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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程序中拍卖若干问题研究/张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04:09  浏览:8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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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拍卖

陕西省高级法院:张工 曹文强

拍卖(auction)一词源于拉丁语augere,本意是“增加”,是一种古老又特殊的订立买卖合同的方式。拍卖起源于古代奴隶社会,有文字记载的拍卖活动产生于公元前500年,史料中最早关于拍卖的文字记载是古希腊史学家希罗多德在他所著的《历史》一书中记述了古巴比伦的新娘拍卖习俗。拍卖行产生于古代罗马,是古罗马对世界的一大贡献。所谓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我国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首次在执行程序的强制执行措施中规定了强制拍卖,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了强制拍卖的法律地位。199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拍卖法》也对法院拍卖作出了规定。但是,由于法律规定得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各地在理解和适用上也不尽一致,导致法院拍卖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笔者仅就强制执行程序中拍卖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提出一些不成熟的观点,希望能对司法实践起到参考借鉴作用。
广义上的拍卖,又称竞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方式格财物卖于出价最高者。在学理上,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拍卖分为不同的种类,其中,以拍卖的主体以及拍卖程序为标准,可以将拍卖分为强制拍卖和任意拍卖。所谓强制拍卖,又称公力拍卖,是指国家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对已查封的财产所实施的拍卖,其主要目的在于清偿债务。所谓任意拍卖,又称私力拍卖,是指由私人所实施的拍卖,其主要目的则在于转让财产的所有权。作为执行程序中的变价措施的拍卖属于强制拍卖的一种,即执行机关依照有关强制执行方面的法律规定,将所查封的债务人财产实施拍卖,以实现财产变价的一种执行措施。为与民法上私的拍卖及其他强制拍卖相区分,我们不妨将执行机关所实施的拍卖称为法院拍卖。如非特别说明,下文所说的拍卖即指法院拍卖。
一、关于拍卖的性质
强制执行程序中拍卖与民法上买卖一样,都会涉及到不特定的民事主体,涉及到民事权利的得失变更,都需要一系列的制度设计予以调整和规范。而对拍卖的性质如何认识,如何定位,将直接影响到拍卖的法律效果,影响到这些民事权利的得失变更。因此,研究拍卖,有必要首先弄清拍卖的性质。
(一)拍卖性质的诸学说
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拍卖究竟属于何种性质,学界历来众说纷纭,各国立法例也各不相同。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
1.私法说
该说认为,强制拍卖是私法上买卖合同的一种。拍卖公告为要约引诱,应买表示为要约,拍定的表示则为承诺。二者合致而成立买卖契约。拍定人系继受债务人对于拍卖物的所有权。但主张私法说的学者之间,对何人应作为出卖人也存在很大分歧,并由此形成了以下四种不同的学说:
(l) 执行机关为出卖人说。该说认为,执行机关既不是债权人的代理人,也不是债务人的代理人,而是基于法律赋予的独立权限所为的买卖,所以应将执行机关视为出卖人。
(2)债权人为出卖人说。该说以债权人可以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为根据,将债权人视为拍卖法律关系中的出卖人。德国在历史上采私法说时,多数学者均将债权人视为出卖人。
(3) 债务人为出卖人说。该说认为债务人应为拍卖法律关系中的出卖人,即债务人与拍定人之间基于拍卖而成立买卖契约。日本多数学者采此观点。
(4)担保物的所有人为出卖人说。该说反对将执行机关作为出卖人,认为执行机关只不过是拍卖手续的实行者,如果将拍卖机关作为出卖人,势必由国家来负瑕疵担保责任,这与民法中的买卖由债务人负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不符。担保物的所有人通常是债务人,但也可能是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因此,一般来说,将担保物的所有人视为拍卖的出卖人才比较妥当。
2.公法说
该说认为,法院拍卖与私法上的买卖不同,拍卖行为是公法上的处分行为,该种行为虽以买卖的方式进行,但其法律效果并不当然适用民法上买卖契约的原则,故法院拍卖的效力,能使拍定人原始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公法说又可具体分为以下三种学说:
(1) 公法契约说。该说认为,从理论上来说,拍卖与私法上的买卖不同。私法上买卖的实质效果首先应该由债务人承担,而拍卖的结果仅是债务人免除债务而已,二者并不相同,拍卖是一种公法上的买卖。
(2) 类似公用征收之公法上处分说。日本学者雉本朗造、松冈义正、齐藤秀夫及柚木馨等采此说。该学说主张,强制拍卖为类似于公用征收的公法处分,其虽然采取了买卖的形式,但因系执行机关依职权剥夺了债务人的所有权并将之移转给拍定人,所以与公用征收类似。我国学者史尚宽先生也认为,强制执行法上的拍卖为公法行为,其实质为类似于公用征收之司法处分。大多数主张公法说的学者都持这种观点。
(3)裁判上的形成手续(行为)说。该说把强制拍卖与裁判上的和解、调停同视为一种裁判上的形成手续(行为)。拍卖作为一种裁判上的形成手续,介于因当事人双方契约和仅因一方当事人行使形成权这两种引起权利变动的原因之间,属于公法上的国家处分。在拍卖物所有权移转时,以拍定这种裁判上的形成行为补充所欠缺的执行债务人的意思。
3、折衷说
该说认为私法说和公法说各有偏颇。实际上,拍卖有双重性质,一方面,就程序法而言,拍卖是公法上强制处分;另一方面,拍卖又具有私法上买卖的性质及效果。可见,折衷说是私法说和公法说的调和折衷。
(二)笔者的立场
对强制执行程序中拍卖性质的认识和定位,首先应该从拍卖制度设置的目的中求解。在关于金钱债权的执行程序中,拍卖作为一种变价方式,其目的在于通过一定的程序最大限度地实现标的物中所蕴含的经济价值,以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充分满足。拍卖的这一特殊目的,要求其应有自己特殊的规则;又如在法律效果方面,执行中的拍卖应特别强调拍卖效果的安定性,以免因拍卖而引发新的法律关系,导致执行程序复杂化。但是,如果将执行程序中的拍卖完全等同于民法上的拍卖,上述这些特殊的制度设计将无从达成,拍卖制度设置的本来目的也必将因此而大受影响。相反,如果将执行程序中的拍卖定位为公法上的处分行为,就可以不必拘泥于民法上买卖的一般原理,完全从拍卖的目的着眼设计相关的程序制度,以最大限度地发挥拍卖的变价功能。
其次,从执行行为的性质来看,拍卖也应该属于公法行为。如前所述,现代各国均将国家视为强制执行权的唯一主体,将强制执行视为国家基于公权力而实施的公法行为。拍卖作为一种变价的方法和手段,是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第二阶段的执行措施,其与查封一样,均为国家执行机关基于公权力而实施的执行行为。拍卖既然是一种执行行为,自然也应属于公法上的处分行为。
综上,将执行程序中的拍卖定位为公法上的处分行为,在理论上更能自圆其说,在实践中更有利于执行目的的实现,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最新公布的《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2003年7月10日)也采取了这一立场,该草案第129条规定:“拍卖、变卖可以由执行员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实施;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变价的,执行员应当监督其按照本法的规定进行。”当然,将拍卖视为公法上的处分行为,并不意味着其与民法上的买卖水火不溶。实际上,拍卖程序和效果在很多情况下与买卖并无不同,因而在很多情况下,完全可以用民法上的买卖对拍卖进行评价。
二、关于拍卖程序
