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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必严格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陈洪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41:30  浏览:93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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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必严格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
大竞合论之提倡

关键词: 法条竞合;想象竞合;罪刑相适应;大竞合论;从一重处罚
内容提要: 理论上的“特别法绝对优先派”认为,对于特别关系的法条竞合必须捍卫“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而想象竞合的适用原则是“从一重处断”,故主张严格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殊不知,构成要件间的关系是归入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最终都是为了寻求一个合理的犯罪宣告与刑罚;我国不存在类似国外刑法中所公认的具有减轻根据的特别法条,故无需严格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而应提倡一种大竞合论,只要构成要件间存在“竞合”关系,从一重处罚即可;大竞合论不仅有助于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且有助于处理所谓罪名之间的界限问题,还有助于克服所谓的立法缺陷。


 一、目的困惑症: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目的追问

  “在我国刑法学中,犯罪竞合论的很多问题并未得到充分展开,现有的研究也充斥着混乱。”{1}其中,“法条竞合理论是刑法理论中最为混乱的理论之一”。{2}“在想象竞合的讨论中,最为复杂的还是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之间的区分。”{3}有学者坦率地承认,“法条竞合犯与想象竞合犯的区分标准,是刑法理论尚未完全解决的问题。”{4}个别学者甚至直言不讳地指出,“许多学者投入大量精力,试图对这一问题做出令人满意的解答,至今未能如愿。关于如何区分二者的争论之激烈、观点之多样,在刑法学王国中蔚为大观。不断推出的观点学说一方面繁荣了刑法学理论,另一方面也让相关理论与司法实务陷入了混乱。相同的犯罪情形,一些人视为法条竞合,另一些人则视为想象竞合。理论的混乱与实务的差异,已经阻滞了罪刑法定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也伤及刑事司法的权威。”{5}例如,关于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之间的关系,有学者认为是法条竞合,有学者却认为系想象竞合,但无论是法条竞合论者,还是想象竞合论者,都不能容忍对于冒充“党和国家高级领导人”骗取数亿元财物的行为仅以招摇撞骗罪最重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招摇撞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十年有期徒刑),于是,即便是法条竞合论者也承认这种情况下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从而与奉行“从一重处断”原则的想象竞合论者殊途同归,最终均以诈骗罪定罪最重可判处无期徒刑。

  笔者注意到,无论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的坚决捍卫者,还是主张即便是在特别关系法条竞合的场合也允许补充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的学者,都坚持严格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因为两者的适用原则截然不同:法条竞合适用原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就特别关系的法条竞合而言),而想象竞合的适用原则是“从一重处断”;但是,主张可以补充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的学者,为了忠于《刑法》第233条、234条、235条、266条及第397条后段“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总是有意无意地将一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间的关系解读为想象竞合,从而“名正言顺”地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如将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妨害公务罪与故意伤害罪等均理解为想象竞合关系。

  综观林林总总的竞合论观点,实质性分歧仅在于两点:一是在所谓特别关系的法条竞合场合,当特别法轻于普通法时,是绝对坚持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还是允许补充适用“重法优于轻法”?例如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医疗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二是由于立法尤其是司法解释的规定,导致本来法定刑相对较重的特别法条的定罪起点数额反而远远高于普通诈骗罪(如诈骗罪定罪起点数额为三千元,而特殊诈骗罪的定罪数额起点通常是五千元、一万元乃至十万元),当特别诈骗行为的数额未达特殊诈骗罪定罪起点标准但达到了普通诈骗罪定罪标准时,能否转而适用普通诈骗罪定罪处刑?其实,还有一个被大家所忽视的问题:不但特殊诈骗罪数额起点通常远高于诈骗罪,而且由于“水涨船高”导致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相应地也远高于诈骗罪,那么未达特殊诈骗罪数额巨大但达到了诈骗罪数额巨大,或者未达特殊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但达到了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能否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仅为了解决上述争议,刑法学界投入了如此之多的精力和资源研究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区分标准、法条竞合的类型划分以及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应该说,这在其他国家是极为罕见的。{6}为适应建设“低碳社会”的要求,我们必须转换思维。“方向比努力重要”。我们应该思考,严格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划分法条竞合的类型,以及确定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最终目的是为了什么?其实说到底,“竞合问题所关心的是在寻求一个适度的犯罪宣告及刑罚,换句话说,是在寻找一个合乎比例原则的评价方式。评价行为,不是越多越好,也不是越少越好,而是合乎目的性的考量为最好……一行为侵害一法益而触犯数罪名,不应双重评价,否则是评价过剩。相反的,行为侵害数法益,或是行为人为数行为,则应为双重评价,否则属于评价不足。”{7}若承认定罪量刑的目的,就在于对违法性及有责性事实进行全面评价,从而宣告一个罪刑相适应的刑罚,我们还有必要纠缠于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严格区分么?

