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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航局、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局关于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7:46:35  浏览:8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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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航局、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局关于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

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航局 等


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航局、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局关于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

1987年4月30日,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航局、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局

一、根据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水路、公路、民航等四个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中有关条款的规定,为协调国内各种运输方式关于货运事故赔偿价格的计算方法,特制定本规定。
二、按照货运事故发生的运输方式,本规定分别适用于铁路、水路、公路、航空运输、军事运输以及铁路、水路、公路、航空货物之间联合运输。
三、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等事故造成的直接实际损失,根据承、托运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由责任方向受损方按照下列规定负责赔偿。
1.执行国家定价的货物,包括:实行合同定购的工、农业产品,计划调拨的各种生产资料,统一调拨分配的日用工业品,轻纺工业主要原材料以及纳入计划的进出口商品等,应按照各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
2.执行国家指导价格或市场调节价格的货物,应比照前项国家定价货物中相同规格或类似商品价格标准计算。但托运人已按货物实际价值办理保价运输的,由责任方按本规定第五项有关内容处理赔偿。
本规定的各项赔偿价格,均以起运地承运当日的价格为准。
对灭失、短少的货物,如起运地价格中未包括运杂费、包装费以及已付的税费时,应按全部或短少部分的比例加算各项费用;对变质、污染、损坏的货物,也可按受损货物减低的价值或支付加工、修理费用的方式赔偿。
四、国外进口商品在我国口岸起卸后又进入国内运输的,处理国内运输赔偿时,一律以人民币偿付。
五、处理赔偿的货物如已投保货物运输险时,对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补偿制度的,承运人按有关规定处理赔偿;未实行补偿制度的,其赔偿款额至多不超过保险金额(国外进口货物投保的国际货物运输险延伸到国内运输区段的,另按有关规定办法处理赔偿)。如已办理保价运输时,应按声明价格赔偿,但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格时,应按实际损失赔偿。
六、本规定分别由运输主管部(局)会同国家物价局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公路运输自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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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革命委员会


