销和使用、管理情况;

 (七)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评审情况;

 (八)政府采购制度的执行情况;

 (九)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和会计信息质量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等机构的执业质量; 

 (十)归集、提取和使用法定公积金的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十四条 各预算单位在批准的部门预算之外要求调整预算的,财政监督机构应对其调整原因进行审查核实并提交审查报告,作为领导决策的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实施检查时,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组必须由具备财政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担任组长,检查组中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人员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实施检查3个工作日前向被监督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部门认为实施财政检查的3个工作日前向被监督人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在实施财政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实施财政检查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被监督人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八条 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监督人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事项书面征求被监督人的意见。

被监督人有异议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被监督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的,视为无异议,并由检查组予以注明。

 第十九条 检查组一般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天。

  检查组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时,还应当一并提交财政检查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以及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等材料。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进行复核和审定,并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做出检查结论;

 (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依法做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做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财政部门举行听证时,依照《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财政部令第23号)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做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并按规定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时送达当事人和财政内部相关业务机构。 

  财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依法对财政检查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二十四条 财政检查工作结束后,财政部门应当做好财政检查工作相关资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被监督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停止;对拒不执行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

 第二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乱收费或者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由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违反政府采购规定,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 责令改正,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

 第三十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二条 公司(企业)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财政部门应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司(企业)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违反《企业财务通则》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列支成本费用;

  (二)违法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

  (三)违法进行利润分配;

  (四)违法处理国有资源;

  (五)不按规定清偿职工债务。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财政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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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中华人


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贸促展管(2001)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函》(国办函〔2000〕76号)的要求,为使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以下简称出国办展)包括:(一)在国外单独举办经贸展览会、友好省市经贸展览会和以商品展览形式举办经贸洽谈会(以下统称举办单独展);(二)组织企业参加国外举办的国际贸易展览会和博览会。
第三条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促会)负责出国办展的审批和管理。
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出国办展的宏观管理,对组展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出国办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组展单位
第五条 贸促会负责以国家名义组织参加由国际展览局登记或认可的世界博览会,并代表国家出国办展,可邀请国务院各部门、各地方人民政府及组织各地方、各行业企业、经济团体参展。
第六条 全国性进出口商会和贸促会行业分会可出国办展,但不得跨行业组展。
第七条 为配合地方政府间经贸活动,需要以地方政府名义出国办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含原计划单列市)及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但不得跨地区组展。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含原计划单列市)及经济特区贸促分会可出国办展,但不得跨地区组展。
第九条 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专业展览公司和其他有关单位,可按外经贸部核定的组展范围出国办展。

第三章 审批的权限
第十条 贸促会代表国家出国办展计划,经外经贸部、外交部和财政部会签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出国办展计划一律由贸促会审批。

第四章 审批和备核的程序
第十一条 赴展览会集中举办国和未建交国家(以下简称审批管理国家,名单详见本办法附件)办展,实行审批管理;赴其他国家(以下简称备核管理国家)办展,实行备核管理。
第十二条 赴审批管理国家办展,组展单位应在每季度头两个月且不迟于展览会开幕前6个月向贸促会报送办展计划(计划抄送外经贸部),并填写出国办展申请表。
第十三条 贸促会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对组展单位报送的办展计划进行审批(原则上6月份集中审批第二年度上半年计划,9月份集中审批第二年度下半年计划,12月份审批补报的第二年度计划,3月份审批当年补报的计划),并核发出国办展批准件。无特殊情况,不增加审批次数。
第十四条 贸促会审批出国办展计划前,将拟审批同意的计划送外经贸部会签。外经贸部在收到该计划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会签。赴未建交国家办展计划同时送外交部会签。
第十五条 赴审批管理国家办展,组展单位还应在展览会开幕前3个月向贸促会报送参展人员复核申请表。贸促会在收到该表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核,并核发参展人员复核件。复核件抄送外经贸部。
第十六条 赴备核管理国家办展,组展单位应至少于展览会开幕前3个月向贸促会报送办展计划,并填写出国办展申请表。贸促会在收到该表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核,并核发出国办展备核件。备核件抄送外经贸部。
第十七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凭贸促会核发的出国办展批准件或出国办展备核件,核发展品出境有关证件;各地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凭贸促会核发的出国办展批准件或出国办展备核件及展品出境有关证件,对展品实行查验放行;各级外汇管理部门和外汇指定银行凭贸促会核发的出国办展批准件或出国办展备核件办理相关外汇使用及核销手续。
第十八条 各级外经贸、外事、外汇管理部门和外汇指定银行凭贸促会核发的参展人员复核件或出国办展备核件,办理参展人员出国、外汇使用及核销手续。

