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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执法检查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8:41:34  浏览:97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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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执法检查的规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执法检查的规定
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0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 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执法监督,规范执法检查,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苏州市及其所属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
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决定组织执法检查。
市与所属县级市、区两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商定组织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的联动执法检查。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对下列法律、法规实施的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三)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法规性决议、决定;
(四)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法规性决议、决定。
第四条 执法检查的对象主要是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重点是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执法检查的内容是: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的工作情况;
(二)执法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三)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四)对执法中违法、渎职行为的查处情况;
(五)对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的追究及赔偿情况;
(六)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执法检查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制定执法检查计划应当以与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有关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为重点。
执法检查计划应当纳入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经主任会议讨论后提请常委会会议决定。
执法检查计划可以作个别调整,但是必须经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 执法检查计划确定后,由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负责制定实施方案,报主任会议审定。实施方案包括检查的组织、范围、重点内容、方法步骤、日程安排和要求等。
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执法检查的十五日前,将实施方案的有关内容和要求书面通知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县级市、区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大。根据需要临时组织的执法检查除外。
第八条 执法检查应当根据精干、效能的原则建立执法检查组,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检查组可以分为若干小组开展工作。
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成员由主任会议从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组由本专门委员会组织。工作委员会的执法检查组由本工作委员会组织。
执法检查组可以吸收人大代表、有关专家和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参加,也可以吸收有关县级市、区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大的负责人参加。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负责人应当陪同参加执法检查。
第九条 在执法检查前,检查组成员应当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收集有关资料。在执法检查中,检查组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实地考察、抽样调查、调阅有关资料等方法,了解和检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情况。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问题,但是可以提出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执法检查组成员应当遵守公务活动中的有关纪律和规定。
第十条 被检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执法检查组的工作,向检查组提供真实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阻挠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检查组反映情况,并及时办理检查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写出执法检查报告。报告的内容是:
(一)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执法状况的评价;
(二)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三)对违法、渎职行为的处理意见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四)对法律、法规本身需要修改、补充、解释的建议;
(五)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向主任会议汇报。是否提请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执法检查报告,由检查组负责人向常委会会议汇报。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就有关问题说明情况,反映意见。
常委会会议可以就执法检查报告作出有关决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执法检查中发观的重要问题依法提出质询。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就执法检查报告作出的决议由常委会办公室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执行。经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常委会的审议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室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办理。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四个月内将执行或
者办理的情况、改进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向常委会作出书面汇报。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
未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转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办理,并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督促其整改。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典型违法案件,经调查核实后,由主任会议交有关机关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处理结果。
人大常委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案件,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建议有关机关依法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一)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法检查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阻挠反映情况或者对反映情况者打击报复的;
(四)不执行人大常委会有关决议的;
(五)不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提出的处理意见,又不报告说明的。
有前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人大选举或者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可以依法罢免或者撤销其职务。
第十八条 执法检查组成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被检查者有权向执法检查组织者或者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原《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若干问题的决定》同时废止。



1998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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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抚顺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抚顺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政发[2004]20号

市直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抚顺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抚顺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四年九月七日


