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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13:21  浏览:8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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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已于1998年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60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2月19日起施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28号文件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法发〔1996〕28号),是一项关于人民法院案件管辖问题的程序性规定。不论购销合同是在该规定生效前签订的还是生效后签订的,凡在该规定生效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应适用该规定,而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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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下偿付行的偿付义务分析---兼评UCP600第13条

居松南


  所谓偿付行系指受开证行委托就信用证款项的支付代行付款职能的银行,出口商提交单据给被指定银行后,被指定银行如果做出了单据相符的判断,被指定银行可以在向开证行寄送单据的同时,向偿付行发出请求付款的额指令,偿付行基于开证行的预先偿付授权,在接到索偿行的请求后即付款,开证行指定偿付行将加快资金流转速度,有利于信用证交易的实现。

一、偿付行为的适用规则
  UCP600第13条第1款规定:“a. If a credit states that reimbursement is to be obtained by a nominated bank ("claiming bank") claiming on another party ("reimbursing bank"), the credit must state if the reimbursement is subject to the ICC rules for bank-to-bank reimbursements in effect on the date of issuance of the credit.”该条意指:a. 如果信用证规定被指定银行(“索偿行”)须通过向另一方银行(“偿付行”)索偿获得偿付,则信用证中必须声明是否按照信用证开立日正在生效的国际商会《银行间偿付规则》办理。
  本条款是UCP600就银行间款项偿付问题所做的原则规定,关于银行间就信用证款项偿付的规则应当原则适用另外一个国际商会指定的规则即银行间偿付规则。
  但是当事方之间并不一定明确规定偿付行为必须按照上述银行间偿付规则办理,在此情况下则UCP600规定得以适用。UCP600在第2款中做如下表述b. If a credit does not state that reimbursement is subject to the ICC rules for bank-to-bank reimbursements, the following apply: 即:b. 如果信用证中未声明是否按照国际商会《银行间偿付规则》办理,则适用于下列条款如果当事银行并未在信用证中规定适用银行间偿付规则,则UCP600产生适用效力。UCP600将偿付行视为信用证开证行的代理付款银行,偿付银行是基于和开证行之间的安排代开证行对外支付信用证下款项。偿付银行和开证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代理关系的内容是代为支付款项,我们可以认为偿付银行是信用证开证行的开户行。偿付行依据开证行的授权对外行使支付的职能,


二、偿付行为应当与信用证规定一致且不应当设定期限
  UCP600规定“An issuing bank must provide a reimbursing bank with a reimbursement authorization that conforms with the availability stated in the credit. The reimbursement authorization should not be subject to an expiry date.”即:开证行必须向偿付行提供偿付授权书,该授权书须与信用证中声明的有效性一致。偿付授权书不应规定有效日期。
  同时UCP600要求开证行对偿付行的授权偿付行为不应当设定期限,该规定系由于偿付行为是代理付款行为,信用证款项是否支付并不绝对有时间界限,因为甚至不符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也可能得到开证行的付款允诺。设定偿付期限的偿付授权与偿付请求中不要求证明单据与信用证一致相呼应。

三、偿付行无权要求索偿行提供单证相符的证明
  UCP600规定ii. A claiming bank shall not be required to supply a reimbursing bank with a 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 with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redit. 即ii. 不应要求索偿行向偿付行提供证实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及条件相符的证明。
  UCP600并不要求索偿行应当向偿付行提供证实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证明,信用证关系中最主要的关系是信用证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的信用证交易关系,偿付行并不是信用证关系中的必要当事人,偿付行仅代开证行对外付款。索偿行基于自己对信用证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判断对外做出是否向索偿行要求偿付的行为,一旦索偿行就不符单据对外索偿,且开证行最终拒付,则索偿行仍然要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可以这样认为,索偿行是否对外做出单据相符意思表示和偿付行是否付款没有必然联系,因为偿付行并不对外检核单证是否相符,因为此时单据一般已经寄望开证行,偿付行没有这样的条件,也没有这样的必要。

