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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测量标志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36:47  浏览:92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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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测量标志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测量标志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测量标志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测量标志,是指标定测量控制点位置的标石、觇标以及其他标记。具体包括建设在地上、地下或建筑物上的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全球卫星定位点的木质、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
测量以及野外长度检定场的固定标志等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全省测量标志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行政公署)、州、县(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各部门设置的专用测量标志,由各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共同做好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设立明显标记,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九条 新建测量标志,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避让电力、电信、广播电视通讯设施。
第十条 国家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度。
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就近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或个人长期保管;委托村保管的,由村治保主任负责。
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应与被委托保管单位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方应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抄送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被委托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及人员因故不能承担保管义务时,应及时通知委托单位,并及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对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件,并接受管理测绘工作部门的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的查询。使用后有损坏的应按国家测量标志维修规程进行维修装饰。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测量标志维修规划和本省测量标志保护情况,制定全省测量标志维修计划,并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实施。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全省四等以上三角点、水准点和D级以上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的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工作。
市、州、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工作。
测量标志普查维修周期为5年。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经费,按不同等级实行分级负担,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列支。
第十六条 有关专业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为本部门需要所设置的测量标志,由设置单位负责维修。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因故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基础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一、二等三角点、天文点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四等三角点、军控点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
(二)拆迁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经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
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还应当通知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八条 经批准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基础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
经批准拆迁部门专用测量标志或者使部门专用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设置专用测量标志的部门查找不到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
第十九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建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收取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测量标志档案资料管理制度。
测量标志档案资料包括:测量标志分布图、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卡片以及测量标志的损毁情况和普查维修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相应规定的,依照《条例》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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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实行年度审核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实行年度审核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经贸机电发(2001)153号




各地、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
为加强对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的管理,建立良好规范的招标竞争机制,保证招标机构的服务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并根据《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1999〕外经贸机电发第599号)精神,经研究决定,自2001年4月起对招标机构实行年度审核制度。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招标机构自获得《国际招标机构资格证书》之日起,应在每满一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年度审核;招标机构在办理年度审核时应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或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初审机构)申请初审,递交初审申请的时间即为招标机构办理年度审核的时间。初审机构在进行初审后,应当向其认为合格的招标机构发出初审函件。
二、招标机构符合以下条件的,年审予以通过:
(一)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完成改制后的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
(二)甲级招标机构年国际招标金额3000万美元以上。
(三)乙级招标机构年国际招标金额2000万美元以上。
(四)招标公告均在外经贸部指定网上发布。
(五)招标统计数据均已按规定上报外经贸部。
(六)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按规定送审,符合外经贸部2000年第7号令的规定。
三、年审业绩审核标准
(一)只审核招标业绩而不再审核进出口业绩。
(二)只审核机电产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的招标业绩,而不审核其他招标业绩。
(三)刊登招标公告的内容与上报的统计数据一致为招标业绩的计算基础。
(四)集团公司与所属子公司的招标业绩不得重复计算。
四、招标机构在办理年审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年审报告书。内容包括:组织机构变化情况,自查招标规范行为,改革创新举措,国际、国内招标业绩综述等。
(二)改制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绩分项一览表(附件一)和机电产品国内招标业绩分项一览表(附件二)。
(四)资格证书副本。
(五)初审机构的初审函件。
(六)外经贸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招标机构应在收到初审机构的初审函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外经贸部申请年度审核。
六、甲、乙级招标机构年审招标业绩不满足第二条中规定的业绩条件时,则按实际业绩降低其资格等级。
七、预乙级招标机构年审招标业绩未达到2000万美元的,撤销其预乙级资格。达到2000万美元时,可申请乙级资格。
八、违规与行政处罚
(一)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行政处罚:
擅自修改招标文件;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未办理有关手续而签订供货合同;未按规定上网刊登招标公告;不及时或不如实上报统计数据;以及其它应给予警告行政处罚的行为。
(二)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暂停国际招标资格的行政处罚:
招标文件、评标报告未按规定送审的;评标报告不如实反映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际情况的;委托无招标资格的机构进行国际招标或在非注册地设立分支机构并委托其进行国际招标的;经过3次警告行政处罚仍不改正的;以及其他应给予暂停国际招标资格的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撤销国际招标资格的行政处罚:
搞虚假招标的;与投标人串通就投标文件的商务、技术和价格进行实质性修改的;以及其他应给予撤销国际招标资格的行政处罚的行为。
(四)被撤销国际招标资格的企业,自被撤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国际招标资格。
九、其他违规违纪并受到处罚的,予以相应处理或取消其国际招标资格。
十、未按规定办理年度审核的,视为自动放弃其国际招标资格。
十一、外经贸部将对年审情况予以公告。
十二、国际招标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时,办理换发资格等级证书时仍按《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规定考核业绩。
资格证书换发后的年审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特此通知

