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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34:53  浏览:94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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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建市[2009]255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按照中央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的《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方案》要求,我部制定了《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27号)和《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结合实际,制定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方案。

  一、主要任务

  以政府投资和使用国有资金项目特别是扩大内需项目为重点,用两年左右的时间,着力解决城乡规划管理中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擅自改变城乡规划、改变土地用途、违规调整容积率的问题;着力解决工程招投标活动中规避招标、虚假招标、围标串标、评标不公等问题;着力解决工程建设实施和质量管理中的标后监管薄弱、转包和违法分包、不认真履行施工监管责任、建设质量低劣、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的问题。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决策行为,推进建设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加大查办案件力度。坚持集中治理与日常监管工作相结合,坚持专项治理与长效机制建设相结合,完善配套法规制度,推进体制机制建设,健全工程建设市场体系,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保证。

  二、工作措施

  (一)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决策行为

  1、科学合理确定项目的工期和造价。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科学确定勘察、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合理周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工程造价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造价计价办法和计价标准确定,工程招投标的中标价格要体现合理造价的要求,坚决制止不经评审的最低价中标做法,杜绝工程造价过低带来的质量和安全问题。

  2、认真落实施工许可证制度。按照《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严格执行施工许可法定条件,认真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对建设资金未按规定落实到位、不具备工程质量安全保证措施等办理施工许可证法定条件的项目,一律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建设单位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违法行为,要依法严厉查处。切实防止借口加快建设、不履行法定建设程序情况的发生。

  3、加强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审查。要进一步贯彻落实《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及国家建筑节能有关规定,重点对新建建筑在规划、设计、施工、竣工验收阶段执行强制性建筑节能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北方供暖地区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监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改造项目实现预期的节能环保目标。

  (二)规范招标投标活动

  4、抓紧研究起草《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推动《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起草、调研和论证工作,争取2010年报送国务院法制办。

  5、加快编制行业标准文件。出台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施工招标文件,各地要结合实际做好贯彻实施和试点工作。出台《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招标资格审查办法》,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中资格审查行为。

  6、改革完善评标办法。落实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实行合理价中标,防止和杜绝恶性“低价抢标”行为。充分利用网络技术等现代科技手段,倡导网上报名、资格审查和发售招标文件,实现招投标管理的网络化、系统化,以计算机辅助评标和异地远程评标为基础,逐步探索网上投标、开标和定标等电子化招投标方式。

  7、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管理,规范设计变更。健全勘察设计招投标管理制度,完善评标标准和方法,重点加强对勘察设计的经济、技术、功能的比选和评价,防止简单以价格竞标的评标行为。对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建设规模、建设地点、投资控制额等关键指标,不履行设计变更程序擅自修改设计文件的,要依法严肃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8、加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规范管理。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加强招标代理机构准入清出管理。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考核办法,重点对其资格条件、市场行为、执业质量状况等进行定期检查和量化考核,规范招标代理行为;探索实行招标代理活动项目负责人负责制度,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造价工程师、监理工程师或者建造师等注册执业资格。

  9、加强评标专家库管理。研究制定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评标专家分类标准,建立涵盖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各相关专业的评标专家名册,逐步实现各地评标专家名册联网;加强对评标专家评标活动的监管,建立健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专家评标后评估制度,督促评标专家客观公正地履行评标职责,提高评标质量和水平。

  10、逐步建立统一规范的工程建设有形市场。充分利用现有有形建筑市场资源,结合各地发展实际,进一步加强有形建筑市场的场所设施建设,完善有形建筑市场的交易服务平台功能,提高有形建筑市场信息化建设水平。逐步建立统一规范的工程建设有形市场,为行业主管部门监管创造条件,实现应招标的工程统一进场、集中交易、行业监管、行政监察的目标。

