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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50:11  浏览:82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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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铁道部


关于实施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1987年10月29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铁路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2条 铁路统计是指运输、工业生产经营和铁路建设以及文教卫生等统计,主要内容包括:客货运输、机车车辆、运输设备、设备大修、工业、劳动工资、固定资产投资、建筑业、利用外资、勘察设计、能源消耗、物资、财务、文教卫生、地方铁路、安全和商业、多种经营等统计。
第3条 各级单位(包括合资、合作经营的单位)都必须依照《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细则》以及本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4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的统计信息管理系统,建立正常的统计工作秩序,建立统计工作责任制和考核奖罚制度,不断提高统计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被调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提供真实的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不得虚报、瞒报。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统计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扣压统计报告,不得篡改统计资料。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法》、统计规章制度、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铁路运输生产建设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检查铁路各单位执行国家政策、国家计划以及经济承包责任制的情况,考核企业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检查和揭露存在的问题,检查虚报、瞒报统计
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揭露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处理,作出答复。
第5条 各级单位要根据上级机关和本地区统计部门的统计任务以及本单位的需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一、领导要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统计法》和统计制度,准确、及时地完成各项统计工作任务,加快统计工作现代化建设的步伐;
二、吸收和组织统计人员参与讨论有关政策、计划和研究生产经营活动的会议,发挥统计的服务和监督作用;
三、配备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担负统计工作,不断提高统计干部队伍的素质。
第6条 各级统计机构是贯彻并监督执行统计法规的机关,负责检查《统计法》及统计规章制度的执行,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合法职权,同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作斗争。

第二章 统计制度、统计调查和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7条 全路性的统计规章由铁道部统一制定。铁路局、工程局及总公司等部属单位可制定补充规定,但不得违反铁道部统一规定的统计口径及计算方法。
第8条 统计调查报表的制度和颁发,由统计部门统一管理。
一、铁道部各部门向全路制发新的统计报表及一次性调查,要送计统局审查后报部长批准,未经审批的调查报表,各单位可拒绝填报。如向路外制发调查报表,必须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二、制定统计调查报表要体现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在现行报表中能取得的资料不得重复调查,能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和一次性调查解决的,不得搞全面的和经常性的统计,各业务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不得与统计部门的调查相重复、矛盾。
第9条 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制度,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
各单位提供的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应由本单位领导人或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盖章后按规定上报。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负责提供,并经财务负责人审核盖章。
各单位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和统计规章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认为统计资料不实,应责成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确有错误时应予订正。速报有错,在当旬、当月内订正。定期月、季和年报有错,分别在规定上报日期后三天内订正。
第10条 各级领导机关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企业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企业升级,进行奖励和惩罚以及对外经济报道等,需用统计资料时,必须以统计部门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11条 各单位必须贯彻执行铁道部制定的统计资料保密及公开发表统计资料的规定。基本统计数字由统计部门统一管理,电子计算部门储存的统计资料未经统计部门审核同意,不得自行提供。
第12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对统计报表原始记录计算机磁盘资料等要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方便调用)。

第三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13条 各单位要参照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加强统计机构,充实统计力量。各单位应按照生产建设发展和统计工作任务增长的需要,设置与工作量相适应的统计机构或专兼职统计人员。
第14条 各级统计机构的领导为统计负责人。不设统计机构的单位,主管统计工作的单位领导为统计负责人。统计负责人对本单位贯彻执行统计法规和按上级规定上报统计报表的准确性、及时性负责。
第15条 铁道部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统计法规和统计工作的部署并结合铁路运输生产建设、经营管理的需要,制定铁路部门统计工作补充法规及规章制度,制定全路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加快统计应用电子计算机的步伐,组织指导综合协调全路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检查监督统计法规的实施;
二、按照编制计划,制定决策和加强宏观控制的需要,完善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核算制度,制定全路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和统计标准,审查各业务部门的统计调查报表;
三、根据国家制定政策、计划的要求和铁路运输生产经营管理的需要,搜集、整理、提供全路性的基本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四、检查、审定、管理、公布、出版全路性的基本统计资料;
五、组织指导全路统计科学研究,统计专业职务评审,统计干部培训和统计书刊出版工作;
六、组织全路性的统计工作经验交流。
第16条 铁路局、工程局、设计院、部属工厂和公司、铁路分局、工程处等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全路统计规章制度和统计标准,补充制定本单位的统计制度和检查、监督统计法规的实施;
二、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单位及各职能部门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上级和地方政府的统计调查任务;
三、加快统计工作现代化步伐,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以及统计工作责任制,做好统计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奖惩工作;
四、根据上级和本单位制定政策、编制计划和经营管理的需要,搜集、整理、提供基本统计资料,并对运输生产建设、经济承包方案和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五、审查、管理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第17条 基层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统计法规、统计规章制度和统计标准,及时准确地完成上级规定的统计报表和统计调查任务,贯彻、监督统计法规的实施;
二、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和培训、考核、奖罚制度,按上级规定对原始记录填写、保管、统计计算、数据传输、报表编制及上报,统计资料积累做到规范化、标准化;
三、建立统计分析制度,根据经济承包和运输生产经营管理的需要,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分析报告;
四、对本单位的全面统计工作(包括对原始记录人员)进行协调和指导。
第18条 专职统计人员,要配备有专业职务的统计干部。对不具备条件的应组织培训,经培训考核不及格者,应调离统计岗位。新增统计人员应在本科、大中专毕业生中选调,或从具有高中文化程度的人员中考选培训,择优任用。要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19条 各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专业职务岗位,统计人员专业职务的评审、聘任按铁道部规定办理。