附件1

国际招标项目分项一览表
填表日期:
------------------------------------------------------------
| | | | | | 资金 |中标金额(万美元)| 节汇 | 节汇|
| 委托单位 | 项目名称 | 中标时间 | 招标编号 | 委托金额 | |---------| | |
| | | | | | 来源 |国 外 |国 内 | 金额 | 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中标时间系发出中标通知书时间。(2)最后一项要有总计。

附件2

国际招标项目分项一览表
填表日期:
------------------------------------------------------------
| 委托单位 | 项目名称 | 中标时间 | 招标编号 | 委托金额 |中标金额(万元RMB)| 节资金额 | 节资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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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中标时间系发出中标通知书时间。(2)最后一项要有总计。


2001年3月30日
宋代司法鉴定技术的发展历史及其影响
谢应波
(西南民族大学,四川,成都)
摘要:司法鉴定在古代审判实践中的运用有着悠久的历史。而宋代的司法鉴定却有显著的特点,以法医检验为核心的司法鉴定在中国司法制度史上是独占熬头,不论是检验制度还是法医学,亦或是证据理论,盖对我国后世乃至今天产生了巨大影响。本文以独特的视角对其进行论述,系统的阐述了宋代司法鉴定技术的发展及其影响。
关键词:司法鉴定; 检验制度; 法医学; 证据
司法鉴定制度是我国古代司法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司法鉴定在古代审判实践中的运用有着悠久的历史。据史料记载,2300年前,司法鉴定技术已产生并应用。1975年湖北省云梦睡虎地发掘的秦墓竹简,其《封诊式》书卷中,就有对指丝毫、足迹、工具痕迹的详细记载。这些记载,反映了当时在这方面的鉴定技术和经验已经达到了相当的程度。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直至唐朝,古代法律的发展达到了一个高峰,而宋朝在唐朝的基础上,司法鉴定有了快速的发展,并将法医检验制度推向了一个新的顶点。以法医检验为核心的司法鉴定就在宋朝的审判中得到了较为普遍的运用。也正因为如此,有着显著特点的宋代司法鉴定技术在我国古代司法制度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笔者就在悠久的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发展历史中截取宋代作以下浅述。
一 唐朝法律制度的影响和当时的法制背景
古代法律发展至唐朝,达到了一个高峰。在集中国古代法律之大成的《唐律》及其《疏议》中,再吸收秦汉以来司法实践经验和发展成就的基础上,从法律上进一步完善了司法鉴定制度。其突出表现,就是在法律中对人命(凶杀)案件和伤害案件的检验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除此之外,对于其他案件中的书证、物证的鉴定也得到了运用。也正因为如此,《唐律》对于检验人员的责任也作了明确规定:凡是检验不实的,要视其情节予以处罚,严重者以故人人罪论处。这些规定,基本上都被后来各朝的法律所继承。当然,宋朝也不例外。但这些并不是说宋朝是唐朝的简单复制,更非停止不前。相反,是别具特色,大有建树。很大的因素是当时的时代背景的影响:(一)重视法制建设。