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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34:29  浏览:97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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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10号

  《辽宁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0月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七年十月十八日


辽宁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两岸专供运送人员、货物、车辆的场所和设施。
  本办法所称渡船,是指往返于渡口两岸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和用于架设渡口浮桥的船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渡口所在地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管理工作,其指定的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中央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对所辖渡口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渡口渡船安全、有序、畅通。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对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渡口改造和渡船更新计划,筹措资金,改造渡运码头,更新渡船,提高渡口渡船安全技术水平。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渡船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船、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渡船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和保障经费;
  (四)督促渡船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申请设置渡口,申请人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渡口申请书;
  (二)设置渡口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渡口选址意见书。
  第九条 设置渡口,申请人应当向渡口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符合《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渡口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第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渡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撤销;确需撤销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渡口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渡运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渡船渡运安全,避免碰撞事故发生。
  渡口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器材,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
  第十二条 渡口码头必须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救生、消防设备和具有水上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渡口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渡口两岸设置明显的《渡口标志》牌和《渡口守则》牌,标明渡口名称,渡口的批准机关、批准日期、批准文号,渡运线路,渡船名称,渡船载客定额和载货定额以及乘客须知等内容。
  第十四条 渡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渡运:
  (一)持有合格的船舶登记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
  (二)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三)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渡运的渡船两舷应当设置安全护栏,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船体应当标有船名、船籍港、载重线标志等。载客渡船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和安全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 渡船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不得擅自变更渡运路线;不得超载、超员渡运。
  渡船应当经常检查和维修保养,保证渡船处于适航状态。
  第十七条 渡船不得运输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十八条 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渡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停渡通告。
  第十九条 船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注册、培训并由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
  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渡运时,船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挥乘客、车辆按照规定的顺序上下渡船,维护渡运秩序;

  (二)遵守渡船安全操作规程,认真瞭望,谨慎操作,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三)不得酒后驾船,不得让无证人员驾船;发现超员、超载,应当拒绝驾船;不具备夜行条件的,不得在夜间航行;
  (四)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不得开船;
  (五)负责渡船维修保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发现渡船破损、机件损坏等现象,应当及时报告,及时修复。未经修复,可能危及安全渡运的,应当拒绝驾船。
  第二十一条 乘客过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渡口工作人员指挥,遵守公共秩序,依次先下客后上客,并从规定的进出口处出入渡口,骑自行车者,出入渡口应当下车推行;
  (二)渡船未停稳或者已启航时,不准强行登离渡船;渡船乘客满额时,不得强行登船过渡;
  (三)渡船因恶劣气候停航或者因故不能按时开航时,应当自觉配合渡口工作人员共同维护渡口秩序,不得强迫船员违章开航;
  (四)保持公共卫生环境;
  (五)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过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员应当听从渡口工作人员的指挥,依次在指定地点候渡,按照顺序过渡;
  (二)驾驶人员应当谨慎操作、控制车速,确保安全过渡;
  (三)车辆过渡时,应当遵守载货定额,禁止超限过渡;乘车人(除驾驶员外)应当下车徒步通过渡口,禁止车辆载人过渡。
  第二十三条 在渡运路线内,禁止捕捞、养殖、种植、采砂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禁止其他船舶停泊、作业;禁止设立泳区。
  第二十四条 渡口所在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渡口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五条 渡口所在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进行安全检查,在节假日、集会、集市等渡运高峰期间及汛期,应当派专人进行现场管理,保障渡口渡船安全。
  第二十六条 渡口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制定渡口和渡运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和措施,对所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
  检查或者抽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
  (二)制定和执行渡口安全规章制度情况;
  (三)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
  (四)渡口工作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情况;
  (五)渡口设施、救生、消防设备配备情况;
  (六)渡船、浮桥安全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渡口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渡口渡船档案,记录渡口渡船更新改造以及安全监督检查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或者渡船未标明识别标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按照《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 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渡运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渡口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渡口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对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的渡口不予以查处的;
  (三)对渡船超载、超员,危险品混载以及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不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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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关于一九九三年申请公开发行股票企业产业政策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一九九三年申请公开发行股票企业产业政策问题的通知
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关于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今年各地上报我会复审的公开发行股票的企业应按照以下产业政策原则掌握:
一、鼓励能源、交通、通讯等基础产业企业;
二、暂不受理金融企业;
三、控制房地产业的企业;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最多只可以报送一家商业企业。



1993年7月31日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做好帮助和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工作的意见

中华全国总工会


总工发[2006]43号
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做好帮助和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工作的意见
(2006年8月1日)