  (三)规范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11、严格实施《城乡规划法》,完善配套法规制度。各地要进一步明确对本地区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的具体条件、审批程序及管理措施,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修改、审批、实施的监督检查,抓紧制定出台《违反城乡规划行为处分办法》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与审批办法》;按照国家关于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一步清理各类规范性文件,完善《城乡规划法》相关配套法规制度,积极开展有关城乡规划许可的重点内容、城乡规划公开公示制度、违反城乡规划行为分类及处分量化标准等问题的研究。

  12、监督检查建设用地容积率指标的规划管理情况。重点检查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划拨、出让、转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容积率等强制性指标的管理情况,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容积率等强制性指标的管理情况,以及同一建设项目(含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在给出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过程中对建设用地容积率等强制性指标的管理情况。

  13、监督检查重点治理调整容积率指标、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情况。逐一清理检查涉及提高容积率,以及将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城市水源和河湖水系用地、绿化用地、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用地、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住宅用地的所有房地产开发项目;依法处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中,未履行法定公开程序,擅自提高容积率、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以及土地价款和配套规费流失等违法违规问题。

  (四)加强工程建设实施和工程质量管理

  14、加强工程建设质量过程监管。创新工程质量监管机制,完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明确监督机构的职责和定位,改进监督方式方法,强化监督巡查和抽查,强化“市场”与“现场”的监管联动,提高监管效能。组织开展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在各地自查的基础上,定期进行检查,同时不定期开展专项督查,督促各地认真开展在建工程质量隐患排查,切实消除质量隐患,确保工程质量。

  15、完善劳务分包制度。积极发展和规范劳务企业,建筑劳务作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劳务企业雇用农民工要“先培训、后上岗”,要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务合同,禁止非法人组织承揽劳务作业。提高劳务队伍的职业素质和基本技能,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对于使用非劳务企业形式从事劳务作业的总承包企业,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其用工行为的监管,检查其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16、规范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行为。监理企业要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体系,选派有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保证专业配套、人员到位。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理规范和监理合同,认真履行职责。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企业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严禁转让监理业务。

  17、严格合同管理,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要加强对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以及勘察、设计、监理等合同的管理,建立健全合同订立和履约监管机制,动态掌握合同履约情况,强化对合同备案特别是重大变更备案的管理,防范转包、违法分包行为。依法加大对转包、违法分包行为的处罚力度,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18、完善质量法规制度,落实工程质量各方主体责任。推进修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立和完善质量保险、施工图审查、质量检测、竣工验收、质量保修等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进一步落实各方主体质量责任。要严格落实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和注册执业人员的质量责任,进一步明确建设单位、工程总承包企业等主体质量责任要求。建立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工程质量责任约束机制,完善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依法严厉查处各方主体在质量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19、完善安全生产管理法规制度。落实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督促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安全生产责任落到实处,积极防范建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对于不履行职责、不落实责任,导致发生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五)推进建设项目信息公开和信用体系建设

  20、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全国统一的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加快形成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统一的信用评价标准、统一的信用法规体系和统一的信用奖惩机制。要进一步做好企业和个人市场行为信息的采集、管理、发布和报送工作,研究建立企业、个人信用信息和项目信息基础数据库,加快制定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标准,推动社会信用评价队伍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

  (六)加大查办案件力度

  21、把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贯穿于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专项治理的全过程,认真受理群众举报和投诉,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尤其是要对涉及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政府投资项目在规划审批、工程建设实施等环节存在的腐败问题进行重点检查。加强与纪检、监察、司法机关的工作联系和协调配合,建立情况通报、线索移送、案件协查和信息共享机制,严肃查办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插手干预工程建设的案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坚决遏制工程建设领域腐败现象易发多发的势头。

  三、组织机构

  (一)成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同志担任,副组长由副部长仇保兴同志、副部长郭允冲同志、驻部纪检组组长龙新南同志担任,成员为建筑市场监管司、驻部纪检组监察局、城乡规划司、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标准定额司、建筑节能与科技司、稽查办公室等单位的负责人。下设综合协调办公室。综合协调办公室设在建筑市场监管司和驻部纪检组监察局。