第五章 审批的依据和要求
第十九条 审批出国办展的依据是:我国外交、外经贸工作需要,赴展国政治、经济情况,赴某一国家或地区办展集中与否,展(博)览会展出效果,组展单位办展情况及企业参展情况,我驻赴展国使领馆意见等。
第二十条 组展单位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年度出国办展计划,并须征得我驻赴展国使领馆同意。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含原计划单列市)及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举办单独展,一年内一般不应超过两个。
第二十二条 展团人员原则上按每个标准摊位(3×3平方米)2人计算,在外天数按实际展出天数前后最长各加4天计算,不得擅自增加人员和延长天数。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组展和出国办展;办展计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更改或取消;如有变动,组展单位须在展览会开幕前3个月通报审批部门和我有关驻外使领馆。

第六章 展览团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组展单位应严格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信守承诺,注重服务,合理收费。
第二十五条 组展单位应鼓励企业选择高新技术、高附加值和适销对路的商品参加展出,严禁假冒伪劣、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参展。
第二十六条 组展单位应注重贸易成交效果,积极组织企业开展市场调研和贸易洽谈。
第二十七条 组展单位应加强对出国人员的管理,组织参展人员进行出国前外事纪律、保密制度、涉外礼仪等方面的学习;严禁借出国办展之机公费旅游。
第二十八条 组展单位应制定严格的展团管理措施,切实加强对展团的领导;组织参展企业做好布展工作,注重展团对外形象;展出期间,参展人员不得擅离展位。
第二十九条 组展单位应接受我驻赴展国使领馆的领导,及时向使领馆汇报办展情况;严格遵守赴展国法律、法规,尊重当地习俗,遵守展(博)览会的各项规定。
第三十条 对参加同一展(博)览会且组展单位多、展出规模大的展览团,贸促会视情况协调有关组展单位制定相应规则予以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组展单位须在展览会结束后1个月内将出国办展情况调查表及总结报贸促会和外经贸部。贸促会会同外经贸部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出国办展情况报送国务院。

第七章 处罚措施
第三十二条 组展单位有如下行为之一且情节较轻的,贸促会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经批准,出国办展;
(二)转让批件;
(三)借出国办展名义公费旅游;
(四)擅自增加展团人数或延长在外天数;
(五)侵犯参展企业利益;
(六)其他较轻的违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组展单位在筹展过程中出现严重违规行为的,贸促会可中止已批准的出国办展计划。
第三十四条 组展单位有如下行为之一的,贸促会暂停一年受理出国办展计划申请:
(一)未经批准出国办展,造成严重后果;
(二)涂改、倒卖批件或多次转让批件;
(三)严重违反外事和财经纪律,造成不良影响;
(四)侵犯参展企业利益,屡遭投诉;
(五)其他情节较重的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组展单位有如下行为之一的,外经贸部给予撤销出国办展资格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多次出国办展;
(二)伪造批件或多次涂改、倒卖批件;
(三)在外严重损害我国对外形象;
(四)两年内多次受到贸促会处罚;
(五)其他严重违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在出国办展中触犯法律的有关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过去施行的出国办展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的办展计划,仍由外经贸部审批。

附件:出国办展实行审批管理的国家
一、展览会集中举办国:德国、意大利、法国、英国、西班牙、瑞士、俄罗斯、以色列、阿联酋、日本、韩国、泰国、新加坡、埃及、南非、美国、巴西、澳大利亚。
二、未建交国家。


2001年2月15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6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昌平

                                   二OO六年九月九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现决定对《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等6件市政府规章予以修改,对《厦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2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停止执行。

  一、对下列厦门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1、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修改为:“厦门市经济发展主管部门”。

  2、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厦门市酒类管理机构、区贸易主管部门委托的酒类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以下统称酒类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对酒类产品的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3、第十四条修改为:“从事酒类商品批发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批发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市酒类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的复印件;

