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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包机贸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59:33  浏览:8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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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包机贸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包机贸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9月2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9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了引导和规范包机贸易,完善相关的外汇管理,进一步促进我国对外经贸的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包机贸易,系指境内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委托经国家民航总局批准具有包租境外飞机业务的企业,以包租货运飞机方式向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出口服装、家电、鞋帽等产品的贸易活动。

  二、从事包机贸易出口,必须由具有出口经营权的单位(以下简称出口单位)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外汇局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向出口单位核发出口收汇核销单。

  三、出口单位从事包机贸易出口,应当按规定办理出口报关、交单等手续,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一)以现汇结算的,出口单位应当凭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等有效单证,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二)以外币现钞或个人汇款结算的,出口单位应当凭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报关单、购货发票,以及包机贸易所涉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外币现钞结汇水单,或者个人汇入汇款结汇水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三)以人民币结算的,出口单位应当凭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报关单、购货发票以及经海关核验的携带人民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或银行出具的人民币汇入汇款凭证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四、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包机贸易项下出口收汇核销,出口货物报关单中商品名称必须为服装、家电、鞋帽等产品,出口目的地必须是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运输方式必须为空运。

  五、外汇局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及本通知的要求,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并按规定对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情况进行考核。

  六、外汇局应当检查、督促所在地商业银行认真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币现钞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76号)及其补充通知等规定,在全国范围内,特别是在北京雅宝路和秀水街、河北辛集、浙江义乌、福建石狮和泉州等商品市场,增加居民个人结汇网点;督促所在地商业银行认真贯彻《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外币现钞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283号),进一步调整外币现钞买入卖出价格并在一定范围内适当浮动,鼓励外币现钞进入银行渠道结汇。

  七、外汇局应当进一步加强对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管理,禁止违规借用、买卖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行为,并联合公安、工商等部门,严厉打击非法外汇交易,规范外汇市场秩序。

  八、外汇局应当及时将包机贸易有关情况和外汇管理政策向当地政府汇报,加强与外经贸、海关、税务、财政等有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建立共同规范和管理机制。同时,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等各种媒体以及召开座谈会、举办培训班等多种形式,及时向从事包机贸易的企业和相关人员宣传外汇管理政策。

  九、外汇局应当对包机贸易出口及其收汇核销情况单独统计。各分局应当在每月后10个工作日内将“包机贸易出口收汇核销情况统计表”(见附件)报总局经常项目管理司。

  十、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它外汇管理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本通知自2002年10月15日起开始施行。本通知未尽事宜按有关外汇管理规定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当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及辖内商业银行。  

  附件:包机贸易出口收汇核销情况统计表(略)

  二OO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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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和《广州市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

广东省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文件

穗办〔2001〕26号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和《广州市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局以上单位:

  《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和《广州市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进一步做好我市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根据国家有关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和《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和〈广东省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办发〔2000〕1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党政领导干部,是指市、区、县级市直属党政机关(含派出机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镇、街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和主持全面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

  第三条 领导干部任期届满、届中,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 ,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的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第五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直接责任,是指党政正职领导干部和主持全面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对其任职期间内的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三)失职、渎职的行为。

  (四)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六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领导干部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所在的部门、单位或地区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其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业务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七条 市各级审计机关和部门、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领导干部的管理权限和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分级分层次实施审计。

  市各级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对本级直属的党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正职(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市各级党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属下的单位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由上一级主管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八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或派出人员会同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第九条 对区、县级市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市委组织部按照规定程序向市审计局提出审计委托书,再由市审计局分别授权区、县级市审计局进行审计。

  第十条 对审计局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同级组织部门报经本级党委或人民政府同意后,请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审计。


第三章  审计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组织有计划统筹安排。

  (一)从2001年起全市要全面推进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县级市以上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试点工作。

  (二)届中和届满经济责任审计。每年10月底前,由组织部门向同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提出下一年度届中经济责任审计意见,经当年11月同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后,作为下一年度的委托建议,由同级审计机关列入下一年度的审计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纪检、组织、人事、监察部门因干部管理和监督工作需要临时增加审计项目的,应商同级审计机关后提出意见,报请本级党委或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纪检、组织、人事、监察部门提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在经过规定的程序批准或商定后,应当在审计实施前,各自向审计机关出具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包括审计对象、范围、重点及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市各级审计机关要尽快设立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专职机构。市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要进一步健全内审机构,认真组织、实施本单位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实施审计所需的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专项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第十五条领导干部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原则上先审计,后离任。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就检查其所在单位(必要时延伸到所辖下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情况,评价领导干部应负的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第十七条 对领导干部任期内所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二)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