广州市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广州市革命委员会



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的方针,加强对职工的劳动保护,进一步健全企业管理工作,促进生产的发展,特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的通知》精神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订本暂行规定。
一、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设置
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应根据以下原则设置机构和配备安全工作干部:
(一)工业、交通、建筑等企业的主管部门,应设置安全生产机构,其它企业主管部门也应设专职或兼职安全工作干部。
(二)职工人数在一千人以上(接触尘毒500人以上)的企业,应设置安全工作机构;一千五百人以下、五百人以上的企业和车间,应配备一至二名专职干部;五百人以下的企业,可按实际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干部。所有企业都应建立安全生产领导机构。
(三)各企业应普遍在生产作业班组内设立不脱产的安全员。班组安全员一般应由群众推荐,领导批准。
(四)安全工作干部和安全员的条件是:对工作积极负责,敢于坚持原则,向违反劳动保护政策法令和忽视安全生产的现象作斗争,并具有一定生产经验。
(五)安全工作干部的编制,在上级规定的非生产人员指标内,由各工厂、企业内部调剂解决。
二、关于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1.检查督促所属企业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颁布的劳动保护政策法令及规章制度,对所属单位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具体规定。
2.审查批准所属单位的安全技术措施计划,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费的合理使用。
3.参加或主持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做好伤亡事故的统计、汇总工作。
4.组织和推动所属单位开展安全生产、防尘防毒、防暑降温等工作,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5.审查所属单位的劳动保护用品、保健食品的发放办法和发放制度。
6.培训所属单位安全干部和特殊工种工人。
7.注意劳逸结合,审批所属企业的加班加点。
(二)企业各级生产管理干部的责任:
1.主管生产的企业领导和车间、工段领导干部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作负直接的领导责任,其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法令、决议、指示及各种规章制度;
(2)在制订生产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同时,要制订安全生产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3)审批本单位年度、季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组织力量有计划地解决影响职工安全和健康的关键问题;
(4)审批本单位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规章制度;
(5)加强对职工群众,特别是新职工、实习学生的安全生产的思想教育;
(6)发动群众开展技术革新和技术革命,改善劳动条件,减轻劳动强度,注意劳逸结合;
(7)本单位发生重大事故(包括死亡、重伤和重大设备事故)后,组织调查研究事故发生原因,采取改进措施,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8)组织领导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大检查。
2.班组长的职责:
(1)经常向班组工人和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主持班组的安全生产活动;
(2)接受生产任务后,必须认真研究和布置安全工作;
(3)发生事故应即向领导报告,并参加班组重大事故的调查工作;
(4)积极提出改善安全、卫生条件的建议,发动群众认真实施;
(5)切实执行劳动保护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制度。
3.企业和车间安全工作干部及班组安全员的职责:
(1)具体负责贯彻执行上级和本企业对安全生产、保护的决议、规定、指示和规章制度;
(2)协助企业或车间、班组领导做好新工人入厂 安全生产教育和经常性的宣传教育;
(3)经常检查作业现场,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向领导或有关部门报告,发现险情,有权暂时停止作业,并迅速报告领导,妥善处理;
(4)协助领导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做好特殊工种和危险品的管理;
(5)参加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做好伤亡事故统计和分析,按时上报本单位的伤亡事故报表;
(6)根据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的要求,参加本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新工艺的设计审查和各种工程的验收工作。
(7)总结推广安全生产、防尘防毒、防暑降温、劳动保护用品管理的先进经验;
(8)企业安全工作干部还应具体负责制定本企业安技措施计划,审查劳动保护用品、保健食品和清凉饮料的供应办法。
4.企业的生产技术、机械动力等部门对基本建设的计划、设计和制定各种工艺规程时,应符合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的要求,如因工作不负责任而造成事故,由该部门负责。
三、关于安全生产教育
(一)对新工人(包括学徒、实习人员、下放干部、实习学生,下同)必须经过三级教育。
1.入厂教育:新工人入厂后,由劳动工资部门会同安全部门和工会对他们进行安全生产和保卫保密教育。
2.车间教育:由负责抓生产的领导向新工人介绍本部门的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的经验教训,讲解本部门的生产设备性能和安全设备情况,以及防护用具和防护用品使用方法。
3.岗位教育:工段或班组对新工人应进行劳动纪律教育、工种安全技术操作教育和设备操作方法指导,并指定专人负责经常性的安全教育工作,坚持以老带新,带思想、带技术、带安全生产。
(二)各级领导要结合中心工作,经常对工人、干部进行安全生产方面的思想、技术、制度教育,组织工人、干部学习中央和省、市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指示、通报及有关资料。