  (二)具有相关酒类商品本地经销权的书面证明以及经销酒类商品的备案酒样、商品标识样本;

  (三)批发国产酒,出具相关酒类商品生产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的复印件以及经销酒类商品质量合格证明;批发列入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酒类产品的,还应出具《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批发进口酒,出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核发的《卫生证书》复印件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4、第十五条修改为:“市酒类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发放酒类商品批发备案登记证明,并及时通过行政机关网站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布;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5、第十六条修改为:“批发者变更酒类商品的经营品种或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酒类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市酒类管理机构自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同时向社会公布。”

  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批发者批发酒类商品时,必须向酒类商品零售者(以下简称零售者)提供加盖批发者公章并注明经营品种、规格、酒精度、数量、批号的酒类批发随附单,并做到单证相符。

  零售者应当核对酒类批发随附单载明的经营品种及注明的批号。”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零售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区酒类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8、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9、增加一条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批发者不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手续的,由市酒类管理机构、区贸易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批发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10、增加一条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批发者批发酒类商品不提供酒类批发随附单或者单证不相符的,由市酒类管理机构、区贸易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11、增加一条为第二十九条:“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酒类管理机构、工商、技术监督、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12、原“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厦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公布)

  1、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民政部门”修改为:“劳动保障部门”。

  2、第六条第二款 “市民政局”修改为:“市劳动保障部门”。

  3、第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区民政局”修改为:“区劳动保障部门”。

  (三)《厦门市建筑废土管理办法》(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发布)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建筑废土的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四)《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

  1、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1998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参保人员,退休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累计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符合国家规定退职、因病退休、特殊工种退休等,按规定递减计算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但递减后的缴费年限标准不低于15年。不足上述缴费年限的,须于退休时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其中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有关规定认定的困难人员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照当年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补缴时个人所处年龄段的比例一次性划入个人医疗账户,其余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参保人员可使用本人个人医疗账户资金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体格检查或者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内的非处方药品,或持定点医疗机构盖章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处方药品。

  参保人员每一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可用于体格检查和购买药品的个人医疗账户资金额度,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确定,并于每一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初向社会公布。”

  (五)《厦门市鼓浪屿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发布)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厦门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发布)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进行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登记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厦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和《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发布),因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予以停止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规章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

  (1996年10月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06年9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制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酒类,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酒类生产(含加工和改装)和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厦门市经济发展主管部门对酒类产品生产进行行业管理。

  厦门市酒类管理机构、区贸易主管部门委托的酒类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以下统称酒类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对酒类产品的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技术监督、商检、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酒类生产和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酒类包括白酒、黄酒、果露酒、啤酒、配制酒、滋补酒、食用酒精、进口酒、酒曲和其他含有酒精的饮料,但不包括经医药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批准生产的药酒。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实行有计划地调控酒类发展,鼓励生产名优酒和低酒精度酒,限制生产高酒精度酒。

  第六条 厦门市经济发展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厦门的产业政策及市场需求,对酒类的生产和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第七条 从事酒类生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 符合国家和厦门产业政策;

  ㈡ 达到规定的生产规模;

  ㈢ 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消耗指标;

  ㈣ 具有确保酒类产品质量的生产条件;

  ㈤ 酒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方可从事酒类生产。

  第八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产品出厂前必须严格进行质量检验,不合格的酒类不得出厂销售。

  严禁生产假冒伪劣酒类。

  第九条 生产酒类的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配制酒类使用的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剂配制酒类。

  第十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食品标签标准和饮料酒标签标准,在酒类标识上应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主要原料、保质期、酒精含量等内容。

  酒类使用优质产品标志或文字的,必须注明授奖等级、授奖单位和时间。

  第十一条 联营生产名优酒,应统一原材料配方、生产工艺、质量要求、产品检验标准,并注明产地的厂名、厂址。

  第十二条 开发酒类新产品,应当在该新产品出厂销售前报厦门市经济发展主管部门和酒类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将生产和销售情况每半年一次报酒类管理机构。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批发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市酒类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的复印件;

  (二)具有相关酒类商品本地经销权的书面证明以及经销酒类商品的备案酒样、商品标识样本;