  (三)专项资金、基金和国有资产管理及使用情况。

  (四)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领导干部重大经济事项决策情况。

  (六)遵守廉政规定的情况。

  (七)党委、政府要求审计的其它内容等。

  第十八条 对镇、街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重点审查其任期内对外投资和重大建设投资项目的管理、效益情况,以及是否有违反国家规定增加农民负担的情况。

  第十九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必须做到审计程度与评价程度相一致。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组成审计组,配备相应审计人员,并可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3日前,应当向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主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同时抄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审计通知书应附送列出要求被审计单位在审计组进点之日报送与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有关的资料提纲。资料提纲内容主要包括有:

  (一)领导干部任职、免职、兼职的文件。

  (二)领导干部的职责范围。

  (三)领导干部任期述职报告。

  (四)领导干部任期内的年度工作计划、总结以及参与重大经济事项决策的会议纪要。

  (五)领导干部任期内所在单位的基本情况。

  (六)领导干部任期内所在单位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包括:财务报表、账册、会计凭证、开设的银行账户等。

  (七)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对领导干部任期内所在单位的检查报告。

  (八)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的承诺书。

  (九)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审计通知书送达后,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做好准备、配合工作,及时、全面、如实地按审计通知书列出的提纲提供资料。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之前,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等部门应当积极向审计机关通报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进点当日,应当向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告知审计范围、审计重点内容、审计工作程序,以及其他必须告知的事项等。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后,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发表意见,应草拟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对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及其兼任的属下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发表意见,应草拟领导干部任期内单位财务收支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和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应对外征求意见,其中: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送达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分别征求意见;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送达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征求意见。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自接到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和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审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后,应向管辖领导干部的组织部门出具审计结果报告,抄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领导干部所在单位。

  审计结果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范围、抽查单位和有关情况的说明。

  (二)领导干部的主要经济业绩。

  (三)审计查出问题,领导干部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或主管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需要对领导干部所在单位进行评价,要求纠正问题和针对有关问题提出建议的,应当向其所在单位出具审计意见书。对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需要进行处理、处罚的,应向其所在单位作出审计决定。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因力量不足可会同社会审计组织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会同审计机关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要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其出具的审计查证报告,在以社会审计组织名义征求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意见后,应当交由审计机关分别出具审计结果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

  第三十一条 领导干部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其行政处分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及其兼任的属下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向有管辖权的部门作出审计建议书,由有管辖权的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处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领导干部有违反国家法律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审计机关应当向司法机关作出审计移送处理书,由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的上一级审计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六章  审计结果利用

  第三十四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审计结果报告作为领导干部的调任、转任、降职、免职、辞职、退休等的参考依据,并建立领导干部档案。

  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由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不构成党纪政纪处分的,由任免管理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的,按法定职权及有关程序办理。


第七章  联席会议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要建立本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各级联席会议由本级纪检、组织部、审计局牵头,成员由纪检、组织、人事、监察、审计、财政等六个部门各派一名领导组成。联席会议成员部门各派一名干部担任联络员。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审计局。

  第三十七条 联席会议于每年5月和11月召开(特殊情况可临时召集)。主要商定年度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计划;通报、交流经济责任审计及审计结果利用情况;研究、解决经济责任审计的问题。

  第三十八条 市各级组织、人事部门每年12月底前,将当年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情况书面通报同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


第八章  审计工作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开展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对不同的领导干部同一类经济责任性质的评价;对不同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发生同一类问题的定性和引用法规依据,以及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必须做到同一性,表述必须清楚,口径必须相同,标准必须统一。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行使职权。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单位,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对责任人建议其管理机关(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资料。

  (二)拒绝、阻挠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三)提供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

  (四)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和证人。 第四十一条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

  审计人员在审计期间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按规定制定和提交审计委托建议计划,秉公、正确利用审计结果。

  第四十三条 对审计查出、移交的问题,纪检、监察机关应依法依纪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向同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通报。

