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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16:33:23  浏览:93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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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 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

(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第四条 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五条 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

前款所称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

第六条 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所称的车位。

第七条 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八十条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九条 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业主人数和总人数,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二)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十条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第十二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十三条 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

(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

(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属于前款所称擅自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情形,权利人请求行为人将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用途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行为人对成本的支出及其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五条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损害房屋承重结构,损害或者违章使用电力、燃气、消防设施,在建筑物内放置危险、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碍建筑物正常使用;

(二)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

(三)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

(四)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

第十六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涉及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的,参照本解释处理。

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十七条 本解释所称建设单位,包括包销期满,按照包销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尚未销售的物业后,以自己名义对外销售的包销人。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中,涉及有关物权归属争议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

第十九条 本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因物权法施行后实施的行为引起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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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表彰先进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先进军休工作单位和先进工作者的通知

民政部 总政


民政部、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表彰先进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先进军休工作单位和先进工作者的通知
民政部、总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各军区、各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政治部:
做好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工作,是关系到国家经济和国防建设的大事,是一项光荣而艰巨的政治任务。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在军地各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经过各级民政部门及整个军休系统工休人员的共同努力,这项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涌现出一大批先
进单位和先进个人。为总结经验、表彰先进、推动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开展,决定于1996年表彰一批先进军队离退休干部、先进军队工作单位和先进工作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目的
这次表彰工作,以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老干部工作的一系列指示为指针,通过广泛开展“学先进、争先进、做先进”活动,激励广大工作人员在新形势下团结进取、勤奋工作、积极探索做好军休安置管理工作的新途径,争创一流服务管理工作;激励军队离退休干部发扬革命
传统、保持革命晚节,继续在“两个文明”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推动干休所规范化建设的发展,把服务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从而为加强国防建设、稳定社会、促进“两个文明”建设作出贡献。
二、评选范围、方法
评选范围:民政部门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各级安置管理部门、干休所、服务站,及其所属干部、职工(含招聘干部、合同工)。
评选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根据评选条件和分配的名额(见附表一)组织评选。评选出的先进军队离退休干部、先进军休工作单位和先进工作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政治部共同审查后,报民政部和总政治部审批。


三、评选条件
(一)先进军队离退休干部条件
1、模范执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2、在“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管理”方面为人表率,并积极关心和支持干休所的各项工作。
3、认真学习,谦虚谨慎,遵纪守法,保持和发扬我党和我军的优良传统,自觉保持革命晚节。
4、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在两个文明建设和维护社会稳定中做出突出成绩。
(二)先进军休工作单位条件
1、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坚持为党的中心工作服务、为军队建设服务、为老干部服务的宗旨,较好完成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管理的各项任务。
2、认真学习邓小平同志关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注重研究和解决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军休安置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善于总结经验,勇于探索创新,在行业和地区起到示范作用。
3、认真做好安置管理的宣传、争取、协调工作,克服困难,努力为军队离退休干部在学习、生活、发挥作用等方面创造良好条件,认真落实民政部《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暂行规定》,得到广大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好评。
4、领导班子团结有力,注重自身建设,勤政廉政,风气正。
(三)先进工作者条件
1、认真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定,牢固树立为军队离退休干部服务、为军队建设服务、为稳定社会服务的思想。
2、热爱本职工作,积极为安置管理工作献计献策,热情帮助离退休干部解决实际问题,在安置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
3、勇于改革创新,积极探索安置管理工作的新办法、新路子,并取得突出成绩。
4、严于律己,廉洁奉公,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模范带头作用好。
四、评选工作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加强对这次评选工作的领导,结合本地情况,制订实施方案,保质保量地抓好落实。在评选工作中,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工休人员意见,认真整理先进事迹材料,以实绩为依据,切实做到实事求是。
事迹材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政治部严格审查后,连同审批表(一式三份),于1996年3月底前报民政部安置司(所需表格由各地翻印)。
附件:一、《先进个人及单位名额分配表》(略)
二、《先进军队离退休干部审批表》(略)
三、《先进军休工作单位审批表》(略)
四、《先进工作者审批表》(略)



1995年12月16日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关于进口可作原料用废物检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关于进口可作原料用废物检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检检〔1997〕343号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各直属商检局、中国商检总公司、中国检验有限公司(香港):

  为加强进口废物检验管理工作,现将《关于进口可作原料用废物检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你们。请商检总公司和海外商检机构尽快落实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工作。根据目前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工作执行情况,从1998年元月1日起,凡从日本进口的废物,一律凭日中商品检验株式会社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受理报验。请各地商检局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商检局。

