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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理解与适用/商家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45:36  浏览:95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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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了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此条是采取注册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商标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一项较为重要的市场竞争手段,其立法目的在于激活不使用的商标,撤销仅为手段,不是目的,本条(四)所述使用,应从宽原则处理,不同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在先使用”应严格把握商标使用是否发挥了识别功能,本条只要形式上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所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即可视为使用。在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本条“使用”的内涵: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和实际的使用行为
本条规定撤销连续3年不使用的商标,目的在于激活现有商标,促使商
标得以在市场流通,以彰显商标自身的价值,避免大量“垃圾商标”阻碍其他有意使用该商标而不能的情形,以此立法目的理解本条的“使用”行为:
1、 近似商品、类别使用行为的认定:
在核定使用类别和指定商品上的使用当然是“使用”,而在近似商品、类别上的使用能否为条所述的使用?《商标法》第51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及于商品的范围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根据《商标法》第28条、29条河第52条第(一)项的规定,注册商标、在先初步审定商标和申请商标的保护都以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为限,对未注册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也应与注册商标、在先初步审定商标和申请商标保持一致,故,适用本规定也应以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构成使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为限。
通过本条立法的背景目的,对使用应从宽原则处理,在近似商品、类别上的使用也认定为对系争商标的“使用”更为恰当。

2、是否为商业性的使用:
(1)“使用”的行为须为商业性,包括《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任何使用,即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2)由此,则未进入流通领域、无商业化“使用”证据的使用是否不予认定为系争商标的使用?有些国家把企业欲使用注册商标的意愿等条件也视为使用证据,也就是商标注册人以前或三年之内没有使用其注册商标,但仍有欲使用的意愿,商标主管的权力机构就视为其使用注册商标。
(3)本文认为,如仅有使用系争商标的商品或标签,而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商品或标签已经进入到市场流通领域,则不宜认定是对系争商标的“使用”,原因在于商品、标签证据的“应付性”造假过于容易,不宜识别是否发生在“撤三”提起前还是提起后。
(4)在具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使用人在撤销3年案件立案前已经为生产、销售系争商标产品做了充分准备,并即将投入市场,且在举证期内系争商标已在市场流通,则应认定此未投入市场的“使用”行为,更符合本条的立法目的,即激活商标、促使商标的使用,且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商标注册在先制度的稳定性,避免过多撤销3年不使用案件的发生。

3、国内生产、国外销售系争商标产品的行为如何定性
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虽然国内生产、国外销售中“使用”他人在国内
注册商标的行为,因未造成国内消费者混淆,法院不宜认定为侵权,但国内生产、国外销售中“使用”自己在国内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能理解为进入
市场流通环节、是否是商业化使用?本文认为,仍应对此“使用”从宽把
握,以维护商标注册人在国内的权益,包括随时在国内销售系争商标产品
的权利,避免失去该商标而被他人注册后可能发生的工商、海关查处行为。
该定性是与上述商业性使用、是否进入流通环节相通的。

4、在本身具有违法、违规情节的产品上“使用”的定性:
如在“三无”产品、质量严重缺陷产品、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产品上使用系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视为符合《商标法》44条规定,存在理论争议,争议点在于对商标的合法使用理解具有分歧。本文认为,《商标法》44条规定的商标使用确应为合法使用,但应理解为:商标使用行为须符合商标法的各项规定,至于商品本身在生产、流通领域是否违反了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影响《商标法》44条对“使用”的判定。

5、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使用定性: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并使用的行为,属于违反商标法的行为,可责令改正。该违法行为是否必然不属于“撤三”中的商标“使用”行为?本文认为,应区别对待。对于改变不大,与注册商标近似,能起到注册商标标识识别作用的,仍应认定为系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与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亦不能起到注册商标识别作用的,不宜认定为系对注册商标的使用。

6、须有真实的使用目的,而非为防撤销3年案件的应付性使用。
如自始即没有使用该商标的意思而赋予商标申请者排他性的独占权,会过度妨碍他人选择使用商标的自由,有失妥当。