第四章 统计监察工作
第20条 各单位要贯彻加强经济监督的精神,建立健全统计监察工作机制,保障统计法规的执行和统计数字的准确可靠。要根据工作需要,在不突破编制的原则下,充实和加强统计监察机构和力量。统计监察的职责是:
一、深入基层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规章制度、统计口径的执行情况,检查各类统计报表和原始记录的填报情况,揭发或查处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维护统计数字的准确性;


二、指导基层单位加强统计基础工作,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
三、在统计质量检查中,对运输生产及经营情况进行分析,反映问题,提出建议。
统计监察有权听取被检查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关于统计工作情况的介绍;有权填发“统计监察记录”,对检查出的问题要求纠正;有权提出表扬奖励的建议,对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提出处罚意见;有权越级报告。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要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以拒报论处。各单位要支持统计监察工作,给予统计监察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对统计监察的正常活动不得阻挠、压制,严禁打击报复。
第21条 统计监察要配备敢于坚持原则,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熟悉本专业的规章制度,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独立的组织工作能力的助理统计师以上干部担任。
第22条 统计监察要持证工作。局级单位的统计监察由铁道部发给统计监察证。分局、工程处的统计监察由局一级单位发给统计监察证。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23条 奖励。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人员或集体应给予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法规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数字的准确性、及时性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实行统计现代化管理和运用、推广现代化信息技术方面有显著效果的;
四、在开展统计调查分析过程中,对增产节约、增收节支、挖潜提效方面有成效的;
五、在改进和加强人员教育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作出重要贡献的;
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坚持统计规章制度,敢于同违反统计法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24条 惩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情况由主管机关对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撤销荣誉: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行使《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细则》规定职权的;
五、违反《统计法》和本细则规定,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统计调查报表的;
六、违反保密规定,擅自公布秘密统计资料的。
当事人或单位对受处罚不服时,可向上级机关申诉。
第25条 对违反《统计法》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26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计划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27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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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和土地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和土地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发(2001)70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的招标、拍卖(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社会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组织实施工作。
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计划由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市场需求状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以及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七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和其他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都必须由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以招标、拍卖的方式提供。
第八条 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招标、拍卖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文件。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文件包括:
(一)招标(或者招标邀请书)、拍卖公告;
(二)招标、拍卖地块宗地图;
(三)土地使用条件;
(四)标书、中标通知书及竞买申请书、拍卖成交确认书;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
(六)其他。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程序:
(一)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招标书或者公告;
(二)投标者报名并提交资格身份证明文件,包括企业注册证明及资质等级证书、开发经历、资金或者财务资信等;
(三)依照招标文件规定对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投标者领取有关招标文件并交付保证金,按照规定参加投标;
(四)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组织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
(五)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评标委员会签发定标书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书面通知未中标者,退还保证金;
(六)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规定期限内,与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租赁)合同,按规定支付定金;
(七)中标者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中标者所交付的保证金可以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程序:
(一)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报名并提交有关资格身份证明文件,包括企业注册证明及资质等级证书、开发经历、资金或者财务资信等;
(三)依照拍卖文件规定对竞买者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竞买者领取竞买资格证书和统一编号的应价牌并交付保证金;
(四)有资格的拍卖主持人(土地拍卖师)按照规定时间、地点和要求主持拍卖,竞买者按照规定方式应价或加价,价高者中标。拍卖主持人宣布竞得者;
(五)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竞得者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
(六)竞得者应当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内与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支付定金;