  笔者认为,中国式的竞合论主要应解决以下问题:①在特别关系的法条竞合场合,若特别法明显轻于普通法,应否绝对坚守“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而拒绝“重法优于轻法”原则的补充适用?②在数额未达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特别法定罪起点而超过了普通法数额起点时,能否以普通法定罪处罚?③在数额同时达到了特别法与普通法数额标准,但按照普通法处刑可能更重时,能否以普通法定罪处罚?④刑法分则五个条文中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是表明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适用原则,抑或是一种明示的补充关系的规定,还是根本就属一种随意立法而可视而不见的规定?⑤刑法分则构成要件(罪名)间存在大量的竞合现象,是必须归入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中的一种,从而严格适用相关原则,抑或应当承认一种大竞合概念(包括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不包括实质竞合即数罪并罚的情形),除特殊情形外,一概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处理?

  二、竞合的前提:构成要件(犯罪)间多为竞合关系而非互斥关系

  “所谓竞合,德文是konkurrenz,是竞争的意思。因此,不管是实质竞合、想象竞合或法条竞合,如果没有两个以上的该当犯罪构成要件,就不会有所谓的竞争与竞合。”{8}行为人实施一个行为,无论如何难以同时符合盗窃罪与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因而盗窃罪与强奸罪之间永远无法“竞合”,这说明成立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之前提的“一个行为”,必须能成为所竞合的数罪名构成要件的共同要素,所竞合的构成要件间必须具有一定的共通性。为此,我们必须探讨刑法分则中的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

  德国学者贝林提出了排他、中立与特别三种关系。{9}另一位德国学者库拉克在分析可能产生法条竞合的各种情况之后,发现阐述法条竞合问题,根本上应从构成要件对于评价课题的规范关系着手,认为唯有分析出构成要件彼此的关系,才能对法条竞合概念加以厘清,为此提出构成要件间可能存在异质、同一、包摄、交叉四种关系。{10}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柯耀程教授指出构成要件间可能存在三种关系:异质关系、交集关系与内涵关系。具体言之,如果构成要件彼此所规定的核心要件(行为要件)有所不同,且行为要件中的单元要素完全互异,则所产生之构成要件关系,必然为异质关系,简单地说,构成要件中,作为评价客体的行为要素完全不同者,其彼此间必然属于异质关系。例如杀人与窃盗,伪造文书与强奸,其中杀人行为与窃盗行为、伪造文书与强奸行为的内容,完全不同,所形成之构成要件,在本质上,全然互异。从而,如有数异质关系之构成要件被该当时,则必定具有数个行为存在,其所产生之竞合关系,应为实质竞合(即应数罪并罚)。在不同的构成要件类型中,一个构成要件所含的行为要件的内涵,亦可以在其他构成要件行为内涵中,发现共同的行为要素,虽然行为型态有所差异,然而行为要素的单元概念却具有重叠的情况,此时构成要件彼此间,乃形成交集关系。例如,抢夺与窃盗。在构成要件的体系中,多数的构成要件关系,属于此种交集关系。诸如伤害行为与强盗行为,或伤害行为与剥夺他人行动自由行为,甚而与毁损行为,在“暴力的使用”的概念下,亦属交集关系。此外,在构成要件中,亦有评价客体的规定相同,但行为的客观情状不同者,其所形成的关系,仍旧应为交集关系,如基于义愤杀人与生母杀婴间之关系,其重叠部分为基本的杀人行为,所不同者,则在行为情状的差异。此种交集关系,势必无由以一行为同时该当,故亦无从成立假性竞合(即法条竞合)问题,所判断者,仅在该当哪一个构成要件问题而已。一个构成要件所规定的内容,必然成为另一个构成要件内容的一部分,亦即一构成要件系包含在另一个构成要件之中,而形成所谓“内含关系”。内含关系的,在同一评价客体的前提下,必定仅发生在以下三种情况:①构成要件对于评价客体作升层的规定,例如伤害→重伤害→杀人的规定,此种升层构成要件具有行为及法益侵害的升层关系,低阶的构成要件内容必然包含于高阶构成要件之中,否则将产生高阶构成要件“未遂”认定的难题。②加重结果规定之于基本构成要件。③非独立变体构成要件与基本构成要件之关系,如加重窃盗罪与普通窃盗罪,激于义愤杀人之构成要件与普通杀人罪之构成要件,略诱罪之构成要件与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罪之构成要件。总之,构成要件彼此间如立于“异质关系”或“交集关系”时,必然不生“假性竞合”(即法条竞合)问题,而仅能依情况适用“实质竞合”或“想象竞合”;反之,如构成要件彼此间,系立于“内含关系”,则方有“假性竞合”的可能性存在。{11}