首先,宋王朝的最高统治者对法律的重要性有着十分清醒的认识。宋太祖说:“王者禁人为非,莫先法令。”宋仁宗则认为:“法制立,然后万事有经,而制道可必。”其次,顺应时代潮流,以不同的法律编纂形式满足日益增长的社会需求。一方面认真吸收、总结唐代法制的经验;一方面依据不同的社会需求,以“编赦”的方式补律之不足,纠律之僵化。(二)士大夫以积极淑世的态度广泛参与法律活动,郑克的《折狱龟鉴》及宋慈的《洗冤集录》相继问世。宋朝,以庶族地主为主体的知识分子---士大夫成为赵宋政治舞台上左右局势的决定性力量。范仲淹、欧阳修、苏轼、郑克、宋慈则是这方面的典型代表。在宋人学贵创新、崇尚独立思考、提倡批判实用的士风熏陶下,一大批从事司法实践的士大夫,认真总结前人的办案经验,特别重视调查研究,提倡在现场勘察中判别证据的真伪及物证的收集,证人的采访等。郑克、宋慈的贡献将在下面篇幅介绍,在次不赘述。(三)重视律学考试,注意培养司法官吏。 宋代是中国封建社会中一个比较重视法律教育和法律考试的朝代,不仅选拔司法官员要进行律学考试,也要试律断案。考试有明法科、新明科、试刑科等。在宋代统治者的倡导下,士大夫学律习令蔚然成风,司法官员的人文素质及法律知识修养大为提高,极大地推动了宋代法制的发展和完善。
二 宋代的司法鉴定及法医学的发展
笔者认为,宋代的司法鉴定的成就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法律上系统的检验制度的建立;二是出现了一部法医学的专著---《洗冤集录》。
宋朝地方衙门的司法功能较唐朝而言,大大加强了。为了提高审判效门力,保证审判的公正,就要就提高检验工作的质量。因此,宋朝在《唐律》有关检验的规定的基础上,颁布了一系列有关检验的法律和法规,用以指导和规范检验工作。在南宋时颁布的《庆元条法事类》中,专门列了“验尸”一章,对验尸的程序、验尸报告的格式、负责验尸的官员(州差司理参军、县差县尉)、验尸时的注意事项,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等,都作了相应的规定。
宋朝检验制度在法律上的建立,是检验制度发展的结果;而法律上对检验制度的规定,又反过来促进了检验制度本身的发展。正是在这种良性的互动之下,产生了中国第一部系统的关于检验制度得法医学专著---《洗冤集录》。《洗冤集录》是南宋理宗时宋慈所著,宋慈字惠文,宋建阳(今福建省建阳县)童游里人。曾任广东、湖南等省提点刑狱官(掌管刑法狱讼的官吏)。《洗冤集录》是他收集当时和以前法医检验的实践经验,加以综合、校正,再结合本人四任司法官吏的心得在六十二岁时写成,共五卷,内容包括检复总说、疑难杂说、初检、复检、验尸、四时变动、验骨、自缢、溺死、自刑、杀伤、火死、服毒及其他各种伤死共五十三项检验方法,这是世界上最早的法医学专著,比欧洲最早的法医学专著要早三百五十多年。它被先后翻印日、英、德、法、荷等多国文字,流传于世界各国,对中国和世界法医学的形成和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 。《洗冤集录》在法医学方面的成就,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从理论上和实践两方面阐述了法医检验的极端重要性;第二,系统阐述了法医检验的基本原则;第三,详细阐述了处理各种疑难案件时所应当遵循的原则;第四,吸收了宋以前的法医学方面的成果,为保存祖国法医学遗传作出了贡献;第五,对法医检验作出了比较系统完整的理论阐述和实物经验总结。
除了法医检验制度以外,两宋时期在刑事案件的发案原因、物证等方面的司法鉴定也取得了一定成就。在论汲这方面时不能不提到的一位法学家---郑克。郑克是我国第一位系统的探讨物证理论的法学家。在侦察手段上,他主张“正”、“诡”并用;在审判案件时,他在《折狱龟鉴·察奸·黄昌掩取》中指出:“察其情状,犹涉疑似,验其物色,遂见端的。于是掩取, 理无不也。”他认为物证的证明力在一定程度上大于言词证据。“证以人,或容伪焉,故前后令莫能决; 证以物, 必得实焉。故盗者始服其。”他总结的破案之术、断狱之道、定案之法,是对中国古代证据理论的重大突破,对宋代及后世都产生了极大的影响。他编写的《折狱龟鉴》一书中,记载了一起较为典型的案例:
程琳担任开封府知府时,皇室内发生火灾。经调查,发现现场有裁缝使用的熨斗,负责调查的官吏便认定火灾是由熨斗引起的,并将裁缝交给开封府审讯结案,但程琳认为次案疑点甚多。经过仔细的勘察,发现后宫烧饭的灶靠近壁板,日子一久,壁板变的非常干燥而引起火灾。在此案中,程琳正式通过对起火原因的认真鉴定,才避免了一起错案。
三 宋代司法官员的证据观念及对司法鉴定技术的实践
笔者在上面已提汲到宋朝司法官员的人文素质及法律知识修养得以较大提高,以及对调查研究的情有独钟,为他们在审理案件中重视证据的观念和收集、辨别证据的办案手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宋代司法官员在审理案件中,采用多种方式,以不畏压力、细心认真而著称,对“杀人无证佐”提出了新的见解,这些都促进了宋代证据制度的发展。但另一方面,受礼法并用、德主刑辅思想的影响,他们往往会在证据确凿、案情明了的前提下,从情出发,作出既合人情又不严重违反法意的判决。宋朝司法官员在审判中总结了许多了具体的办案方法,对后世的影响极为深远。(一) 亲自审问诉讼双方。司法官员一定要亲自审问诉讼双方,不能让胥吏代劳。这是因为“吏辈责供,多不足凭。盖彼受赂,所责多不依所吐,往往必欲扶同牵合,变乱曲直”。鉴于胥吏上下其手,篡改供词,司法官员不能仅依凭他们所书责状妄下结论,务必亲自审问。在审问时还要根据诉讼双方不同的身份地位采用不同的方式。因为好讼之民与山野村民出入官府有着不同的心理。健讼之民“朝夕出入官府,词熟而语顺,虽独辩,庭下走吏,莫敢谁何?”而一般的乡村良善之民,“入城市而骇,入官府而怵,其理虽同,其心战惕,未必能通”,再加上胥吏们的大声喝斥,更是战战兢兢,言词未必流畅,似有理屈之嫌。所以对待那些健讼之民,可以严辞喝斥,打击他们的嚣张气焰,甚至采取谲诈之术,以获得实情;而对于那些平日不和官府打交道的山野村民, “须引近案,和颜而问,仍禁走吏勿得诃遏”。(二) 利用犯罪心理学。犯罪分子出于“作案心虚”,被审讯时下意识地会有不同的反常表现,司法官员利用犯罪心理学细心观察,发现了这些异常点,就可以为断案找到突破口。古人很早就注意到了这一问题, “五听(包括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 ”之法沿历代不衰,宋代也是如此。在五听理论上,王安石略作发展:“听狱讼,求民情,以讯鞫作其言..言而色动、气丧、视听失,则其伪可知也。然皆以辞为主,词穷而尽得矣。故五声以辞为先, 色、气、耳、目次之。”王安石认为五听之中辞听最重要,其他四种都是因其而得,被明代丘氵睿称为“深得听狱讼,求情伪之要”。(三) 利用日常生活经验辨别证据。宋代司法官员还善于观察生活,积累日常生活经验,往往于不经意中指出理亏者所示证据的破绽,令其无话可说,低头伏罪。如李兑知邓州时,一富人殴仆致死,将绳套在其仆脖子里,抛尸入井,以仆自缢投井告。李兑当即反问道:“既赴井,复自缢,有是理乎?”鞫讯而得实情 。李兑根据自杀者不会既自缢又投井的常识断定告状不实,揭穿了富人所示证据的虚假性。


参考文献:
[1] 朱勇. 中国法制史. 法律出版社
[2] 殷啸虎.中国古代司法鉴定的运用及其制度化
[3] 李冰.略论我国古代司法鉴定制度. 郑州工业大学学报
[4] 李华. 论宋代司法官员的证据观念及实践 . 河北大学学报
[5] 郑克. 折狱龟鉴[M] . 丛书集成初编本. 北京:中华书局
[6] 名公书判清明集. [M] . 北京:中华书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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