  (三)批发国产酒,出具相关酒类商品生产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的复印件以及经销酒类商品质量合格证明;批发列入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酒类产品的,还应出具《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批发进口酒,出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核发的《卫生证书》复印件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第十五条 市酒类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发放酒类商品批发备案登记证明,并及时通过行政机关网站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布;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六条 批发者变更酒类商品的经营品种或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市酒类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市酒类管理机构自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批发者批发酒类商品时,必须向酒类商品零售者(以下简称零售者)提供加盖批发者公章并注明经营品种、规格、酒精度、数量、批号的酒类批发随附单,并做到单证相符。

  零售者应当核对酒类批发随附单载明的经营品种及注明的批号。

  第十八条 零售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区酒类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酒类批发者、零售者在进货时,应当索取有关酒类的质量证明和验收产品质量。无质量证明的酒类,不得销售。

  禁止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

  第二十条 没收的酒类应当在酒类管理机构监督下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酒类展销活动,须报酒类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酒类运出厦门市,运抵地要求有运输许可证明的,承运人可向酒类管理机构申领酒类运输许可证明。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酒类管理机构和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对酒类的生产和流通实行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有权对酒类进行检验,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查阅账册等有关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存放场所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酒类执法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可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以及新闻舆论机构,有权对酒类质量实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酒类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酒类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并可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批发者不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手续的,由市酒类管理机构、区贸易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批发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批发者批发酒类商品不提供酒类批发随附单或者单证不相符的,由市酒类管理机构、区贸易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酒类管理机构、工商、技术监督、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酒类管理机构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1990年12月18日颁布的《厦门市酒类专卖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1996年10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6年9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农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指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农村公民和农村集体组织共同承担或农村公民个人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农村公民在年老时按照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领取养老金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村办集体企业、联户、户办企业、村股份合作制企业、国有农场林场(以下简称村企业)的职工以及下列厦门市非城镇户口的公民:

  ㈠镇政府招聘的职工;

  ㈡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成员、民办教师、义务兵;

  ㈢个体经营者;

  ㈣其他务农者、务工者。

  前款第㈡、㈢、㈣项公民的投保年龄为20周岁至59周岁。

  第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自助与互济相结合,社会保险与个人储备积累以及家庭养老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推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作为一项重要职责,纳入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积极引导农民投保,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及发展规划,指导各区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监督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运营和使用。

  区劳动保障部门指导镇、村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监督本区及所辖各镇、村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及养老金的发放。

  第七条 市、区设立农村社会保险机构,作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的承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资金的收储、建档等业务。

  镇设立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所,村设立代办站,负责收取养老保险费和发放养老金。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以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

  第九条 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在个人名下,并由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发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

  第十条 同一集体组织的投保人,均有权享受该集体的补助。

  独生子女户、双女结扎户和特困户的集体补助可高于其他投保人。

  第十一条 村企业对职工及其他人员的集体补助,应按职工月工资总额的17%提取,提取的集体补助在税前列支。个人应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3%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费可按月缴纳也可阶段性缴纳。按月缴纳标准最低为10元,每增加2元为一档次;阶段性缴纳标准最低为1000元,每增加200元为一档次。缴纳档次的选择和集体补助的比例由投保人和所在集体视经济状况而定。

  第十三条 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投保人所在集体统一组织缴纳;阶段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投保人可以在若干年内缴一次,也可以在任何一年内缴一次或多次。

  第十四条 允许个人预缴和补缴养老保险费,但预缴最长不得超过3年,补缴的,其总缴费年数最长不得超过40年。

  对个人预缴或补缴养老保险费的,集体可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 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投保人可根据收入的提高或下降,经所在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批准,变动缴纳档次。

  投保人遇到灾害或其他原因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由本人申请,经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批准,在指定期限内可暂停缴纳,恢复缴纳后,原暂停缴纳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可以补缴。

  投保人在被监禁、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解除后回原籍的,应继续投保,停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可以补缴,但不得享受集体补助。

  第十六条 投保人迁往外地的,可将其名下的养老保险费积累总额转至其迁入地。迁入地未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可将其名下的养老保险费积累总额退还本人。

  第十七条 投保人被招工、招干、提干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可转入相应的社会养老保险机构。

  第三章 养老金给付

  第十八条 投保人年满60周岁后,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月养老金的领取标准,按照民政部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