7、商标识别作用的适用:必须严格区分本条规定的“使用”内涵与“在先使用”的内涵
《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商标法》44条“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与“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对比,具有明显不同。本条(四)所述使用,应从宽原则处理,只要形式上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所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即可视为使用,不应严格把握商标使用是否发挥了识别功能即是否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如,一商标虽连续3年未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使用,但基于其原有的商誉,仍时常见诸报端,或仅对商标本身进行广告宣传,此时,其虽并未进入流通领域起到识别作用,但仍应视为其已经使用,有观点认为这会过度妨碍他人选择使用商标自由。但商标本身即是属于工业产权,识别功能本身也最终以市场竞争为目的,只要他人仍有其他竞争手段可救济,在无穷尽的文字及其组合、图形及其组合中肯定能够找寻其他可替代商业标志的竞争方式,不必一定撤销已经注册并实际以《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形式使用的商标。且《商标法》仍有诸如31条等其他条款救济确被抢注的行为。
与从宽把握、形式符合则视为使用不同,“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则必须严格适用商标是否实际进入流通领域起到识别功能。原因在于,“抢注”行为的恶意以“知晓”为前提,未进入流通领域的商标,并不被任何消费者所知晓,也就无从谈起抢注人事先“知晓”从而具有主观恶意。

二、 “使用”的主体范围:
1、商标注册人控制、许可范围内的使用,均应视为涉案商标的使用:
(1)商标权利人的使用当然是对涉案商标的使用;
(2)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亦应认定为系争商标的使用。

2、商标许可未备案、无书面商标许可协议情况下,“被许可人”使用行为的认定:
(1)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有观点认为,未备案的被许可人使用系争商标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不应认定是涉案商标使用。本文认为,该观点混淆了合同的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在许可人与被许可人签署许可协议后,双方即具备许可使用的合意,该协议即成立,但许可协议是否生效,还应看内容及形式、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无论许可协议是否备案,其均已成立,均可以证明许可人许可被许可人使用相关商标的真实意思表示,被许可人使用的行为可认定为是对相关商标的使用行为。
(2)至于未具有书面协议的许可使用行为,则应严格审查许可行为是否具有合意,例如双方是否具有特定关系,一般来讲,法定代表人与公司、股东与公司、关联公司间等的许可与被许可行为,虽无书面合同,亦应对使用行为予以认定。
(3)需要注意的是,仅有书面许可协议或转让协议,而无被许可人对相关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因其未在商品或服务上实际使用,故不视为对该商标的使用。
3、侵权人对商标使用的定性:
鉴于《商标法》44条关注的是商标是否被商标注册人以合法方式使用,而
非该商标的任何使用,故侵权方在未与商标权利人达成许可使用合意前的使
用该商标的行为,涉嫌侵权,不宜认定为对该商标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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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犯罪规律初探


在我国,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由于这种犯罪在犯罪主体上具有公职人员身份的特定性,在犯罪属性上具有以权谋私的滥权性,在犯罪心理上具有求无厌足的贪婪性,在犯罪对象上具有损害国家物质基础的公益性等特征,这就决定了这一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中外历史事实说明:轻者,表现为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腐蚀公职人员队伍,损害国家机关声誉;败坏社会风尚,诱发各种犯罪。重者,表现为一个单位、一个部门、一个地区的结构式腐败,甚至导致整个政权肌体的腐朽堕落,亡党亡国。所以,贪污犯罪是弄权谋利的政治腐败现象的重要表现之一。

追求物质利益,属于人的本性。国家公职人员要追求物质利益"是一种客观存在,其中大多数人把自己的牟利行为节制在政策、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少数人则会走上铤而走险,践踏法律,贪婪无度的犯罪道路。更由于贪污犯罪是一种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无本万利"的获利行为,故具有极大的诱惑性和刺激性。所以,贪污犯罪就成了历代统治者禁而不绝的痼疾。

贪污罪虽然是难治的"痼疾",但它和其他事物一样,有其自身的发展变化规律。当前,我国经济体制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转轨时期,探索这个历史时期中贪污犯罪的规律,对于预防与惩治贪污犯罪,促进廉改建设,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贪污犯罪的起伏规律
起伏规律,也称升降规律。贪污与其他犯罪一样,随着国家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而呈现时起时伏、时高时低的规律。
(一)贪污犯罪起伏演绎的梗概
从新中国成立46年来的反贪史看,大体上是二个马鞍型的起伏态势.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为贪污犯罪的一个高峰期。建国之初,由于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公职人员中,留用了大批国民党政府的军政人员,其中一些腐朽贪婪恶习深的人,便利用新政权刚刚摧毁旧法统、新法规尚不健全的时机,与社会上的不法资本家相勾结,大肆进行侵吞、盗窃公共财产的贪污活动。有鉴于此,我中央人民政府于1952年4月21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并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以反贪污为主要内容的"三反"、"五反"斗争,严惩了数以万计的贪污分子,枪毙了象中共天津地委书记刘青山和天津行署专员张子善那样极少数罪大恶极的贪污犯,击退了贪污分子和不法资本家的猖狂进攻,取得了这场反腐败斗争的重大胜利。

