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斑马线=夺命线的深层思考/郭英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24:41  浏览:8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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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的斑马线上又出悲剧,一个小姑娘开车右转时把一个在斑马线上直行的大妈撞死了。事故大概如下:事故发生时,小魏开车从庆春路往中河路东向北(浙医一院到联桥方向)右转弯,因为没有确定是从第一个车道拐还是从第二个车道拐,她准备踩刹车重新打方向时,踩上了油门,车头直冲正走在人行横道线上的陈女士,陈女士被卡在车和桥墩中间,送到医院后死亡。(引自杭州网http://www.hangzhou.com.cn/20070301/ca1292327.htm)
  
   而类似的悲剧我们通过百度就可以再目睹多次:3月5日下午,杭州凤起路武林路口,54岁的何女士被一辆12路公交车撞倒,车右前轮从其身上碾压而过,不治身亡。而在去年,杭州公交车平均每天近10起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达15起,导致16人死亡。据介绍,被撞身亡的何女士是刚从路口的下城区老年活动中心出来,看到人行横道线前亮起的行人直行指示灯绿灯,准备经斑马线横穿武林路,却不幸倒在了被称之“生命安全线”的斑马线上。(引自成都商报http://www.newssc.org/gb/Newssc/ ... ect10ai1202802.html),2005年11月29日,下午14:26,西湖大道延安南路口 车辆右转行人直行 11月22日,一位大妈就是在这个路口的斑马线上被一辆车撞死,当时双方都是在绿灯的情况下行走的。(引自浙江在线http://www.zjol.com.cn/05xbh/system/2005/12/28/006420525.shtml),
  
   哪次事故不是要命的?曾经被人们信任的生命线--斑马线,越来越象一条名副其实的夺命线。根源何在?其实问题很简单,这些事故都是因为在车辆右转的情况下,行人也在斑马线上直行,两条线路同时交叉,交叉就容易碰撞,人怎么能撞的过车?于是,夺命几乎是必然的,只是夺谁的命什么时候夺命我们无法知道。可我们能说谁错了?是肇事车辆,还是行人?是车辆违法还是行人违法?两者都是在绿灯允许通行的情况下行进的,都没有主观的犯意,只是粗心大意,轻信能够避免或者慌乱操作,技术不够熟练。谁都不想死,谁也不想把别人碾死。都好好的走路,为什么会出人命?问题的关键是我们的法律出了问题。我们先看看从中央到地方,关于这个问题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第六十二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
  
   第七十五条 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浙江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让行人和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车辆通过交叉路口同时被放行或者没有交通信号控制时,左转弯车辆应当让相对方向行驶的直行车辆先行;右转弯的机动车应当让同方向左转弯或者直行的行人和非机动车先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并没有明确表示行人直行时,车辆可以右转,只是告诉我们要按交通信号和交警指挥通行,车应当让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也同样表示,转弯车辆不能妨碍直行行人,但提到右转车辆与行人同时;《浙江省实施办法》也基本延续前两法律的意思,就是明确车要让人。
  
   这些规定,都非常好,很好的体现了法律的本意,突出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重点----安全。同样体现这一意思的,还有当时争论十分激烈的“撞了不白撞”的规定。但安全不是停留在应然问题上的,不是我们规定应该怎么样,就一定会怎么样。我们说泥石流不应该发生,可不是单单这样规定了,它就真的不发生了。同样,我们规定了车应该让人,可不等于那些司机真的会严格遵守,主动让人,还有如刚发生的这起事故中的小姑娘,她是想让人了,可是操作的不对,油门当刹车了,想让也让不了了。一部法律的制订,既然是突显以人为本的,把安全放在首位的,那就不能只去考虑应然状态,而忽略必然结果。行人在与车辆的较量中,永远处于弱者地位。要保护弱者,就必然要制约强者。而且这种制约要达到百分百可以操作。
  
   为了避免因司机的素质因素和操作因素,而导致车不让人,最后出现伤残甚至死亡。唯一的有效办法,就是杜绝车人线路交叉。那多起事故都是由右转车辆引起,如果车辆右转与行人直行不同时进行,就可以在时间上空间上达到人车分离。这样,斑马线才能让人走的安心。而由红绿灯调控,比抽象的法律制约要好操作的多,直观的制约会比自身的约束来的更及时。
  