(三)各企业每月要开展一至两次群众性的安全活动日,通过查思想、查纪律、查制度、查领导,找事故苗头,落实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四)对于电气、起重、焊接、车辆驾驶、爆破、瓦斯检验、锅炉、受压容器、放射性、高空和潜水作业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种的工人,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技术和操作训练,经考试或确认合格后,才准许独立操作。
(五)对于调换工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时,要对工人进行岗位安全制度和安全操作方法教育。
四、关于编制与执行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
(一)工业、交通运输、基本建设和城市建设等企业、事业单位均应编制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编制计划的依据是:党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方面的法令、决议和指示;各种可能发生的工伤事故、职业病和职业性中毒所应采取的措施;生产发展的技术革新中所应采取的安全措施
以及职工提出的合理化建议等。
(二)编制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的原则和范围:各企业应坚持自力更生、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本着少花钱、收效大,就地取材,因陋就简的原则,发动群众,针对安全生产中的薄弱环节制定具体措施。凡以防止工伤、改善有害职工身体健康的生产环境、防止职业病和职业性
中毒为目的的一切安全技术措施,以及有关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所需的设施等均属计划编制的范围。实施计划的经费来源在企业安全技术措施费用中支付。有些花费较多的重大安技费用,企业无力负担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帮助解决。
五、关于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一)要认真执行国家计委《关于做好职工伤亡事故统计工作的通知》,发生重大事故(包括工伤、设备、火灾、急性中毒中暑等)后,单位领导人应立即组织抢救,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和分析,认真地从政治、生产、技术、设备、管理制度等方面找出事故发生的原因,查明责任,确
定改进措施,并且指定专人,限期贯彻执行。
(二)各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城镇街道和农村人民公社(区)办的企业)应在每月终后的三天内,将填写好的事故月报表报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包括县、区)和中央、省属企业,应在每月终后六天内汇总送市劳动局。
对于重伤、死亡事故,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先将事故简要情况用电话分别报市劳动局和主管部门,并于事故发生后十天内填写事故调查报告书分别送上述单位,在填报月报表时,仍将伤亡人数和损失财产数统计在当月报表中。
每一起工伤歇工一天以上(包括一天)的事故或每一起财产直接损失三百元以上的事故算一宗事故。
实习学生和进本单位工作的外单位人员发生工伤,应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调查、登记、统计和报告,关通知伤者单位。
(三)对于事故责任人员应严肃处理,严重违反政策法令、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或已发现明显事故象征,不采取措施,坚持冒险作业而造成事故的,应根据情节的轻重和损失的大小,给予不同的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四)各单位的领导对本单位所发生的事故应定期进行全面分析,找出事故发生的规律,订出防范措施,认真贯彻执行,努力减少和防止事故。对在安全生产上表现好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奖励。
六、关于蒸汽锅炉的安全管理
(一)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
1.根据上级有关锅炉安全工作的指示精神和劳动部门的要求,根据本系统的具体情况,订出措施和有关制度,督促企业贯彻执行。
2.审批企业锅炉新装、移装、改装和报废。批准企业锅炉报废时,应抄送劳动部门备查。
3.督促企业对锅炉进行定期检验、清洗、维修。
4.协助解决企业确实缺乏的某些锅炉维修物资。
5.组织锅炉互检组,对本系统的锅炉进行检验和锅炉报废的技术鉴定工作。
6.企业发生锅炉设备重大事故时,负责组织技术力量进行调查研究,找出原因,订出防止事故的措施。
7.定期轮训本系统的锅炉管理人员和锅炉操作人员,提高其安全管理和操作技术水平。主持对新参加锅炉操作的人员的考试,经过考试合格,才准独立操作。
(二)使用锅炉单位的职责范围:
1.由抓生产的领导,负责锅炉的安全管理工作,其任务如下:
(1)贯彻执行上级有关锅炉安全的指示,审批、公布本单位有关锅炉管理的规章制度。
(2)要注意抓好锅炉定期维修保养工作,每年至少要停炉维修一次。
(3)对新装、移装、改装、报废、更新锅炉,提出初步技术鉴定意见,报主管部门审批。如锅炉调出本企业或调离本市时,应将调出原因及调入单位、地址等情况报送劳动部门备查。
(4)锅炉设备发生事故时,应迅速组织力量进行调查研究,采取措施,防止重复事故发生;如发生锅炉重大设备事故,应立即采取紧急停炉措施,同时迅速报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
(5)督促车间(工段、班、组)建立、健全锅炉技术档案,为维修、改装和提高锅炉出力积累技术资料。
(6)对锅炉操作人员应进行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安全技术教育;对新工人(包括学徒、实习人员、下放干部调入当司炉的工人)执行三级安全教育,经过一段时期操作实习,考试合格后,才准许独立操作。
(7)对违反安全操作,威胁锅炉安全运行,经多次教育无效的人员,应给予适当处理。
2.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职责范围:
(1)发动群众,制订本单位的锅炉安全运行规章制度(包括操作规程、交接班、维修保养等制度),经厂领导批准后,负责贯彻执行。
(2)依靠群众,做好锅炉经常性的维修保养工作,并制订锅炉每年大检修计划。
(3)锅炉设备发生事故时,应迅速报告厂领导,并协助弄清事故原因,认真执行防止事故重复发生的措施。
(4)严格执行上级有关安全规定,做好新装、移装、改装锅炉的工作;对锅炉报废更新,要协助提出技术鉴定资料。
(5)经常组织锅炉操作人员学习锅炉安全操作技术知识和交流推广安全操作经验,不断提高技术水平。
(6)管理锅炉技术档案资料,负责把锅炉每次检修、保养和事故的情况记入锅炉档案内。
3.锅炉操作人员的职责范围:
(1)锅炉操作人员应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革命烧好、管好锅炉,经常开展互相帮助,互相督促,严格遵守锅炉安全规章制度。
(2)锅炉发生事故,要坚守工作岗位,服从指挥,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把事故过程、处理方法向车间(工段、班、组)负责人和锅炉安全管理人员报告;如锅炉发生重大事故,应立即按照紧急停炉的办法进行停炉,同时保护现场,迅速报告车间(工段、班、组)和厂负责人

