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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46:59  浏览:81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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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煤监〔2009〕 146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工业办)、煤炭局(行业办),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中央企业:

近期,煤矿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多起生产安全事故,暴露出当前煤矿建设安全工作存在着诸多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为切实吸取事故教训,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煤矿建设事故的发生,现就进一步加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工作通知如下:

一、严格履行煤矿建设报批程序,切实做到依法依规建设。各有关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关于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能源〔2006〕1039号)要求,严格执行煤矿建设项目报批程序。凡未经核准、未经安全设施设计审批以及越权审批、未批先建、批小建大等违规项目一律禁止开工建设,已经开工的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因违规审批、批小建大等新增的煤炭生产能力,一律不予认可。

二、加强煤矿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煤矿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必须具备与建设项目相符的资质条件,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及水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同类型项目的施工业绩。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的,建设单位要认真执行《招标投标法》,以有利于施工安全为前提,合理划分工程标段,严格控制单项工程(或同类专业工程)施工单位数量。

三、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机制,落实煤矿建设安全生产责任。必须建立煤矿建设项目施工“信息畅通、优势互补、统一指挥、反应灵敏、控制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

建设单位必须对煤矿建设项目实施统一的协调管理,必须建立安全、技术、工程管理机构,按专业配备足够的安全、技术人员,加强对建设项目施工的监督管理;要负责组织制定和督促落实有关安全技术措施,与施工、监理单位密切配合,并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施工方案和方法,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不得随意压减建设工期和工程价款,不得拖欠工程款。

施工单位对煤矿建设施工负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各项目部必须配备矿井相关类型灾害所需要的矿建、机电、通风、地测等工程技术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健全和落实各项规章制度,严格现场安全管理,按设计组织施工。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质开采条件变化较大时,应立即停止施工并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相关方制定应急安全防范措施,组织提出修改设计并按规定重新报批;如瓦斯等级升级、水文地质条件变复杂,应重新考核施工单位业绩,确保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

煤矿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对煤矿施工质量和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四、切实提高施工现场安全保障能力。建设、施工单位必须及时配置施工现场安全设施设备,其中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水患严重的矿井进入二期(指从施工井底车场开始到进入采区车场施工前,下同)工程,其它矿井进入三期(指从施工采区车场开始到整个采区巷道施工,下同)工程前,必须按设计建成双回路供电;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进入二期工程、低瓦斯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应形成由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所有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必须安装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矿井揭露突出煤层前,必须建成瓦斯抽采系统并投入运行,同时严格落实“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高瓦斯矿井设计有瓦斯抽采系统的,必须在进入三期工程前形成瓦斯抽采系统。

五、加强联合试运转管理。煤矿建设项目具备下列条件,并按规定报批(大中型项目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批,小型项目报市(地)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批)、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联合试运转:煤矿生产系统和安全设施已按设计建成完工,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健全,矿长具备安全资格、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其他入井人员培训合格,矿井建立矿山救护队或已与具有资质的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制定联合试运转方案。

建设单位必须统筹安排联合试运转与竣工验收工作,不得超期组织联合试运转。未提交联合试运转报告,或者联合试运转没有达到预期目标和效果的,不能组织竣工验收。

六、认真做好煤矿建设应急救援工作。各煤矿建设和施工单位都要严格落实安全生产应急管理责任,完善应急预案,按规定建立救援队伍或签订救援协议,配备必要的应急物资、装备和设施;同时加强管理人员乃至全体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通过定期演练,使作业和施救人员掌握相关应急预案内容,具备应急处置能力。

七、切实加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监管监察。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加大联合执法力度,对辖区内煤矿在建项目加强监管监察,对不符合条件擅自开工的,必须责令停止施工;对超期联合试运转的,应责令停止试运转;对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资格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对施工过程中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应责令立即整改或停止施工,依法做出行政处罚,确保施工安全。

国家安监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能源局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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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性化”的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草案简评

吴 越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博导

本文的完成得到了欧盟的资助(中国欧盟法律和司法合作项目基金编号PMO/DF/02/006)。本文的观点由作者自行负责,不代表欧盟立场。
This document has been produced under financial assistance of European Union(EU-China Legal and Judicial Co-operation Programme ref. PMO DF/02/006). It is under the sole liability of the author and can under condition be regarded as representing the position of the European Union.