四、偿付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开证行承当
  UCP600规定“iii. An issuing bank will be responsible for any loss of interest, together with any expenses incurred, if reimbursement is not provided on first demand by a reimbursing bank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redit.”即:iii. 如果偿付行未能按照信用证的条款及条件在首次索偿时即行偿付,则开证行应对索偿行的利息损失以及产生的费用负责。
  根据信用证交易原理,如果信用证下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则开证行负有确定的付款义务。作为索偿行其请求付款的请求的发出对象是偿付行,则偿付行必须向索偿行付出款项,索偿行未能及时付出款项的行为视同为开证行未能及时付款。该不能及时付款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开证行来承担。索偿行基于延期受偿产生的利息损失当然有权向开证行要求给付。
  UCP600同时规定c. An issuing bank is not relieved of any of its obligations to provide reimbursement if reimbursement is not made by a reimbursing bank on first demand. 该款意指:c. 如果偿付行未能于首次索偿时即行偿付,则开证行不能解除其自身的偿付责任。
  UCP600再次在此明确了开证行的首要性付款责任,即在任何情况下,开证行都应当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索偿行基于开证行的明确规定向偿付行请求付款,但这并不能保证索偿行的偿付都能够得到首次成功。从法律原理上来看,偿付行的代理付款行为未能履行,索偿行仍可以要求本人承担相应责任。


五、偿付行发生的有关费用原则应当由开证行承担,但不排除由受益人承担的可能
  UCP600规定“iv. A reimbursing bank's charges are for the account of the issuing bank. However, if the charges are for the account of the beneficiary, it is the responsibility of an issuing bank to so indicate in the credit and in the reimbursement authorization. If a reimbursing bank's charges are for the account of the beneficiary, they shall be deducted from the amount due to a claiming bank when reimbursement is made. If no reimbursement is made, the reimbursing bank's charges remain the obligation of the issuing bank.”即:iv. 偿付行的费用应由开证行承担。然而,如果费用系由受益人承担,则开证行有责任在信用证和偿付授权书中予以注明。如偿付行的费用系由受益人承担,则该费用应在偿付时从支付索偿行的金额中扣除。如果未发生偿付,开证行仍有义务承担偿付行的费用。
  银行间偿付行为产生的费用负担应当由当事人做出明确约定来决定。从原理而言,偿付行为实质上是开证行就付款而委托偿付行对外付款的行为,该法律行为之所以产生是开证行与偿付行之间就偿付行为达成了合意。偿付行是基于开证行的授权对外付款,其因偿付行为产生的费用当然应当由开证行承担。但是UCP600同时并不禁止当事方就该偿付费用做出明确约定,现行信用证交易下,一般开证行均会在信用证中规定开证行柜台以外的费用由受益人承担,信用证做出了此项规定,当事方应当予以遵守。因而在此类信用证下,发生的偿付行为产生的费用应当有受益人承担。当然如果信用证偿付行为没有发生,依据代理行为的一般规定,偿付行偿付的行为产生的费用仍然应当有开证行承当。


作者单位: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
www.lawuser.com.cn
email:pinesouth@163.com
MSN ID: jusongnan@hotmail.com
13851473926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107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树立和落实科学人才观,实施人才强省战略,加快我省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提高技能人才的整体素质和社会地位,调动广大技能劳动者学技术、比贡献的积极性,更好地为建设经济文化强省、加快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中发〔2003〕16号)、《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人才强省战略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意见》(鲁发〔2004〕10号)、《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中长期规划(2010-2020年)的通知》(中组发〔2011〕11号)和《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通知》(鲁发〔2010〕1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山东省首席技师,是指工人队伍中具有良好职业道德、高超技能水平、丰富实践经验、贡献特别突出,在全省本行业、领域中影响带动作用大、得到广泛认可的优秀高技能人才。

  第三条 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充分考虑技术技能型、知识技能型、复合技能型等高技能人才的不同特点和行业分布,重点从我省国民经济发展支柱产业和优势产业相关企业中选拔产生。

  第四条 山东省首席技师每年选拔一次,严控数量,宁缺毋滥,最多不超过100人,管理期限为4年。

  第五条 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由省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厅、商务厅、国资委、总工会等部门组成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工作。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第二章 选拔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范围是我省各类所有制经济、社会组织中,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在一线岗位上直接从事技能工作的人员,符合条件的自由职业者也可参加。

  第七条 山东省首席技师的选拔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为所在单位和社会作出了重大贡献,在同行中享有很高声誉;