  第四十四条 上级纪检、监察、审计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下级相关机关、部门执行本实施办法、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利用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审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广州市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和监督,进一步做好我市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根据国家有关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和《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和〈广东省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办发〔2000〕1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企业领导人员,是指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领导人员”)。

  第三条 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降职、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或者企业进行改制、改组、兼并、出售、拍卖、破产等国有资产重组时,均应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是指领导人员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第五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直接责任,是指领导人员对其任职期间内的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三)失职、渎职的行为。

  (四)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领导人员的主管责任,是指企业领导人员在其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七条 市各级审计机关和企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领导人员的管理权限和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分级分层次实施审计。

  第八条 市各级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对本级政府所属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政府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以及政府管理的其他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九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政府授权经营的大企业集团投资的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及其再投资的国有独资、控股企业的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由上一级主管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条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或派出人员会同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第三章  审计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组织有计划统筹安排。

  (一)届中经济责任审计。每年10月底前,由组织部门向同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提出下一年度届中经济责任审计意见,经同年11月同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后,作为下一年度的委托建议,由同级审计机关列入下一年度的审计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届满经济责任审计。每年10月底前,由组织部门向同级审计机关提出下一年度届满经济责任审计书面委托建议,由同级审计机关列入下一年度的审计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因干部管理和监督工作需要临时增加审计机关审计项目的,应由企业领导人员管理部门与审计机关共同协商,在审计机关力量许可范围内安排。

  第十二条 纪检、组织、人事、监察部门提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在经过规定的程序批准或商定后,应在审计实施前,各自向审计机关出具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包括审计对象、范围、重点及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市各级审计机关要尽快设立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专职机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政府授权经营的大企业集团投资的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及其再投资的国有独资、控股企业要进一步健全内审机构,认真组织、实施本单位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实施审计所需的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专项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第十五条 领导人员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原则上先审计,后离任。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十六条 对领导人员的审计内容在执行粤办发〔2000〕19号文规定的审计内容的基础上,应当根据下列不同的审计对象和审计范围有所侧重。

  (一)领导人员直接出任所在单位法定代表人,但没有兼任属下单位法人代表,且所在单位本身没有生产经营活动的,审计内容侧重检查有无挪用、截留或不按规定下拨专项资金以及财政性补贴资金,有无按规定收取所属单位管理费,领导人员遵守廉政规定的情况等。

  (二)领导人员直接出任所在单位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有兼任属下单位法人代表的,审计内容涉及经济指标完成情况的审计可采用抽查的方法,并应只就抽查的情况进行反映。

  第十七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必须做到审计程度与评价程度相一致。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组成审计组,配备相应审计人员,并可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

  第十九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3日前,应当向被审计的领导人员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主送领导人员所在单位,同时抄送被审计的领导人员。审计通知书应附送列出要求被审计单位在审计组进点之日报送与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有关的资料提纲。资料提纲内容主要包括有:

  (一)领导人员任职、免职、兼职的文件。

  (二)领导人员的职责范围。

  (三)领导人员任期述职报告。

  (四)领导人员任期内的年度工作计划、总结以及参与重大经济事项决策的会议纪要和参与制定的经济合同。

  (五)领导人员任期内所在单位的基本情况。

  (六)领导人员任期内有关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七)领导人员任期内所在单位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包括:财务报表、账册、会计凭证,开设的银行账户等。

  (八)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对领导人员任期内所在单位的检查报告。

  (九)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的承诺书。

  (十)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审计通知书送达后,被审计的领导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做好准备、配合工作,及时、全面、如实地按审计通知书列出的提纲提供资料。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之前,纪检、组织、人事、监察等部门应当积极向审计机关通报被审计的领导人员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进点当日,应当向领导人员所在单位告知审计范围、审计重点内容、审计工作程序,以及其他必须告知的事项等。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后,对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发表意见,应草拟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对领导人员所在单位及其兼任的属下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发表意见,应草拟领导人员任期内单位财务收支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和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应对外征求意见,其中: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送达领导人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分别征求意见;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送达领导人员所在单位征求意见。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的领导人员及其所在部门、单位自接到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和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审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后,应向管辖该领导人员的组织部门出具审计结果报告,抄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领导人员所在单位。