       抚顺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市级预算单位资金的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参照《辽宁省省直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含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
第三条市级各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由本部门和单位财务机构负责;市级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安全性负责。
第四条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须由本部门或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办理。并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不具备法人资格和独立财务机构的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准开立银行账户。
第五条市级预算单位应在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和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六条市级预算单位只允许开设3个账户。一是基本存款账户、二是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三是工会经费账户。
第七条凡实行工资“进卡”发放的市级预算单位只能在抚顺市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设二个基本存款账户,一个用于公用经费和取暖费的核算;另外一个用于核算工会经费的收支业务。未实行工资“进卡”发放的市级预算单位,可以在其他专业银行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和一个工会经费账户。
第八条市级预算单位收取预算内、外非税收入及应纳入专户存储的资金,经市财政局批准,可暂时在银行开设一个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预算内、外非税收入及专户存储资金的收缴。该账户的资金只能按规定及时上缴财政专户或国库,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相关银行不得向开户单位出售银行支款凭证。非税收入实行票款分离和罚缴分离的单位不能开设收入汇缴户。
第三章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九条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批。市级预算单位所属单位开立银行账户,须经主管部门审批后集中上报市财政局批准。
第十条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时,应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填写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审批表》(附表一)。
  “开立银行账户申请”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基本需要说明的情况等。具体提供材料如下: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程序批准收取的非税收入项目文件;
  2、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市直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审批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由其财务部门报市财政局审批。其所属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审批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应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集中上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二条市财政局应在收到预算单位开户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批复。预算单位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将《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审批表》提交给人民银行留存;开立其他种类账户的,应将《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审批表》提交给开户银行留存。
  第十三条市级预算单位应在市财政局开出《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审批表》的3个工作日内开立相应的银行账户,并将开户银行提供的新账户卡片复印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四条市财政局对同意开设的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应在《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审批表》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
第四章银行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十五条市级预算单位按照规定发生的下列变更事项,应填写《市级预算单位变更银行账户备案表》(附表二),并上报市财政局办理账户变更手续:
  (一)市级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市级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第十六条市级预算单位的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3个工作日将有关批准文件上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市级预算单位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使用期满后必须撤户。撤户时,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余额应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其他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并办理撤户手续。销户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核算。需要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提前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批。审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十八条市级预算单位开设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无特殊情况,不允许变更开户银行。
  第十九条市级预算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
  第二十条市级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按相应的规定处理账户资金余额。
  第二十一条市级预算单位撤销银行账户,应填写《市级预算单位撤销银行账户备案表》(附表三)。
第五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抚顺市内各大专业银行应对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建立和撤销工作给予支持,以便于银行账户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级预算单位在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所产生的利息列入其他收入,不能作为单位“小金库”使用。
第二十四条市级预算单位在银行开立收入汇缴专用账户的,应按照收入资金的性质,在3个工作日内分别上缴国库和市财政局开立的财政专户。对零星收入账面余额不足1000元的,可每15日上缴一次;达到1000元的,应及时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收取的非税收入资金,以及专户存储资金。
第二十五条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抚顺分行、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同时,市直各部门应负责对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抚顺分行、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在检查单位银行账户情况时,市级预算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本单位及其下属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隐瞒。
第二十七条市级预算单位和银行不按规定开立和管理银行账户的,应根据事实和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由中国人民银行抚顺分行或开户银行撤销有关单位的银行账户;
(二)由市财政局或上级部门暂时停拨有关部门或单位的预算经费和财政专户款项;
(三)由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抚顺分行、市监察局、市审计局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和开户银行给予通报;
(四)由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抚顺分行、市监察局、市审计局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和开户银行给予经济处罚。
(五)由有关单位和开户银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除应执行本办法以外,还应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账户管理方面的金融制度。
第二十九条市级预算单位在本办法下发前已开立的银行账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清理整顿。
1、清理整顿范围:市级预算单位所有已开设的银行账户和各类性质的过渡账户。
2、清理整顿方式:由市级预算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相关材料,由市财政局逐一审核。对不符合开设银行账户的,履行撤户程序。具体提供材料如下:
①市级预算单位填报《市级预算单位已开设银行账户情况清理整顿表》(附表四)。
②开立银行账户相关手续。
3、清理整顿时间:2004年9月15日至2004年10月31日。
第三十条各县(区)、市直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并抄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发布前的有关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天津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天津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
  津劳办[2003]45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管理,根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更换假肢、假眼、假牙、矫形器、眼镜、拐杖、助听器、轮椅等辅助器具的,以及签订服务协议的配置机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选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被选定的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第四条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标准,应当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负责制定并适时调整配制辅助器具的标准。

  第五条 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根据自身伤残状况,提出配置辅助器具申请,并提供签订服务协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有关病历资料,填写《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确认。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凭经办机构开具的结算证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为工伤职工办理辅助器具配置事宜。

   配置辅助器具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及食宿费由用人单位按职工出差标准给付。

  第七条 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配置项目,在规定标准内配置。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其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其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八条 工伤职工要求超标准配置辅助器具,超出限额部分,经办机构不予结算。

  第九条 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正常使用造成损坏的,由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负责维修、更换。

  第十条 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超过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由用人单位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更换手续。

  第十一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工伤职工骗取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追回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情节严重的,终止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服务协议。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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