  认为处于异质关系的构成要件间不可能形成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可能略显武断。例如,杀人罪与盗窃罪构成要件间虽然通常“井水不犯河水”,但假定行为人明知救生丸对于心脏病人的意义而故意盗走救生丸,致他人心脏病发作时无药可救而死亡的,显然,盗走救生丸(假定救生丸价值不菲)的行为同时符合了盗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同样,假如有意毁坏他人救生丸的,则会同时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与杀人罪构成要件。之所以杀人罪与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之间可能形成竞合,原因在于只要具有类型性地致人死亡危险性的行为,都可谓杀人行为,而盗窃、毁坏救生丸的行为也能致人死亡,故而“行为”成为了构成要件间的共通性要素。至于所谓处于交集关系的构成要件间更是可能形成竞合。例如,抢劫罪与伤害罪,杀害尊亲属罪与激愤杀人罪,完全可能形成竞合,至于应归入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则是另外要讨论的问题。

  我国学者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类型之间的关系(并非均为法条竞合关系)主要存在如下情形:①排他关系(或对立关系、异质关系)。即肯定行为成立甲罪,就必然否定行为成立乙罪;反之亦然。如盗窃与侵占。②同一关系。符合甲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必然同时符合乙罪的构成要件;反之亦然。显然,这意味着两个法条规定的犯罪类型完全相同,因而一般不可能存在于同一刑法体系内,但可能存在于国际刑法中。③中立关系。即肯定行为成立甲罪时,既可能肯定也可能否定行为成立乙罪。换言之,两个犯罪类型原本不同,但既不是对立关系,也不是并存关系,二者的联系取决于案件事实。如故意毁坏财物罪与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关系。④交叉关系。即甲犯罪类型中的一部分属于乙犯罪类型,但甲犯罪类型中的另一部分并不属于乙犯罪类型;反之亦然。如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与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的关系。⑤特别关系。肯定行为成立此罪,就必然肯定行为同时成立彼罪。如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关系。⑥补充关系。为了避免基本法条对法益保护的疏漏,有必要补充规定某些行为成立犯罪。补充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或者少于、低于基本法条的要求,或者存在消极要素的规定。如《日本刑法》第110条与第108条及第109条所规定的放火罪,我国《刑法》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走私特殊对象的犯罪。{12}

  笔者认为,构成要件间可能存在异质关系、对立关系、中立关系、交叉关系、包容关系。

  所谓异质关系,不仅法益根本不同,而且行为也不可能成为共通性要素。例如,盗窃罪与强奸罪,不可能实施一个行为而同时符合两罪的构成要件形成法条竞合或者想象竞合。存在异质关系的法条是极少数。或许有人会想到非法拘禁罪与盗窃罪之间也属于异质关系,但是,假如行为人将在孤岛上生活的、仅依赖一叶孤舟往返于孤岛与大陆之间的人的孤舟盗走,导致“鲁滨逊”被困于孤岛上数月(最后被人搭救),不可否认,盗窃孤舟的行为同时符合了盗窃罪与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所以,我们不应轻易得出某两个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系异质关系而永远无法竞合的结论。

  所谓对立关系,是指构成要件间处于非此即彼、非彼即此的关系。例如,盗窃与侵占,侵害他人占有下的财物只能成立盗窃罪(将盗窃罪看作是兜底性的取得罪),而不可能成立侵占罪,相反,侵害自己占有或脱离占有下的财物的,只能成立侵占罪,而不可能成立盗窃罪。 又如,基于他人的“自愿”取得财物的,只能是诈骗罪,而不可能是盗窃罪,因为不能认为被害人交付财物既是“自愿”的又是不“自愿”的,被害人既有处分意思又没有处分意思。也就是说,处分行为(意思)的有无是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性要素,所以盗窃罪与诈骗罪之间不可能存在竞合关系。{13}有学者指出,《刑法》第151条、152条与第347条规定了各种走私罪,第153条规定:“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该规定属于明示的补充规定。只要走私行为符合第151条、152条与第347条的规定,就不得依照第153条论处,而且不以符合第153条的偷逃应缴税额为前提。{14}该学者把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法条与特殊对象的走私罪法条看作是补充关系。笔者认为,应该理解为一种对立关系。因为第151条、152条与第347条规制的对象分别是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文物、黄金、白银、其他贵重金属{15}、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等,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不存在偷逃应缴税额的问题,而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对象是国家限制进出口、依法缴纳关税即可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一种货物、物品不可能既属于禁止进出口又属于限制进出口,或者既属于应缴纳关税又属于不应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故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特殊对象的走私罪之间是一种对立关系。

