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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和田地区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38:31  浏览:9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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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和田地区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和行办发〔2007〕26号

关于印发《和田地区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部队,各群众团体:
  《和田地区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已经2007年3月22日行署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和田地区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
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精神,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结合地区实际,制定《和田地区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第二条 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应当遵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和管理机构。管委会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若干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和调整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确定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指定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七)审批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和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
  (八)审议和决定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和年度预算、决算;
  (九)审议和决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的呆坏帐核销申请;
  (十)审议和决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拟向社会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
  第四条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按照和田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的通知》(和机编办〔2003〕41号)要求,为直属和田行署独立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负责承办管委会决定的有关事项,依法履行本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等职责。
  地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法接受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管理部门的监督,并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管理中心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新调整的管理中心内设四个职能科室。即:办公室、归集科、会计科、信贷科。
  管理中心分设皮山、墨玉、洛浦、策勒、于田、民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
  第五条 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乡镇企业;
  其他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可以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管委会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等具体情况,可以适时研究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调整方案,报行署备案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管委会在确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等重大事项前,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或者通过媒体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
  第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向社会发布住房公积金对帐年审公告。
  受委托银行应当于每年7月10日前,向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对帐凭证。
  管理中心或者委托银行应当向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提供准确、便捷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信息查询服务。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信息保密。
  第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缴存证》,作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九条 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封存、注销等相关手续。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封存和提取等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经督促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办理。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少缴、多缴或者逾期缴存。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可以按照规定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每次申请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单位合并、分立时,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按照国家和地区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在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贷款额度由管理中心根据地区的住房价格、政策、职工购买能力及公积金的资金状况等拟定,报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用于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和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可按不低于新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1%提取。
  第十五条 为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及其他住房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管理运作水平,防范资金管理风险,建立科学有效的工作激励机制,充分调动每位职工的工作主动性,确保住房公积金及其他住房资金的安全运作,管理中心内部实行工资和绩效挂钩、考核结果与奖惩措施相挂钩的任务目标管理绩效考核激励机制管理。管理中心应当制定相应的任务目标管理计划和目标管理绩效考核奖惩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管理中心进行年度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可以对未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进行检查;单位应该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缴存住房公积有关的资料;管理中心应该对单位提供的资料保密。
  第十八条 单位拒绝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资料的,由管理中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在全地区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若干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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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3月20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200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含河流、天然露头井、地热水、矿泉水、地下潜层水及深层水)。
第四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涝池、水库中的水,属集体所有。
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境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乡(包括镇、民族乡,以下简称乡)水利水保机构负责本乡境内供水工程、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城建、环保、林业、地质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水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开展退耕还林还草,大力种草植树,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全县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必须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治污为本、科学开源、持续利用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方针,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提供安全可靠的供水保障和良好的水环境,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科学确定供水水源次序,优化配置水资源。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县境内水资源储量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包括中长期供求、供水水源、节水、污水资源化、水资源保护等专项规划)、径流量调蓄计划和分配方案,并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 自治县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建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和用水、节水评估制度。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买卖,禁止非法获得取水权。
办理取水许可证和凿井许可证时,除工本费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凡在本县境内的一切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河流月取水量在50吨以上的,必须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取水;凿井取水的建设项目,应办理凿井许可证。