   类似的想法,每个经常经过杭州的十字路口的人都会有,笔者也呼吁多次。很多网友早有此忧虑:06年9月11日在在上海市人大网议日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丁伟,市人大代表、蒙山中学校长周纪平和市交警总队法制办主任高峰与广大网友就“上海交通立法动向”进行了互动交流。在一些十字路口,常常可以看到这样一幕:马路对面的绿灯亮了,当行人欲穿马路时,一辆辆右转车不断地开过来,有些行人马路刚过了一半,便不得不尴尬地站在原地,等着车辆先行通过。为此,网友“向右转”无奈地说,现在行人乱穿马路、闯红灯肯定是不对的,但车辆右转好像永远没错,行人除了避让别无他法,所以就算是亮着绿灯也很难通行。从客观上来看,这实际是一个交通隐患(引自杭州网http://cache.baidu.com/c?word=%B ... 05c4&user=baidu)。杭州网上当时也进行了热烈的讨论http://bbs.hangzhou.com.cn/viewthread.php?tid=3367114。民众的意见都比较简单,就是应该人过马路时车不动,车右转时人等待。但专家和交警部门却为此措施会导致交通不畅而担忧。
  
   客观的说,如果真的在行人直行时禁止车辆右转,是一定会影响交通流畅的。但是以现今的车辆增长速度和道路的发展状况来看,拥挤应该是不可避免的。且拥挤的主要因素不在于行人与车辆的矛盾上,而是道路的改进速度与车辆增长速度间的矛盾。既然拥挤无法避免,就应该从立法的本意来衡量和评价执法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在笔者看来,应当是以保护人身安全为主要目的,任何一部法律也都应当是以人为本,而不是以物为主。因此,在车人交叉的问题上,理当行人优先,这个优先理当是完全保障,即行人走时,车辆禁止通行,才能避免人在车的夹缝中求生存的尴尬,才能最大限度的保障行人安全。
  
   上海已经在这个问题上做过尝试,06年5月的时候他们试行了“十字路口全绿灯”措施。每隔一个信号灯周期,四个方向的人行信号灯同时亮起了绿灯,在整整30秒时间里,两条交叉干道的车辆全部停驶(引自搜狐新闻http://news.sohu.com/20060525/n243400863.shtml)。这样的做法,虽然还有待研究,但起码他们已经考虑,并能够真正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原则去制订政策,是个很好的信号。杭州现在还没有类似的做法出台,但也十分重视车人争路的问题,07年4月2日,杭州交警部门对机动车右转避让行人和非机动车进行了专项治理。在重点路段,加大了打击力度(引自浙江汽车网http://www.zjol.com.cn/05car/system/2007/04/03/008303313.shtml)。
  
   以上两地的做法,上海的未免太过绝对极端,不适合每个路口的推行;杭州的也只是主抓司机的主观违法,而不能有效防止客观事故。值得肯定的只是他们已经开始尝试。笔者认为,尝试是好事,但要积极的从尝试中寻找重点,然后推进的立法。我们首先是法治国家,依法做事是每个公民的起码准则。可是一部有疏漏的法律,是会让民众无法遵守的。比如这部道路交通法及实施办法等,强调了第三者强制险、“撞了不白撞”等事后原则,却有些忽视如何能最大限度避免事故的预防原则。预防才是最有利于人民接受,最能减少伤亡和损失,最体现以人为本的根本原则的。
  
   从预防角度出发,我们首先要切断人车交叉,行人直行时车辆禁止右转,车辆右转时行人停止直行。然后在此基础上,加大交通违法的打击力度,不光针对司机,还有乱穿马路的行人,重罚之下必有所从。同时要搞好普法宣传,让人们相信法律是保障安全的重要手段。对于驾驶员的培训上,要严格要求,重点把关,渐渐杜绝应试教育的弊病,减少刚上路就成马路杀手的几率。这些都是表层法律和政策应当首要解决的。
  
   另一方面,往深处挖,一个小小的车辆右转问题,也是创建和谐社会的大问题。什么是和谐,有学者说过,和就是人人都有饭吃,谐就是人人都可以说话。和解决的就是一个利益分配的问题,谐解决的是一个人民参政的问题。
  
