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下发《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39:47  浏览:9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下发《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下发《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的通知
1996年5月1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福建兴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华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便利境内居民因私用汇和汇款,我局制定的《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和《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业务现仍授权中国银行负责办理。请各分局通知当地外汇指定银行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总结上报总局管理检查司。

附件: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
第一条 为便利境内居民因私用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居民(以下简称“居民”)系指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人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的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系指由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第四条 银行对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应当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兑换标准,按兑换当天的银行挂牌汇率兑换外汇。
第五条 居民申请兑换外汇必须向银行提交下列有关文件:
(一)居民因私出境,探亲、会亲(含出境旅游)兑换外汇除向银行提交本人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外,还必须提交下列有关文件。
1.已办妥前往国家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和出境证明;自费留学人员还需提供录取通知书;
2.前往港澳通行证或往来港澳通行证;
3.定居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提供注有“侨”字的外国人居留证和注有返回签证的护照或外国人出入境证;
4.出境定居者同时还须出示前往国家(或地区)居住证;
5.出境朝觐人员须提供省级宗教事务管理局的文件。
凡属通过旅行社组团出境旅游的居民(其护照附页备注栏内盖有“仅限一次旅游出入境有效”的兰色条章)由旅行社集体办理兑换外汇手续。凡自行出境旅游的居民可向银行直接办理兑换外汇手续。
(二)居民因特殊需要申请兑换外汇必须向银行提供下列文件:
1.居民自费出境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做学术报告、被聘任教等,如邀请方不负担旅途零用费,应提供邀请函、电,工作单位证明及出境文件;
2.居民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须提供有关学术组织的证明文件汇出外汇;
3.居民个人从境外邮购少量药品、医疗器具等特殊用汇,须凭县或市级医院证明附医生处方和本人工作单位证明,无工作单位的凭街道办事处或乡以上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4.居民出境定居后,如因生病或其他事故的用汇,凭境外定居当地医院及公证部门的有效证明,或我驻外使、领馆证明;
5.境内居民遇有本办法未列入的经常项目下的其它个人用汇,凭本人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以上人民政府)出具有关文件和有关证明,超出标准部分需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核。
(三)申请人提供的文件必须是真实的。
第六条 居民因私兑换外汇标准:
(一)出境探亲、会亲(含出境旅游)兑换外汇标准:
1.去香港、澳门地区可兑换500美元的等值外汇;
2.去香港、澳门地区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含台湾)可兑换1000美元等值外汇。
(二)境内居民出境定居兑换外汇标准:
1.离休金、退休金、离职金、退职金、抚恤金可全部兑换外汇,其中离职金不足兑换1000美元的,可一次性兑换1000美元等值外汇;
2.在境外定居民后,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抚恤金每半年合并后,可凭境外定居证明和有效的生存证明全部兑换外汇;
3.无工资收入的境内居民可一次性兑换1000美元等值外汇;
4.未满十四岁的儿童,每人可按上述标准的一半兑换外汇。
(三)自费朝觐人员和自费留学人员出境时可一次性兑换1000美元等值外汇。
(四)其他需要兑换外汇标准:
1.境内居民自费出境参加国际学术会议,作学术报告,被聘任教等,如邀请方不负担旅途零用费,按出境探亲标准兑换外汇;
2.境内居民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按其学术团体规定标准兑换外汇汇出;
3.境内居民从境外邮购药品、医疗用具等特殊用汇,可兑换500美元(含500美元)以内的等值外汇;
4.境内居民出境定居后,如因生病或其他事故,其境内亲属最高可兑换500美元等值外汇汇出;
5.遇有本办法未列入的其他用汇,金额在3000美元以内的,(含300美元)由银行兑付。
(五)居民用汇超过上述标准的,可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11月18日 生效日期1990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贸易关系,经过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措施,发展两国之间的贸易,并对两国间的贸易和货物交换相互提供便利。

  第二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和货物交换应遵照各自国家当时有效的进出口法令、规定、程序和外汇条例进行。

  第三条 为了促进和便利贸易发展,缔约双方在有关航运、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和其他捐税方面,以及办理海关手续和收费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和便利;
  (二)缔约任何一方由于成为或将成为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的成员而产生的优惠和利益。

  第四条 两国贸易可以用记帐和现汇两种支付方式进行。缔约双方同意每一年度就记帐项下的贸易签订一项贸易年度议定书,确定该年度记帐贸易额和双方交换的商品。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每年轮流在北京和达卡举行会晤,商签年度换货议定书,并就如何扩大两国贸易及执行本协定进行磋商。

  第六条 两国之间的交换货物应参照本协定附表“甲”(孟加拉国对中国出口的商品)和附表“乙”(中国对孟加拉国出口的商品),并根据各自国家有效的法律、规定和双方的需要与可能进行。但本协定对上述附表“甲”和附表“乙”内未列入的商品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七条 本协定项下商品的进口和出口,由中国对外贸易公司和企业同孟加拉国的国营贸易公司和其他进出口商签订合同执行,商品供应的价格按照当时国际市场价格确定,质量应为可接受的质量。
  未经出口国同意,缔约任何一方不得转口其从对方进口的商品。