(七)竞得者按照出让(租赁)合同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竞得者所交付的保证金可以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中标者的保证金予以退还。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应当确定招标、拍卖底价。招标、拍卖底价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底价应当保密,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和参加招标、拍卖工作的人员不得泄露标底或底价。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过程中,所有投标者或竞买者投出的最高价均低于招标、拍卖底价或者达不到中标条件的,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终止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者或者竞得者不按照规定时间签订出让(租赁)合同的,应当赔偿组织该地块招标、拍卖支出的全部费用。该幅土地使用权由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招标、拍卖。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付不少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15%的定金;土地使用者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所付定金可以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者未全部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返还;出让方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可要求双倍返还定金。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依法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出让金后,应在30日内到土地所在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取得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未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金(租金)的,旗县以上人民政府不得为其发放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结果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招标、拍卖活动进行监督,对不符合规范的招标、拍卖行为予以纠正。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招标、拍卖活动,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宣布无效,造成的损失依法赔偿。
第十七条 投标者、竞买者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行贿等非法手段中标或竞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可以取消其中标或者竞得资格,终止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市场管理。本办法所称土地市场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
(六)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
(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等。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市场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五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具备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评估,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社会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区的出让土地供应总量、土地用途、供应方式、出让价格、权属登记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要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用途的,经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超过出让合同规定的开发期满1年未开发利用土地,造成土地闲置,由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闲置费2年未进行开发利用的,旗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依据土地用途合理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下列法律规定的期限: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者其它用地50年。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以拍卖、招标方式为主,辅以协议出让方式。
第十三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出让,必须采用招标或拍卖的方式。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采用拍卖方式: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让价最高为条件确定使用者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的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竞争意向;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采用招标方式:
(一)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
(二)土地用途有严格限制,只有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竞得意向。
第十四条 招标、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出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租金不得低于出让、租赁底价和国家规定的最低价。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租赁结果和协议出让的地价评估报告要逐级上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
第十六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租赁给土地使用者,并向国家支付土地租金的行为,是出让方式的补充。
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用地可以实行国有土地租赁:
(一)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用于经营性用地或因发生转让、出租和改变土地用途的;
(二)企业改造或改组为股份制公司、组建企业集团、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和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
(三)新增建设用地确属必须以租赁方式处置的;
(四)国家和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适宜租赁的土地。
第十八条 对于商品房、高中档别墅、新建工商企业等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第十九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权限、程序,与出让方式相同。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出租方和承租方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期限,但租赁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的出让最高年期。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租赁的租金标准应当根据土地用途、区位条件等因素综合评定,并与地价水平相均衡。承租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其他土地费用的,租金标准按照全额地价折算;承租方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了征地、拆迁等土地费用的,租金标准按照扣除有关费用后的地价余额折算。
第二十三条 承租方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在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可以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转租、转让或抵押期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约定期限扣除原承租方已使用年期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四条 对批准的租赁土地使用权,由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必须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审批和变更登记等手续,并按税法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原出让合同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对申报价格进行审核和登记。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盟行政公署、市、旗县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不合理上涨时,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规定最高限价以平抑地价。
第二十八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足额交纳出让金或不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五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在出让期内出租土地使用权。但是不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房屋所有权人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必须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承租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后方可出租。
第三十条 凡出租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铺面或其他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出租人必须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补办出让或租赁手续,交纳出让金或租金。如因合同终止或其他原因不再出租,出租人须在终止出租合同后15日内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注销登记。

