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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海外专家顾问聘任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41:47  浏览:8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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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海外专家顾问聘任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海外专家顾问聘任试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2009〕45号


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温州市海外专家顾问聘任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温州市海外专家顾问聘任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温州与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充分利用海外人才智力资源,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性、前瞻性和有效性,推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海外专家顾问是指以温州市人民政府名义聘请的主要从事工程技术、科学研究、经济贸易、医疗卫生、现代农业、文化教育、现代服务业及其他相关领域工作的海外专家学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海外专家顾问聘任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海外专家顾问管理工作,市人事局具体负责海外专家顾问的日常管理工作,有关政府部门协助做好海外专家顾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海外专家顾问管理相关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安排列支。

  第六条 海外专家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本专业领域的全球发展动态,具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丰富的工作经验,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二)公正诚信,信誉良好;

  (三)身体健康,具有能够履行顾问职责所必需的时间;

  (四)关心、支持温州发展。

  第七条 海外专家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被邀请列席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和专题研讨会,被邀请参与市有关部门组织的咨询论证活动;

  (二)了解应邀参与咨询活动的目的,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查询、索取相关资料;

  (三)独立为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事项提供咨询论证意见和建议;

  (四)申明并拒绝参与其认为不适宜参加的顾问活动;

  (五)参与相关荣誉称号评选,并按有关规定获得精神和物质奖励;

  (六)市人民政府赋予与顾问相关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海外专家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积极参与市人民政府邀请参加的顾问活动,完成市人民政府委托的有关顾问工作;

  (二)根据市人民政府的需要,对温州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前瞻性的重大问题,提供有关信息、建议或者进行论证;

  (三)组织推荐所在国家、地区的专家学者和机构与温州市相关单位开展合作交流,提供海外人才智力和信息支持;

  (四)遵守职业道德,严守秘密,客观、科学地进行顾问活动;

  (五)向境外组织或者媒体发表与我市有关信息或者评论的,应当事先征得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九条 海外专家顾问候选对象采取自荐、机构或者专家推荐的方式,并填写《温州市海外专家顾问推(自)荐表》报市人事局统一汇总。由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遴选,在征得受聘对象同意后,拟定聘请人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聘书。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开展1次聘任海外专家顾问活动,海外专家顾问每届任期4年。聘任期满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海外专家顾问进行绩效评估,决定是否续聘。

  第十一条 市人事局应当建立海外专家顾问工作档案,记载海外专家顾问参与市人民政府顾问活动的具体情况。

  第十二条 受聘的海外专家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聘任或自动解聘:

  (一)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从事顾问活动的;

  (二)不能客观公正履行顾问活动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顾问工作任务,影响顾问工作开展的;

  (四)本人提出申请要求解除聘任关系的;

  (五)其他需要解除聘任关系的情形。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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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重婚罪的理解及认定

王春胜


  根据刑法第258条的规定,重婚是指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刑法界曾对重婚罪名中结婚的内涵产生过争议,争议的焦点是结婚除包括登记结婚外,是否还包括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共同生活形成的事实婚姻。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个批复中明确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另一种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的。至此,刑法界在“结婚的内涵问题上”基本达成共识,即认为重婚包括以下二种类型:一种是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的;另一种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以规律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的;理论界对重婚罪名的探讨多集中在对结婚概念的理解上,却忽略了对重婚罪名中“有配偶”这个概念的研究探讨,其实对有配偶“这个概念理解得清晰、准确与否直接关系到对重婚罪名的认定,因此,有必要对其内涵进行法律上的界定。当然,曾经也有学者对“有配偶”做过解释,如有人认为“有配偶是指男子有妻、女子有夫,而且这种夫妻关系还处在存续期间。有人认为”有配偶“是指男女夫妻关系未经正式法律程序解除而尚在存续期间。以上解释都仅仅停留在字面上,而且其解释中男子有妻、女子有夫,夫妻关系这些词本身就是一些非常模糊的概念,可以说这些解释不仅在理论在难于让人认同,而且在审判实践中也不易掌握。实际上我国在不同时期对婚姻问题实行过不同的政策,“有配偶”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并非静态的,而是一个动态的概念。笔者认为,“有配偶”从法律意义上说应该是指有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效婚姻关系包括因登记结婚而形成的婚姻关系和法律上认可的事实婚姻关系。“有配偶”的动态性主要是指不同时期事实婚姻的效力的变化。
  事实婚姻是婚姻法上的一个概念,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不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婚姻。对于事实上形成的婚姻关系法律采取有条件的予以承认的政策。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后到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之日止,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另一方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3)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从以上规定可知,我国只对二种情况下的事实婚姻予以承认,赋予其法律效力,承认其合法、有效。有效婚姻关系具体包括登记结婚和第(1)、(2)二种情况下的事实婚姻关系。重婚行为应理解为对这些有效婚姻关系的侵犯。人民法院在认定重婚罪时,应首先确定哪一个婚姻关系为有效婚姻关系,然后在此基础上结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确定被告是否构成重婚罪。对重婚罪名做以上理解有助于准确、及时地认定并审理重婚案件。当然,由于历史和社会环境等原因,也不能一概将侵犯有效婚姻关系的重婚行为认定为重婚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规定,对以下重婚行为可不按重婚罪论处:(1)己婚者被拐卖后被迫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2已婚者因自然灾害被迫外流,为谋生而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3)因婚后一贯受虐待或为摆脱强迫、包办婚姻,被迫逃往外地后为生存而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2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2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区的建立
第三章 保护区的保护
第四章 保护区的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生物生存环境,拯救珍贵、濒危生物物种,推动生物多样性保护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建设和管理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发展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点)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点)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保护区。
保护区依其保护的价值分为国家级保护区和地方级保护区。地方级保护区分为省级、市(地)级和县级保护区。
地方级保护区分别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自然保护小区(点)由建设单位自办自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和管理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保护区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保护区管理机构开展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给予物质或精神奖励。
(一)认真贯彻有关自然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保护区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保护、发展自然资源,进行科学研究,取得显著成果的;
(三)主动检举、制止破坏行为,对保护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小区(点)的资源和设施有功的;
(四)热爱自然保护事业,忠于职守,积极工作,连续从事自然保护工作十五年以上,在保护区工作十年以上,并取得突出成绩的。