  所谓中立关系,是指构成要件间既不呈现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也非毫无关系的异质状态,而是呈现出一种“平行线”状态,但通过某个特殊的行为能够“激活”两个构成要件而发生交汇、竞合,这种竞合通常应归入想象竞合。例如,盗窃罪与故意杀人罪由于保护的法益迥异,通常不会“交汇”,但盗窃心脏病人价值不菲的救生丸致其死亡的则同时触犯了盗窃罪与故意杀人罪。又如,故意毁坏财物罪与杀人罪通常也毫无干系,但故意毁坏他人的救生丸致人死亡,以及朝站在古董前的人开枪既导致人死亡,又致人古董严重毁坏的,则无疑同时符合了故意毁坏财物罪与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再如,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故意杀人罪本来也“老死不相往来”,但当行为人侵入医院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后篡改病人的处方致病人死亡的,显然也同时触犯了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故意杀人罪而形成想象竞合。

  所谓交叉关系,是指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的一部分会成为另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的一部分。例如,招摇撞骗罪构成要件中骗取财物的部分会成为诈骗罪构成要件的一部分,从而发生竞合,是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并不是重要的问题,最终都是从一重处罚。又如,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中致人死亡部分会成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要件的一部分而产生竞合,理论上囿于第233条“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认为只能以所谓的全面法、整体法或者复杂法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再如,理论通说认为盗伐林木罪、盗窃枪支、危险物质罪与盗窃罪之间是一种特别法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关系。其实,盗窃罪作为一种财产罪,为了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以及不可罚的使用盗窃相区分,“非法占有目的”(包括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是盗窃罪必须具备的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但盗伐林木罪保护的主要法益是具有生态功能的林木资源,即便行为人出于报复的目的将他人所有的林木全部伐倒而不取走的,虽没有利用的意思而缺乏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因为已经侵害盗伐林木罪所保护的主要法益,而能成立盗伐林木罪的既遂。另外,派出所民警出于陷害的目的将派出所所长所保管的枪支偷出后加以隐匿,或者单位职工出于报复领导的目的将本单位的放射性仪器偷出后丢弃在河里,由于已经侵害了盗窃枪支罪、盗窃危险物质罪所要保护的主要法益—公共安全,故也成立盗窃枪支罪、盗窃危险物质罪的既遂。这说明,盗伐林木罪、盗窃枪支罪与盗窃危险物质罪不仅具有取得型犯罪构成要件的功能,还包括了毁弃型犯罪构成要件的功效(因为通说认为隐匿是毁坏财物的一种情形)。所以,盗窃罪与盗伐林木罪、盗窃枪支罪、盗窃危险物质罪等特殊类型的盗窃罪之间也只是一种交叉关系,而不是后述的包容关系(特别关系)。还如,理论上可能认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与故意损毁文物罪构成要件间也是一种特别关系的法条竞合。其实,由于故意损毁文物罪旨在保护文物的完整性,虽然隐匿可以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但隐匿文物而不损毁的, 不可能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所以故意损毁文物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之间也只是一种交叉关系。

  所谓包容关系,是指A罪构成要件(比如包括a、 b、 c三个要素)是B罪构成要件(比如包括a、 b、 c、d、e五个要素)的一部分,触犯A罪构成要件的,必然触犯B罪的构成要件。理论上公认金融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构成要件表述中并没有要求“数额较大”,其与诈骗罪之间或许只是一种交叉关系)、合同诈骗罪、骗取出口退税罪与诈骗罪构成要件间是一种包容关系的法条竞合,因为行为符合上述特殊诈骗罪构成要件的,也同时符合了诈骗罪构成要件。

  理论上关于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区分以及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难点就在包容关系的处理上。一派认为,包容关系的构成要件间属于特别关系的法条竞合,必须捍卫“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铁则”,坚决摒弃“功利主义”的“重法优于轻法”的适用原则;即便特别法条法定刑轻于普通法,也只能以特别法条定罪处罚,数额未达特别法条定罪起点标准,即使远超过普通法条的定罪起点数额,也只能宣告无罪。{16}另一派主张,在特别关系的法条竞合的场合,虽然原则上应坚持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但导致适用的结果明显罪刑不相适应时,允许补充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在未达特别法条定罪数额标准但达到了普通法条标准时,可以而且应该转而适用普通法条定罪处罚;{17}为绕过“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限制,很多时候可以将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构成要件间的关系看成是想象竞合而不是法条竞合,从而“理直气壮”地“从一重处罚”,以实现罪刑相适应。{18}

  三、人为复杂化:眼花缭乱的法条竞合类型辨正

  虽然各国刑法理论普遍承认法条竞合(德国通常称法条单一),但关于法条竞合如何分类,即包括哪些类型,则可为五花八门,令人有眼花缭乱之感。我们不要忘了,对概念进行类型化研究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适用,不应为了显示自己很“学术”,而“直接故意”地“把简单的问题复杂化”,让实务部门望而生畏、无所适从。