第六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但是不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被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由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经抵押权人认可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期终止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期限。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应依法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经登记后生效,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合法凭证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不作为抵押权的法律凭证,抵押权人不得扣押土地证书。
第三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必须进行地价评估,并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由抵押人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经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定出让金数额后,方可签订抵押合同。
第三十五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受让人应当依法与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从拍卖价款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三十六条 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应向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登记费用。抵押登记费按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三十七条 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进入市场。如需要转让、出租、抵押或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必须经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出让或租赁手续,交纳出让金或租金。
第三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用于经营性用地或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必须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九条 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用于经营性用地的,每年要向当地人民政府交纳年地租,年地租额不得低于租赁式供地确定的年地租标准的40%。
第四十条 旧城改造中涉及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明确界定土地权属界限,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除国家法律规定可以继续划拨用地外,其他用地一律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在评估土地使用权价格后,以出让或租赁方式提供用地。
第四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自治区直属机关或者中央、自治区直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其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必须经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二条 国有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十三条 对改组或设立股份制企业的,国家可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土地资产折为国家股。由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国有持股单位签订委托持股合同。
第四十四条 对于国有企业破产,政府将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收回拍卖,或以其他方式再行出让,所得收入优先用于下岗职工安置。
第四十五条 企业因分立、合并、迁移、撤销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等原因,引起的土地变更,必须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否则不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六条 土地估价、土地登记的收费标准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征为国有土地,方可进入市场交易。
第四十八条 经有批准权的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沙地、盐碱地等,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采用拍卖、承包、出租等方式,治理、开发为农用土地,使用年限最长不超过50年。开发为建设用地,须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四十九条 集体土地使用者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在不改变农用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村民讨论同意并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出租、互换、转包、入股、竞价承包等方式进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
第五十条 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用本集体所有的已批准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 国内外投资者依法治理、改造、开发集体土地的审批权限,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抵押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及以承包方式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须进行地价评估,报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明确抵押方式,签订抵押合同。其合法凭证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九章 地价评估
第五十三条 建立健全城镇、独立工矿区和建制镇的基准地价评估和公布制度。
城镇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估成果经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由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呼和浩特市、包头市的城镇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估成果经国土资源部审核,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公布执行。
第五十四条 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编制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并定期修订。经批准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不准随意降低或提高标准。
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制定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执行并向社会公开。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均不得低于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出让土地。
第五十六条 凡从事土地估价人员,必须经过国土资源部和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土地估价专业培训考试,取得资格证书后,方能从事土地估价工作。
第五十七条 改组或新设上市的股份制公司,必须选择具有A级地价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第五十八条 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和经国家或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备案的土地估价资格证书,方准予承担土地估价业务。实行土地估价资格审验、资质评审制度。土地估价结果,必须按规定报送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章 土地交易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土地应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供应、统一管理,并建立土地储备制度,达到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搞活土地二级市场的目的。
第六十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公开的原则。
第六十一条 不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交易。
土地交易实行许可制度,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交易申请者,发放《土地交易许可证》。未领取《土地交易许可证》的,不得交易。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下转让、出租、经营土地使用权。土地交易必须进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进行,并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十三条 土地交易应当使用书面合同,土地交易合同格式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统一制定。
第六十四条 土地交易实行合同鉴证制度,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交易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审核、鉴证。未经鉴证的,交易行为无效。
第六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交易双方申报的交易价格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涉及土地交易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进行资质和资格认证,并进行监督与管理。
第六十七条 土地交易机构要广泛采用招标、拍卖手段,实行挂牌公告方式交易,对所交易的信息、程序、收费标准等要公开,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用途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进行土地登记,土地交易无效,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和挤占挪用土地出让金、租金等土地收益。对于低价出让、租赁土地,随意减免地价,挤占挪用土地收益,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土地中介资格,擅自从事土地中介业务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市场交易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市场管理工作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当及时纠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希腊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4月16日 生效日期1988年5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并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在旅游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重视发展和加强两国间的旅游关系,以促进两国人民对彼此生活、历史、文化和经济发展情况的了解。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努力促进两国间的旅游交往,积极鼓励两国的旅游组织、协会和机构之间建立联系和进行交流。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各自的旅行社和从事旅游的机构发展有组织的旅游和专业活动(文化、体育活动、展览、专业旅游),并注重青年旅游。

  第四条 为向对方国家的人民介绍有关本国旅游发展情况,缔约双方将鼓励交流旅游信息、资料、影片、展览等材料;交换旅游刊物、调研材料和有关旅游方面的情况和统计数字。交流上述材料将免征关税。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支持旅游专家和旅游记者的互访。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探讨在旅游领域进行技术合作的可能性,并注重有关旅游专业人员的培训。

  第七条 缔约双方旅游部门在必要时将轮流在两国举行会晤,研究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双方将签订相应的执行计划。

  第八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并以外交照会相互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两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四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腊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希腊共和国政府代表
       何光             基里亚齐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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