  附件:关于进口可作原料用废物检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附件     关于进口可作原料用废物检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自《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实施以来,各有关商检局和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加强了对国家限制进口的可作原料用废物(以下简称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把关,有效地遏制了不符合环保要求的进口废物原料进入国门。为进一步加强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工作,现针对《办法》实施中存在的一些具体问题,结合加强协调管理、规范工作、理顺关系、明确分工、提高检验工作质量,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监督管理工作的职责

  (一)国家商检局主管进口废物原料检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有关管理规定和办法,组织考核、认可境外检验机构,对进口废物原料检验、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全面协调。

  (二)中国商检总公司受国家商检局委托,负责经国家商检局指定承办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的下属境外商检公司(简称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的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工作的组织实施;协助国家商检局做好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和外国检验机构(简称境外检验机构)的认可工作,并对其相关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协助国家商检局对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在装运前检验工作中产生的争议进行协调和处理;及时向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传达国内有关进口废物原料的法律、法规和检验标准,并组织从事装运前检验的人员的业务培训。

  (三)中国检验有限公司(香港)(下称中检公司)负责香港输往内地的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受国家局委托,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进口废物原料检验的具体事宜。

  (四)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负责由业务范围地域输往中国的废物的装运前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所在国的情况,采取相应措施,落实进口废物原料的装运前检验,确保检验工作质量。

  二、检验内容和分工

  (一)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境外检验机构承担进口废物原料的环保项目检验;对其中集装箱装载的废物原料,检验内容包括监装,防止换货。

  (二)口岸商检局对已经装运前检验的进口废物原料负责环保项目查验;对因故未进行装运前检验的进口废物原料在口岸作环保项目检验;有条件的可接受贸易关系人的申请,进行品质、重量检验。

  (三)到货地商检局对合同约定有品质、重量要求的进口废物原料进行品质、重量检验(已在口岸进行品质、重量检验的除外)。

  三、装运前检验管理方式

  (一)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可在所在国(地区)及其业务范围内采取以下检验方式:

  1.自验。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派员亲自检验、监装和封识,检验合格的出具装运前检验环保项目合格证书(以下简称装运前检验证书)。

  2.认可检验。对已形成规模经营、有收集和分选场地、建立有严格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和检测措施的供货商或贸易商,可以通过协议进行认可,在有效监督下,由其自验,对其中集装箱装载的废物原料,并由其实施封识,凭其检验结果换发装运前检验证书。

  3.委托检验。对供货分散、境外商检公司不便自验的,可以采取委托检验方式,通过协议委托货物集散地的检验机构检验,凭委托检验结果换发装运前检验证书。承担委托检验的机构必须有能力胜任装运前检验工作。

  采取认可检验或委托检验的,统一由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受理报验、出证、收费;并对认可检验的供货商(贸易商)或委托检验的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抽查和指导,要对其实行编定代码(代码统一为三个字符),其基本情况和代码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二)对尚无认可的境外检验机构的国家(地区)输入的进口废物原料,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装运前检验管理工作:

  1.根据外国检验机构的申请,由国家商检局组织考核、认可符合条件的外国检验机构承担装运前检验工作;

  2.由相邻国家(地区)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进行检验;

  3.根据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并经国家商检局的批准,由有关的口岸商检局派员进行装运前检验,必要时,到货地商检局可派员参与;

  4.从这些国家(地区)进口的废物原料,有关口岸商检局可接受贸易关系人的报验,应做到批批严格检验。

  四、口岸商检局检验管理方式

  各有关口岸商检局要严格执行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加强对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工作的宣传及监督管理。

  (一)对已有认可境外检验机构的国家(地区)输入的废物原料,原则上要严格凭上述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受理报验,以证书编号中的检验方式代号为区别,采取不同的到货检验管理方式(废金属的放射性检验项目除外)。

  1.查验。对集装箱装载的废物原料,经集装箱封识检验确证集装编号、封识编号与证书相符后,视不同的装运前检验方式,按不同的比例开箱抽查检验。抽查比例不低于同批总箱数的30%。经查验未发现异议的即换发检验情况通知单放行;发现异议的,应按相应的检验标准对货物进行全面检验。