作为执行程序中的一种强制执行措施,强制拍卖与任意拍卖在主体、原则、程序和方式等诸多方面都有很大不同,自然无法仅仅以民法上的拍卖制度和规则对强制拍卖进行规范和调整。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都在有关强制执行方面的法律制度中对强制拍卖作了详细规定。例如,德国除了在《民事诉讼法》中对强制拍卖作了规定之外,还有作为单行法的《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法》,日本民事执行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中对强制拍卖的程序和方法也作了相当详细的规定。而我国民事诉讼法涉及到拍卖的规定只有两处条文,《执行规定》虽然对拍卖进一步作了细化,但总的来看仍比较笼统,远远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正是因为法律规定存在严重缺漏,导致执行实践中的变价程序缺乏规范和制约,各种各样的暗箱操作屡见不鲜。这种状况的存在,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大大降低了执行的质量和效率。因此,如何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拍卖程序,已成为我国今后立法中必须着重予以解决的一项重要课题。基于这种考虑,本节拟参考德国、日本及台湾地区有关强制拍卖的立法、判例、学说,并结合我国立法及执行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成功经验,对强制拍卖的程序进行大致的构想,并对其中涉及的问题进行专门讨论。
(一)拍卖前的准备
1、确定拍卖物底价及保证金
拍卖标的物的底价是拍卖价格的最低标准,如果应买人所出的最高价低于底价的,拍卖人员则不能拍定。为了避免应买人在拍卖过程中恶意串通,压低拍卖价格,损害当事人利益,对于不动产以及价格不易确定或价值较高的动产,一般都应在拍卖前预先确定拍卖物的底价。对价值较低或价格容易确定的动产,有些国家或地区如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并不要求事先预定底价,但如果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预定底价的,执行法院必须预定。
拍卖物底价的确定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一是在征求债权人或债务人意见的基础上确定。通过这种方式确定底价时,如果当事人双方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自然可以依此标准确定底价;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执行法院则可以依职权确定底价。二是在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价的基础上确定。因不动产价值往往较高,所以,一般来说应通过评估的方式确定底价,我国最新公布的《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2003年7月10日)采取了上述立场。《日本民事执行法》第60条前段就明确规定,在不动产拍卖时,执行法院必须基于评价人的评价,规定最低出售价额。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无论通过何种方式,底价的最终决定权都在执行法院。执行法院既不应受当事人意志的约束,也不应受评估价格的约束,而应在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心理预期或评估价格的基础上,结合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拍卖惯例、当地的市场行情以及案件执行的具体情况等因素,依公平原则确定拍卖底价。底价的确定既不能太低,以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也不易过高,以免标的物不能顺利卖出,影响债权的实现。此外,对于价值较低或价格容易确定的动产,在征求当事人意见有困难时,执行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迳行确定底价。
关于拍卖底价是否公开的问题,德国法律规定,不论动产或不动产,在拍卖实施之前,拍卖底价都应当公开。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对不动产的拍卖也要求公开底价,但对已预定了底价的动产的拍卖,则要求对底价严格保密。
在拍卖之前,执行法院还可以根据拍卖物的具体情况,要求应买人缴纳一定数额的现金作为保证金,应买人未按照执行法院的要求缴纳的,其应买无效。如《日本民事执行法》第66条规定,申请购买不动产者,根据最高法院规则的规定,必须按照执行法院规定的金额及方法提供担保。预收保证金的目的主要有两个,一是防止应买人故意出高价应买后不缴纳价金,扰乱和妨碍拍卖的顺利进行;二是就再行拍卖中所增加的费用以及再行拍卖的差额损失,确保能从保证金中获得赔偿。根据台湾地区的经验,对价值较高的拍卖物,执行法院在确定底价后,还可以确定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一般在底价的10%到30%之间。债权人或债务人也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确定保证金。
鉴于保证金的缴纳比较困难,日本最高法院规则创设了以契约代替缴纳保证金的方法。即在以期间投标方式进行拍卖时,投标人可以与银行订立契约作这样的约定:如果投标人得标,则由银行代替缴纳保证金。然后由银行出具保证书,投标人将保证书及投标书邮寄到法院即可,而不必缴纳现金。
2.指定拍卖期日和场所
执行程序的目的在于实现私权,因而,执行措施贵在迅速、及时、高效。在满足金钱债权的执行过程中,执行机关对债务人的财产查封之后,决定以拍卖方式进行变价的,应从速指定拍卖期日,以便早日将查封财产变换为金钱,确保债权的实现。如《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就对动产和债权的变价期限作了原则性规定,要求最迟应在收到申请后两个月内进行。我国台湾地区1996年修订《强制执行法》时,也特别强调查封后应尽早进行变价,该法第57条专门增加规定了对拍卖期间的限制,要求查封日至拍卖目的期间原则上不得多于一个月。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有关于整体执行期限的规定,但对查封之后应在多长期间内进行拍卖却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从实践来看,执行程序中拖延执行、消极执行的现象相当严重,许多执行案件受理之后,由于种种原因,执行法院不及时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有些虽然实施了查封,却迟迟不予变价,致使本来能够顺利实现的债权长期得不到实现。据统计,海南省海口市房地产管理部门1990年至1999年8月共受理法院查封登记1741宗,其中解封357宗,未解封1384宗。未解封的案件中有1158宗超过一年以上的查封期限,甚至还有1990年查封的房地产至今还未解封。当然,超过一年以上未解封的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在诉讼过程中因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进行的查封,但毫无疑问,这其中必然有相当大一部分案件属于执行过程中未及时进行变价的案件。这一数字足以说明,执行法院在实施查封之后不及时进行变价,是当前我国强制执行程序中存在的一个相当严重的问题。
总之,设定查封期限和确定拍卖期日两相比较,后者在整体制度的设计上更为合理、科学,我国最新公布的《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2003年7月10日)中对这一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其在第127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执行员应当在查封后两个月内开始拍卖或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查封后从速确定拍卖期日旨在确保债权早日实现,但另一方面,拍卖期日的确定亦应兼顾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为了使债务人于查封后能有时间筹集款项主动清偿债务,其他债权人能有机会参与分配,债务人或案外人有提出异议或异议之诉的时间,并尽量使更多的人了解拍卖的有关情况而参加竞买,各国强制执行法大都要求拍卖日与查封日之间须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16条规定,查封物的拍卖原则上不得在查封之日起一周内举行。《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第l22条规定,执行事务局对动产和债权最早在受到申请后10天才能进行变价。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当然,在一些例外情况下,上述期间也可以延长成缩短,例如,在债权人或债务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将查封物提前拍卖;查封物的价值有显著减少的危险或长期保存将花费较大的费用的,执行机关也可以决定提前拍卖。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人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要求查封之后应为债务人履行义务预留一定的时间,但民事诉讼法并未对这一期间作出明确规定,而是交由执行人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指定。这种做法虽然有灵活的优点,但由于没有明确的时间限制,对执行人员显然不能起到应有的约束作用。