1957年至1965年文化大革命前夕,是贪污犯罪的低谷期。这个时期是我国在完成社会主义改造的基础上,全面开展社会主义建设的时期,社会治安秩序稳定,公职人员清廉从政风尚良好,刑事犯罪明显下降,贪污犯罪的发案率极低,没有大的起伏,一般年份的发案仅有二、三千件。
1966年至1978年文化大革命期间,属于非正常状态,没有可供分析的可靠资料,故不列入研究范围。

1976年至1994年,是贪污呈波浪式上升期。这十多年来,是我国深入进行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大变动、大发展时期,各种犯罪亦呈上升态势(改革前年发案率一般是3-5件/万人,个别年份6件/万人;而现在一般是5-7件/万人,高的年份达8-9件/万人,其中贪污分子钻新旧体制转换和法律不完备的空子,大肄进行侵吞、盗窃、骗取、私分公共财产的活动。这个时期的贪污犯罪与过去的贪污犯罪相比,有着明显的特点:一是犯罪总量呈波浪式的上升态势,平均年侦破贪污案件的均为1万件以上,多的年份达2万件以上,较之我国过去的低犯罪率相比,巳是成倍的增长;而个案的贪污数额,较之过去更是数倍、数十倍的增长。海口市一银行会计贪污案,数额竞达3344万元。二是贪污手段呈多样化、智能化趋。有的地方统计,贪污手段多达40余种。利用电脑贪污,从无到有,现在已不罕见。特别是一些公职人员钻法律的空档,走政策的边缘,制造模糊性行为,混水摸鱼,猖狂侵吞公共财产的事件突出。三是犯罪对象呈复杂化趋势。经济体制改革前,公共财产存在形式单一,侵犯行为易于认定。改革后的各种经济联合体、承包体、中外合资、合作体的财产公私交织、界限难分,性质难定。四是犯罪主体呈广泛化趋势。过去的贪污分子多为直接管钱管物部门的人员,而现在则波及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人员;过去的贪污分子多为管钱管物中有经验的中、老年人员,而现在则多是中青年,甚至有参加工作仅二、三月就贪污数万元的胆大妄为的青年;过去贪污分子多为掌管财物的一般工作人员,而现在县团级、地师级、省军级的领导干部也不少。
(二)起伏规律的诱因与抗制

从犯罪经济学的角度看,贪污是一种非法图利的行为。一个公职人员是否要铤而走险去贪污,至少取决于下述四个要素:一是贪污可能获益与受损的预期比例;二是贪污得逞条件的多少;三是贪污后可能被揭露的概率;四是惩罚的严厉程度。这就是说,凡是诱发贪污犯罪的因素强、犯罪条件好、被揭露的概率小,贪污犯罪就会活沃起来,反之,贪污活动则会有所收敛。由此可见,贪污犯罪的起伏规津,最终取决于贪污犯罪的诱发因素与对贪污犯罪控制因素的强弱对比。当诱发贪污的因素强于控制贪污的因素时,贪污犯罪就会呈上升态势;当诱发贪污的因素与控制贪污的因素势均力敌时,贪污犯罪就会呈现平缓而无大起大落的态势;当诱发贪污的因素弱于控制贪污的因素时,贪污犯罪就会呈下降态势。
当前,我国还处在诱发贪污的因素强于控制贪污的因素的时期,故贪污犯罪仍呈现波浪式的上升态势。
贪污诱发力增强的主要因素有:
其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性的物欲充分解放,"一切向钱看"观念普及人心,加之社会分配不公,诱发和刺激了利用职权贪财的动机;

其二,新旧体制的摩擦、碰撞,经济运作机制与法律监督机制不健全;官僚主义与玩忽职守普遍,"小金库"林立,真空和漏洞随处可寻,利用权利摄取财物的机遇增多;