  国外刑法理论通常将法条竞合分为特别关系、补充关系、吸收关系及择一关系四种类型。所谓特别关系,是指相竞合的两个以上的法条之间存在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的场合。这种场合下,适用相当于特别法的法条。特别关系的基本特征是,某个法条(特别法条)在另一法条(普通法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特别要素。“在特别关系的场合,存在从属关系这种逻辑上的依存关系。因为符合特别犯罪的构成要件的所有行为,都必然同时符合一般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反过来就不妥当了。”{19}国外理论和判例公认的特别关系罪名有:保护责任人遗弃罪与遗弃罪,杀人尊亲属罪、谋杀罪、义愤杀人罪、同意杀人罪、生母杀婴罪与普通杀人罪,业务过失致死罪与过失致死罪,公司法上的特别背信罪与背信罪,业务侵占罪与普通侵占罪,特殊暴行罪与暴行罪,特殊盗窃罪与盗窃罪等。{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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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一元应否入狱十年?http://amulet.fabao365.com2010-04-24作者:于伏海 律师我要评论[0]推荐好友导读:打工仔入室抢劫,却只抢到一元,事后打工仔被抓捕,其却面临着将要入狱十年的判罚。  打工仔入室抢劫

  杨某来到省城已经很长时间,但是一直没有工作,马上就是春节,身上连回家的路费都快没有了。2009年1月23日,他乘公交车来到沿东街附近,发现位于外贸宿舍的一家棋牌室平时只有一位房东老太太,他想到了抢钱回家。次日8时许,杨某携凶器再次来到此处,用匕首威胁老人,索要钱财。老人在无奈之下掏出一元纸币交给杨某,并求他放过自己。杨某见老人确实没钱,便拿着抢来的一元钱打开房门准备逃离现场,被楼上邻居发现并抓住。检察机关认为,虽然此案的抢劫数额仅为一元钱,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入户抢劫应当被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抢劫一元将要入狱十年”的消息引起社会的广泛讨论。很多人认为如果真的被判十年,那杨某真的是太冤枉了,毕竟他没有伤害那位老人,毕竟他只抢到一元钱。人们更多地给了杨某同情的心态,希望法院轻判杨某,认为重判就会违背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情出于人们内心宽容的道德心态。对此案件,撇开道德,我们从法理上进行分析,能得出什么样的结论呢?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何来龙去脉?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对刑事立法、司法、定罪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这一原则源自西方罪刑关系上的两个原则,一个是罪刑相当原则,一个是责任主义原则,可以说,我国刑法把西方的这两个原则结合起来,从“罪——责——刑”相统一的角度确立起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在西方,“罪刑相当”的思想观念可以追溯到古代的原始复仇习俗。早期的人类社会,人们习惯于并且更多地从最为简单的外在形态去评价犯罪的损害程度,加上当时的平等观念和血缘宗族制度的存在,以血族复仇、血亲复仇、同态复仇的方式对犯罪做出回击成为理所应当的事情。同态复仇极为残酷,以追究惩罚同犯罪危害的相对等为目的,严重者,如果一个人把另一个的孩子杀死了,那另一个不是杀死行凶者本人,而是同样把行凶者的孩子杀掉。奴隶社会的产生标志着人类进入到文明时代,但是原始社会的罪刑相当观念却被奴隶社会的统治阶级所抛弃,那时的法律也不再拥有这一原则。这种状况一直延续到封建社会,封建社会里,统治阶级掌握着生杀大权,判断哪些行为是犯罪、犯罪后应该如何处罚完全由国王说了算,国王可以随心所欲地适用刑罚。

  启蒙运动带来了观念上的空前革命,刑法上真正意义的罪刑相当观念也在文艺复兴中得到传播。资产阶级追求自由、平等和博爱,资产阶级的许多思想家为了反对中世纪的专断和残暴,实现刑罚上的公平和正义,纷纷倡导罪刑相当原则。他们认为,惩罚的目的不是报复,而是纠正违法者和反社会者,因此最严厉的刑罚应该用到最危害公众的罪刑上,对于一些普通的危害不是很大的犯罪,应该从宽处理。启蒙领袖孟德斯鸠就曾指出“刑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刑罚轻重”。在这些思想的指引下,1791年和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关于重罪、刑罚、违警察罪等的规定就体现了罪刑相当的原则。从此,各个新兴资产国家都把这一原则运用到刑事立法中了。