拍卖场所也是拍卖准备阶段应予明确的事项之一。选择拍卖场所应立足于节约拍卖费用及适于竞价。从各国来看,有些国家和地区如德国对拍卖场所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依《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16条第2款规定,拍卖在查封地的区内举行,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约定在第三处举行拍卖的,也可以在执行法院管辖区内的其他地点举行。有些国家和地区则对拍卖的地点作了非常具体的规定,如依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61条的规定,动产的拍卖场所一般应在动产所在地。如查封的动产已转移到执行法院储藏所的,则应于该法院为拍卖;如查封动产交其他人保管的,则以保管场所为拍卖场所;如委托拍卖行或其他人拍卖的,则应以该拍卖行的营业所或其他人的事务所或营业所为拍卖场所。不动产的拍卖场所则较动产拍卖场所广泛,除可在执行法院进行拍卖外,执行法官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场所作为拍卖场所。法国于动产的拍卖中则允许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选择拍卖场所。
3,发布拍卖公告
《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2003年7月10日)第136条规定:“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日十日前进行公告,但因拍卖物的性质必须迅速拍卖的,不在此限,拍卖不动产的,应当在拍卖日二十日前进行公告。”为使一般社会公众知悉拍卖的有关信息,使标的物能够卖得较高的价格,执行法院应在拍卖前的合理时间发布拍卖公告。一般来说,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拍卖的事由、期日和场所;拍卖标的物的种类、数量和品质等基本情况;拍卖标的物及查封笔录展示的时间、场所;拍卖价金的交付时间;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如确定有保证金时,保证金的数额;对应买人的资格有限制的,应买人的资格或条件等。此外,拍卖标的物额定底价依法不应保密的,也应在公告中写明。在不动产拍卖的场合,德国还要求在公告中催告未登记的权利人申报及主张其权利,以便在确定底价时能处分考虑该权利,确保其能受清偿;而且还应催告有权利阻止拍卖的权利人表明其权利,以便执行机关及时撤销或停止拍卖程序。
拍卖公告以何种方法进行发布或公示直接影响到拍卖的效果,执行机关应综合拍卖标的物的种类、价值、市场行情、公告费用、执行案件的影响范围、当地的新闻媒介渠道等因素决定公告方法。一般来说,动产的拍卖公告应张贴于拍卖场所或执行法院;执行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通过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对外发布公告。价值较大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拍卖公告除了应在执行法院和不动产所在地张贴之外,还应在当地的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体上予以发布。当然,如果不动产的价值特别低的,也可以不在新闻媒体上发布。由于新闻媒体的传播范围和力度各不相同,选择什么样的新闻媒介发布拍卖公告也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法国法规定,拍卖数额特别巨大的不动产或名人的不动产时,执行法院可以允许在全国性的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上进行公告。由于拍卖公告的发布方法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执行机关在选择公告方法时应注意充分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债权人和债务人也可以就公告方法向执行法院提出请求。当然,当事人为扩大公告的传播范围,自愿自行承担费用以其他更为有效的方法发布公告的,执行机关自然没有不予允许的道理。
现代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现代化的技术手段被越来越多地运用于大众传媒,除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外,互联网等新型的传媒在社会生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科学技术的发展必然对法院强制执行的方法和措施带来相应的影响,可以预见,拍卖公告的方法也必然因此而趋于多样化。
此外,在拍卖的准备阶段,执行机关还应通知债权人、债务人于拍卖期日到场。如果拍卖物有优先购买权人或其他权利人的,应于拍卖前一并通知到场,以便使他们能有充分机会行使自己的权利。
(二)拍卖的实施
1.实施拍卖的主体
拍卖的实施须有主持人员,然而拍卖应由何人主持,立法及实践中却存在分歧。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该问题未予明确,但《执行规定》第46条第 l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变价。”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目前的立场是,拍卖须由专门的拍卖机构主持,执行人员无权直接实施拍卖。与我国不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拍卖原则上是由执行法院或执行人员主持进行的,如在德国,动产的拍卖原则上由执行员实施,应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执行法院也可以命令由执行员以外的其他人实施拍卖;不动产的拍卖则由执行法院实施。日本不动产和动产的拍卖也都由执行法院或执行官主持进行。我国台湾地区对动产的拍卖一般由书记官督同执达员实施,执行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委托拍卖行或其他适当的人实施;但不动产拍卖只能由书记官督同执达员实施,而不能委托于其他人。上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必然会使我们思考这样一些问题:我国完全禁止法院直接主持拍卖活动的做法是否妥当?哪种立法例更符合执行程序自身的规律?我国将来的强制执行法应采取何种立法态度? 我国最新公布的《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2003年7月10日)第129条规定:“拍卖、变卖可以由执行员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实施;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变价的,执行员应当监督其按照本法的规定进行。”草案中首次规定了拍卖原则上由执行人员主持进行,采纳了现行各国的普遍做法,具体程序的完善还有待相关立法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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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规范收费管理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规范收费管理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