本文目次
引言
一、 有限公司的股东最高人数
二、 对股权继承的限制
三、 有限公司章程的特征与示范法
四、 有限公司出资方式立法的微调
五、 有限公司的表决方式与股东会召开方式
六、 划分有限公司规模的标准与董事、监事制度
七、 有限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权限

引 言

由“公司法修改”研究小组完成的《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即将公开发行(王保树主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11月版,以下简称草案)。笔者有幸较早地阅读了这个草案的一部分条文和立法理由说明,读后觉得这个草案基本上达到了王保树教授(草案主要设计人)在该书的序言中明确的目标,即致力于提高公司法的可操作性和可诉性;尊重公司的自治,适当增加任意性规范。
草案共十一编316条,与现行公司法相比,主要是增加了总则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一编中设专节增加了一人公司规定,此外草案也基本上采纳了笔者初步起草的对关联企业与企业集团的规定并专设第七编。
本文侧重谈谈草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第三编,第173至200条,初稿设计人赵旭东教授)。正如研究小组所强调的那样,草案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方面强调了有限公司兼具人合与资合色彩的性质。应当说,与现有的公司法规定相比,草案对有限公司的规定更加突出了公司章程的自治性质,可操作性也更强了。尽管学界近年来已经结合世界潮流就公司法属于强行法或任意法(管制与放松管制)展开了广泛的讨论,但是笔者看了这个草案之后,才真正看到了介于强行法与示范法之间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真实画面,可以说这是一个接近完美的专家草案。
草案在保留现有公司法及相关规定中已经得到实践验证的法律条文之外,大量地借鉴了国外的立法经验,几乎每个条文后面都列有具有代表性的西方国家的相关法律条文和港澳及台湾地区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一些主要针对国内公司法实践而设计的条文,研究小组也做了详细的说明,让读者一目了然。因此,笔者认为,这的确是一部理想主义与现实主义相结合的草案(王保树语)。笔者对“公司法修改”研究小组在没有任何经费支持下以严谨的态度编写草案的奉献精神充满敬意。
不过,笔者也发现,草案中个别地方仍然存在改进的空间,尤其是在充分体现有限公司的本质特征以及如何体现有限公司适合小型企业形式的方面。还有在提高有限责任公司法的可操作性方面,也存在微调的余地。笔者主张制订单独的有限责任公司法草案,以充分体现有限公司的特征,发挥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在市场经济中的不同作用(现代法学2003年2期),现在看来,尽管可以在一部法律中对有限公司和股份进行既统一又区别的规定,但是应当尽量防止在结果上出现有限公司成为股份公司附庸的情形,例如台湾学者在台湾公司法修订后已经出现过有限公司存废的争论( 【台】林国全,台湾地区有限公司法制之探讨与应有之修正方向,载王保树主编,全球竞争体制下的公司法改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445-484页),原因就在于改革之后的台湾有限责任公司越来越接近闭锁型股份公司了。笔者看到,研究小组在起草过程中已经刻意突出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区别,但是在某些方面,这种区别仍然不是很明显。以下是笔者阅读草案中有限公司规定后的一些不成熟的感想,唯愿一切关注公司法修订与改革的人士,都积极参与到讨论中来,因为:
任何改革都伴随着思想的碰撞,无论是在改革前还是改革后。