   利益分配中,我们实行的是按劳分配,必然有多有少,有的人可以开车子,有的人就只能步行。而有些人是不符合按劳分配原则的,当这样的有车族与步行者在十字路口相遇,谁让谁的问题就不是仅仅关系到个人安全,甚至久之会影响国家社会的安定。那避免的办法,最好是避免交叉。很多的地方政府,是不愿意理这些事的,因为不交叉,交通就会不畅,不畅就会影响经济发展。他们不考虑汽车的疯狂增长才是道路拥挤的最重要原因,因为汽车销售数量也是影响经济的重要指标。在地方经济第一的指导思想下,任何个人安全和社会安定都会忽视。于是慢慢的,地方盲目片面追求经济效果与人民生活安全的矛盾成了创建和谐社会一个不小的障碍。不解决好这个小问题,就会影响大局。
  
   人民参政,一个重要的表现形式,就是参与国家立法。而在人车交叉的问题上,我们可以看到,网络上很多普通老百姓是倾向于行人直行时车辆禁止通行的,但这个民意却一直没有得到立法机构的重视。我们参与立法的主要途径就是人民代表大会,人大代表如果没有提出这个议案,那就等于这个问题无法得到立法上的解决。我至今没有看到任何人大代表对这个问题的关注。或许,问题的重要程度还上升不到立法层面。那就从司法中去改善吧。比如杭州这件案子,出了事故后,我们能去告肇事者,却不能告事故的另一个责任人---政府,因为它的法规不合理导致相撞,我们却不能告这个法规。行政诉讼法规定,我们不能就抽象行政行为起诉。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可诉性,也使我们丧失一个有效的参政手段。立法技术和司法手段发展缓慢是个不小的阻碍。
  
   斑马线究竟能成为救命线还是夺命线,关键还在于政府的法律指导原则。如果真的是把人放在第一位,那它就是救命线,和谐线;如果人放在次位,那它就很容易成为夺命线,不和线。人命关天,大家都很慎重,这是应该的。但有些事越思考,就越觉得刻不容缓。先让我们安心过马路再说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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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严肃纪律切实做好政策性粮食出库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等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关于严肃纪律切实做好政策性粮食出库工作的通知

国粮电〔2010〕19号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局、财政厅(局)、物价局,农发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近一段时间,有些地方和企业反映部分最低收购价和国家临时存储粮食承储企业在销售出库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如设置障碍阻挠出库、超过规定标准乱收费以及粮食质量不符要求等,这对保证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带来了不利影响。为切实做好政策性粮食销售出库工作,增强宏观调控效果和国家政策的权威性、严肃性,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遵守政策性粮食销售出库的各项规定。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要督促承储企业认真履行销售合同,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品种、数量、质量及时组织出库,除不可抗力原因并经有关部门确认外,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拖延出库。政策性粮食承储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出库费用标准,对出库粮食水分、杂质、不完善粒等高于或低于国家标准的,要严格按照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国粮发〔2001〕146号)执行。除此之外,严禁以任何名目向买方额外收取或索要其他费用,变相抬高出库价格,增加买方负担。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和直属企业要及时跟踪掌握出库进展情况,按旬统计各承储企业实际出库数量,及时报送中储粮总公司,并分别抄送相关地方省级和市、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农发行分支机构。中储粮分公司及其直属库对经采取有关措施仍不能按期出库的情况,要及时分别向当地省级和市、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农发行分支机构反映,并报告中储粮总公司。中储粮总公司要按月将出库情况报告国家有关部门。

  二、严格落实政策性粮食出库责任制。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建立严格的工作责任制,把有关责任落实到人,确保出库顺利。对出现违法、违规和违纪问题的,要实行严格的问责制。中储粮总公司作为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和临时收储政策的执行责任主体,对政策性粮食的销售出库负总责;中储粮分公司对政策性粮食的销售出库负全责,实行分公司总经理负责制;直属库对政策性粮食的销售出库负直接责任,具体负责粮食出库、商务处理等工作;实际储存库点按照销售合同和交易细则的规定,具体承担出库工作并负相应责任。有关粮食批发市场按照政策性粮食交易细则的规定,承担政策性粮食进场资格审核、交易、结算、商务纠纷调解等责任。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分支机构按照在地原则,对政策性粮食的销售出库负监督检查责任,督促承储库及时出库,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严格行政处罚,积极支持和配合中储粮分公司和直属库做好出库有关工作。