  审计结果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范围、抽查单位和有关情况的说明。

  (二)领导人员的主要经济业绩。

  (三)审计查出问题,领导人员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或主管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需要对领导人员所在单位和抽审其兼任的属下单位进行评价,要求纠正问题和针对有关问题提出建议的,应当向其所在单位出具审计意见书。对领导人员所在单位和抽审其兼任的属下单位需要进行处理、处罚的,应向其所在单位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因力量不足可会同社会审计组织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会同审计机关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要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其出具的审计查证报告,在以社会审计组织名义征求领导人员所在单位意见后,应当交由审计机关分别出具审计结果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

  第二十九条 领导人员所在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的;领导人员所在单位及其兼任的属下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向有管辖权的部门作出审计建议书,由有管辖权的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 领导人员有违反国家法律行为,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审计机关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检察机关作出审计移送处理书,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检察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领导人员兼任属下单位的法人代表的单位,以及抽查其所在单位的所属单位,属于中方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中外合资企业,审计时应向该中外合资企业单独发审计通知书和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

  第三十二条 对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需要抽查的境外企业,必须是领导人员兼任法人或主要负责人的企业。抽查的境外企业应纳入年度境外企业审计计划,单独发审计通知书和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只是就涉及领导人员境外企业经济业绩、经济责任作出评价。

  第三十三条 领导人员所在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可依法选择有权复议的单位,并在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的上一级审计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六章  审计结果利用

  第三十四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审计结果报告作为领导人员的调任、降职、免职、辞职、退休等的参考依据,并建立领导人员审计档案。对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问题,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不构成党纪政纪处分的,由任免管理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的,按法定职权及有关程序办理。


第七章  联席会议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要建立本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各级联席会议由本级纪检、组织部、审计局牵头,成员由纪检、组织、人事、监察、审计、财政等六个部门各派一名领导组成。联席会议成员部门各派一名干部担任联络员。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审计局。

  第三十七条 联席会议于每年5月和11月召开(特殊情况可临时召集)。主要商定年度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计划;通报、交流经济责任审计及审计结果利用情况;研究、解决经济责任审计的问题。

  第三十八条 市各级组织、人事部门每年12月底前,将当年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情况书面通报同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


第八章  审计工作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开展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对不同的领导人员同一类经济责任性质的评价;对不同的领导人员所在单位或属下单位发生同一类问题的定性和引用法规依据,以及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必须做到同一性,表述必须清楚,口径必须相同,标准必须统一。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行使职权。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对责任人建议其管理机关(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资料。

  (二)拒绝、阻挠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三)提供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

  (四)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和证人。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 审计人员在审计期间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按规定制定和提交审计委托建议计划,秉公、正确利用审计结果;向外公开审计结果时,应遵守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对审计查出、移交的违纪问题。纪检、监察机关应依法依纪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向同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通报。

  第四十四条 上级纪检、监察、审计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下级相关机关、部门执行本实施办法、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利用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审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七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新农村农房规划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新农村农房规划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内江市新农村农房规划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已于8月3日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内江市新农村农房规划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附:

内江市新农村农房规划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新农村农房规划建设管理,规范农房建设秩序,提高村庄布局水平,确保农房建设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内江市农房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内江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农房及相关的规划建设、施工、管理活动。

  

第二章 新村建设规划编制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域新村建设总体规划。具体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住建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承担。委托具有乙级以上城乡规划资质单位编制。

  第四条 新村(聚居点)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编制成果必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通过,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公布实施。

  禁止将过境公路两侧控制标准范围内规划为村民聚居点建设用地。

  第五条 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建房,必须服从规划,在规划选址定点红线内建房。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新村建设规划的编制及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农房规划控制标准和范围

  第七条 公路两侧、高速公路出入口、风景名胜区的农房建设,依法从严控制。因特殊情况确需建房的,单户新建房选址按国道20米、省道15米、县道10米、乡道5米以上的建房控制范围进行控制;农村村民聚居点规划选址必须远离公路两侧100米以上。

  第八条 铁路两侧控制范围,从路基外侧起各后退50米以上。

  第九条 河道两岸控制范围,有堤防(护岸)的,从堤防(护岸)顶部轴线向岸边后退20米以上,无堤防(护岸)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按防洪标准明确规划治导线及河道管护范围。

  第十条 水库库区控制范围为校核洪水水位线和库尾回水线以下;水库大坝控制范围按大、中、小型水库从主坝的下游坡脚和坝肩外延分别至300米、200米、100米以上;渠道控制范围为渠道外延至10米以上。