  (二)个人职业技能在国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省内同行业中处于拔尖水平。在近4年内获得“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省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山东省技术能手”等称号;或者为全国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省级一类职业技能竞赛前三名成绩获得者,省级二类职业技能竞赛第一名成绩获得者;

  (三)刻苦钻研技术,具有绝招绝技。创造了在同行业中公认的先进操作法,提高了劳动生产率;创造了同行业最高生产、销售记录;

  (四)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企业技术改造、引进高新技术设备的消化、使用中,掌握关键技术,解决关键技术难题;能够排除重大关键技术障碍、重大安全隐患,消除质量通病,对提升产品质量有突出贡献;

  (五)在编制国家级标准工艺、工作法方面有突出贡献;

  (六)发扬团队精神,传绝技,带高徒。所带徒弟多人成为企业技能骨干、在各类技能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

  选拔山东省首席技师,同等条件下优先从年轻的技师、高级技师中选拔。

第三章 选拔方法和程序

  第八条 山东省首席技师的选拔采取自下而上逐级推荐、专家评审、组织审定的原则进行。由各设区的市从市级首席技师中推荐,省直有关部门、省管企业及中央驻鲁有关单位从本企业首席技师中推荐,经公示后上报。

  第九条 推荐申报山东省首席技师需呈报以下材料:

  (一)《山东省首席技师申报表》;

  (二)1000字左右的事迹材料;

  (三)申报人职业资格证书、主要技术成果、获奖情况等证明材料。

  第十条 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对各地、各单位报送的人选进行初步审核,组织有关专家成立山东省首席技师评审委员会,对人选进行综合评审,并组织进行现场技能考查,提出人选名单,提交省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一条 省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山东省首席技师名单,经公示后报省政府命名,并颁发证书。

第四章 待 遇

  第十二条 山东省首席技师在管理期内,每人每月享受省政府津贴1000元。

  第十三条 山东省首席技师名单纳入山东省高层次人才库,省里每年组织部分首席技师参加政治理论培训、省情国情考察、咨询、休假等活动。

  第十四条 所在企业和单位对山东省首席技师可以参照企业经营者实行年薪制,其技术成果转化所得收益,应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给个人。

  第十五条 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对山东省首席技师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市一级每年组织对高层次人才进行健康查体时,安排山东省首席技师参加;所在企业和单位应当依法安排山东省首席技师带薪休假。

  第十六条 山东省首席技师在管理期内,在企业需要、本人愿意的前提下可暂不办理退休手续;管理期结束后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可以推迟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推迟的年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山东省首席技师应当在企业、公共建设领域,生产、技术创新和企业管理中发挥积极作用。

  (一)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要大力宣传山东省首席技师先进事迹、主要业绩和贡献;组织其承担公共建设、企业技术革新、技术攻关任务,推广新技术、新工艺和先进操作法,承担“名师带徒”,进行人才培养;

  (二)在不同行业(企业)选择建立“山东省首席技师工作站”,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组织山东省首席技师承担社会服务任务,参与重大生产建设项目咨询,重大技术联合攻关,开展同行业技能交流,绝招、绝技展示等活动;

  (三)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安排山东省首席技师脱产学习、参观考察和技术交流;

  (四)山东省首席技师在申报科研项目、新技术推广、开发应用、技术革新时,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优先予以经费和其他方面的支持。

  第十八条 山东省首席技师在有关部门的组织和行业(企业)的安排下,承担以下职责和义务:

  (一)做好所在职业(工种)领域高技能人才的传帮带工作,传授技艺特长及绝技绝活;

  (二)发挥职业技能优势,帮助解决企业的生产操作难题,参与技术攻关;

  (三)开展技术交流和技能演示活动;

  (四)积极参加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公益性活动;

  (五)配合做好技能人才宣传工作,参加相关会议及活动。

  第十九条 对山东省首席技师实行动态管理。

  (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建立山东省首席技师档案,对山东省首席技师工作情况进行跟踪评估;

  (二)管理期内不再从事技能或技术岗位工作的,或调往省外的,可继续保留山东省首席技师称号,但不再享受有关待遇。

  第二十条 山东省首席技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批准,取消其称号,收回证书并停止其相应待遇:

  (一)在管理期内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者重大过失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担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职责和义务的;

  (三)采取弄虚作假、谎报成果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山东省首席技师称号的;

  (四)其他应当取消山东省首席技师称号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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