(3)加强组织纪律性。当班的操作人员,不得擅离岗位,不能做其他与锅炉操作无关的工作。当锅炉内燃烧过程尚未停止或在压火时,仍应有人在锅炉房照顾。如扣操作人员因事暂离岗位,必须有另一能担任独立操作的司炉工人代替。
(4)要正确使用、维护锅炉,保证锅炉设备完好,三大附件灵敏、准确。做好锅炉运行记录。
(5)加强卫生清洁工作。交班前必须进行一次清洁,锅炉房内不准堆放易燃、易爆物品,通道上不得放置杂物。
4.本暂行规定如与广州市劳动局一九五九年八月十日公布的“广州市低压蒸汽锅炉安全使用的规定”有不同之处,按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1973年9月8日
“钢珠”是否应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弹药”?

王政


近日江苏省徐州市某区法院在认定一起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时,将被告人王某购买违禁仿真气手枪时所配送的圆形“小钢珠”(总计29200粒)认定为“弹药”,对被告人判处“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此案引发出一场关于“钢珠”是否属于法定意义上“弹药”的争论。

一、相关争论观点的主要依据和理由
(一)支持钢珠为法定意义上弹药的主要依据或理由是:
1、钢珠作为仿真气手枪工作时所使用的“耗材”,是与仿真气手枪一起使用的,二者之间的关系相当于真正意义的枪支和子弹的关系。
2、钢珠被装入仿真气手枪的弹夹后,经安装二氧化碳气瓶提供动力,被击发离开枪支后可能产生同真枪弹药类似的杀伤力。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弹药”应包括军用子弹、气枪铅弹和其他非军用子弹,这里仿真枪所使用的“钢珠”应理解为属于其他非军用子弹性质。

(二)反对钢珠为法定意义上弹药的主要依据或理由是:
1、目前法律上没有明文把“钢珠”定义为弹药。
2、仿真气手枪所用的钢珠与自行车等机械产品轴承所用的钢珠在规格、型号、质地上没有任何实质的差别,该种钢珠在五金公司、商店或自行车修理部门可随意公开大量出售。
3、通常理解的弹药是指枪弹、炮弹、手榴弹、炸弹、地雷等具有杀伤能力或其他特殊作用的爆炸物的统称。也就是说弹药属于“爆炸物”的范畴,钢珠没有“药”,自己不会爆炸,不属于“爆炸物”,自然也不应属于弹药。

二、“钢珠是否定义为弹药”的法律意义分析
毫无疑问,支持或反对钢珠为法定意义上弹药的两种对立观点似乎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司法实践中,采用两种不同的观点对有关涉案人员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却差异极大。主要是因为: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弹药行为可以构成独立的罪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就可以构成犯罪,五百发以上就可能因数量较大而被认定为“情节严重”。
(二)如果钢珠被理解成“其他非军用子弹”,在上述案例中,29200多粒钢珠应被看成是“数额特别巨大”或“情节相当严重”,对有关涉案人员自然应处以较重的刑罚。
(三)如果钢珠不被理解成“其他非军用子弹”,则在有关涉及枪支的案件中,制造、买卖、运输钢珠行为不被看成是犯罪,而仅将其作为一个酌定的参考因素或情节考虑,那么在有关此类涉枪案件中,涉案人员可能不会单纯因制造、买卖、运输钢珠行为而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
所以,“是否将钢珠定义为弹药”,其蕴涵的法律意义重大,司法实践必须认真仔细对待这一问题。