其三,执法水平、侦查装备、办案经费不能适应与贪污犯罪作斗争的需要,犯罪成本少而得逞率高,破案率低而"风险小",强化了这种"无本万利"的贪污犯罪的吸引力。
贪污控制力减弱的主要因素有:

其一,立法滞后,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联合、承包、租赁、金融、证券、竞争等领域中出现的一些新型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又缺乏法律规范,界限模糊,性质难定,客观上放纵了贪污蔓延;
其二,政治思想工作虚化,一些公职人员缺乏正确的世界观,失去精神抗体,追逐"高消费热"、"攀富热",成了"无官不贪"意识的俘虏;
其三,社会综合治理不落实,"唱功好,做功差",没有把政治、经济、监督、惩罚等各方面的抗制贪污的措施形成合力,预防犯罪的疏漏太多,失控面太大。

我国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转型期,基于上述两种因素力量对比而出现的贪污发案率较高(相对于过去的低发案率而言)的态势,这是符合事物发展规律的。社会学原理认为,一种运行模式向另一种运行模式迁跃的社会转型期,必定有一个"磨合"过程。只有"磨"才能"合"。磨合是在动态中进行的,"磨"的过程会有一定的'振荡"和"痛苦",要付出一定代价是不可避免的。贪污发案率低,并不能证明体制就好,经济发展就快,贪污发案率相对较高,并不能证明体制不好,经济发展会慢。我国改革、开放前贪污犯罪少,而经济发展缓慢,而现在却相反,这就是一个历史见证。作者在这里并不是主张贪污越多越好,而是说明贪污犯罪的起伏规律并不是政治、经济体制是否优越的表现,而仅是诱发贪污因素与控制贪污因素力量对比的反映。只要我们能及时研究诱发贪污犯罪与控制贪污犯罪两极因素的循环的态势,不断强化控制贪污犯罪因素,削弱诱发贪污犯罪因素,按照两极循环服从优势的规律,就能达到预防与减少贪污犯罪的目的。所以,降低贪污犯罪率的根本出路在于落实综合治理,减少贪污发生的条件,使欲行贪污者在获益率极低、受损率极高的现实面前怯步。
2、贪污犯罪的辐射规律
贪污犯罪,自古有之。贪污发生的地区和部门,则是相对的。我们这里所研究的贪污辐射规律,是指在我国经济体制转型这个特定时期贪污犯罪走向的轨迹。
(一)贪污犯罪的部门辐射规律

所谓部门辐射规律,就是指贪污活动在不同系统、行业中的运行轨迹。我国司法部长肖扬在研究贪污贿赂犯罪的部门流向规律时指出:大致是"生产、经营型的经济部门一社会服务性事业部门→生产资料与生产要素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性公司→经济监督与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与党委机关"。①

近十多年来,我国贪污犯罪呈波浪式上升趋势,其"源头"始于生产、经营型的经济部门。这些部门的公务人员受"物质诱因"的影响最为直接,利用职权攫取公共财物的机遇最多,加之,在新旧体制转换中,经济秩序不很稳定,对生产经营部门监督机制相对弱化。故在80年代初期,这些部门的经理、厂长、会计、出纳、采购、销售、供应人员中贪污犯罪突出,成为贪污犯罪的"重灾区"。紧接着,贪污"风潮"波及的是与生产、经营部门密切相关联的社会服务性事业部门。随着经济体制改革方案的实施,社会服务性事业部门,逐步走上了有偿服务、讲究经济效益的轨道。作为社会的利益主体之一的服务部门,便受到与生产、经营部门相同的"物质诱因"的刺激,成为继生产、经营部门之后的贪污犯罪的多发部位。

我们国家经济发展中,在某些方面具有严重"短缺型"的特点。而管理这些短缺的生产资料和其它生产要素的部门,便成了需求者的"上帝",为竞争"紧缺物资"、"短线产品"和生产要素而大显神通、不择手段,甚至金钱、美女都给"霸主"献上。在监督不严,防范不力的情况下,这些部门必然会滋生更多的贪污犯罪分子。