  (二)成立规范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协调组。组长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副部长仇保兴同志担任,副组长由驻部纪检组组长龙新南同志、监察部副部长郝明金同志担任。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城乡规划司。

  (三)成立加强工程建设实施和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协调组。组长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副部长郭允冲同志担任,成员为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建筑市场监管司、稽查办公室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司局级负责同志。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

  各地要按照当地政府的要求,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认真做好专项治理的各项工作。

  四、工作步骤

  (一)深入排查问题,认真进行整改

  1、开展自查和重点督查。各地要按照统一部署,针对专项治理重点环节进行自查,找出存在的突出问题,分析原因,提出治理对策。要选择重点项目、重点环节进行督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将按照中央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的要求,适时组织抽查。

  2、认真进行整改。各地要针对自查和督查发现的问题,制定和完善整改措施,落实整改责任,完善体制机制建设。专项治理中的有效做法和成功经验,要及时上报并总结推广,以点带面,推动专项治理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巩固工作成果,建立长效机制

  深入调查研究,把专项治理工作中的有效措施和经验转化为法规制度,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各地专项治理工作总结报告,按要求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

  五、保证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要高度重视专项治理工作,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建立健全责任机制,落实任务分工,抓好职能范围内的专项治理工作,指导、督促、检查有关工作措施的落实。把排查问题、进行整改、加强日常监管和完善法规制度有机结合,协调推进。

  (二)加强重点治理注重取得实效。要结合实际,找准专项治理中突出问题,突出重点项目、重点环节的治理和监管,强调重点督查和整改,保证专项治理工作取得实效。

  (三)加强分类研究和政策指导。深入调查研究,明确政策界限,创新工作思路,实施分类指导,解决难点问题。注意在专项治理中把握规律,研究提出解决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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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 184 号   


《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6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预算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利用国有资源或者国有资产、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 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 政府性基金;
(三) 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 彩票公益金;
(六) 罚没收入;
(七) 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收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综合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具体工作。
审计、价格、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征收管理
第六条政府非税收入按照下列规定收取: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收取;
(二)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收取;
(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
(四)彩票公益金依据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彩票资金分配比例收取;
(五)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
(六)其他政府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
第七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收取;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收取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收取;尚不具备直接收取条件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收取。
第八条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对象和期限。
委托其他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将受委托单位和受委托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收、少收或者擅自缓收、减收、免收。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后,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办理。
第十条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未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当场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现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确定,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和信用合作社,均可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的代收机构。
代收机构按照前款规定确定后,由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代收机构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
第十三条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数额,到指定的代收机构将有关款项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执收单位依法当场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现款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代收机构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
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制定。
第十四条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的待结算资金,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签署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
经确认为误收、多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三章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统筹安排使用政府非税收入。
政府非税收入有法定专项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科目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十七条政府非税收入上下级分成比例,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涉及中央和省级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二)涉及省级与市、县级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三)涉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通过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滞留、截留。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十九条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定,并纳入预算,统一安排。