三、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钢珠不应被看成是犯罪行为
就笔者个人的观点而言,司法判决中将“钢珠”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弹药”是不合适的。依据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目前关于涉及枪支弹药犯罪的法律规定及钢珠的物理用途、属性和市场销售情况,在与枪支相关联的案件中,司法人员不应将涉案人员制造、买卖、运输或储存的钢珠看成是弹药,不应单独根据有关涉案钢珠的数额来决定是否给有关涉案人员判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弹药罪的刑罚。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就是“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目前我国制定的各项法律或法规没有一处明确将“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钢珠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如果司法实践将“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钢珠行为”按相关涉及弹药的犯罪处理,自然是违反我国刑法“罪行法定”基本原则的。
(二)如果将钢珠理解为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非军用子弹”,则属于对“弹药”的扩大解释。这种扩大解释除了不符合“弹药”字面的基本文意外,还不能够很好地解释“钢珠”可以在各类五金公司、商店或自行车修理部门随意公开大量出售的社会现实。我们总不应作出“钢珠与手枪一起制造、买卖、运输或储存就是弹药,不与手枪一起制造、买卖、运输或储存就不是弹药”的选择性或任意解释吧。因为钢珠和打钢珠的枪支是完全可以分开制造、买卖、运输或储存的,不能以“二者是否在一起制造、买卖、运输或储存”为标准而进行是否是“弹药”的定性。
(三)钢珠是否具有“杀伤力”不应被看成是法律所禁止制造、买卖、运输或储存的重要理由。因为凡是具有一定硬度(如石头)、毒性(如药品)或表面锋利(如水果刀)的器物如果被用于犯罪都会具有杀伤力的。离开了枪支,离开了使用枪支的法律主体,钢珠自己是不会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杀伤力的。对于仿真枪支而言,刑法既然规定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储存该类枪支的行为”是犯罪,就足能够达到通过刑法的警示作用来实现预防或减少使用该类枪支和钢珠犯罪的目的,就没有必要再将该类枪支使用的“钢珠”看成是“弹药”而单独定罪处罚。因为钢珠毕竟不同于真枪专用的子弹、炮弹、手榴弹、炸弹、地雷、火药等物品的特性,该些物品一般是作为专门武器使用的,在一定条件下单独使用会产生爆炸现象,不需要借助器械而具有杀伤能力。
(四)从刑法“谦抑”的角度讲,对不利于犯罪行为人的解释,刑法应尽可能地避免适用;否则,对有关行为人很可能会被处以超常规的重刑,从而意味着不公正的刑罚适用。因为国家对涉及枪支弹药犯罪的处罚,本来就相当地严厉,目前就连制造、买卖、运输或储存群众狩猎或娱乐用的气枪、火枪、猎枪或仿真枪械的行为都纳入到刑法重点调整的范围内。在此法律背景下,司法实践如果将涉枪案件中的“制造、买卖、运输或储存钢珠的行为”都看成是“制造、买卖、运输或储存弹药的行为”必将会扩大刑事犯罪的打击范围,给人以“严刑峻法”之嫌。一般社会公众如果认为刑法过于严苛,很可能会因法律适用不公正的缘由而更加藐视法律,从而产生更多的社会不和谐因素。

总之,笔者坚决赞同将“钢珠”不视为法律意义上“弹药”的观点,并且希望有关立法或司法部门及早发布权威性法律文件予以明示,以避免此类案件法律适用或量刑不一所造成的混乱情形继续发生。

2006年11月17日星期五

(作者简介:王政,系北京市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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