  对散运的废物原料,在卸货过程中或码头上对货物进行查验,查验未发现异议的换发检验情况通知单放行;发现异议的,按相应的检验标准对货物进行全面检验。

  对进口废金属,口岸商检局在查验时必须在到货口岸复测其是否夹带放射性污染物。

  口岸商检局在查验中发现异议情况,不管属于何种装运前检验方式,在采取措

施前,均应及时与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境外检验机构取得联系。

  2.重新检验。对集装箱装载的废物原料在集装箱封识检验中发现无封识或实际到货的封识特征与申请人所持装运前检验证书不相符的,应按标准重新检验。

  发现到货环保项目与所附装运前检验证书结果不一致时,应重新检验前以口岸商检局检验结果为准出证,同时与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或中检公司沟通,妥善处理,重大案例报国家商检局。

  (二)现阶段。口岸商检局对因故未作装运前检验的进口废物原料,受理报验时应采取一定的加严措施,并进行有关宣传,促进装运前检验工作的全面实施。

  五、装运前检验证书的基本要求

  (一)证书应注明如下内容:

  1.注明供货人及其代码、进口废物原料批准证书编号、集装箱装货地点或船舶散装的装货地点、实施检验的地点和时间。

  2.证明所验废物原料符合相应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要求;

  3、以集装箱装运的,注明集装箱编号和封识特征及编号;

  4.以散装船舶运输的,注明报验重量、船名、提单号、装运舱位和船舱封识特征及编号。

  5.装运前检验证书编号

  中检公司和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出具的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证书编号见附件。

  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境外其他检验机构只能经过自验后方可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其证书编号由国家商检局按认可程序通知各口岸商检局。

  (二)口岸商检局经批准派员出境进行的装运前检验,应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以适应进口废物原料要凭装运前检验证书运输的要求。凡需在境外出证的执行装运前检验任务的商检人员须在出境前将装运前检验证书上的供货人及其代码、商品名称、进口废物原料批准证书编号等内容填制清楚。严禁将空白商检证书携带出境。

  六、收费原则

  (一)国家商检局指定或认可的装运前检验机构参考当地水平,按保本微利的原则收取检验费。

  (二)凡申请人持有装运前检验证书的,口岸商检局在到货港进行查验时,不再收取环保项目检测费。

  (三)对报验人所持装运前检验证书与到货不符确属供货人责任的,口岸商检局应重新检验并收费。

  (四)有关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商检局另行规定。

  七、广东、深圳商检局及其邻近港澳地区的下属商检机构,在对香港输往内地废物原料的检验管理中与香港中检公司所形成的现行作法,可继续沿用。

  八、对于通过陆运方式从与其接壤的周边国家进口的废物原料,有关商检局可根据上述原则,结合陆运口岸的实际制定适用于当地情况的管理规定,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九、信息汇总和统计

  (一)商检总公司、中检公司及开展装运前检验的商检局每月向国家商检局报告一次装运前检验的综合情况,重要情况随时报告。

  (二)国家商检局将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上报的进口废物原料供货商或贸易商基本信息和代码汇总后下发给各口岸商检局。

  (三)口岸商检局应将进口废物原料的统计纳入现行计算机统计制度,增加以下特殊要求:

  1.将供货商代码录入到上报国家局进口商品检验库中的“原产国别”的字段“YCG”内;

  2.对《国家限制进口的可作原料废物目录》内暂无商品编码的废五金电器类废物原料,统一采用临时商品编码如下:

  废电机    FWJDQ001

  废电线、电缆 FWJDQ002

  废五金电器  FWJDQ003

  十、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附件       中检公司和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

         出具的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证书编号

 

  中检公司和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按统一的表达方式注明能区分检验方式的证书编号。装运前检验证书编号的表达方式统一如下:

  证书编号以10个字符表示。左起头两个字符代表出具证书的装运前检验机构的代号:

  “CI”为中国检验有限公司(香港);

  “NA”为中国商检总公司北美分公司;

  “JC”为日中商品检验株式会社;

  “BI”为中国商检总公司不莱梅有限公司;

  “AI”为中国商检总公司澳大利亚有限公司;

  “RD”为中国商检总公司驻俄罗斯代表处。

  左起第三个字符代表检验方式,“A”为自检;“B”为认可检验;“C”为委托检验;

  左起第四、五个字符代表年份,由当年年号的最后二位数字表示;

  后5个字符,为当年出具证书的顺序号。

  编号举例:北美商检公司1997年经自验出具的当年第123份证书编号为“NAA9700123”;中检公司2000年委其他检验机构检验出具的当年第201份证书编号为“CIC000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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