第二章 保护区的建立
第九条 符合国务院《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建立保护区。
第十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建立自然保护小区(点):
(一)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国家、省重点和一般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栖息地、繁殖地、越冬地或迁徙停歇地;
(三)原始森林、天然次生林、珍贵植物原生地或名木古树;
(四)有特殊保护价值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
第十一条 国家级保护区的建立,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省级保护区的建立,由其所在的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或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地)级保护区的建立,由其所在的县(市)人民政府或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报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保护区,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立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小区(点),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村或有关单位进行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护区,由原批准机关或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并设置明显标志。
保护区内的山林权属,属国有的,划拨保护区管理;属集体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依法设立的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小区(点),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变更其保护区范围、性质或隶属关系。
第十三条 保护区建立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然资源情况,将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和实验区,实验区可以划分旅游小区和生产小区等,并将划定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小型的保护区,可不划定实验区。
第十四条 保护区总体规划和近、中期建设发展规划,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按规定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保护区各项建设和区内乡村规划建设,应当按照保护区总体规划和近期、中期建设发展规划进行。
第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实施有关保护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调查、保护、管理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三)依法查处违反规定的行为及其责任人;
(四)定期组织自然资源调查,建立自然资源档案制度;
(五)负责保护区行政管理,制定管理规则和岗位责任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基建投资、经费等应按规定分别纳入省、市(地)、县(市、区)的计划,由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章 保护区的保护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确需在保护区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一)在国家级保护区内的,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在省级、市(地)级或县级保护区内的,由其同级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进入保护区从事考察等活动,需要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供资料的,应交纳资料费。从事考察等活动结束后,应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一份考察资料。
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国外、港澳台地区签署涉及地方级保护区的协议,,必须征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九条 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各项活动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区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并交纳保护管理费。
保护管理费征收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具备旅游条件的保护区,在不损害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可在实验区划定的旅游小区内开展生态旅游活动。划定旅游小区的权限:
(一)国家级保护区内的旅游小区,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地方保护区内的旅游小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所在地和毗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并制定本保护区管理规则,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订立护林防火公约,组织群众护林防火。
第二十二条 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保护区出入口设置的检查哨卡,应当依法对出入保护区的车辆、人员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带动植物的疫原体进入保护区。保护区管理机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人员应当对运入、经过保护区的动物、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动植物产品以及上述物品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等进行检疫。

第四章 保护区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需要进入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参观、拍摄、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进入保护区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其主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其主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作出不批准
决定的,应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申请内容应当包括拟进入保护区的日期、人数、活动项目、区域、期限和组织单位或个人姓名、地址等事项。
保护区接待境外、国外人士,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在保护区或自然保护小区(点)内采集野生动植物、矿物和土壤等标本的,应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自然保护小区(点)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按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保护区的核心区野外用火。确需在保护区的实验区或自然保护小区(点)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或个人应当提出切实可行的防火措施,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自然保护小区(点)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野外用火。
第二十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实验区内划定村民的生产小区,在不破坏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合理安排村民的生产活动。
试验区内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享受国有林场优惠政策。生产小区生产的木竹,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实行自主经营,自产自销,所收取的林业金费留归保护区,用于保护区建设。
生产小区的管理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保护区内的村民,因生产需要雇佣外来劳动力的,应事先征得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在保护区内建筑设施的,按其主管的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保护区内的乡村建设,应当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保护区边界外延至第一重山内,为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在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筹建建设项目时,应征得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禁止在保护区上游的水体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一条 保护区开展旅游活动,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年度旅游计划,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依照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在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修筑设施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植被;逾期不拆除,依法强制拆除,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强制拆除和恢复植被的费用,由修筑设施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保护区界碑、标志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采集物和采集工具,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擅自扩大或变更生产小区范围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雇佣外来劳动力进入保护区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离开,对雇主予以批评教育,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停产、停业、关闭。

第三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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