2004年3月16日  财综〔2004〕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的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降低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费用,保护畜禽养殖农户和养殖企业的积极性
  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国性及中央部门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财综〔2003〕89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涉及农民负担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2353号)的规定,取消对畜禽饲养、屠宰、购销、贮存以及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购销、仓储单位和个人收取的兽医卫生条件考核、发证和定期技术监测收费,并将有关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收费标准降低30%。有条件的地方,要进一步降低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标准或免收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费,切实减轻畜禽养殖农户和养殖企业负担。
  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落实《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家禽业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明电〔2004〕1号)的规定,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养殖农户在规定期限内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轻高致病性禽流感对我国家禽业造成的负面影响,扶持家禽业发展。
  二、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支持农产品出口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发改价格〔2003〕2357号)从2004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取消了部分不合理和重复设置的收费项目,降低了过高的收费标准。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政策的贯彻落实,支持农产品出口;要避免出入境检验检疫与国内动植物检疫重复交叉、重复收费。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性质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问题的复函》(财综〔2003〕77号)规定执行。
  三、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农民减免部分收费,鼓励农民通过从事个体经营增加收入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综〔2003〕89号文件规定,对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农用三轮车、农用拖拉机免收公路运输管理费,并降低拖拉机号牌费的收费标准,对自产自销农副产品的农民免收集贸市场管理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进一步制定鼓励农民从事个体经营的收费优惠政策,对合法经营的农村流动性小商小贩,免收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农民减收部分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全部免收,具体减免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四、进一步清理和取消针对农民进城就业的不合理收费,保障进城就业农民的合法权益
  各地区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关于公布农民建房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4〕5号)规定,对进城就业的农民除收取每证最高不超过5元的《暂住证》工本费(其中发放暂住证卡的,收取暂住证卡工本费,含集成电路的证卡每张最高不超过20元,不含集成电路的证卡每张最高不超过15元)和每证最高不超过5元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工本费外,其他专门面向进城就业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逐项落实《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清理整顿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费的通知》(计价格〔2001〕2220号)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布取消的涉及进城就业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坚决取消对进城就业农民收取的健康证工本费、审查费、工资管理费、临时工管理费、劳动力管理费、调配费、卫生费等乱收费项目,清退向农民违规收取的款项,防止变换手法继续向进城就业农民乱收费。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将进城就业农民的治安管理经费,纳入正常的财政预算支出范围,严禁向进城就业农民或农民工所在单位收取治安联防费。各地在开展农民工培训和技能鉴定时,不得强制培训、强行收费。对在城市中小学就学的农民工子女,其负担的学校收费项目和标准要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杂费、学费、住宿费和课本费外,一律不得收取借读费、择校费,更不得要求农民工捐资助学或向农民工摊派其他费用。对经济困难的农民工子女就学要酌情减免费用。
  五、继续规范面向农民的收费管理,防止农民负担反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按照财综〔2003〕89号文件规定,继续清理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取消各种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十五”期间继续停止审批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各级财政部门要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继续做好农民建房收费、农村义务教育收费、农业生产性费用等专项治理工作。要建立健全面向农民的收费公示制度,提高公示质量,防止将不合法收费纳入公示范围,要将收费公示制度落实到每个乡(镇)、每个村,使每个农户都能了解和掌握收费情况。要加强对县、乡(镇)、村面向农民收费的监督,坚决纠正和查处县、乡(镇)、村违反规定向农民的各种乱收费、乱集资和摊派行为,尤其是巧立名目变相的乱收费、乱集资和摊派行为,防止农民负担反弹,切实保护农民利益。
  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是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财政部门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高度,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通过加强监督检查,认真扎实地落实本通知各项规定。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在2004年12月31日前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财政部。



