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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律师实务——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的制作/唐清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03:48  浏览:9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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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律师实务——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的制作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根据《收购办法》的规定应当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上市公司股份、但符合《收购办法》有关豁免要约收购规定情形的收购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要约收购时,应当按照规定制作豁免要约收购的申请文件(以下统称申请文件)。
一、申请文件的一般要求
1.申请文件是申请人请求豁免要约收购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必备文件。申请人未按照规定制作、报送申请文件的,中国证监会可不予受理或者要求其重新制作、报送。对于符合规定的申请文件,中国证监会做出予以受理的决定;中国证监会审核期限自正式受理之日起计算,中国证监会在审核期限内要求申请人对报送材料予以补充或者修改的,审核期限自收到公司的补充或修改材料后重新计算。
2.申请人为多人的,可以推选其中一人以共同名义统一制作并报送申请文件,但各申请人及其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在收购报告书上签字、盖章。
3.申请人按照《收购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报告、公告义务后,方可提出豁免要约收购的申请。
4.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豁免要约收购的申请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的名称、注册地;
(2)申请人的主营业务;
(3)以方框图或者其它有效形式,全面披露与申请人相关的产权及控制关系,包括自然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最终控制人;并以文字简要介绍其主要股东及其他有关的关联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其他控制关系(包括人员控制);
(4)上市公司收购方案;
(5)上市公司收购方案是否已经取得必要的授权及批准(如需要)
(6)申请豁免的事项及理由;
(7)本次收购前后的上市公司股权结构;
(8)申请人与上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及持续关联交易的问题及其解决方案;
(9)申请人增持股份后是否有后续计划;
(10)中国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5.申请人应当就收购中承诺的包括履行发起人义务在内的具体事项出具承诺书,并提供履行保证。
6.申请人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收购上市公司的,如存在被收购公司原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未清偿对被收购公司的负债、未解除被收购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其他损害公司利益情形的,应当提供原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就上述问题提出的解决方案。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应当对解决方案是否切实可行发表的意见。
7.为挽救出现严重财务困难的上市公司而进行收购的申请人,应当在报送申请文件的同时提出切实可行的重组方案,并提供上市公司董事会的意见及独立财务顾问对该方案出具的专业意见。
8.申请人应当就上市公司收购方案公布前六个月申请人及其关联方、申请人及其关联方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有买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是否泄漏有关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被收购公司股票、从事市场操纵等禁止交易的行为提交自查报告。
9.申请人应当提供有关本次股权变动的证明文件,表明本次受让的股份是否存在质押、担保等限制转让的情形。
10.申请人应当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就本次申请豁免要约收购出具法律意见书,该法律意见书至少应当就下列事项发表明确的法律意见,并就本次申请发表整体结论性意见:
(1)申请人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2)本次申请是否属于《收购办法》规定的豁免情形;
(3)本次收购是否已经履行法定程序;
(4)本次收购是否存在或者可能存在法律障碍;
(5)申请人是否已经按照《收购办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6)申请人在本次收购过程中是否存在证券违法行为等。
11.根据《收购办法》的规定申请豁免要约收购,涉及须聘请财务顾问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财务顾问报告。
12.涉及国家授权机构持有的股份或者必须取得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和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13.申请文件应当为原件,如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由申请人的律师提供鉴证意见,或由出文单位盖章,以保证与原件一致。如原出文单位不再存续,可由承继其职权的单位或做出撤销决定的单位出文证明文件的真实性。
14.申请人及负责出具专业意见的律师及其他专业机构应审慎对待所申报的材料及所出具的意见。
  申请人全体董事(或者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中介机构应按要求在所提供的有关文件上发表声明,确保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上述文件均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15.申请文件的纸张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标准A4纸张规格)。
16.申请文件的扉页应附有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联系人、律师及其他专业机构的联系人姓名、电话、传真及其他方便的联系方式。
17.申请文件章与章之间、章与节之间应有明显的分隔标识。
18.申请文件中的页码应与目录中的页码相符。例如,第四章4-1的页码标注为4-1-1,4-1-2,4-1-3,......4-1-n。
19.申请文件首次报送书面文件二份,其中一份按规定提供原件,其余一份可为原件的复印件。
二、申请文件的目录
第一章 豁免申请
1-1 申请人关于豁免要约收购的申请报告
1-2 申请人关于二级市场交易情况的自查报告
1-3 申请人的承诺书(如有)
第二章 中介机构的专业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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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建设部 卫生部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建设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 国家鼓励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八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二条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一切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情况另行规定。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当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铁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卫生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
第十八条 医疗单位发现因饮用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中毒病例时,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申办按《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以及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卫生部复审;复审合格的产品,由卫生部颁发批准文件。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卫生部备案。
凡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进口产品,须经卫生部审批后,方可进口和销售。具体管理办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经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或不符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准机关有权收回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聘任饮用水卫生检查员,负责乡、镇饮用水卫生检查工作。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饮用水卫生检查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铁道、交通、民航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 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式供水: 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二次供水: 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客运船舶、火车客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有独自制水设施者除外)。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贵阳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9月2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0月1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本市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的战略性调整和国有企业改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产权交易应当依法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所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贵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本市产权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产权交易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贵阳市产权交易中心是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服务机构,负责依法组织产权交易活动,为产权交易提供中介服务、办理产权交易有关手续。本市所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通过该中心进行。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搞好产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产权出让方可以是持有国有资产产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产权受让方可以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六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并在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妥善安置出让方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的事项。