一、有限公司的股东最高人数

草案第第174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承认一人有限公司并专节规定一人公司是草案的亮点之一。不过,草案仍然将股东人数限制在50个以下是值得商榷的,建议取消股东人数限制的规定,理由如下:
首先,将来的有限公司将以私人投资者为主,尤其是夫妻性质的、朋友性质的或者家族性质的小型有限公司将占相当的数量。而股东人数少正是有限公司的特征。由于草案降低了有限公司的最低法定资本,仅3万元,加之草案承认了折中授权资本制并允许非现金出资,因此在将来私人出资人设立有限公司新时几乎都不太可能超过50名,因为按照草案第176条规定推算,出资人只要拿1万2千元现金作为第一笔出资就可以注册有限公司,如果分摊到50个股东头上,也就是每个股东仅出240元就可以了。因此,从设立法的角度看,已经没有必要限制最高人数,这是理由之一。
因此,有限责任股东超过50人的情形,主要出现在公司设立之后。从中国的国情看,由于集体企业和国有企业改制而形成的有限公司中职工股份的存在,使得目前的经过改制的有限公司中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现象较为普遍。正是因为现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最高人数的限制,才导致实践中改制公司存在很多问题。一个比较突出的现象是,在改制公司进行设立登记时,由于有的工商局严格按照有限公司股东人数限制的规定办事,使得公司的职工股东不能记载于登记时需要提交的股东名册中,导致这部分职工虽然享有收益权(凭借公司内部的股权证书)但无法正常行使表决权,加剧了这部分职工股东与现行董事会的矛盾;尤其时在换届选举董事会成员时,情形更是如此。根据笔者的调查,仅在重庆市渝中区的改制企业中,存在上述问题的远不只一家,可见问题的普遍性。如果取消限制,将有助于缓解这个问题。
第三,随着私人性质的,尤其时家族性质的有限公司的增多,若干年后,必然发生因股权的世代继承而自然增加股东数量的现象,这在西方国家尤其如此。况且草案的第183条明确承认了对股权的继承权。可以设想,一个家族性质的有限公司经过若干代人的继承,必然会出现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现象。
第四,从欧盟的情况看,法国、爱人兰、卢森堡等少数国目前还有限制股东最高人数的规定。德国也曾经规定,一旦有限公司股东超过50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改组为股份公司。但是绝大多数欧洲国家已经取消了这一规定。理由在于,法律不能强制一个有限公司改组为股份公司,即使是合伙企业,也应当允许其成长为大企业,换言之,有限公司虽然主要是为小企业而设计,但不意味着大企业就不能采用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五,有限公司达到了大公司的规模,例如大型股份公司的规模,则可以按照公司大小的不同严格其内部管理制度与财务制度,及其要求增加职工董事或监事(参见草案第191条和190条和下文分析)。那么大企业与小企业的标准是什么呢,从国外的立法经验看,判断公司大小的标准主要不是股东人数,而主要是
(1) 公司的注册资本,例如超过100万元时;
(2) 公司的年销售额或营业额,例如超过500万元;
(3) 公司雇佣员工的人数,例如超过200人时。
这个标准,比起“规模较大”或者“规模较小”等随意性较大的标准而言相对客观一些,易于操作。根据这个标准,就可以具体的要求那些公司可以简化会计制度,那些公司应当增加职工董事或者监事了(详见下文)。
总之,笔者认为取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最高人数限制将更加符合公司法修改小组确定的公司法改革目标,也符合国际通行的做法,反之保留限制性规定将不利于改组公司和公司股权的继承。

二、对股权继承的限制

草案第183条规定,“继承发生时,除非股东持反对意见,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当然成为公司股东。股东持反对意见的,按本法规定的股权转让规则办理”。
草案新增了关于股权继承的规定,无疑是充分考虑到了国内的公司法实践和国外的立法经验。但是草案规定股权继承时若股东持反对意见则应当按照股权转让规定办理的做法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首先,按照一般的理解,股权是财产权,属于绝对权利,而不是债权。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法院的判决,对股权的继承权不能被剥夺。因此,股权的继承也应当与其他财产权的继承一样,充分尊重权利人自己的意愿,不能简单地因为第三人的异议而剥夺权利人的意愿,这个意愿就体现在公司的章程或者死亡股东的遗嘱中。若死亡股东未立下遗嘱并且公司章程未约定,则只能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而不能有第三人意志的干涉。
其次,在公司章程未作约定的前提下,实践中股权的继承权人也的确存在与其他现有股东不合的例子,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甚至公司的存亡。现在具体分析一下。
若死亡股东占有公司的大部分股份,且继承权人也继续成为大股东,而该继承权人或其法定的监护人无力或无意经营公司,则大致出现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则是继续让公司存在,为此又分两种情况。首先,在保留股东身份的前提下,若继承权人或其监护人信任现有的某个股东,则该股东可能被任命为业务执行人(执行董事),若不信任现有股东,则可能委托第三人来作为执行董事。第二种情形就是继承权人将股权转让给现有的某个股东或第三人,以得到一定补偿为前提退出公司。第三种情形就是继承权人借助于表决权优势通过股东决议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解散公司和任命第三人经营公司也许不是维护公司自身长远发展的好办法,但是这样做是对继承权的尊重,而不能因为小股东有异议就剥夺对股权的继承权。
反之,若死亡股东系小股东,情况正好就反过来了。这时的继承权人根本无法对抗继续留在公司的大股东。若大股东对继承权人的股东身份有意见,则继承权人自己一般也不会选择继续其股东身份,因为大股东完全可以通过一些行为将其排挤出去。若仅仅是其他小股东对继承权人的股东身份有异议,而大股东没有异议,则更不能因为该小股东有异议就剥夺其继承股权的权利。可见,股东的异议权是否真正能够有利于公司的管理与公司自身利益,本来就时值得商榷的。
中国平安:每个中国人投你100元?或每个股民投你1300元?