  中储粮分公司在竞拍前负责对拟拍粮食的库点进行严格把关,确保竞拍的粮食具备出库条件。中储粮直属库应派专人巡查督促粮食出库,协调解决粮食出库中出现的问题,对故意阻挠出库、索取不合理费用等行为,要采取相关措施及时制止。执行仍有困难的,书面报告中储粮分公司、省级和市、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农发行分支机构及时查处。承储库点属于中储粮总公司以外其他中央企业的,还需上报其上级单位查处。责任各方都要切实负起责任,合力做好销售出库工作,对工作不力,出现问题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三、严格执行政策性粮食出库质量标准。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在提交拍卖标的时,要提报标的粮食所在货位混合扦样等级和收购等级,以及水分、杂质、不完善粒等指标。如买方对出库粮食数量、质量有异议,按照政策性粮食交易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对因数量、质量等与挂牌标的不符造成损失的,由承储企业承担经济损失(具体由负责监管的中储粮直属企业按照代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承担对政策性粮食数量、质量等进行审核验收的中储粮分公司(或直属库)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对2010年收购入库的最低收购价小麦,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分公司要按照预案规定抓紧审核验收,并建立质量档案,作为以后安排拍卖标的的质量依据。在拍卖时如发现粮食实际质量与标的质量严重不符的,要查明原因。属于审核验收环节的问题,要追究审核验收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对验收中发现小麦质量指标与收购码单等原始凭证标注的质量指标明显不符的,要全部退出政策性库存统计,扣回全部费用利息补贴,由承贷企业追回粮款归还农发行贷款;当地有关部门负责收回企业不当得利,并上交中央财政。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要严格组织验收,对政策性粮食库存验收结果负责,并将各承储库点质量验收结果于2010年10月底前汇总报中储粮总公司、有关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分行。中储粮总公司要及时将情况报告国家有关部门。

  四、加大监管和处罚力度。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和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农发行分支机构要加强对政策性粮食竞价销售出库工作的监管和检查,加大处罚力度。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严肃查处压级压价、抬级抬价、超过规定标准乱收费,以及不按规定实行增扣量、增扣价等价格违法行为。承担交易组织任务的批发市场要切实负责对交易过程和合同履约情况的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对中储粮直属库等中央企业、地方国有粮食企业、民营企业干扰客户正常交易、设置出库障碍、向买方额外收取或索要费用,以及出库粮食质量与拍卖标的质量(货位混合扦样的等级、质量)严重不符等违法违规行为,一经查实,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立即停止向其拨付费用利息补贴,取消其政策性粮食收储资格,三年内不得从事政策性粮食收购、储存等业务,限期收回政策性粮食贷款,并公开予以通报。对购买企业拒不执行质量增减价增减量政策规定(国粮发〔2001〕146号文件),提出超出交易细则的无理要求,按违约处理,由批发市场扣除其履约保证金,暂停其交易资格。对违法违规企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进行严厉处罚。情节严重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违法违规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就地免职、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中储粮直属库以外其他承储企业出库中违法违规,承担直接监管责任的中储粮直属库监管不到位的,也要追究中储粮直属库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对违法违规事实清楚、拒不出库的承储企业,中储粮分公司要安排人员实施强制出库,发生费用从出库费用中列支。地方粮食、价格主管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储粮分公司要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积极接受并认真对待有关举报、投诉,并根据举报线索深入跟踪检查,及时查处各类违法违规案件,做到举报、投诉查处有结果,件件有回音。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将定期进行会商,分析了解进展情况。

  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加大工作力度,完善相关措施,始终保持高压态势,从根本上解决出库难问题,确保国家粮食购销政策和各项宏观调控措施的贯彻落实。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 家 粮 食 局
财 政 部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




安乐死合法化之思考

作者:李慈学


内容提要:安乐死是当今一个敏感的话题,笔者从道德和法理两个角度对安乐死谈论浅薄的看法。
关键词:安乐死 帮助自杀 帮助自损(自虐)


“安乐死”一词来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它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无痛苦是死亡,二是无痛苦致死术。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的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的认可,用人道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的状态中结束生命。


当今世界,安乐死是一个敏感的话题,它引起人们对生命权的种种思考。。对于安乐死是否人道是否合乎伦理,学者们众说纷纭,对安乐死是否该合法化更是莫衷一是。
在此笔者首先要谈论的是安乐死是否人道是否合乎伦理的问题。笔者认为安乐死是人道的合乎伦理的,因为:

(一) 对于一个患不治之症的垂危病人来说,最为理性的选择即是尽快的结束生命,而不是坚强地和病魔抗争,因为在当今医学技术和条件下,患者再坚强的抗争也是无谓的,它根本无法改变结局,坚强的抗争带来的只有精神和躯体的痛苦,想必每一个理性的病人在这种情况下都会欣然接受幸福的死亡,幸福的死亡也是患者最佳选择。

