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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16:56  浏览:8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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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三条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从事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海域使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保护环境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严格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用海项目。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的使用和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渔业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海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与海域使用规划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交通、渔业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国家海洋功能区划,结合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组织编制本省的海洋功能区划,按规定程序报批。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级的海洋功能区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沿海设区的市海洋功能区划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沿海县(市)海洋功能区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复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的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海域使用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的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本级海域使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会同本级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在编制、修改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十三条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经批准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三章海域使用权

第十四条对项目用海依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一)填海面积五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围海面积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面积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报国务院审批;

(二)填海面积不足五十公顷的项目用海,围海面积六十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的项目用海,省重点建设项目用海,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围海面积二十公顷以上、不足六十公顷的项目用海,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面积四百公顷以上、不足七百公顷的项目用海,沿海设区的市所辖各区的行政区毗邻海域内围海面积不足二十公顷的项目用海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面积不足四百公顷的项目用海,报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围海面积不足二十公顷的项目用海,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面积不足四百公顷的项目用海,报沿海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审批项目用海时,批准权分属两个以上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的,分别报省人民政府或者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持海域使用申请书、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申请人资信证明材料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向毗邻该海域的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申请使用的海域毗邻沿海设区的市所辖各区的行政区或者毗邻两个以上县(市)行政区的,应当向设区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使用的海域毗邻两个设区的市行政区的,应当向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申请使用海域时,下列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围海型项目用海;

(二)省重点建设项目用海;

(三)矿产资源开采、修建海上构筑物等项目用海;

(四)涉及海上交通安全的项目用海;

(五)对海域自然属性影响较大的其他项目用海。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项目用海,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第十七条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根据项目总体设计方案整体提出海域使用申请,不得将用海项目分解申报。

第十八条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征求本级环境保护、交通、渔业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后,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项目用海的决定。在作出批准项目用海的决定前需要由下级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的,下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

前款规定的时间不包括依法需要进行海域勘测、专家评审、听证和招标、拍卖出让的时间。

第十九条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项目用海申请的,应当自作出批准项目用海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并向社会公告;不予批准项目用海申请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条海域使用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

(二)严重影响或者破坏海洋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造成航道、港区堵塞、淤积,影响锚地、港口生产作业,或者临近港区使用海域影响港口安全的;

(四)对妨碍国防安全和军事用海需要有重大影响的;

(五)妨碍海上交通安全的;

(六)造成岸滩侵蚀或者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安全的;

(七)对海洋自然保护区有不利影响的;

(八)申请使用海域的界址、面积不准确的;

(九)申请使用的海域存在使用权纠纷的;

(十)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使用海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列入国家和本省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取得用海预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对经营性项目用海,同一宗海域有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出让的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参加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出让,不受单位住所地或者个人户籍所在地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沿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取得海域使用权的,该海域应当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渔业养殖。

依照前款规定取得的海域使用权,不得转让、抵押。

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步骤和办法,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依法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申请人应当向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或者将海域使用权作价入股。

转让海域使用权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继承、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取得海域使用权之日起一年内开发使用海域,不得造成海域闲置。

第二十九条海域使用权期满六十日前,海域使用权人可以依法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逾期未申请续期或者未批准续期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海域使用权人可以依法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注销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并按规定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三十条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收回海域使用权,并根据海域使用权人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使用的具体情况,经依法评估后给予相应补偿。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前已经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但因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不能继续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海域使用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挖陆成海项目竣工后,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原批准使用土地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权期限为土地使用权剩余期限。原土地使用权以有偿方式取得的,不收取海域使用金;原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收取海域使用金。

第四章海域使用与保护

第三十二条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用途,合理开发使用海域,不得破坏海洋资源和污染海洋环境。

第三十三条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时,不得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和贝壳堤、沙丘等自然地貌。

第三十四条进行海上堤坝、跨海桥梁、海上娱乐及运动、景观开发工程建设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海岸的侵蚀或者淤积。

第三十五条从事海水养殖的养殖者,应当采取科学的养殖方式,减少养殖饵料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因养殖污染海域或者严重破坏海洋景观的,养殖者应当予以恢复和整治。

第三十六条禁止在下列海域内开采海砂:

(一)军事管理区、国防设施保护范围;

(二)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范围;

(三)航道、锚地、船舶定线制海区;

(四)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区;

(五)重要的渔业养殖基地、海洋生物产卵场、索饵场及栖息地;

(六)海堤、港口等海岸工程和桥梁等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七)海滨浴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沙质岸滩。

第三十七条港口、码头、船舶修造拆解企业以及海上旅游、养殖、矿产资源开采等项目的用海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止污染海域的措施,并按有关规定负责清除所使用海域内的废弃物和闲置、废弃的用海设施及构筑物。

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环境容量和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制定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制定重点海域的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海洋灾害应急预案。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海洋灾害时,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立即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应急处置。

第四十条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全省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环境质量信息和海洋巡航监视通报,并对海洋赤潮进行监测、监视、预警、预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域使用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批准的海域使用申请未依法说明理由的;

(二)违法批准使用海域的;

(三)不按规定收取、减免海域使用金或者贪污、截留、挪用海域使用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将同一项目化整为零,分解申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将用海项目分解报批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非法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域使用权人自取得海域使用权之日起一年以上未开发使用海域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使用;连续二年未开发使用海域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无偿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在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施行。1999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海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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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新 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建筑用途变更的工程,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 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二、将第十七条“从事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删去。

三、将第二十五条“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经营的,必须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审核。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出具审核意见书;审核合格的, 发给《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必须向公安消 防机构申请办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保管员、驾驶员、押运员、装卸员,必须持有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作业证件。”删去。

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研制易燃易爆的新材料、新产品和有火灾危险的新设备、新工艺的单位,应当对研制的每一项目提出预防火灾的具体办法 。”

五、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将第二款“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应当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删去。

六、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下列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培训,取得消防培训合格证”修改为“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知识的培训”。

七、将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或者从事消防设计工程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扣资格证书、降低资质等级、停止施工, 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 或者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删去。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广电部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1991年4月20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有线电视的管理,根据《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国有线电视如同无线电视一样,是广播电视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线电视的事业建设、宣传工作和技术维护工作,必须同无线电视一样纳入广播电视事业的总体规划和系统管理。
第三条 国家对有线电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全国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有线电视事业的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市、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事业发展规划。
上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有线电视的工作,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必须依法设立,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和管理。

第二章 有线电视系统的设立
第五条 国家实行稳步、协调、科学地发展有线电视事业的方针。
第六条 有线电视是扩大无线广播、无线电视的有效覆盖,提高节目的收视质量的重要手段,因此国家提倡按广播电视规划积极发展共用天线系统,以搞好转播中央和地方现有的无线电视台节目为主要目的。对设立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审批要从严掌握。
第七条 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一律由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
申请开办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整体规划要求;
(二)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应当像无线电视台一样的标准配备台长和主要骨干力量,至少有15人以上(含15人)的专职采访、编辑、制作、摄(录)像、播音、传输等专业人员(不含传输网络的维护人员),其中具有大中专学历的应超过半数;
(三)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四)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摄(录)像、编辑、播音设备。其中应具有3套以上专业级前期采访设备,2套以上后期编辑设备,1套以上完整的演播室和录音、摄录、直播所需设备;
(五)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
(六)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场所;
(七)有固定的播放场所。
县级以上(含县级)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具备前款所列条件的,也 可以申请开办非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具备前款第(一)、(三)、(五)、(七)项条件的,可早请开办有线电视站,其服务范围不得超过本单位所辖范围。当行政区域有线电视联网时,应按规划并网。
地区行署与市、县人民政府(包括其中任何两个)所在地在同一城市或同一地域的,只能设一家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
第八条 单位可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单位未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个人可设置自用的共用天线。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使用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配备管理人员。
第九条 开办有线电视台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上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筹建。筹建完成后,依据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验收合格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发给《有线电视台许可证》。
开办有线电视站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上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筹建。筹建完成后,依据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验收合格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许可证》。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符合当地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和技术要求,并由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主办单位依据《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六条和本细则第九条之规定申请审批:
(一)学校开办用于非教学目的的有线电视。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并非用于国防、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有线电视。
上述部门用于教学目的或国防、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有线电视,依据《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已开办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因条件发生变化,需由台转站或站转台的,应逐级上报,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后,再重新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不再继续开办的,应在停播之日起一个月内逐级上报,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向有线电视系统的终端户收取适当的有线电视建设费、维护费。
收取的建设费、维护费,应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主要用于购置、安装、维护有线电视设施、设备和购买、租赁、制作有线电视节目、录像制品以及业务管理等。