农村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 从北川河的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跨县调水和界河取水以及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取水,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它符合取水条件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有水资源论证和用水、节水评估的内容,否则计划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因扩建加大取水量时,应重新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估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严格限制城镇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以保持采补平衡。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严禁新建任何取用地下水的供水设施,并逐步压减地下水取水单位和取水量,以保护地下水资源。
第十四条 开采地下水或因开采地下矿藏、兴建地下工程而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或地面沉降、塌陷,对公共设施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开采、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
新建工程项目,对原有灌溉和供水水源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补偿损失或修建替代工程。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严禁单位和个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开发建设活动,已建的工程项目必须采取治理污染措施。
第十六条 严禁向水源地、河道、渠道、水库内倾倒固体废弃物,超标排放污水。未经批准,不得在上述范围内设置排污口。
禁止修筑污水渗井、渗坑,或利用自然枯井、裂隙排放污水,禁止在河岸修建厕所、畜圈。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床、河滩、泉域内修建建筑物,采挖砂石。
第十八条 不得毁坏水利工程、水文监测设施和河(渠)道堤防、护岸、闸坝,不得随意在渠道截水、扒口。
第十九条 提倡城镇污水回用等非传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加强污水处理及回用设施的建设及运营。城镇在新建供水设施的同时,要按规划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制定节水措施,鼓励单位、居民家庭使用节水型器具,装置量水设备,采用先进技术降低水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所有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中,均不得继续使用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凡达不到节水标准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不予供水。现有房屋建筑中安装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应当逐步予以更换。
第二十一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范围内的取水,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生产、生活用水,应当按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由供水单位缴纳水资源费。
城镇单位、工业生产和经营性取用地下水和地表水月取水量在50吨以上的,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农林牧业灌溉取水,为家庭生活、家禽饮用等月取水量在50吨以下的取水,用于工程养护维修、地质勘探、文物考古和科学试验的临时性取水或疏干排水,为抢险救灾、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危害的取水,以及国务院规定暂不征收水资源费范围内的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青海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按季据实征收;应当缴纳水资源费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缴费通知书后15日内,到指定机构缴费。
水资源费纳入自治县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水源地区的水源涵养、生态环境建设和水资源管理,并可结转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因开发利用水资源而发生纠纷时,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事纠纷未得到处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水的现状,在处理水事纠纷过程中,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双方都不得阻碍。
第二十五条 对保护管理水资源成绩显著或在节约用水和防治水污染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3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自行拆除建筑物,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10000元的罚款;
(三)在水事纠纷处理过程中,单方面改变水环境现状的,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2000元的罚款:
(一)未办理凿井许可证而擅自凿井的;不办理取水许可证而擅自取水的;
(二)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设备的;
(三)非法转让、买卖取水许可证和非法获得取水权的;
(四)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源或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八条 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每日加征1‰的滞纳金;对拒绝和长期拖欠水资源费,经催交无效,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取水,全额缴纳欠费;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10000元的罚款,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以暴力或威胁手段,阻碍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在水事纠纷中煽动闹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由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1年3月31日

关于市属企业领导干部住房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关于市属企业领导干部住房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市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副厂级(经理)以上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住房的管理,纠正住房方面的不正之风和违法违纪行为,密切干群关系,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解决住房要统筹安排,在企业发展生产,提高效益的情况下进行。首先要解决住房困难,然后逐步改善居住条件。领导干部与职工群众的住房水平不应差距过大。
第三条 解决住房的资金来源必须符合有关规定,正当合法。企业亏损时(政策性亏损除外),不得为领导干部购买、参建、扩建住房,有特殊困难的要从严审批。
第四条 领导干部只能为自己申请解决住房,不得利用职权为子女、亲友申请解决住房。因职务变化调换住房的,要将原住房倒出。
第五条 领导干部参加分配住房,购买、参建、扩建住房都要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经市财政局、审计局等有关部门对解决住房的资金来源进行审查,再由主管部门领导集体进行审批,并将批复副本送达职工代表大会和住房申请人。
第六条 夫妻双方都担任领导工作,同在一个企业的,要以一方为主申请住房;不在同一个企业的,只能选择一方向其所在单位申请住房。
第七条 企业要建立领导干部住房档案。内容包括:
(一)领导干部夫妻双方住房的基本情况(住房位置、产权性质、建成或起用时间、面积、建筑标准等);
(二)有关住房的材料(住房申请书、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主管部门批复、违反住房规定的处罚决议等);
(三)住房变化情况。
第八条 领导干部调动时,由调出单位负责将其住房档案及时转给调入单位,对调离我市或市属企业的,其住房档案由调出单位留存。
第九条 企业自行管理的领导干部住房,要指定有关部门按规定标准及时收缴房租,不允许个人无偿使用。
第十条 对“自建公助”、公私合建(买)住房的管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企业领导干部住房的标准和面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规定的面积是指住房的控制面积,不是必达标准。领导干部不得以住房面积未达到标准为由,不顾企业和职工利益,强求改善居住条件。
第十二条 离休干部、高级知识分子,其住房面积应按在职的同级干部标准掌握,在解决住房顺序上应优先照顾。
第十三条 经批准享受一定级别待遇的领导干部(包括离、退休干部),其住房面积应按批准享受的职级标准掌握;由党政机关调到企业的领导,其在机关分得的住房可按机关干部住房面积标准掌握。
第十四条 在计算住房面积时,领导干部本人及其配偶双方不管在何时、何单位分得的住房(包括为子女、亲友要的住房和动用公家财力、物力、人力所建的住房附属物),均要合并计算,做为该领导干部的住房面积。
第十五条 为领导新建住房不得超出省里有关规定的建筑和设计标准,建房、买房都不得改变原始设计。
第十六条 领导干部不得用国家和集体的人力、财力、物力对已有住房超出有关规定标准进行装修;不得以各种名目将为个人装修住房的费用拿到企业或其他单位报销;不得接受外单位或他人为个人装修住房;不得私自接受外单位和他人馈赠、奖励的住房。
第十七条 企业不准为领导干部建造或购买超过控制面积的住房;不准购买或变相购买私有房屋用于居住;不准将用公款建造或购买的住房办成私产房照。
第十八条 领导干部不得转借、出租、转让、倒卖公房或改变公房用途;不得将建造购买住房的公款据为己有或转为他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企业乱拉资金建造购买住房,或采取弄虚作假、欺骗套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等手段谋取的住房,一律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追回,交企业另行分配,并可视其情节对主要责任者和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分得、购买、参建的住房,要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另行分配;不经集体讨论,滥用审批权的要追究审批者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要由企业主管部门收回住房,另行分配给职工,拒不交回的,要视其情节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有无偿使用情节的领导干部,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应主动开始按月缴纳房租。拒不缴纳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按每月每平方米1.00元追缴全部所欠房租。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变相挪用公款、受贿装修住房的,根据情节,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企业主管部门要收回公房,追回公款,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给予主要责任者必要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领导干部住房面积超过控制标准,应将超出部分倒出。确实无法倒出的,要对超出部分区别情况实行加租:
(一)超出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每平方米加租0.50元;
(二)超出面积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上、不足15平方米,超出部分每平方米月加租0.75元;
(三)超出面积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以上的,超出部分每平方米月加租1.00元。
第二十六条 领导干部住房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除加租外还不得享受25%的房租补贴,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目给予补助。加租由企业主管部门监督,从个人工资中按月如数扣缴,上交企业主管部门财务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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