  与此同时,责任主义原则也得到倡导。中世纪,刑法实行的是团体责任和结果责任。前者是指一人犯罪由集体承担责任,实质上是株连无辜,古代中国也不例外。而后者指的是根据行为的危害结果判刑,至于犯罪人主观上是否有罪责则在所不问,这就造成有的人主观恶性相当强却因为犯罪结果很轻微而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而有的人犯罪结果很严重但主观恶性很微小也要面临严重处罚。为了改变这种对刑罚不当扩张的局面,思想家们提出了责任主义原则,以保证无辜公民的人权。责任主义原则首要的含义是“无责任则无刑罚”,以此强调个人责任,否定团体责任。这一原则的第二个含义是“刑罚的轻重取决于责任的轻重”,要求一切刑罚都必须限制在责任的范围之内。

  但是,十九世纪末期以来,西方社会的犯罪率明显上升,少年犯、惯犯、累犯急剧增加。这两个重要的刑罚原则也受到广泛的质疑,人们认为罪刑相当原则和责任主义原则不利于同犯罪做斗争。针对这种情况,许多学者纷纷提出新的观点,他们认为惩罚措施要与实施犯罪者紧密结合,犯罪行为最多只是犯罪者反社会性和危害性的外在表现,刑罚处罚的对象不是犯罪行为,而是犯罪者的反社会性和危害性,刑罚轻重不应该依据犯罪行为的轻重和危害性大小为前提,而应该以犯罪者的反社会性和危害性为前提。“罪犯本身才是刑事审判的真正的、活的对象”,这种观点被理解为“刑罚个别化”。刑罚应该依据不同的犯罪个体单独做出,缓刑、减刑、假释、累犯加重等刑法制度就产生于这样的思想。但是由于犯罪者的反社会性只能通过犯罪者的行为来判断,这就使得这些新思想不得不回到“罪刑相当”和“责任主义”上去找答案。

   我国的刑法学界和立法者认为罪刑相当原则有自身的弊端,他们认为罪刑相当原则的出发点是犯罪行为,没有考虑到犯罪者主观恶性的大小,而刑罚个别化原则可以对此加以补充。责任主义原则又会出现“责任”难以判断的局面,为此,我国刑罚并没有单独提出这两个原则,而是提出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于犯罪分子所犯罪刑和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是我国刑法对这一原则的表述。

  入室、一元、十年,罪责刑是否适应?

  杨某入室抢劫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关于抢劫罪的规定。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由于杨某只抢到了一元钱,假如被判十年或者十年以上徒刑的话,是不是真的就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呢?

  表面看来“一元”与“十年”确实悬殊很大,但是犯罪分子犯罪行为中的某些特征会成为刑法规定的加重处罚的情节,这就使得较小的犯罪收益可能获得较大的刑罚处罚。杨某的情况就是这样,他的犯罪收益是一元钱,但是他的行为特征是“入室”。“入室”就是我国刑法给抢劫罪规定的一种加重情节。犯罪行为人用各种非法手段进人公民家中实施抢劫就是入室抢劫。其中的“室”应理解为居民住宅,并不包括其他场所,如单位的办公楼、学校、公共娱乐场所等,因为这些场所很容易进入,又不具有私人性。当然,对“入室”也不能仅理解为进入住宅房间或者室内。对于抢劫独门独院居民住宅的,只要行为人进入了住宅院内,也应视为“入室抢劫”。强行进入租住房子的人家里面进行抢劫也是入室抢劫的一种,因为这些地方同样具有私人性,进入宾馆房间进行抢劫的,同样如此。犯罪分子的入室抢劫行为往往是到居民住宅破门撬锁,这种行为危害非常严重,入室行为本身就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只是由于“入室”是抢劫行为的一种手段,犯罪分子的主观目的是抢劫钱财,因此才把这种入室的手段作为抢劫行为的一部分了。我国刑法对于入室抢劫要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所以处罚这么严厉,就是因为入室抢劫的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犯罪分子要为此承担符合其罪刑的刑事责任。

  其实,抢劫罪不只具有这一个加重情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这些都是要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抢劫行为,哪怕犯罪分子只抢劫到一元钱也要如此处罚。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44号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已经2012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水环境状况和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用水方针,实行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采取法律、行政、经济、工程、科技等措施,促进节约用水。

  区域发展规划、新城和重点发展区域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四条 本市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和考核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提高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节水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拟订、编制节约用水政策、规划、标准并监督、组织实施,指导节水型社会建设。

  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未设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节水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推进节水型村镇、节水型社区建设;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节约用水相关工作;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对在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市节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本市逐步建立居民生活用水节水激励机制。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九条 本市实行行政区域和行业用水总量控制。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生活用新水适度增长、环境用新水控制增长、工业用新水零增长、农业用新水负增长的原则,根据区域功能定位和行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科学配置水资源,逐级分解用水总量指标;对已经超过用水总量指标的区域或者行业,不再增加该区域或者行业的用水指标。