接下来贪污辐射对象便是对生产、经营和服务性事业单位的活动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经济监督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然后再逐渐渗透到司法机关和党政机关。贪污犯罪为什么要辐射到执法部门和党政领导机关?这是社会分配不公和部门比较利益均衡化的必然结果。从一个社会而言,如果一些部门的工作人员收益丰厚,而另一些部门和工作人员收益低微,无论这种收益是合理的还是不合理的,只要这种现象长期存在,就必然会导致相互攀比,并千方百计追求利益均衡化的趋向发展。要实现利益的均衡化,唯一的办法就是利用手中人权、物权、财权、司法权去捞钱,于是"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现象恶性膨胀。这些部门贪污犯罪的蔓延,便是采取非法手段妄图实现利益均衡化的一种表现。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单位关于《浙江省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监局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单位关于《浙江省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5〕2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监局制定的《浙江省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一月五日





浙江省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



省教育厅 省财政厅 人行杭州中心支行 浙江银监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精神,结合浙江实际,特制定《浙江省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高校是指浙江省境内地方属普通高等学校。

第二条 借款学生是指列入浙江省普通高等学校年度招生计划,经省招办批准正式招收录取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含高职学生)、研究生以及第二学士学位学生。



第二章 经办银行

第三条 按照市场化原则,以招投标方式确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招投标工作由省财政贴息助学贷款协调小组负责,具体由浙江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承办。参与竞标的银行必须是经浙江银监局批准、有条件经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银行。中标银行一经确定,由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与银行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贷款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委托贷款协议),合作期暂定三年。

第四条 中标银行应根据学校布局,按就近方便原则落实负责各高校助学贷款业务的具体经办分支机构,由具体经办分支机构与高校签订国家助学贷款银校合作协议。

第五条 宁波市内各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招投标工作由宁波市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章 额度控制

第六条普通高校每年借款总额按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含高职学生)、研究生以及第二学士学位在校生总数20%的比例、每人每年600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每所高校具体的借款额度,由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根据各校申请,考虑高校贫困生实际情况和借款学生还款履约等情况审核下达。

第七条 学生贷款金额每人每学年原则上最高不超过6000元。每个学生的具体贷款金额经学生申请,由学校根据学费、住宿费、生活费标准和学生具体困难程度以及受资助情况进行审定。具体计算公式为:学生贷款金额=学费+住宿费+基本生活费-个人可得收入。其中:基本生活费按高校所在地的城市低保标准计算;个人可得收入包括家庭供给、各项资助和奖学金所得。



第四章 贷款发放

第八条 国家助学贷款中的申请、审批、发放等工作,严格按照《浙江省财政贴息助学贷款管理规定(试行)》和《浙江省财政贴息助学贷款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暂行)》(杭银发〔2001〕131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高校负责组织本校经济困难学生的贷款申请,向经办银行提出本校借款学生名单和学生申请贷款的有关材料,对申请贷款学生的资格及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核,监督学生按贷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并将学生申请或借款信息及时通知借款学生家长或其法定监护人。

第十条 经办银行在审批贷款时,要按照银校合作协议的约定满足高校借款人数和额度需求,并在规定的工作日内,批准贷款并与学生签订贷款合同,向学生发放贷款。经办银行每月8日前需向上级行和当地人民银行、银监局报送有关国家助学贷款相关数据的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借款学生要如实填写个人资料,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和完整;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认真履行与银行签订的还款协议,直接向银行还本

第五章 贷款贴息

第十二条 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全部由财政补贴,毕业后的贷款利息由借款学生自付。若借款学生发生学籍变更,要及时向经办银行提供有关书面材料,财政部门按实贴息。

借款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的开始时间为取得毕业证书之日的下月1日(含1日);当借款学生按照学校学籍管理规定结业、肄业、退学、开除、出国等终止或被取消学籍时,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的下月1日起自付利息。提前还款的,经办银行要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利息,不得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并将提前还款学生名单报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三条 贴息资金按照高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承担。财政部门要足额安排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按时办理拨付手续。按本办法发放的贷款及 此前发放的贷款贴息拨付渠道和拨付程序不变,但贴息资金数量的申报需分开进行。



第六章 贷款管理

第十四条 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或终止学业手续时,应与经办银行确认还款计划,还款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借款学生可视毕业后就业和收入情况,在1至2年后开始还贷、6年内还清。贷款还本付息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可以一次或分次提前还贷。