第四章票据管理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统一印制和管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各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的印刷企业定点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二条执收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不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三条执收单位使用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领购。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保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安全。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四条禁止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使用中的下列行为:
(一) 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二) 伪造或者擅自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三) 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依法处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收取、使用、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的收取、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编制本级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对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并在20日内依法处理,书面答复举报、投诉者;有关部门认为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先行受理,并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3日内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前款规定的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的;
(五)滞留、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违反规定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违反规定发放、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前款第(一)项行为所取得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伪造或者擅自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的;
(二) 包庇或者纵容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行为的;
(三) 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对承办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五)违反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派驻省外的机构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2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贵州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贵州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包括:
(一)各地区、各部门,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行政单位根据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资金。
(二)属于全民所有制全资投资兴办的预算外企业按规定提取安排使用的各种专项基金和税后留利。
(三)县以上供销合作社提取、安排使用的各种专项基金和税后留利。
第三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国营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预算外资金所有权、使用权不变,仍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各单位所有使用, 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平调。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收入
第四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收入包括:
(一)农牧业税附加、城市公用事业附加以及其它列入预算外管理的附加收入。
(二)集中企业的收入(含集中的折旧基金)。
(三)集中事业单位的收入。
(四)区乡预算外收入和自有资金收入。
(五)其它预算外收入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包括:
(一)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入。
(二)经过批准收取、提成的各种专用基金。
(三)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用预算外收入建立的专项基金。
(四)行政、事业单位其它预算外收入。
第六条 国营企业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包括:
(一)用企业留利建立的各项专用基金。
(二)从成本费用中提取的各种专项基金。
(三)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和租赁收入。
(四)其它预算外收入。
第七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管部门预算外资金收入包括:
(一)国家规定收取、提成的各种专项基金和收入。
(二)集中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留利或收人。
(三)批准收取的各种管理费收入。
(四)组织各种经营服务收入。
(五)其它预算外收入。
第八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所收取的费用。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九条 行政事业经费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省政府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省以下需要增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及范围确定,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或由其授权的地、县财政局、物价局审批;重要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行政事业单位性收费经批准后,由收费单位向物价部门领取收费的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或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同意印制的收费收据,按批准的范围和标准收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增设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或使用除省财政厅统一印制以及经省级以上财政
部门同意印制以外的收据。
(三)各级领导机关和职能部门份内的工作,不得搞有偿服务,变相收费。
(四)对违反财政、物价部门规定 ,擅自收费、摊派和罚款的非法所得,原则上应退还交费者;确不能退还交费者的,一律没收上交同级财政部门。违反物价管理的非法所得,由物价部门查处;不用省财政厅制定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同意制定的收费收据的非法所得,由财政部门按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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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收入
第十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国营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先收后用,量入为出,讲求使用效益”的原则安排使用所有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规定列入国家统一规定的预算外支出科目。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主要用于城市维护、农村公益事业以及所属企业的挖革改支出。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包括:
(一)弥补本单位的行政事业经费的不足。
(二)修理维护支出。
(三)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增补自有流动资金。
(四)科技三项费用支出。
(五)上交奖金税、建筑税。
(六)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七)奖金、福利支出。
(八)按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的其它支出。
第十三条 国营企业预算外资金支出包括:
(一)弥补企业盈亏包干不足。
(二)修理维护支出。
(三)增补企业自有流动资金。
(四)科技三项费用支出。
(五)交纳奖金税、建筑税。
(六)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七)奖励、福利支出。
(八)按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的其它支出。
第十四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预算外资金支出包括:
(一)国家规定的各种专项支出。
(二)修理维护支出。
(三)交纳奖金税、建筑税。
(四)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五)奖励、福利支出。
(六)按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的其它支出。
第十五条 凡有预算外资金的单位,必须按国务院文件规定,缴纳国家规定缴纳的基金和按期完成国家派购的国债任务。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用于弥补行政、事业经费不足的比例,必须按国家现行财政财务制度有关规定办理,个别单位执行确有困难的,可商同级财政部门办理。
第十七条 基本折旧基金应用于更新改造,一般不得用于基本建设。某些项目确因需要把更新改造与基本建设结合进行的,经财政部门审批后,可以将两种资金结合使用。但要分别记帐。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财政、国营企业、事业、行政及其主管部门的各种预算外资金,都有特定的用途,必须按国家财政、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不能挪作他用,严禁将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责:
(一)组织所属地区、部门、单位贯彻执行国家关于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政策、法规和规章 。
(二)审查批准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收支决算。
(三)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执行情况。
(四)分析研究解决本地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上存在的问题,搞好预算外资金的调控管理。
第二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要组织领导和支持本单位财务部门贯彻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的政策、法规和规章 ,管好本单位预算外资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政策、法规和规章 。
(二)布置同级各部门、各单位按规定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全年决算并进行审核汇编,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级财政部门。
(三)审批、审核同级各单位、各部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 、决算,并督促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门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财务机构对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政策、法规和规章 。
(二)按照国家有关制度的规定提留、收取和安排使用好预算外资金。
(三)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编报本系统、本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四)各单位财务部门应定期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会计人员、统计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搞好本单位、本部门预算外资金的核算和统计。
第二十四条 审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审计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的审计,可由同级审计部门审计,也可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审计。
(二)对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审计时,要对其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进行审计。
(三)对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应把各种预算外资金列入审计内容。
(四)国营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进行承包经营经济责任制审计时,审计部门也要对其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五)有预算外资金单位的领导人离任时,审计部门应对该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六)审计部门对各级财政、国营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审计,揭露的问题应在审计报告和审计结论、处理决定中反映,重大问题应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各级银行对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责是:
(一)监督各单位、各部门预算外资金核算。
(二)监督预算外资金使用。
(三)与财政部门密切配合,引导好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控制不合理的支出,积极搞好财政专户储存工作。
第二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按照财政部或财政部委托各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科目执行;各级财政部门、各单位财务机构要按照规定收支科目核算和编报有关报表。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各部门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要同预算内资金区别开来,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列收列支,不得私存私放。严禁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以及将预算外支出转为预算内支出。
第二十条 各类预算外资金收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级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由同级财政部门编制年度收支计划,进行统一管理,统筹安排。
(二)各行政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按规定范围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 ,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各事业单位按规定范围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三)国营企业的预算外资金,由企业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 ,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的“专户储存”,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按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方式进行管理。
(二)行政事业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财政部门应通知开户银行直接将其预算外资金划转到“财政代管专户”储存。
(三)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资金性质,按照银行业务分工,就近就地在银行开设“财政代管专户”,方便单位存入和支取。
(四)实行“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收入起存金额由各级财政部门制定。
(五)应实行“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原则上按月向“财政代管专户”交存:
1.全额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预算外收入,原则上按全额交存。
2.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按提取建立的各项基金交存。
3.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按扣除规定列支的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净收入交存。
第三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从企业提取的各项收入,原则上也应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按全额交存财政代管专户。
第三十一条 要保护“专户储存”单位的既得利益。实行“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原来计息的,专户储存后仍要计息。所得利息仍为原单位所有,作为增加“专户储存 ”资金处理。新开展“财政专户储存”工作的地区,也照此办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对用于固定性支出的,要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用款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后即可动用;对用于维修等临时性开支的,单位可编报临时用款计划,按上述程序经审核批准后,可随时动用。审批单
位收到用款单位用款计划7天后,不予答复的,视同批准用款。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银行、审计等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做好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工作。对支出计划审批拨款不及时,影响单位用款的,要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营企业的预算外资金,原则上应采取“计划管理、政策引导”的方式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各地各主管部门根据加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用预算外资金安排自筹基本建设和购买商品房,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部门、各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安排自筹基本建设和购买商品房,要按“先存后批。先批后用”的原则办理。
(二)用预算外资金安排自筹基本建设和购买商品房的单位,应根据资金来源,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再送同级计划部门办理立项手续。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六条 对《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遵守执行情况,应作为单位和个人工作考核指标之一。对严格遵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 。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除本实施细则已有规定的外,分别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及国家征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单位的处罚和对责任人员的罚款,由进行检查的审计机关或财政机关作出决定;对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进行检查的审计机关 或财政机关提出建议,按照国家行政工作人员奖惩规定或者企业职工奖惩规定,由有关部门作出决定。
第三十九条 单位交纳的罚款,企业在留成利润中支付;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外资金或者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采取补求救措施的。
(三)有其他可从轻或免于处罚情节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交通部门的实行办法由省财政厅根据本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商省交通厅另行制定,但其预算外资金,原则上应实行专户储存。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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