第三章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申请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业务:
(一)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
(二)具有独立承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的综合能力,有1名以上固定的电子专业高级工程师、4名以上电子专业工程师、1名以上经济师、若干熟练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四)有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的技术设备;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申请从事有线电视工程的安装施工业务:
(一)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
(二)有专门的管理机构,有2名以上的电子专业工程师、8名以上熟练的技术工人;
(三)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四)有安装有线电视工程的技术设备;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申请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和安装施工,除具备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有不低于20万元的注册资金。
第十六条 具备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其申请承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审批程序是:
(一)凡申请承担有线电视台的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必须将其具备条件的书面材料、证明文件和申请表,报当地的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初步审查同意后,再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
(二)凡申请承担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应将其具备条件书面材料、证明文件和申请表,报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审查,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由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
经批准并已领取许可证的单位,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承担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业务。
凡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设计、安装许可证,均可在全国通用,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地区承接业务时,应到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许可证只限持证单位使用,不得转让,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签、图章。未经批准不得超越证书范围承担业务。
第十七条 凡持有国家计委统一印制的具有建筑工程综合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可承担建筑工程红线范围以内的有线电视工程设计业务,不需另行申请。
第十八条 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应符合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整体规划要求。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设计施工方案应报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审查同意,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施工方案,应报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峻工后,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或委托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工程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共用天线系统由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共用天线系统验收合格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有线电视工程峻工后,设计、安装施工单位有义务保修。保修期不少于一年,时间自有线电视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不含验收期)计算。
第二十条 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单位承担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业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向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和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收取适当的设计费、安装费:
(一)持有《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或《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
(二)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或自收自支的经济实体;
(三)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有线电视工程测试验收单位,可向安装施工单位收取适当的测试验收费。

第四章 有线电视节目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有线电视是无线电视的延伸和补充,因此对有线电视台播出节目的管理,原则上应同无线电视台一样。在有线电视台播放的电视节目、有线电视站播放的录像制品,必须健康有益,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禁止播放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直接传送中央电视台、省级电视台的电视节目和国家教委办的电视教学节目。
有线电视台自办的新闻节目,每周不得少于30分钟。
第二十四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放已公开出版、发行的录像制品,必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贴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方可播放。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放的录像制品,实行集中供片。向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提供录像制品的音像制品发行单位,由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购置或交鬼的录像制品,必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贴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方可购买或交换。
第二十六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放的海外影视剧(含录像制品)必须是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同意播放的影视剧目。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在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放。
(一)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电视节目;
(二)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和电影片;
(三)未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
(四)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播放的海外影视剧(含录像制品);
(五)未取得《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的录像制品;
(六)转播港、澳、台地区的电视节目。
第二十八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应建立健全电视节目审片制度、播放管理制度,按月编制播放节目单,并报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检查节目播放情况。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不得将所供录像制品自行翻录、出租、转租或转借,从中牟利。
第二十九条 禁止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电视节目。禁止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接收海外电视节目和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录像制品、电影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暂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违法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二)对违反《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吊销许可证,并可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违反《暂行办法》第七条和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还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设计错误,给有线电视台(站)、共用天线系统的设置单位造成损失的,设计单位应全部赔偿;工程设计符合要求,但因安装施工错误,给有线电视台(站)、共用天线系统的设置单位造成损失的,安装施工单位应全部赔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有线电视设施是国家广播电视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对任何破坏有线电视设施的行为,依照《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追究侵犯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暂行办法》及本细则,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有线电视与闭路电视、电缆电视系同义语。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有线电视是指《暂行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的总称。
“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是指代表一级政府开办的有线电视台。
第三十七条 关于有线电视的运行、维护规定和设备、器件的认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细则收取的设计费、安装费、验收测试费、建设费和维护费,其标准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商同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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