转发州卫生局州财政局州民政局州农牧和林业局关于果洛藏族自治州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州卫生局州财政局州民政局州农牧和林业局关于果洛藏族自治州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果政办〔2010〕40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并省驻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逐步建立科学、规范、合理的筹集、运行、管理、监督机制,确保我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健康稳步发展,提高广大牧民群众健康保障水平,促进牧区经济、社会统筹协调发展。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巩固和发展我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和青海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办法的通知》精神,州卫生局、州财政局、州民政局、州农牧和林业局结合我州实际制定了《果洛藏族自治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该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并执行。
附:果洛藏族自治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果洛藏族自治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果洛州卫生局 果洛州财政局
果洛州民政局 果洛州农牧和林业局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为加强我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逐步建立科学、规范、合理的筹集、运行、管理、监督机制,确保我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健康、稳步发展,提高广大牧民群众健康保障水平,促进牧区经济、社会统筹协调发展。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青政〔2004〕25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巩固和发展我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10〕30号)和青海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办法的通知》(青卫农〔2010〕5号),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牧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及社会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兼顾受益面及医疗救助相结合的牧民互助共济的医疗制度。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坚持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保障适度、因地制宜、持续发展、科学管理、民主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要不断完善,典型示范,稳步发展,逐步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社会化程度和农牧民抵御疾病风险的能力。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县为单位进行统筹,统一管理,设立独立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项基金。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成立由卫生、发展改革、财政、农牧、民政、审计、食品药品监督、扶贫、计生等部门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县、乡(镇)人民政府成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牧民代表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监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牧委会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监督小组,负责本牧委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宣传、组织、监督工作。
  第七条 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分别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合管办),负责具体业务工作。积极争取机构编制部门的支持,加强机构和队伍建设,在乡(镇)人民政府增设乡(镇)合管办人员岗位。各级合管办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足额拨付,不得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州合管办工作经费每年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均1.5元落实,县、乡合管办工作经费每年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均2元落实。
  第八条 州合管办的主要职责:
  (一)协调有关部门筹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负责基金使用的监督。
  (二)负责审核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实施细则和各项规章制度。
  (三)负责审核、申报州级、省级、中央财政补助资金。
  (四)对本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五)统计、分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总结、汇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县合管办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实施细则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组织征收牧民个人参合金,申报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并督促落实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三)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审核、报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牧民的医药费用。
  (四)负责日常宣传、教育工作。
  (五)统计、分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总结、汇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六)指导、检查、监督、评估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乡(镇)合管办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动员牧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负责注册、登记、发放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
  (二)负责牧民个人缴费的归集并及时上交县合管办。
  (三)按照授权,负责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牧民医药费用的审核、报付。
  (四)收集、分析、整理和上报相关信息。
村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小组职责:
  在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的统一安排下,负责本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具体工作;协助乡(镇)做好宣传、发动、组织本村牧民群众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本村或协助乡(镇)统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
  第九条 卫生部门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督导。财政部门负责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预算,及时足额拨付,并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制度,监督基金使用。民政部门负责特困牧民的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审计部门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审计工作,定期审计监督。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牧区基层卫生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发展。扶贫部门负责把贫困地区卫生脱贫项目列入扶贫规划统筹安排。农牧部门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政策宣传。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牧区药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宣传、教育、计生、人事等部门结合本部门工作,在政策宣传、健康教育、人才培养等方面积极支持配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条 凡在本州境内居住的所有牧业人口均可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牧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成员(含县外打工人员)全部参加,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
五保户、低保户、重点优抚对象、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个人缴费由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资助。独生子女、双女户家庭子女个人缴纳的参合金由县级财政承担。
鼓励全州宗教教职人员积极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方式以所在寺院为单位集体参加。非本州户籍宗教教职人员由县、乡新农合经办机构积极与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和户籍管理部门协调,尽可能将长住宗教教职人员的户籍划归,由所在地户籍管理部门进行统一管理,户籍迁入后的宗教教职人员在所在地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属于民政部门特困医疗救助范围内的宗教教职人员,协调民政部门资助参合,并享受农村医疗救助。
  第十一条 2010年以后,我州参合牧民每人每年缴纳30元参合金,州、县财政补助资金人均各补助4元,省级财政补助资金人均补助56.3元,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人均补助60元,参合牧民年人均筹资标准达到154.3元,以后根据新农合有关政策和我州经济发展情况,筹资标准再作调整。
  第十二条 牧民个人缴费,由乡(镇)政府在每年8月份开始或其它适当时间一次性代收下一年新农合个人参合金。也可实行滚动式筹集,即在牧民自愿前提下,补偿医药费时可以提前预缴下一年度参合金。村集体经济实力雄厚,有持续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资金来源的可以代缴牧民参合金。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和牧民个人缴费在筹集参合金时一次性到位。鼓励有条件的县提高财政补助标准,让参合牧民得到更多实惠。
  乡(镇)合管办要与牧民签定合约,明确双方权利、责任、义务和医疗费用报销办法。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牧民家庭成员减少的,其个人当年缴费不退补,家庭账户结余基金由其家庭成员继续使用。新增加的家庭成员,参加下一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合地给予报销;但新出生人口,可以及时参合并纳入当年参合人口,住院发生的医药费用按规定予以补偿,地方财政补助资金在下一年结算时拨付。
  第十三条 州级财政补助资金按照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牧民个人缴费和县级财政补助资金到位情况及时拨付。即县级财政补助资金在下一年3月底前拨付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州级财政补助资金在县级财政补助资金到位后于4月10日前拨付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助及其它资金及时转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第十四条 建立民政、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之间的信息互通机制,共同解决有关问题。
  (一)州、县民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部门制定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具体办法,资助牧区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救助对象患大病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报付比例按2000元以下(含2000元)补助50%,2000元—4000元(含4000元)补助60%,4000元以上的补助70%,补助额最高封顶线为6000元。救助金额的核算,以合管办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目录核定后的应报金额减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数额后的余额为医疗救助基数。
  (二)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三部门《关于调整农牧区医疗救助有关规定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07〕51号),对农村医疗救助费用补偿实行“一站式”服务。即牧区救助对象在本县医疗机构就诊的住院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合管办按规定直接补助。在县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按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规定程序,实行村、乡、县三级审核,县合管办核准后,由乡镇合管办按规定给予补助。县民政部门要及时核报县、乡合管办预付的农村医疗救助费,可按月或季度结算,也可先由民政部门预拨部分周转金,然后每3-6个月结算、核销一次。县合管办要建立牧区医疗救助资金专账,乡(镇)合管办设立明细账目,做到专款专用,使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及时充分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好处。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其利息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支、截留、挤占、挪用。
由省卫生厅选择的农行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代理银行,统一承担全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结算、划转业务。
县合管办在代理银行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原则上分为住院统筹基金、门诊基金、二次补助基金、风险金四部分,其基金分配随筹资标准和上级有关文件规定进行调整。各部分应分项列账,按项列支,结余基金结转下年按原项目继续使用。2010年后按154.3元筹资标准,其基金分配及用途是:
  (一)大病统筹基金。人均105元。主要用于牧民住院费用补偿。
  (二)家庭账户基金。人均42元。其中家庭账户人均30元,用于门诊医疗费用的补偿,也可用于健康检查费用或支付住院费用个人自付部分。门诊统筹人均12元,用于慢性病门诊医药费用或普通门诊医药费用补偿,当年结余的门诊统筹基金转入下年度住院统筹基金。
  (三)二次补助基金。人均4.3元。主要用于经过常规补偿后,自负费用仍然超过3000元以上的住院医药费用的补助。
  (四)风险基金。人均3元。主要用于弥补大病统筹基金的超支,也可经过一定的审批程序后,用于特定的大范围自然灾害导致的医药费用。风险基金达到总基金的10%后不再提取,人均3元的基金纳入住院统筹基金。
  第十七条 县、乡(镇)合管办应建立健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统一使用全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收费票据。

第五章 医疗费用补偿


  第十八条 住院医疗费用实行三线控制,即起付线、报付线和封顶线。
  (一)起付线:在省、州、县、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补偿起付线标准分别为300元、200元、100元和50元。本年度内因同一疾病连续转院治疗的,按照其中最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的起付线标准,只扣除一次起付费用;低保对象、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等救助对象住院费用补偿时,个人不承担起付费用,起付费用从民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中支付。
  (二)报付线:住院医药费实行分级按比例补偿办法。住院医药费用补偿标准分别为:乡(镇)卫生院住院医疗费用补偿比例为75%;我州辖区内的县级医院住院医疗费用补偿比例为70%;省内其他州、地、市的县级医院住院医疗费用补偿比例为65%;我州州级医院住院医疗费用补偿比例为70%;省内其他州、地、市的州级医院住院医疗费用补偿比例为55%;省级或省外医院住院医疗费用补偿比例为45%。
  (三)封顶线:封顶线以一个年度内累计实际获得的补偿金额计算。住院医疗费用补偿封顶线3万元,救助对象住院费用封顶线3.5万元。特大病种(恶性肿瘤手术、放疗、化疗,尿毒症器官移植,儿童先天性心脏病手术)补偿封顶线5万元。
  第十九条 住院医疗费用补偿特殊政策。
  (一)积极鼓励和提倡孕产妇住院分娩,提高孕产妇住院分娩率。正常住院分娩费用由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专项资金给予每例500元补助,其余费用由产妇个人承担,不再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支出。专项资金由医疗机构先垫付,县合管办按住院分娩人数回补医疗机构。为了确保费用结算和报销,各县卫生行政部门将其资金预拨给县合管办代管,定期进行结算。
正常住院分娩实行限价,超出限价部分由医疗机构承担。即:在乡镇卫生院住院分娩每例限价500元,在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分娩每例限价800元,省、州两级正常住院分娩每例限价按照青海省卫生厅《关于在全省省州两级医院试行单病种质量和费用控制管理工作的通知》(青卫医〔2008〕11号)要求执行。
高危产妇住院分娩由专项资金补助500元后,剩余费用按照普通疾病住院费用补偿规定执行。
  (二)救助对象(低保对象、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等)以及非救助对象的重度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人),住院费用补偿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
救助对象以及非救助对象的重度残疾人使用的国家基本药物、中藏医药费用部分,补偿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
  (三)住院医药费用中,国家基本药物的补偿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中藏医药诊疗项目及药品的补偿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
所使用的药品既是国家基本药物又是中藏药的,补偿比例合计提高5个百分点。
  (四)牧民工在外地就医的,回本县后按照同级医疗机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五)实行保底补偿制度,对因病情特殊,住院费用核算补偿所得金额低于住院医药费用20%的,按20%给予补偿。住院费用保底补偿额不得超过封顶线。住院费用保底补偿额与核算应得补偿额之间的差额由医疗机构承担。
  (六)救助对象在经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按照农村医疗救助的规定,进行救助补偿。两项补偿实际补偿额不得超过住院医药总费用。
  (七)特殊病种(恶性肿瘤手术、放疗、化疗,尿毒症器官移植,儿童先天性心脏手术)住院医药费用补偿比例提高10个百分点。
属特殊病种的,不再重复享受救助对象及非救助对象的重度残疾人、国家基本药物、中藏医药提高补偿比例的待遇。
  (八)参合牧民住院费用经过常规补偿后,进入补偿基数的自付费用仍然在3000元以上的,对3000元以上的费用予以大额住院费用二次补偿。
二次补偿实行分段按比例累加,7000元以下部分补偿30%,7001-10000元部分补偿20%,10001元以上部分补偿10%。每人每年累计补助限额为3000元。
救助对象住院费用经过常规补偿后,其余费用按照医疗救助规定进行救助补偿,不再进行二次补偿。
  第二十条 慢性病门诊医药费用补偿。
  (一)对患有风湿性关节炎、慢性胃炎、癫痫、重性精神疾病、慢性气管炎、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冠心病、慢性乙型肝炎、类风湿性关节炎、高血压病、糖尿病、慢性宫颈炎、耐药性结核病、消化性溃疡、慢性风湿性心脏病、盆腔炎、慢性肾炎、慢性胰腺炎、中风后遗症、慢性胆囊炎、痛风等21种慢性病纳入慢性病门诊费用补偿范围。慢性病必须具备医学临床诊断标准。
  (二)严格审核确定大病慢性病门诊补偿对象。患有以上慢性病的参合牧民,由本人向乡镇合管办申请,并出具县级或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检查报告单和疾病证明,乡镇合管办在本乡公示一周,无异议后上报县合管办,县合管办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补偿对象档案,并在牧民家庭参合注册卡上注明,发放《慢性病门诊就诊卡》,同时核报。
   (三)慢性病门诊费用实行分段按比例补偿,不设起付线,随时结算。补偿比例为:1000元以内为50%,1000元以上补偿30%,每人每年最高补偿600元。凡用药不符合《青海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试行)》范围内以及与治疗所患的慢性病无关用药的,一律不予补偿。
  (四)慢性病门诊费用补偿首先从家庭账户基金余额中支付,剩余费用从门诊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各类意外伤害,如山体滑坡、火灾、雪灾、水灾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及房屋倒塌、交通事故等当中受伤人员的医药费用可以纳入补偿范围,如另有补偿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有责任方的意外伤害医药费用应当由责任方承担,不纳入补偿范围。
  第二十二条 牧民参加新农合后居住地发生变化的,医药费用在参合地补偿。
在治疗期间补偿标准发生调整的,门诊费用的补偿按照发生费用时的标准执行,住院费用的补偿按照出院的标准执行。
救助对象等享受特殊补偿的参合牧民,按照发生费用时的身份属性执行相应的补偿标准。
  第二十三条 医药费用补偿时,在医药总费用中剔除自费费用后的医药费用为补偿基数。补偿基数乘以相应的补偿比例即为补偿额。有起付线的,在补偿基数中首先减去起付费用,再乘以补偿比例计算补偿额。
  第二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乡(镇)合管办审核和报销支付。将人均30元的家庭账户基金拨付给各乡镇卫生院,由乡镇卫生院对牧民采取形式多样的直接垫付,超额部分由乡镇卫生院从牧民手中收取。乡镇卫生院凭参合证或新农合台账垫付,并认真登记,连同门诊报销单和发票,每月到县、乡合管办审核结算。对就诊病人较少的乡镇卫生院,由县级医疗机构派医疗队到该地区开展巡回医疗、妇女病筛查、健康体检,费用从家庭账户余额内支付。