  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全市节约用水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县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全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年度节约用水计划并组织实施。

  节约用水规划和计划应当符合本市用水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十条 本市实行产业用水效率准入制度。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节水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状况,制定并公布本市工业、农业、服务业的投资项目指导目录和限制发展项目名录。

  本市建立健全高耗水项目和单位重点监控机制,强化用水监控管理;严格限制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人造滑雪场、高尔夫球场、高档洗浴场所等高耗水项目发展。对已有高耗水项目,不再增加用水指标。

  本办法所称高档洗浴场所,是指市商务主管部门公布的大众便民浴池以外的洗浴场所。

  市节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用水效率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十一条 本市相关行业产品生产和服务的用水定额由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制订,报市节水管理部门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同意;无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用水定额,由市节水管理部门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订。行业用水定额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制订行业用水定额,应当考虑本市水资源承载能力、供水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第十二条 节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指标,在每年3月底前将年度用水指标和月度用水指标下达到相关用水单位。

  新增用水单位或者用水单位需要调整用水指标的,应当到节水管理部门申请核定或者调整用水指标。

  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向节水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水指标。

  供水单位不得向未取得用水指标的用水单位供水。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用水单位违反节水法律法规规章拒不改正的,经节水管理部门通知后,供水单位停止供水;因采取停止供水措施而发生的管道改造等费用由违法用水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迁移的,应当及时到市或者相关区、县节水管理部门申请重新核定用水指标。

  第十五条 用水应当计量、缴费。

  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安装水计量设施,并加强对水计量设施的检查与日常维护,保证计量准确。供水单位应当对水计量设施定期进行校验,发现水计量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理或者更换。

  用水单位无水计量设施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自取水之日起,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取水量,直至安装水计量设施为止。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有两类以上用水性质类别需要执行不同用水价格计价的,应当根据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

  用水单位未按照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单独计价缴费,或者擅自改动供水管线,逃避分类计量的,按照该单位用水性质类别中水价最高的标准缴费。

  第十七条 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水计量设施的查验,按时收取水资源费。供水单位应当完善用水计量和查表制度,准确记录用水量,按时收取水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节水管理部门和供水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表、收费工作。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节水管理部门下达的用水指标用水,节水管理部门每两个月对用水单位进行一次考核。

  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水单位超出用水指标用水的,除据实缴纳水费外,由节水管理部门根据该单位用水实际执行的水价标准,按照下列倍数收取累进加价费用:超出规定数量20%(含本数)以下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一倍标准收取;超出规定数量20%至40%(含本数)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二倍标准收取;超出规定数量4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三倍标准收取。

  自备水源供水的用水单位超出用水指标用水的,除据实缴纳水资源费外,由节水管理部门根据该单位用水实际执行的水资源费标准,按照下列倍数收取累进加价水资源费:超出规定数量20%(含本数)以下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五倍标准收取;超出规定数量20%至40%(含本数)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十倍标准收取;超出规定数量4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十五倍标准收取。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再生水生产企业和其他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节水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报送供水情况或者实际用水量。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用水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公布区域和行业用水情况,指导产业合理布局,引导企事业单位和社会节约用水。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应当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对取用公共管网水或者再生水的建设项目,节水管理部门逐步建立水资源评价制度。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并单独成册;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节水相关内容。节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报经节水管理部门审核,未经节水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的立项文件不得作为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后续许可的依据。

  节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节水管理部门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使用,节水管理部门不予核定用水指标,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节水设施包括节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时拆迁人应当根据拆迁施工进度,与供水单位签订停止供水协议,明确拆迁施工现场的节水管理责任。

  供水单位应当配合拆迁施工进度,采取措施及时关闭拆迁施工现场的供水管线。

  第二十四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水的重复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进行技术改造。改造后仍未达到标准的,由节水管理部门核减用水指标。

  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工业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循环使用率不得低于98%。

  第二十五条 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水资源的损耗。纯净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不得低于原料水的70%。

  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六条 现场制、售饮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尾水回收设施,对尾水进行利用,不得直接排放,并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向设备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未安装尾水回收设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水源;违反规定提供水源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对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安装的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安装尾水回收设施。

  第二十七条 市农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和林、牧、渔业用水结构。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理调整作物种植结构,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限制并压缩耗水量大、效益低的农作物种植面积。

  第二十八条 农业生产超过用水定额取用地下水的,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农村生活用水不得实行包费制。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安装。

  种植业应当采取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滴灌等先进的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鼓励非食用农产品生产使用再生水;养殖业应当使用节水器具。

  第二十九条 农业用井改为非农业用途的,用水单位应当到节水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重新核定用水指标,并按照新的用水性质类别计价缴费。