刘军 liujun@51lawyers.com

平安公开发行股票与债券按照100元每股计算,须募集资金1400多亿,除以中国13多亿人口,人均100多元。而截至2007年三季度,平安的净资产仅1200多亿,平安有再造一个平安的嫌疑。有媒体称平安狮子大开口丝毫不为过,平安如此大规模的融资,股东大会得以通过,不能不佩服平安攻关的技巧。不管最终是否获得监管层的批准,笔者认为,都很有必要从法律上分析平安融资是否符合有关证券发行的要求。

1、平安融资的数额和使用是否符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
《办法》第十条规定: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数额和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募集资金数额不超过项目需要量。平安2008年1月21日公布的董事会决议公告称:募集的资金“用于补充公司资本金以及/或有关监管部门批准的投资项目”。现在的问题是,平安补充资本金需要多少?投资项目需要多少?是否超过项目需要量?遗憾的是,平安未明确告知1400亿其中有多少是用于补充资本金。不过,可以肯定的是,不会都用于补充资本金。因为平安的净资产才1200多亿,补充1400多亿的资本金等于再造一个平安,而且平安经营状况很好,并不缺钱,即使为了补充资本金之目的,也不能要求每个中国人都奉献100元。可以肯定的是,平安有意进行大手笔的收购。问题就在于,这样大手笔的收购,平安必须向股东说明项目的资金需要量,项目的回报率,同时要指出项目的风险,在此基础上,由股东开会讨论是否同意公司的大手笔融资。

遗憾的是,平安以“用于有关监管部门批准的投资项目”予以搪塞。平安的逻辑是:请每个中国人投我100元或者说每个股民投我1300元,请让我去投资,投资的对象嘛,不要问,反正我会向尚主席(保监会?)汇报的,他们不点头,我也不会投。回报率多少?是否有风险?放心,我的名字就是中国平安嘛。

2、基金公司的职业道德?
笔者查阅了有关基金公司投资的相关规章文件,尚未发现就平安投资事项须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按照持有人大会决议进行表决的规定。不过,《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除《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事项外,基金合同还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约定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变更合同等其他事项。”问题是如何解释“重大影响”,难以有一个定量的标准。就平安融资事项,是否通过董事会的决议必然对重仓平安的基金净值产生重大影响,从而对持有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基金公司在表决之前,最起码要知道平安巨额融资再投资的风险与回报,对如此巨额的融资在未得知融资的具体项目时,基金公司居然表决予以通过,只能理解为基金公司缺乏最起码的职业道德。遗憾的是,持有人尚无相关保护自己权利的法律救济渠道。持有人只能用脚投票——赎回基金。

作为一个法律人,平安融资闹剧足以引起大家对资本市场的游戏规是否公平、公开、公正的进一步思考。作为投资者,如果投资基金,建议选择对基金份额持有人负责任、操作相对透明的基金公司的产品;如果投资股市,建议选择尊重股东,至少能向股东说明白公司在做什么的上市公司。至于那些只知道从股民手中获取而很少给予回报,甚至做什么都遮遮掩掩的公司最好予以慎重,除非真的对公司的管理层充分信任,以至于根本不需要知道管理层在做什么,都放心把血汉钱交给他们的话,那你就投他也未尝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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