(二) 从古至今,从没有过哪一部法律剥夺一个人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特别是在私权利上的今天更是不可能的事情。一个人有权选择自己生存的方式(在法律自由的范围内),也有权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一般性自杀是法律无法禁止的,但它是受到社会道德的谴责的,理所当然的不是我们持赞成观点的,法律更不可能赋予一个人自杀权。但是对于一个身患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病人而言,他选择幸福的死去的意义完全不同于一般性自杀的。一个活着的人,他就应该享有法律赋予他的种种权利并行使之,而对于一个痛苦不堪的绝症病人而言什么都没有意义了。他多存在一分钟,他就多一分钟的承受痛苦。所以幸福的死去是让病人免受不该受的痛苦的方式,这也是病人所希望的。


(三) 在医学界,对安乐死持支持观点的也大有人在。许多医生认为,这是尊重病人的要求,减少病人的痛苦。另外,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最后的抢救都要动用昂贵的医疗设备,这也是医疗资源的一种浪费。当一个人求生不得求死不能时,死亡就成为他的天赋权利,他有权借助医学技术让自己死去,社会有道义和责任给予这种关怀。
(四) 按传统观念,人们总是希望自己的亲人(患绝症的病人)尽可能长时间的留在世上,直至无能为力,他们宁愿让亲人和自己承受无限的痛苦,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权意识的进步,人们将会慢慢改变这观念。因为这观念不仅使他们承受着精神上巨大的痛苦,更使他们付出沉重的物质代价。当然,这并不是安乐死所谈论的的,因为安乐死是不能违背病人和其亲人的意愿实施的。我在这想说的是当人们改变了上述传统观念后,安乐死便会理所当然的被人们接受。



上面我已经阐述了安乐死是人道的、合乎伦理的。既然安乐死是人道的、合乎伦理的,那么按照遵循天赋权利的立法原则,安乐死应该合法化。但是从我国的法制现状来看,安乐死合法化的条件显然是不成熟的。因为:
(一) 就目前的刑法理论来看,安乐死是“帮助自杀”行为。这些帮助自杀的人都是法律上有义务阻止自杀人自杀的,如果不制止则将构成不作为犯罪,更何况现在这些有义务的人帮助自杀,显然这些人将涉嫌故意杀人。目前法律没有赋予任何人对自己的生命权有处分权。因此安乐死的合法化将有待于法律理论的发展。
(二) 目前的法律体系尚未足够严密,对各种权利的保护依然是存在诸多漏洞,在这情况下安乐死合法化就会让犯罪分子钻法律的空子,使许多非法杀人行为合法化。
(三) 目前的司法水平也不足以保证安乐死合法化实现。
目前的法制状况决定了安乐死合法化不可能实现,是否将来也无法实现呢?笔者认为安乐死合法化将是未来所必然的,因为:
(一) 安乐死是人道的合乎伦理的。(前面已经阐述)
(二) 目前,在侵权行为法中,“受害人同意”一个阻却违法事由。根据侵权行为法理论,我们可以得出类似根据刑法理论中“帮助自杀”行为的“帮助自损(自虐)”行为,这两种理论的行为同样是经受害人同意,而为什么“帮助自杀”行为涉嫌故意杀人。而“帮助自损(自虐)”行为却是因为“受害人同意”这一阻却违法事由而不构成侵权呢?这是因为在“帮助自损(自虐)”行为中,受害人所同意损害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其处分权的,而在“帮助自杀“行为中,受害人同意损害的是自己的生命权,法律没有赋予个人生命处分权。随着法律理论的发展,法律赋予个人生命处分权是不然之趋势。这是根据社会历史发展规律而作出的论断,在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人们不知道权利为何物,更谈不上私权和处分权,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资本主义的出现,“权利”一词便被哲学家、法学家进行深刻的思考和研究,接着人们高喊“为权利而斗争”。今天私权已经成为一个备关注的权利,生命权乃私权之珍贵的权利,按照历史发展的规律,法律赋予个人生命处分权是未来所必然的。


结论: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安乐死”是一种人道的合乎伦理的行为,随着法律理论的发展,当法律赋予了个人生命处分权,安乐死将理所当然的被合法化。
参考书目:
高志明主编 《法律与权利》 中国社会出版社
张文显主编 《法理学》 法律出版社2004年出版
沈宗灵著 《现代西方法理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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