  第十九条 投保人未满60周岁,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失去生活来源,需提前领取养老金的,由本人申请,经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批准,可以提前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条 投保人在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前一个月内,应持本人身份证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到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经核定后,发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领取证。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领取的养老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领取养老金不足十年死亡的,其剩余年限的养老金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领取。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按一定标准支付丧葬费,余额转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在缴费期间死亡,将其名下的全部养老保险费在扣除规定比例的管理服务费后,本息全部退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转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养老金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偿还贷款。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无正当理由申请退出养老保险的,不予批准。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一管理。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设养老保险基金总帐,统一收储养老保险费,统一运营基金,统一支付养老金;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设立分帐;镇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所和村设立明细帐,按人立户记帐建档。

  第二十七条 村代办站自收到投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后,应在5日内上缴镇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所;镇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所应在3日内上缴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应在3日内上缴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

  第二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通过银行存款、购买国家债券、金融债券等方式实现保值增值,不得以其它方式用于投资。

  第二十九条 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可以从当年度收取的养老保险费总额中提取2‰作为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服务费用。

  第三十条 市、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及时将保险基金的收支积存及营运等情况报告本级主管部门,接受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 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和附加费。

  第五章 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市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实施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由市政府主管副市长任主任,成员由劳动保障、社保中心、财政、税务、审计、农业等部门及区政府的负责人和投保人代表组成。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及所在集体有权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查询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养老金的情况,受查询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投保人与所在集体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投保人、投保人所在集体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区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或其所在集体,在投保期间无正当理由停缴养老保险费的,由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虚报、冒领养老金的,由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追回虚报、冒领的养老金,并由区劳动保障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其它方式将养老保险基金用于投资的,追回款项,并由本级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转借、挪用、侵占养老保险基金的,追回款项,并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违反规定,少发、不发或逾期发放养老金的,由本级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本级劳动保障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后,对农村优抚对象、社会救济对象、五保户、贫困户的现行保障办法仍继续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厦门市建筑废土管理办法

  (1999年11月1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根据2006年9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废土的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镇规划区内建筑废土的收集、清运、处置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废土,包括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工程渣土,是指工程建设过程中平整土地、基础开挖等活动所产生的数量较大的、经处理尚可使用的土方。

  第四条 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建筑废土管理工作。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工范围内的建筑废土管理工作。

  市政、规划、土地、环保、公安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废土进行管理。

  市建筑废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筑废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废土按照“谁产生,谁负责”的管理原则,由建设单位和个人负责收集、清运和处置。

  第六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分类堆放。

  严禁随地倾倒建筑废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绿地、道路堆放建筑废土。

  第七条 建筑废土的收集、清运和处置推行社会化服务,实行有偿收费。收费标准由价格管理部门核准。

  第八条 建筑废土的处置场地和中转站的设置必须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

  洼地、废弃水塘、沿海滩涂等作为建筑废土处置场地的,其建筑废土处置的种类、范围和标高应经规划、土地、环保等部门确定。规划、土地、环保等部门在接到建筑废土处置场地确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第九条 产生建筑废土5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开工前10天向建筑废土管理机构申报建筑废土的种类、数量等事项;建设单位和个人有条件自行安排建筑废土处置场地的,还应提供处置场地红线图、业主同意受纳证明及相关资料。

  第十条 建筑废土管理机构收到申报后,应当在5 日内按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对建设单位和个人不能自行安排处置场地的,应当安排处置场地和运输路线;

  (二)对建设单位和个人自行安排处置场地的,应当对其申报的处置场地进行核实,处置场地属实并且运输路线符合要求的,予以确认;处置场地不实的,建筑废土管理机构应当为其安排处置场地和运输路线。

  运输车辆的运输路线和时间,应当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产生建筑废土50立方米以下的单位和个人,在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应按物业管理企业指定的地点堆放建筑废土。物业管理企业应将建筑废土及时组织清运并可按规定收取相应费用。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产生建筑废土的单位和个人可委托专门从事建筑废土运输的车辆、船舶进行清运。

  零星建筑废土逐步推行袋装转运。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废土运输的车辆、船舶应向建筑废土管理机构进行登记。