  第三十条 鼓励绿化使用雨水和再生水,逐步减少使用自来水。

  城镇地区的绿地、树木、花卉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并严格执行园林绿化灌溉制度,提高绿化用水效率。

  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和其他市政杂用用水,应当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不得使用自来水。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减免防洪费。

  鼓励已建成的工程项目补建雨水收集利用设施;鼓励农村地区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制施工降水;确需进行施工降水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并按照地下水资源费标准缴费。

  第三十三条 提供洗车服务的用水单位应当建设循环用水设施;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提供洗车服务的用水单位,应当向节水管理部门报送已建成循环用水设施的登记表,登记表的格式由市节水管理部门制定;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应当按照要求向节水管理部门报送再生水供水合同。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或者节水管理部门应当逐步为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人造滑雪场、高尔夫球场、高档洗浴场所等高耗水单位及年用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户,安装用水数据远传设备。

  按照前款规定安装用水数据远传设备的高耗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保证设备正常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第三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以及不符合本市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

  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地方性节水器具标准,确认“节水器具名录”和“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改造和日常巡查、维护管理,如实记录巡查和维护管理情况,提高供水管网监测和维护管理水平,降低供水管网的漏失率。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抢修。

  供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如实向市节水管理部门报送用水单位和用水变化情况。

  第三十七条 节水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建立水资源实时监控、资源优化配置和节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用水单位用水可能超出用水指标时,节水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预警提示。

  第三十八条 用水单位三个考核期超出规定用水指标50%的,由市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市节水管理部门责成供水单位采取措施,按照批准的用水指标供水。

  第三十九条 在发生特别重大、重大城市供水突发事件或者用水量达到日供水能力90%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止对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所列高耗水单位的生产经营供水。

  第四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建设节水型单位;

  (二)设立节水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三)建立用水台帐,开展用水统计分析,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定期进行合理用水分析或者水平衡测试;

  (四)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五)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加强节约用水的内部管理,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水产品、设备、工艺,提高节约用水水平。

  第四十一条 本市支持农村管水组织依据章程开展节约用水工作;农村管水组织可以接受委托承办有关节约用水管理事项。

  第四十二条 公共供水设施、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和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单位和个人浪费用水或者擅自取水。

  第四十三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节约用水知识列入学校教育内容。

  旅行社接待游客时,应当进行节约用水宣传,提高游客的节约用水意识。

  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医院、学校、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候车室、候机厅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四十四条 本市加快建立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和节水设备、节水器具研制生产体系。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整合节水科技资源。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研制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以及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节水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供水单位、用水单位和用水户节约用水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节约用水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节约用水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并有权复制;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四十七条 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用水量较大单位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增加对高耗水单位的检查频次,对发现的浪费用水行为及时处理;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实行联合检查。

  第四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节水管理部门或者节水执法部门举报浪费用水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浪费用水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节水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水单位未取得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缴水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水单位未取得临时用水指标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用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供水单位擅自向未取得用水指标的用水单位供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水单位擅自改动供水管线,逃避分类计量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用水单位不按时缴纳累进加价费用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供水单位、再生水生产企业和其他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向节水管理部门报送供水情况、实际用水量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未与供水单位签订停止供水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要求擅自施工造成水资源严重浪费的,除补缴相应费用外,由节水管理部门处以应缴水费3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供水单位没有正当理由故意拖延、不与拆迁人签订停止供水协议或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停止供水造成水资源浪费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工业用水单位未使用再生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间接冷却水直接排放或者循环使用率低于98%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纯净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低于70%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能达标的,核减用水指标,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直接排放尾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现场制、售饮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未备案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安装尾水回收设施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拆除,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包费一户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种植业用水不计量或者大水漫灌造成浪费用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农业用井用途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住宅小区和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使用自来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洗车服务的用水单位未建设、使用循环用水设施,或者未按规定使用再生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洗车服务的用水单位,未向节水管理部门报送已建成循环用水设施的登记表或者再生水供水合同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高耗水单位和用水户未保证设备正常使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设备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本市节水标准用水器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按每套(件、台)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如实向市节水管理部门报送用水单位和用水变化情况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用水单位不落实节约用水管理责任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造成浪费用水等不良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从公共供水设施、消防设施取水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六十六条 用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浪费用水的,节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用水总量控制的要求,核减下一年度用水指标。

  第六十七条 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用水单位违法违规行为信息记录,如实记录用水单位违法违规用水行为;用水单位为企业的,其违法违规用水行为信息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同时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严重浪费用水的企业,可以通过媒体公布。

  第六十八条 节水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或者履行节约用水规划、计划的;

  (二)未依法履行节约用水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依法核定或者调整用水单位用水指标的;

  (四)未依法收取累进费用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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