  第八条 两国记帐项下的贸易货款以及有关的从属费用,如运费、保险费、银行手续费、商业佣金等,均通过两国银行开立的帐户办理支付。为此,中国银行和孟加拉国黄金银行相互以对方名义开立帐户。上述帐户以美元为记帐货币。
  双方相互提供免予计息的摆动额度为二百万美元。上述帐户余额超过摆动额时,其超过部分将根据本条款所述两银行商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第九条 每一年度议定书期满时,如帐面差额超过摆动额,应将超过摆动额的金额另记入新户,逆差一方在三个月内通过出口附表中所列的商品予以清偿。三个月后如新帐户仍有余额,则逆差一方应以美元或其他等值的可兑换的货币偿还。
  本协定期满时,帐上的余额应在三个月内以双方同意的货物偿还,三个月后如仍有余额,则逆差一方应以美元或其他等值的可兑换货币偿还。

  第十条 本协定的记帐货币美元以特别提款权进行保值。关于保值的技术细节由两国银行在制定银行细则时确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项下与贸易支付有关的合同、汇票和其他票据除记帐贸易应以清算美元开具外,其余将以可兑换货币开具。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有关贸易机构、公司和进出口商人参加在各自国家举办的贸易展览会和交易会,并将为此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和规定,允许进口和出口下述商品,并免收关税、捐税和其他类似性质的税款。
  (一)用于样品的商品和/或无商业价值的宣传材料;
  (二)为举办交易会和展览会而进口的非出售的商品和产品;
  (三)为加工和修理后再出口而临时进口的商品和材料;
  (四)用于组装和建立工厂并再出口的工具和器材。

  第十四条 在每个贸易议定书有效期内签订的合同,如果在该议定书终止时尚未执行完毕,仍可继续执行。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对方外贸进出口公司在本国设立贸易代表机构,并为此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为了执行本协定和根据本协定签订的贸易议定书,本协定第八条所述两国银行应缔结一项银行细则。

  第十七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除非缔约任何一方在有效期终止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否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在达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拓彬           M·A·萨塔
    (签字)            (签字)

南昌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2003年修正)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


南昌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号
2003年4月30日

(1993年10月9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3年12月23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1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得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的,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符合本市城市规划,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南昌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南昌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菇屑喽郊觳椋炖碜谩⒊鲎狻⒌盅骸⒅罩沟耐恋厣蟛榈羌恰?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后的转让、出租、抵押及有关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归国有后,才能出让。
第八条 南昌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基准地价,由市地价评估委员会提出,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南昌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土地基准地价,由所属县地价评估委员会提出,经县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地价评估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土地、房产、物价、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组成。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受让人)签订合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定方案,并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三)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对公益事业、社会福利事业用地、工业用地和非经营性住宅建设用地以及其他不具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条件的土地,可以采取协议方式。
第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在投标、拍卖、挂牌开始日20日前发布公告。
  公告应当通过市级以上报纸发布,同时可以在其他媒体发布。
第十四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投标和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
  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十六条 出让人应当对投标申请人、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应当通知其缴纳保证金,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十七条 投标、开标程序:
  (一)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出让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
  (二)招标人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三)评标小组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招标人代表、有关专家依法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
  (四)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十八条 招标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招标无效:
  (一)所有投标的标价均低于标底;
  (二)有效投标不足3个;
  (三)标底泄露或发现招标过程中有作弊行为及其他影响公正招标的行为。
第十九条 拍卖会程序: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五)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主持人落槌,拍卖成交,应价最高人为竞得人。
  主持人在拍卖中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二十条 竞买人不足3人,或者竞卖人的最高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二十一条 挂牌程序: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二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三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1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2个或者2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者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2个或者2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出让人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具有合同效力。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将出让金总额的10%作为定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六条 协议出让程序:
  (一)由出让人向受让人提供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和文件;
  (二)受让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出让人提交包括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出让金额及付款方式等内容的文件;
  (三)出让人接到受让人文件后,应在30天内作出明确答复;
  (四)经协商达成协议后,受让人应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总额的10%支付定金。
  协议出让价格应当以基准地价前为基础,并不得低于征地、拆迁补偿费及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之和。
第二十七条 受让人应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受让人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如不能一次性支付出让金,可先付出让金总额的30%,其余在延期的6个月内付清。延期支付的出让金,须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时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
  受让人逾期未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预测退还。
第二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出让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出让金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收,由受让人全额直接缴入市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土地出让金专户;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土地出让金,由所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收,由受让人全额直接缴入县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土地出让金专户。受让人交纳出让金后,不再交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三十条 出让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向受让人提供土地使用权。未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由出让人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双倍返还定金。
第三十一条 受让人应当按照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应当经出让人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并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三十二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当事人应签订合同,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转让、出租、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可以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同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的,属于成片开发土地,未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
  (三)没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合法凭证的;
  (四)土地使用权或者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有争议的;
  (五)在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房屋拆迁范围内的;
  (六)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出租,当事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应向人民政府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转让、出租、抵押登记。
  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应采取必要措施调控土地市场。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承租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由出租人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当事人方可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按规定分别办理过户登记。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十条 抵押人以其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应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期间,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一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四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按照《江西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和划拨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含作价入股、投资和联营、联建)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标准,按转让价或者评估价减去地上、地下建筑物重置价扣除折旧后余额的50%计算。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评估价应当由具有土地估价资格和能力的中介机构评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后,土地使用权由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注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当至迟于出让期满前1年向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四十六条 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除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按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的外,不得提前收回。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六个月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协商补偿办法及有关事项。
  采用交换土地使用权的形式作为补偿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土地使用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土地使用者重新办理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开发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对超过出让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具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玩忽职守、收受贿赂或者挪用、截留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金的收取、使用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国有农、林、牧、渔场、水利管理单位等城镇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