  产生建筑废土5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向建筑废土管理机构申报的同时,可办理建筑废土运输车辆、船舶登记。

  第十三条 运输建筑废土时,运输车辆、船舶应当随车船携带登记凭证,按照指定的运输路线和处置地点行驶和卸放,并随时接受检查。

  第十四条 运输建筑废土的车辆必须按规定做到密封、覆盖,外观整洁,号牌及扩大号清晰,不得溢、撒、漏、夹带建筑废土污染路面。

  第十五条 建筑废土运输车辆进出处置场地,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卸放建筑废土。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需要填埋建筑废土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向建筑废土管理机构申报所需建筑废土数量、种类,建筑废土管理机构根据申报情况进行调剂,建筑废土管理机构不能调剂解决的,应当在当日内告知建设单位和个人自行解决。

  非处置场地的洼地、废弃水塘、沿海滩涂等需要填埋建筑废土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向建筑废土管理机构提出申报。建筑废土管理机构在审查时就建筑废土填埋的种类、范围和标高报经规划、土地、环保等部门确定后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按照有关部门确定的建筑废土的种类、范围和标高进行填埋。

  对利用处置场地和中转站的建筑废土的,不予收费。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工程开工前应加强对其待建场地的管理,按规定修建建筑围栏、管理用房,不得随意堆放建筑废土及其他废弃物,保持场地整洁、卫生。

  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施工现场修建的管理用房和建筑围栏应使用活动房和活动围墙。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及时拆除临时建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或房屋拆除后,建设单位应在30日内将建筑废土全部清除。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法规的授权,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随地倾倒建筑废土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运输建筑废土的车辆不采取密封、覆盖等保洁措施,造成泄漏、遗撒影响环境卫生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向建筑废土管理机构申报的,责令其限期补报,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携带登记凭证或者不按运输路线行驶的,除责令改正外,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申报填埋建筑废土的,除责令限期补报外,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申报擅自填埋建筑废土的,按随地倾倒建筑废土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按规定清除建筑废土的,除责令改正外,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地单位或个人对待建工地不按要求修建围栏、管理用房并进行管理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修建围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支付。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

  第二十三条 建筑废土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2003年11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公布,根据2006年9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照本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㈡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㈢社会团体及其专职工作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㈣境外企业驻厦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上述用人单位中的职工、工作人员指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用人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职工个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和个人分别按8%和2%的比例缴纳,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六条 职工个人上年度工资总额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

  新参加工作或从异地调入本市工作的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推算得出缴费基数。

  其他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七条 1998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998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参保人员,退休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累计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符合国家规定退职、因病退休、特殊工种退休等,按规定递减计算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但递减后的缴费年限标准不低于15年。不足上述缴费年限的,须于退休时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其中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有关规定认定的困难人员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照当年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补缴时个人所处年龄段的比例一次性划入个人医疗账户,其余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1998年6月30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以及缴交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缴交基本医疗保险年限,1998年7月1日后从异地调入或从军队转业、复员、退伍到本市工作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转移手续的,其调入或转业、复员、退伍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以及缴交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缴交基本医疗保险年限。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须为其终止时在册的在职职工,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一次性缴清两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原在职职工享受两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申请缓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㈠进入破产程序的;

  ㈡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停产整顿3个月以上且不能足额支付工资的;

  ㈢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

  ㈣按规定办理歇业手续的;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应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

  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依现行财政体制和现有资金渠道按下列规定列支:

  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㈡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按一定比例在“职工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在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应在录用职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逾期办理的,应补缴自录用之日起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名称、住所、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出现参保人员辞退、辞职、退休、死亡等情形的,应在30日内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重新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缴数额。

  第十三条 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年度的缴费基数和划拨个人医疗账户的基数以上一自然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养老金或退休金总额计算,年度内不再变更。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4月20日至6月10日申报上一自然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养老金或退休金总额,已纳入退休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其养老金或退休金总额由各级退休社会化管理机构负责申报。

  第三章 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账户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形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分为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账户资金。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一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医疗账户,设立基本医疗保险号码,制发基本医疗保险IC卡。基本医疗保险IC卡是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的专用凭证。

  第十六条 个人医疗账户资金的全年额度于每年7月1日按下列规定一次性划入个人医疗账户:

  ㈠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医疗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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