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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中工资条款不应认定形成劳动关系/肖明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25:56  浏览:81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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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

  自然人与法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自然人以现金出资,并经营法人部分业务,同时在合伙协议中约定自然人每月取得固定在职收入的,不能依据该工资条款认定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

  案情

  2012年3月原告白某与被告重庆某驾驶服务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白某出资15000元于A公司,后者愿让出其名下代驾业务的30%作为盈利分红,同时无偿划分20%给白某,届时合作中白某代驾业务的盈利分红占比为50%;双方合作期限为三年;双方每月固定在职收入为4500元;A公司应将公司前中后期运作思路完全告知白某,白某在公司所设职务为车队总队长,应在尽量短的时间内熟悉A公司教予的运作细节,达到独立运作代驾团队的效果,并有义务尽全力运作好夜间代驾业务的相关工作;白某有参与公司股东会之权利;若双方合作的代驾业务因市场客观状况导致无法继续进行,则A公司应将公司所涉及之其他某一项业务让出同等分红比例于白某继续限期内的合作(具体某项业务由白某自行选择,选择后应等同于本合同之权义履行合伙人职责);若合作12个月后,代驾业务仍处于亏损状态,则合伙方集体纠责。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纳合伙入资款15000元,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诉称,其工作一段时间后,被告无任何合法理由也未经协商而单方免除其所任职务,且未支付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3月23日至同年10月23日期间应得工资31500元。

  裁判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依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合伙需合伙双方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或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合伙协议书中约定的关于原告职务及固定在职收入的条款,意在确定原告在合伙中的履行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之义务,以及享有盈余分配之权利。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合伙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此外,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并付出实际劳动的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白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合伙协议中涉及“劳动”与“工资”的约定条款性质的认定,即是否可据其确认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对此,须在明确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的基础上,结合本案事实与证据来加以评判。

  在认定劳动关系存在时,一般应综合主观和客观两个层面的要素来加以判断。客观层面的考量因素包括:(1)管理因素,即付出劳动的一方在工作的内容与安排等方面是否从属于相对方,是否受后者的管理和支配;(2)对价因素,即获取劳务方是否对付出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合理对价;(3)合规因素,即用工单位(在无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是否在形式上履行了相关劳动保护的法定义务;(4)事实要素,即能证成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表象条件,例如业务上的同质性或从属性、招用程序材料、工时或考勤记录、工作证件或身份标牌等。主观层面需考虑的因素主要是“意思要素”,即双方基于何种意志或意思表示而达成“交换劳动”的合意,这是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合伙关系、合作关系等的一个重要标准。当然,判断主观因素时也应主要依凭客观标准,即从可认定的证据与事实的角度推断当事人之间合意的性质。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首先,在基于合伙协议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原被告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未形成从属性的管理关系。从合伙协议中的相关条款可看出,尽管原告在被告公司内任职,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行为能力是对等和平等的。其次,在主观意思表示层面,从合伙协议的实质中心内容可推知,原被告意在合作“共赢”,而非令原告单纯地为被告“打工”。协议中关于业务分红的约定可明显推出前述判断。最后,原告所提供的“劳动”的性质,实为其对双方基于合伙协议所形成的合伙关系这一“法律拟制体”所付出的劳动,而非对被告所付出的劳动;对此,一方面,可将该“劳动”理解为原告对合伙关系的一种出资形式,以劳动和现金出资换取分红和报酬;另一方面,该“劳动”也是作为合伙人的原告履行合伙之“共同劳动、共同经营”的合伙义务与责任的一种承担形式,其根本动因是促成合伙目的之实现。综上,无论从客观形式还是从主观意图上来看,原被告之间均未形成劳动关系之实质;原告不能仅根据合伙协议中订立的工资条款而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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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试行)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48号



  《合肥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7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吴存荣

  
二○○九年九月一日



合肥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处置闲置土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

  第三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遵循盘活存量、以用为先、依法处置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闲置土地处置工作,批准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经济、监察、财政、规划、房产、环保、土地储备等有关部门和各开发(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闲置土地的认定与处置工作。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闲置土地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闲置土地档案,及时公布闲置土地情况,跟踪监督闲置土地利用情况。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发展改革、建设、经济、监察、财政、规划、房产、环保、土地储备、人民银行等部门及各开发(园)区管理机构建立闲置土地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土地使用权招拍挂文件、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开发(园)区管理机构与投资者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应当就项目开竣工时间、容积率、投资强度、投产时间、收益等内容及违约责任作出具体的约定。

  不具备通路、通水、通电等动工开发基本条件或者不能承诺在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前具备通路、通水、通电等动工开发基本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合同、协议约定的义务。因未履行合同、协议约定的义务或者违法行政行为造成项目动工迟延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 闲置土地认定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用地,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期限,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四)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规定分期开发的,按照分期开发的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十条 因不可抗力、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不含土地使用权人应承担的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经审查属实,该期间不计入土地闲置时间。

  前款所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造成动工迟延的行为包括:

  (一)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报建,因政府调整规划,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受理报建造成的动工迟延,但土地使用权人报建时超过规定动工期限的除外;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由政府完成拆迁或者通路、通水、通电、通气等工程,但政府未按约定完成,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

  (三)因权属登记重叠或者权属不清致使土地使用权人无法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市、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书面告知土地使用权人停止施工的,但因土地使用权人违法行为导致的除外;

  (五)市、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审批职责造成动工延迟的。

  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市、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闲置土地时,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就土地的利用情况作出说明,并按要求提供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已完成投资额的证明和土地他项权利情况等相关证据和材料。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闲置土地,应当制作闲置土地认定书,送达土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设立抵押权的,同时抄送抵押权人和有关司法机关。