  住院医疗费用由乡合管办初步审核,再由县合管办复审、报销、支付补偿费用。各县根据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现状给县级医疗机构预付3—5万元的大病统筹基金,给中心卫生院和开展住院治疗的一般乡卫生院预付2—5万元的大病统筹基金。参合牧民在本地区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各医疗机构要简化住院手续,只收取牧民自负医药费用的押金,在参合牧民出院时,由医疗机构初审并垫付应补偿的费用。各级医疗机构凭参合证或自制新农合垫付直报审核表,连同住院报销单和住院发票、出院证、费用清单或复式处方,每月到县、乡合管办审核结算,并认真登记新农合台帐。对五保户、低保户住院治疗免收住院押金,出院后由定点医疗机构凭参合证、低保证、五保供养证实行初审后垫付,凭住院相关手续和有关证件到县合管办审核报销,同时到民政部门执行“一站式”服务。
  在我州州级医疗机构住院病人比较多的县,经州级医疗机构协和该县协商后根据协议书实行垫付直报,各县和州级定点医疗机构要根据果洛州卫生局《关于印发实施新农合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医药费用垫付直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果卫基妇〔2009〕5号)要求,各负其责,相互联系,稳步推进。
医药费用垫付直报工作在各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实施,包括省级(限住院)、州级(限住院)、县级、乡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和村卫生室(根据服务能力,酌情考虑,逐步实施)。
  第二十六条 诊疗项目中《青海省省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服务项目指导价格》所有项目分正常报销、部分报销和不予报销3大类。部分报销比例统一为30%,一次性材料单价300元以下正常报销,300元以上部分报销;床位费30元以下正常报销,30元以上部分报销。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制度。县合管办按照就近方便、优质低廉的原则在我州辖区内的医疗卫生机构中择优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县合管办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实行动态管理,选优汰劣。
  第二十八条 我州辖区内取消各医疗机构之间的转诊限制和逐级转诊制度,方便牧民群众就近就医,但住院病人需向省级(或省外)医院转诊转院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病情危重或疑难病例、诊断不明、治疗无效,确需到上级医疗机构检查、治疗的。
  (二)经县合管办审核同意的。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的提供者,要不断提高卫生服务能力和水平,积极参与和支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一)严格执行《基本用药目录》、《住院单病种费用限额》。
  (二)严格执行减免医疗费用规定,省、州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免收挂号费,住院减免10%的CT、核磁共振、彩超、手术费、床位费;县、乡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免收挂号费,住院减免10%的B超、心电图、透视拍片费、床位费,并向社会做出公示承诺。
  (三)我州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先期垫付制,简化报账手续,方便牧民群众报账。
  (四)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新农合规定,提高服务质量,控制医药费用。实行医药费用限额控制,各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次均费用控制在3年平均费用以下,门诊次均医药费用县级控制在50元以下,乡级控制在30元以下,村级控制在15元以下。
  (五)自费药品费用在单次门诊或住院医药费用总额中,乡、村两级定点医疗机构应控制在5%以内,州、县两级控制在10%以内。超出部分由医疗机构承担。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由监察、财政、审计、农牧、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牧民代表共同组成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及基金的使用与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充分发挥基层人大、政协、参合牧民的监督作用,防止挪用、侵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合管办要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使用透明度。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采用张榜公示、广播电视公示等措施,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乡(镇)合管办和村(牧委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要每月公布牧民医药费用报销情况。接受牧民监督,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对县、乡合管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一年两次审计。
  第三十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1、截留、挤占、挪用、贪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2、擅自增提、减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3、不按时、不按规定标准支付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有关款项;
  4、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5、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有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务处理。
  1、及时追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2、及时退还多提、补足减免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3、及时缴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4、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它处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对有第三十三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的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及时上缴国库。

第八章 奖惩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牧区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不负责任,管理混乱,弄虚作假,造成重大损失或贪污、挪用、挤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负责督促和指导所辖各县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引导、实施以及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和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果洛州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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