为加大工会协调劳动关系工作的力度,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推动建立规范有序、公正合理、互利共赢、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新型劳动关系,现就做好帮助和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帮助和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进一步建立健全劳动合同制度,对于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建立统一、开放、公平和规范的劳动力市场运行机制;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和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依法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加强劳动管理,增强用人单位的社会责任;充分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妥善处理劳动争议,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 帮助和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是法律赋予工会的重要职责,是工会推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切入点和主要任务,是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是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前提和基础。各级工会要从加强协调劳动关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新形势下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帮助和指导职工签订好劳动合同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逐步推动解决目前存在的劳动合同内容和签订程序不规范,权利和义务不对等,合同期限短期化,劳动合同签订率、履约率低,劳动合同管理不规范,劳动监察不到位等问题,从建立劳动关系的起点上做好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作。
  二、加强对劳动合同制度的宣传,教育和引导职工增强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动性
  (三)通过各种媒体和宣传手段,广泛宣传国家的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宣传推行劳动合同制度的重要性、必要性,在全社会形成“有劳动关系就要签订劳动合同”的共识,营造有利于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良好社会氛围。教育、引导职工积极主动地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提高自我维权意识。各级地方工会要积极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开展劳动合同宣传活动,加大宣传力度,增强宣传效果。
  (四)加强对职工劳动合同知识的培训,把增强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识和能力作为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着力点。要把劳动合同知识作为职工岗前培训的必备内容。通过培训使职工熟悉和掌握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签订劳动合同程序、协商要领等。上级工会要为基层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提供法律政策咨询服务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工会干部帮助和指导职工签订、履行劳动合同的能力。
三、积极参与劳动合同文本的制定和修改
  (五)工会参与劳动合同文本的制定和修改,是保证职工与用人单位平等自愿、公正合理地协商劳动合同内容,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参与制定劳动合同文本之前,基层工会要认真听取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积极同用人单位沟通,表达职工的正当要求。要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对劳动合同格式文本中有关试用期、劳动合同的期限和终止条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及工资支付办法、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教育培训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提出明确的意见和建议。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要积极参与地方和产业(行业)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根据本地区、本产业(行业)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充分体现职工的意愿和要求,提出既能促进企业发展,又能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意见建议。
  四、充分发挥集体合同对劳动合同的规范作用
  (六)工会组织应当积极代表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要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续订的程序和一般原则以及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试用期的条件和期限,劳动合同管理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作为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重要内容,为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提供重要依据。要用集体合同规范劳动合同, 把集体合同中通过平等协商取得的成果充分体现在职工的劳动合同之中。
  (七)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中劳动条件、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保险福利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先于集体合同订立的劳动合同,其劳动标准等内容应根据集体合同的规定作相应的调整。劳动合同条款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的,应执行集体合同的规定。要做到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企业规章制度相衔接,防止有的用人单位用内部规章制度规避劳动合同的约定,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五、在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为职工提供具体帮助和指导
  (八)提供相关法律政策咨询服务。帮助职工了解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督促企业履行告知义务,如实告知职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保险福利以及职工希望了解的其他与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情况。对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提出的问题及时给予解答。教育职工如实告知自己的就业经历、技能及其他方面的真实情况,为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帮助和指导。
  (九)帮助和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帮助职工全面了解合同内容所涉及的真实情况,承担合同规定的责任义务,充分享有合同确定的权利待遇。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上级工会有责任帮助和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十)劳动合同变更时,要帮助职工了解劳动合同条款变更的实际内容及以后可能产生的影响。当企业情况发生变化,劳动合同不能履行以及企业集体合同签订或变更后,工会要主动帮助和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变更或重签劳动合同。对于涉及用人单位职工人数较多的劳动合同条款变更,工会组织要主动进行源头参与,并确保以法定程序变更劳动合同。
(十一)对劳动合同到期的职工,要区分不同情况,给予帮助和指导。职工有续签愿望的,要帮助和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续签劳动合同;职工不愿续签的,要帮助和指导职工做好劳动合同终止的有关事宜。
  (十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会要重点把握职工的知情权是否落实,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是否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 清偿各种劳动债务和足额支付职工经济补偿是否到位等。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约定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基层工会要向用人单位提出具体意见,督促其改正,涉及职工人数较多的要向上级工会报告。
  六、依法对用人单位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进行监督
  (十三)全面掌握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的情况。基层工会要督促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管理档案,提高劳动合同管理水平。要及时掌握职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续订、解除、终止和履行情况,为帮助和指导职工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做好基础性工作。
  (十四)基层工会要认真监督用人单位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主要监督劳动合同是否以书面形式签订,用人单位和职工是否各执一份,劳动合同条款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集体合同的规定,职工应当享有的各种待遇是否得到体现等,防止出现无效或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劳动合同。要将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纳入到用人单位向职代会报告和审议的事项中。实行劳动力派遣用工的,劳动力接受单位工会要督促劳动力派遣单位与劳务派遣工签订劳动合同。
  (十五)强化对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基层工会要加强与用人单位的沟通和协调,督促其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对于用人单位未兑现劳动合同条款的行为,工会应依法要求其整改。实行劳动力派遣用工的,劳动力接受单位工会要监督劳动力派遣单位依法履行劳动合同,对于存在的问题,要督促劳动力派遣单位解决。基层工会要建议所在单位尽量减少使用劳动力派遣用工方式,与全体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
  (十六)认真做好因签订、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的调解工作。当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合同争议时,工会应及时调查了解发生争议的原因和情形,并及时进行调解。如果因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引发争议,工会应督促用人单位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要建议劳动监察部门依法处理。职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必要时为职工提供法律援助。
  各级工会要积极争取党委和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依托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不断推进帮助和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工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列入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定周密计划,积极稳妥推进。认真落实《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试行)》、《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三年行动计划》,广泛开展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与工业园区活动,努力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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