  第三章 闲置土地处置

  第十三条 土地闲置不满1年的,土地使用权人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未按期动工、竣工的,按照约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房地产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还应当按土地价款的5%缴纳履约保证金,未按期动工、竣工的,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

  (二)申请由政府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人接到闲置土地认定书后5个工作日内未选择处置方式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土地闲置满1年不满2年的,在缴纳土地闲置费后(出让或者划拨土地价款的20%),土地使用权人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未按期动工、竣工的,按照约定由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房地产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还应当按土地价款的5%缴纳履约保证金,未按期动工、竣工的,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

  (二)申请由政府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人接到闲置土地认定书后5个工作日内未选择处置方式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未动工开发建设,土地闲置满2年(含2年)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已动工开发建设,土地闲置满2年(含2年)的,在缴纳土地闲置费(房地产项目还应当缴纳增值地价,即该宗土地现行评估地价与原出让地价的差价)后,土地使用权人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未按期动工、竣工的,按照约定由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申请由政府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人接到闲置土地认定书后5个工作日内未按照前款规定选择处置方式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和增值地价,拒不缴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结合土地使用权人选择的闲置土地处置方式,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或者被司法机关采取查封等限制土地权利措施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参与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并征求有关司法机关的意见。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的动工限期,自处置方案批准之日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协议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补偿标准为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土地价款。

  依法收回闲置土地,对土地使用权人依据规划经批准建设的地上建筑物,按照经审计的重置价格予以相应补偿。

  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按照规划要求确定土地用途及土地使用条件后,依法重新确定使用权人。

  新建项目在选址时,应当尽量利用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第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采取下列方式处置: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减少供地面积,退还相应比例的土地取得成本和前期开发建设投入;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重新批准开发建设;

  (四)政府为土地使用权人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政府将土地收回,确定新的土地使用权人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权人予以补偿;或者在土地使用权人需要使用土地时,政府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因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的,有关县、区、开发(园)区、政府部门应当逐项确定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明确整改解决措施和办理时限,主要负责人应当作出书面承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应当确定专人,对整改事项逐项督办。

  第二十条 依法无偿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与调查取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权人发出书面调查通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对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询问,并对闲置土地情况进行调查,填写勘测笔录。

  (二)告知和听证。向土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告知书》,并告知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还应当通知相关抵押权人。土地使用权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三)决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四)送达与执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土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终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向社会公告,并书面通知发展改革、建设、规划、房产等有关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被无偿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之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土地证书。逾期不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土地使用证书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二条 被认定的闲置土地在依法处置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手续。

  被认定有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在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其新建项目用地申请。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已领取施工许可证,并已实施主体工程基础部分施工的;

  “中止开发建设”是指已经动工后停止建设,中止开发建设的连续时间依照施工许可证认定;

  “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约定和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的建筑面积;

  “开发建设的总面积”是指“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中土地使用权人已经进行实际投资开发建设的建筑面积;

  “总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权人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

  “已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已经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

  第二十四条 集体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2月28日发布的《合肥市闲置国有土地处置办法》(市政府令第100号)同时废止。


市场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商业部


市场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1988年7月30日财政部、商业部颁发)

为了调节商品供求关系,保护生产,稳定市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通〔1988〕26号批复精神,决定建立商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两级市场调节基金。现将具体管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市场调节基金的提取
1.各直辖市、省辖市、自治区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国营商业企业(不包括已实行改转租的小型企业)、供销合作社(均不含饮食服务、储运、生产及商办工业企业,供销合作社不包括基层社)在完成当年财政核定的上交财政任务的前提下,按商品销售额的千分之一提取市场调节基金,在所得税前列支,按季预提,年终清算。
2.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县级市和地区所属企业不提取市场调节基金。亏损企业和粮食企业均不提取市场调节基金。
3.各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市场调节基金,要及时足额地层层上交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业厅(局或商委)和供销合作社。此项基金百分之八十留给地方,用于调节市场,百分之二十由商业厅(局或商委)、供销社汇交商业部,作为商业部的市场调节基金。具体上交清算办法由商业部另定。
二、市场调节基金的使用
1.市场调节基金在使用上要根据“国家调节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原则,发挥政府对城市市场供求矛盾的调节作用。
2.市场调节基金主要用于调节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敏感商品的供求所发生的贴息和价差损失。具体品种由商业、供销合作社与同级财政部门商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抄商业部备案。
3.对于原来由中央或地方储备的主要商品,如粮食、食油、棉花、猪肉、鲜蛋、食糖、农药、边销茶等,所需的储备资金来源和费用开支仍按原办法办理。
4.对市场调节基金原则上要有偿使用,不能把市场调节基金当作补贴款使用。
5.商业部门要加强市场预测,正确分析产供销矛盾,适时投入和收回市场调节基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市场调节基金的管理
1.市场调节基金由商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商业厅(局)、销供合作社两级分别管理。需要动用时,商同级财政部门报人民政府批准。具体办法由各地结合自己的情况制订。
2.市场调节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3.市场调节基金使用中产生的收益和存款利息,作增加调节基金处理,发生的损失,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作减少调节基金处理。
4.建立决算制度,加强财政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业厅(局或商委)和供销合作社,要单独设立“市场调节基金”专户存储、专户核算。年度终了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决算,并抄报商业部,由商业部汇总后连同本部决算一并报财政部核批。
5.市场调节基金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6.已经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按规定提取市场调节基金后,不得调减承包基数和收入上交任务。
7.关于市场调节基金的会计处理办法,另行下达。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试行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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