第十五条 借款学生毕业或终止学业后1年内,可以向银行提出一次调整还款计划的申请,经办银行应予以受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借款学生在校期间有终止贷款发放要求时,可通过所在高校向经办银行提出书面申请,经办银行应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 借款学生转学或跨校升学时,所在高校应及时通知并协助经办银行办理相关手续,将其贷款情况作为学生档案内容之一移交该学生新就读高校,同时继续承担其贷后管理责任。借款学生新就读高校,要协助原高校对其加强贷后管理。

第十八条 借款学生发生休学、退学、被开除等终止学籍情况,高校应及时通知经办银行,经办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

第十九条 借款学生出国留学或定居,必须在出国前一次还清贷款本息,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出国手续。

第二十条 对在校期间或毕业后服兵役,或者毕业后自愿到国家需要的艰苦地区、艰苦行业工作,服务期达到一定年限,或者符合其他有关规定条件的借款学生,经省财政贴息助学贷款协调小组批准,可以奖学金方式代偿(减免)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有关具体办法由省教育厅和省财政厅另行制订。



第七章 风险防范

第二十一条 各级金融管理部门、经办银行、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及各高等学校,要各负其责,共同建立还款约束机制。

第二十二条 各级金融管理部门要积极推进全省个人资信征询系统建设,推动银行同业协作,健全银行风险防范机制。

第二十三条 经办银行要建立有效的还贷监测系统,并做好相关工作。要对借款学生积极开展还贷宣传工作,讲解还贷的程序和方式;要及时为贷款学生办理还贷确认手续;加强日常还贷催收工作并做好催收记录;对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应对违约行为制定相关措施;按期将连续拖欠贷款超过1年且不与经办银行主动联系的借款学生姓名及公民身份号码、毕业学校、违约行为等情况统一汇总到省级分行后提供给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

第二十四条 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要加强和完善借款学生的信息管理,对借款学生的基本信息、贷款和还款情况等及时进行记录,加强对借款学生的贷后跟踪管理;根据《浙江省国家助学贷款违约情况通报方案》有关规定,将经办银行提供的违约借款学生名单在新闻媒体及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系统网站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高校要健全学校特困生档案管理制度,建立本校借款学生的信息查询管理系统,强化贷后管理,接受经办银行对借款学生的有关信息查询,及时向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提供借款学生信息。借款学生毕业时,高校有关部门应在组织学生与经办银行办理还款确认手续后,方可为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手续,并将其贷款情况载入学生个人档案;积极主动配合经办银行催收贷款,负责在1年内向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第一次就业的有效联系地址;学生没有就业的,提供家庭有效联系地址。

公安部门要积极做好高校学生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工作,配合经办银行做好对违约学生的身份核查工作。



第八章 风险补偿

第二十六条 为鼓励银行积极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由财政和高校按当年贷款发生额的一定比例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给予经办银行适当补偿,具体比例在招投标时确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按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和高校各承担50%。省级财政每年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根据贷款发生额及风险补偿比例提出经费需求预算,编入年度预算足额安排。各省属高校承担的资金,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由省级财政部门在向各高校拨款时扣除,并直接拨付至经办银行。

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在确认经办银行年度贷款实际发放额(上年度9月1日至当年8月31日)后,于每年10月底前将应付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核定金额清单报省级财政部门,同时书面通知高校,财政部门应于12月底前将资金统一拨付经办银行。各高校依据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的书面通知在有关会计科目中列支。

各市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设立、拨付等,参照以上办法执行。



第九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八条 加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统筹与协调,充实省财政贴息助学贷款协调小组成员。协调小组由省教育厅牵头,省财政厅、省公安厅、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监局等部门参加,负责研究解决全省国家助学贷款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作为省级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组织实施与日常管理工作。

各有关市、县(市、区)要成立相应机构,组织和监督本地区助学贷款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九条 各高校要加强对国家助学贷款和高校助困的管理工作。必须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由学校的一位校级领导直接负责,原则上按全日制普 通本专科学生(含高职学生)、研究生在校生规模1∶2500的比例,在现有编制内调剂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机构及人员配备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各高校要制定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职责细则和各项助困政策措施,报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章 生源地财政贴息助学贷款

第三十条 浙江省生源地财政贴息助学贷款业务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高校贫困家庭学生困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68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浙江省生源地财政贴息助学贷款管理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01〕50号)办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高校2004年秋季开学后新发生的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此前已签订贷款合同学生的贷款发放、贴息、还款等办法继续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监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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