第四章 农房选址

  第十一条 未编制新村(聚居点)建设规划的村,不得批准新建农房选址。

  第十二条 已编制新村(聚居点)建设规划的,农村村民新建房屋选址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农村村民新建房屋选址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相对集中、就近选址;

  (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荒坡荒地,尽量避免占用耕地、园地、林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并不得在下列地点或地段选址建房:

  1、山体滑坡、泥石流、危岩、塌陷等地质灾害易发区或次生灾害隐患易发地段;

  2、文物保护区;

  3、洪涝灾害危险地段;

  4、高低压电线下;

  5、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危险化学品储存仓库或危房旁边

  

第五章 农房设计和施工

  第十三条 农房设计应当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等规定;与周边环境协调,体现地方特色,民族风格,提倡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按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构造图集进行设计。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聚居点的农房设计,应当结合地形地貌和周边环境统一规划布局,统一设计出错落有致、依山就势、环境优美、宜人居住的农民新区。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农房设计应当与风景名胜区环境和旅游观光相协调。

  第十七条 各县、区住建部门要负责编制农房通用图集,并根据农房建设的需要不断丰富完善通用图集。农村新建农房必须采用县、区农房通用图集或经县、区住建部门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建设。

  第十八条 新建房屋三层(含三层)以上必须经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对设计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农民建房必须由持证建筑工匠或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队伍承担农房建设施工。各级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农房建设施工监管,确保农房建设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条 农村建筑工匠由各县、区住建部门负责培训发证。

  

第六章 农村危房改造

  第二十一条 农村危房改造资金以农民自筹为主,中央和省财政补助为辅,各县(区)人民政府可在中央、省补助的基础上,再安排配套补助资金。2011年中央、省对农村低保户补助标准为户均1.6万元,其它贫困户补助标准为户均1万元。

  第二十二条 农村危房改造专项财政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严禁虚报基础数据,冒领中央和省财政补助资金。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政府要加强组织协调,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相对集中的要求尽快完成新村规划,危房改造项目要到规划的聚居点集中修建。

  

第七章 农房建设申报条件和审批原则

  第二十四条 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控制新建农房的规模。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不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宅基地(含附属用房),新建住宅的,必须在规划选址的村民聚居点修建,并符合用地建房条件和用地标准,原有宅基地应当退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复耕。

  第二十六条 严禁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或改建房屋。在沿河两岸新建农房要符合河道控制规划标准,并对房屋规划选址、布局、设计和立面造型进行审查。建房户必须修建排水排污设施,生活污水净化处理池和沼气池,严禁人畜粪便直排。

  

第八章 农房建设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在建制镇规划区建房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农村村民需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建房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组织讨论通过,予以公示后,由所在地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对农房建设申请进行审查,核定人口、建筑层数和建筑面积。

  第二十九条 农村村民建房需要使用农用地的,由乡镇政府审核后,由农户在乡镇建管部门选用通用户型图或提交经审查同意的农房设计图,委托承担施工任务的建筑工匠或施工企业后,报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程序报市、县人民政府进行用地审批。

  第三十条 农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的,由农户在乡镇建管部门选用通用户型图或提交经审查同意的农房设计图,委托承担施工任务的建筑工匠或施工企业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核发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按程序报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用地审批。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取得规划建设许可,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后,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层数、建筑风格、色彩等规定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经原批准机关按原审批程序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农村村民取得规划建设许可,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后,六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的,规划建设许可自行失效。

  

第九章 乡镇政府和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职能职责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村镇规划编制的主体,具体负责组织编制村镇规划,并监督实施;负责镇(乡)区域内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和村民占用耕地、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建房的用地审核;负责农房建设施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村容镇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本镇(乡)和镇(乡)所辖村庄的规划编制工作,并组织和监督规划的实施,按照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和房地产的管理工作,组织辖区内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负责规划区内建筑市场、施工队伍管理;负责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负责村镇建设统计和档案管理;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镇乡政府对农房规划建设赋有重要管理职能,镇乡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是履行政府职能,对农房规划建设管理的业务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镇、乡、村庄规划,对农房建设依法实施管理。对严重影响规划的依法予以拆除;对未依法取得农房建设规划许可证件或未按农房建设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予拆除。

  第三十六条 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相关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房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未包括的内容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过程中,法律、法规、规章及新的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9月10日起施行。本实施细则有效期5年。
附件: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新农村农房规划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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