第二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七条 产权交易主要采取招标转让、拍卖转让方式进行;申请受让方为一家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出让价格低于评估价80%的,应当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第九条 产权交易应当按申请登记、挂牌上市、查询洽谈、成交签约、结算交割、变更登记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 申请出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有效:

(一)产权出让申请书;

(二)产权主体资格证明;

(三)产权权属证明文件;

(四)同意出让产权的决议和批复文件;

(五)出让标的情况说明;

(六)评估报告、审计报告、评估备案文件、产权界定文件等有关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并确保其真实、完整、有效:

(一)购买产权的申请书;

(二)主体资格证明;

(三)资信证明;

(四)受让方及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受让的决议和批复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出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交易意向后,应当在贵阳市产权交易中心的主持下依法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

(二)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转让标的的价格、价款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四)出让方对其出让标的产权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保证;

(五)债权、债务的处理事项;

(六)职工安置的协议;

(七)产权交割事项;

(八)产权交易有关费用;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签约日期;

(十二)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由贵阳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贵阳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办理产权交易鉴证。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必须凭产权交易凭证、产权交易合同及产权交易鉴证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产权交易凭证和鉴证,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产权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出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应当履行国家规定的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产权价值。国有资产产权评估价值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出让或者受让产权:

(一)法人资格受限制或已消亡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得进行产权交易活动的。

第十八条 产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进行交易:

(一)涉及国家机密和国家安全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处置权受限制或有争议的;

(四)有合法契约约定,在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五)其他不宜进行产权交易的。

前款确需进行交易的,按有关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九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出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尚未解决的争议;

(二)因出现不可抗力情形,导致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三)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向贵阳市产权交易中心提出终止交易,或者有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的,应当终止交易。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贵阳市产权交易中心外进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二)操纵产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产权交易秩序;

(三)妨碍出让方、受让方的公平交易;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净收入应当按规定缴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专户。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备制档案库对产权交易进行登记,并制定档案保管和查询办法。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在贵阳市产权交易中心以外进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察机关应当追究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无产权交易凭证及鉴证,给予办理有关变更企业产权手续的,由监察机关追究有关部门责任,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出让方、受让方任何一方在交易过程中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弄虚作假骗取产权交易凭证的,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撤销已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并由过错方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从事产权交易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以权谋私、侵害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在办理、出具产权交易机构所需要的报表、报告、证明等文件时,与交易当事人串通作假的,由产权交易机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的产权交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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